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46號
TCDM,105,訴,746,20170117,7

2/2頁 上一頁


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正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 、(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證人林正耀各收取1 千元之販毒所得後,旋即交付予共犯即被告林怡芳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正耀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林正宜雖有與被告林怡芳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然被告林正宜既已將共同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林 怡芳,則被告林正宜就此部分實際上已無任何利得,自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令負連帶沒收、抵償之責,併 此敘明。
7.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8.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正宜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共同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捌月。 │ │
│編號2)│因1000元予林 │ ├──────────┼────────────┤
│ │正耀) │ │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刑柒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共同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捌月。 │ │
│編號3)│因1000元予林 │ ├──────────┼────────────┤
│ │ │ │林怡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刑柒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林正宜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書附表│(單獨販賣海洛 │刑法第59條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編號4)│因1000元予林正│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耀)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6)│安非他命1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元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三)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7)│安非他命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四)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8)│安非他命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予何文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
│(起訴 │(五)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9)│安非他命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何文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六)1. │第17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項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8│
│編號1)│安非他命1000元│ │ │18534號SIM卡壹枚)及犯罪 │
│ │予呂永騰)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起訴 │(六)2. │第17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書附表│(單獨販賣甲基 │項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0│安非他命1000元│ │ │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予何文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一)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物,均沒收。 │
│書附表│(同時轉讓海洛 │ │ │ │
│編號12│因、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陳奕任) │ │ │ │
├───┼───────┼────────┼──────────┼────────────┤
│ 9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起訴 │(二)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之物,均沒收。 │
│書附表│(轉讓海洛因予 │ │ │ │
│編號5)│林正耀) │ │ │ │
├───┼───────┼────────┼──────────┼────────────┤
│ 10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正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起訴 │(三) │第17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物,均沒收。 │
│書附表│(轉讓海洛因予 │ │ │ │
│編號11│江坤榮) │ │ │ │
│) │ │ │ │ │




└───┴───────┴────────┴──────────┴────────────┘
附表三(林怡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 │ 沒收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怡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附表編│(轉讓海洛因予 │第17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物,均沒收。 │
│號13 │林正宜) │ │月。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 林正宜
│ │包(驗餘合計淨重12.7621公│ │
│ │克;純質淨重共10.8199公 │ │
│ │克,含外包裝袋6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同上 │
│ │合計淨重0.6992公克,純質│ │
│ │淨重共0.1907公克,含外包│ │
│ │裝袋2個) │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同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4 │磅秤3個 │ 同上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林怡芳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
├──┼────────────┼──────┤
│ 1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 │ 林怡芳
│ │置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內) │ │
├──┼────────────┼──────┤
│ 2 │帳冊3本 │ 林正宜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