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
㈢而被告黃清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6 月18日晚間9 時42分、同日晚間9 時44分、同日晚間11時 54分、同日晚間11時56分、101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47分、 同日凌晨0 時49分、同日凌晨0 時50分,與證人范大燕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時間 │被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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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范大燕:喂。 │臺中市南屯│
│6 月18│ │ │黃清亮:你要那個嗎? │區中和里00│
│日晚間│ │ │范大燕:什麼? │00 一段00 │
│9 時42│ │ │黃清亮:要不要那個? │號 │
│分48秒│ │ │范大燕:要去哪? │ │
│ │ │ │黃清亮:...。 │ │
│ │ │ │范大燕:你人在哪? │ │
│ │ │ │黃清亮:你在哪? │ │
│ │ │ │范大燕:我在公園這裡。 │ │
│ │ │ │黃清亮:哪個公園? │ │
│ │ │ │范大燕:肯德基後面這裡,│ │
│ │ │ │你是誰? │ │
│ │ │ │黃清亮:我陳仔,你知道嗎│ │
│ │ │ │? │ │
│ │ │ │范大燕:我公園這裡。 │ │
│ │ │ │黃清亮:要去那裡那個? │ │
│ │ │ │范大燕:那有要去那? │ │
│ │ │ │黃清亮:要拿去那裡試看看│ │
│ │ │ │東西如何(意謂要拿毒品給│ │
│ │ │ │對方)。 │ │
│ │ │ │范大燕:我在聊天。 │ │
│ │ │ │黃清亮:你要不要用(意謂│ │
│ │ │ │要不要施用毒品)? │ │
│ │ │ │范大燕:什麼? │ │
│ │ │ │黃清亮:要不要? │ │
│ │ │ │范大燕:你人在哪? │ │
│ │ │ │黃清亮:在...。 │ │
│ │ │ │范大燕:在家那裡? │ │
│ │ │ │黃清亮:我拿給你(毒品)│ │
│ │ │ │比較。 │ │
│ │ │ │范大燕:你人在哪? │ │
│ │ │ │黃清亮:....。 │ │
│ │ │ │范大燕:我聽不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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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喂,你住哪裡? │臺中市南屯│
│6 月18│ │ │范大燕:我住哪? │區中和里00│
│日晚間│ │ │黃清亮:是啦。 │000一段00 │
│9 時44│ │ │范大燕:你現人在哪裡? │號 │
│分46秒│ │ │黃清亮:住哪裡,我去找你│ │
│ │ │ │比較快。 │ │
│ │ │ │范大燕:我就跟你說我在公│ │
│ │ │ │園這裡,華納後面公園這裡│ │
│ │ │ │。 │ │
│ │ │ │黃清亮:我知道。 │ │
│ │ │ │范大燕:我就在這。 │ │
│ │ │ │黃清亮:去那裡找你是不是│ │
│ │ │ │? │ │
│ │ │ │范大燕:我在與人說話。 │ │
│ │ │ │黃清亮:有要那個嗎(意謂│ │
│ │ │ │推銷毒品)? │ │
│ │ │ │范大燕: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
│ │ │ │? │ │
│ │ │ │黃清亮:...。 │ │
│ │ │ │范大燕: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
│ │ │ │? │ │
│ │ │ │黃清亮:... ,我車約20分│ │
│ │ │ │鐘到那裡。 │ │
│ │ │ │范大燕:公園這裡? │ │
│ │ │ │黃清亮:是啦,華納後面那│ │
│ │ │ │裡。 │ │
│ │ │ │范大燕: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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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范大燕:喂。 │臺中市大里│
│6 月18│ │ │黃清亮:你等一下還要用嗎│區000街00 │
│日晚間│ │ │(施用毒品)? │之0號00樓 │
│11時54│ │ │范大燕:什麼? │ │
│分41秒│ │ │黃清亮:等一下要用嗎(要│ │
│ │ │ │施用毒品)? │ │
│ │ │ │范大燕:你人在哪? │ │
│ │ │ │黃清亮:我現下在朋友這裡│ │
│ │ │ │,你如要用(施用毒品),│ │
│ │ │ │我等一下就和朋友拿過去。│ │
│ │ │ │范大燕:喔,好呀。 │ │
│ │ │ │黃清亮:好好。 │ │
│ │ │ │范大燕:我在公園這裡,你│ │
│ │ │ │多久會到? │ │
│ │ │ │黃清亮:我不知道,我朋友│ │
│ │ │ │等一下回來,要過去時我再│ │
│ │ │ │打給你。 │ │
│ │ │ │范大燕: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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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你剛才怎麼沒接?│臺中市太平│
│6 月18│ │ │范大燕:要接時你就掛掉了│區0000 路 │
│日晚間│ │ │。 │00-00號00 │
│11時56│ │ │黃清亮:喔,我告訴你,你│樓 │
│分23秒│ │ │那裡有地方洗澡嗎? │ │
│ │ │ │范大燕:有阿。 │ │
│ │ │ │黃清亮:有嗎?我等一下過│ │
│ │ │ │去我要洗澡。 │ │
│ │ │ │范大燕:好。 │ │
│ │ │ │黃清亮:好,我要過去我再│ │
│ │ │ │打給你。 │ │
│ │ │ │范大燕: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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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喂。 │臺中市大里│
│6 月19│ │ │范大燕:嗯。 │區000街00 │
│日凌晨│ │ │黃清亮:我現在要轉進你家│之0號00樓 │
│0時47 │ │ │的這條路上。 │ │
│分51秒│ │ │范大燕:這樣子? │ │
│ │ │ │黃清亮:是。 │ │
│ │ │ │范大燕:好,我馬上回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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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范大燕:我回到家了。 │臺中市大里│
│6 月19│ │ │黃清亮:什麼? │區000街00 │
│日凌晨│ │ │范大燕:我回到家了。 │之0號00樓 │
│0時49 │ │ │黃清亮:你回到家? │ │
│分33秒│ │ │范大燕:是呀。 │ │
│ │ │ │黃清亮:我現還在路口這裡│ │
│ │ │ │。 │ │
│ │ │ │范大燕:在何路口? │ │
│ │ │ │黃清亮:你頭一次帶我,內│ │
│ │ │ │新國小外面這路上。 │ │
│ │ │ │范大燕: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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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喂。 │臺中市大里│
│6 月19│ │ │范大燕:你不是在紅綠燈下│區00 街00 │
│日凌晨│ │ │等我? │之0號00樓 │
│0時50 │ │ │黃清亮:沒有,我騎進來了│ │
│分53秒│ │ │。 │ │
│ │ │ │范大燕:在紅綠燈下 │ │
│ │ │ │黃清亮:那裡紅綠燈,我現│ │
│ │ │ │慢慢騎進來。 │ │
│ │ │ │范大燕: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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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證人陳麒允於警詢中證稱:「(你跟該綽號「阿亮」(黃清 亮)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你每次都跟該綽號「阿亮」 (黃清亮)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你們都如何進行毒 品交易?)至今只有1 次而已。綽號「阿亮」(黃清亮)之 朋友時常向我借錢,他約於101 年7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 ,約我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路旁(地址不詳),拿安 非他命毒品到我駕駛之工作之貨車上一起施用。」、「(當 時該綽號「阿亮」(黃清亮)之朋友,拿安非他命毒品給你 施用,你以何金額或代價給他?)當時沒有拿錢給他。」、 「(當時該綽號「阿亮」(黃清亮)之朋友,為何會無償提 供安非他命毒品給你施用?)因為該綽號「阿亮」(黃清亮 )之朋友時常向我借錢未還,所以可能他才提供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你除了跟該綽號「阿亮」(黃清亮)拿過 安非他命毒品以外,還有向誰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只有 他而已。」、「(警方提示前記譯文表通聯內容你是否清楚 ?警方針對綽號綽號「阿亮」(黃清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否 為你與他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 上記第 3 通(101/7/5 下午10:15:01),他打給我向表示要還我錢 ,與我相約於同日7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 里區益民路二段路旁(地址不詳),就是前述他拿安非他命 毒品到我駕駛之工作之貨車上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 81至84頁);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為何於警詢中稱, 黃清亮於101 年7 月5 日有過來找你,後來就在車上施用安 非他命?)我們是約在外面的,不是到我家去。這一天有碰 面,是約在外面,他本來說要拿錢給我,但是他說他沒有錢 ,我跟他要,說錢是我跟我老闆借的,要還給我老闆,但是
他說他身上沒有,叫我晚一點,然後就拿出安非他命出來, 在我車上用,他有施用,還有拿給我施用。」、「(是否係 請你施用?)我不知道,他要拿給我,但是是要抵欠債,還 是要請我,他給我施用是用剩下的,他總共是還欠我4 、5 千元,他沒有說要抵債,也沒有說要收錢,他只有給我用了 兩口。」、「(黃清亮於101 年7 月5 日晚上,在大里區益 民路某處路邊,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兩口,沒有跟你收錢, 是否實在?)是,都是約在益民路那邊。」等語(見偵卷第 12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期伊忘記了,有一 次被告在車上用一用留兩口給伊,當時伊工作完要回去,是 伊開車,被告當時人在外面,伊與被告約在大里區益民路碰 面,當天被告原本說要拿錢還伊,但見了面之後被告說手頭 不方便,那次被告在車內拿玻璃球請伊施用,是被告用完剩 下兩口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㈤而被告黃清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7 月5 日晚間10時15分與證人陳麒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時間 │被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騏允:喂。 │臺中市大里│
│7 月5 │ │ │黃清亮:我等一下就拿過去│區00 路00 │
│日晚間│ │ │。 │段000號00 │
│10時15│ │ │陳騏允:好啦。 │樓頂 │
│分1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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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既被告黃清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受讓者范大燕 、陳麒允於上開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如 附表二編號1 、2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足見 被告黃清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 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 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 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 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2分 之1 。經查,被告黃清亮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分別為5 百元之數量及供吸用2 口之數量,業據證人范大 燕於警詢及證人陳麒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
二、是核被告黃清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 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應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惟查,此部分被告幫助證 人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稱其係與證人邱騰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 與證人邱騰輝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騰輝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佐,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黃清亮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 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 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 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 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 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 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 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 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黃清亮於本 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其 背面),惟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警詢、同日偵訊及10 1 年9 月3 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此二 部分犯罪事實時,均否認犯罪,是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10 2 年5 月20日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 212 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論於101 年7 月25日警 詢、同日偵訊或101 年9 月3 日警詢,均未經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詢問或訊問被告,而予以被告自白或辨明之機會,揆諸 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
㈣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燕、陳麒允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如 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燕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麒允部分,則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於偵訊時 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同前不得割裂適用之說明,自亦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
八、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綜合各情,經依累犯加 重後,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7 月,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1 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 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再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後,再考其二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可言,亦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九、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 件已有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刑法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原 目的雖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然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反而剝奪被告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轉 讓禁藥罪,則係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科處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上開數罪如經定應執 行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本件被告行為後,數罪 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 、3 、4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是以,經比較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十、爰審酌被告黃清亮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應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正值中壯年 ,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清亮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轉讓禁藥2 次,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之對象共 5 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為25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清 亮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黃清亮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資料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亦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另該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 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 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5 百元、1 千元、1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清亮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所申設及 所有,且各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上開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黃清亮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雖 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清亮 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各主文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諭知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