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正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 、(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證人林正耀各收取1 千元之販毒所得後,旋即交付予共犯即被告林怡芳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正耀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林正宜雖有與被告林怡芳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然被告林正宜既已將共同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林 怡芳,則被告林正宜就此部分實際上已無任何利得,自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令負連帶沒收、抵償之責,併 此敘明。
7.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8.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正宜、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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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共同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捌月。 │ │
│編號2)│因1000元予林 │ ├──────────┼────────────┤
│ │正耀) │ │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刑柒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共同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捌月。 │ │
│編號3)│因1000元予林 │ ├──────────┼────────────┤
│ │ │ │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刑柒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林正宜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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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書附表│(單獨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編號4)│因1000元予林正│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耀)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6)│安非他命1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元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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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三)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7)│安非他命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四)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8)│安非他命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
│(起訴 │(五)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9)│安非他命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何文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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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六)1. │第17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項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8│
│編號1)│安非他命1000元│ │ │18534號SIM卡壹枚)及犯罪 │
│ │予呂永騰)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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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起訴 │(六)2. │第17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項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0│安非他命1000元│ │ │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予何文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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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物,均沒收。 │
│書附表│(同時轉讓海洛 │ │ │ │
│編號12│因、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陳奕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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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轉讓海洛因予 │ │ │ │
│編號5)│林正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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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三)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物,均沒收。 │
│書附表│(轉讓海洛因予 │ │ │ │
│編號11│江坤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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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怡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怡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附表編│(轉讓海洛因予 │第17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物,均沒收。 │
│號13 │林正宜) │ │月。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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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 林正宜 │
│ │包(驗餘合計淨重12.7621公│ │
│ │克;純質淨重共10.8199公 │ │
│ │克,含外包裝袋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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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同上 │
│ │合計淨重0.6992公克,純質│ │
│ │淨重共0.1907公克,含外包│ │
│ │裝袋2個) │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同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4 │磅秤3個 │ 同上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林怡芳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
├──┼────────────┼──────┤
│ 1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 │ 林怡芳 │
│ │置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內) │ │
├──┼────────────┼──────┤
│ 2 │帳冊3本 │ 林正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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