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9號
TCDM,100,訴,709,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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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號、第二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⒉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查獲後,自翌日即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包括綽號「小胖」之林日港,特徵體型肥胖、 理平頭帶眼鏡、駕駛白色豐田汽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電話,此有卷附被告警、偵筆錄可稽,嗣經檢 警依被告韋怡光之供述循線追查結果,於一00年一月十四 日破獲林日港之販毒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針對林日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第三四 三六號、第一一一五九號起訴書及一00年四月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仁九九偵二六一三七、一00偵二 六三四字第0二九二一九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 第一七二至一八0頁),是林日港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九 十九年七月開始的毒品來源係林日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三八頁背面),因之,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關 於此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之販賣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至附表 一編號一、二部分,因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之前所犯,斯時被 告之毒品上手並非林日港,故而無從按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刑 度,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所犯附表三之轉讓禁藥部分: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間之 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



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第十五號判決 要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論參照)。同此 意旨,被告就所犯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罪部份,雖自承大約有 十五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日港,然此部分亦無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明。公訴人、指定辯護 人就被告之三十一次轉讓禁藥罪,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按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禁藥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 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助 長施用毒品、禁藥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 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八)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六一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三號、九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重 零點六四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相關,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 四編號十一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之;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八六九公克),為被告所有 之物,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 ,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附表四編號十 一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毒品分裝袋十一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坦稱係供本 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也應於附表四編號十一即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供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第五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作為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十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販賣、幫助施用毒 品或轉讓禁藥之工具,自應各於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四所示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⑵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 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 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 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 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被告以其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五所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作為犯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用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已遺失, 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之販賣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七千 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至十 一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七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偉祥共二千元、陳浩銘 一千元部分,因該等證人迄未給付價金,則被告既未收取價 款,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為抵償之諭知。
⒊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 非字第七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意 旨可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三組、毒品殘渣袋四包(此二者業經本院一00年度訴 字第三七六號施用毒品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均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 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下述購毒者、受讓者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販賣對│販賣時│交易地點│被告電│購毒者│販賣價│
│號│象 │間 │ │話 │電話 │格 │
├─┼───┼───┼────┼───┼───┼───┤
│1 │羅明豐│99年4 │韋怡光位│未使用│未使用│1000元│
│ │ │月5日 │於臺中市│電話(│電話 │(毒品│
│ │ │ │南屯區春羅明豐│ │重量不│
│ │ │ │安路57巷│透過陳│ │詳) │
│ │ │ │17號住所│江寧帶│ │ │
│ │ │ │ │至韋怡│ │ │
│ │ │ │ │光左列│ │ │
│ │ │ │ │住所)│ │ │
├─┼───┼───┼────┼───┼───┼───┤
│2 │羅明豐│99年5 │韋怡光位│097352│093671│1000元│
│ │ │月12 │於臺中市│7771 │1838 │(毒品│
│ │ │日 │南屯區春│ │ │重量不│
│ │ │ │安路57巷│ │ │詳) │
│ │ │ │17號住所│ │ │ │
├─┼───┼───┼────┼───┼───┼───┤
│3 │莊偉祥│99年7 │韋怡光位│未使用│未使用│1000元│
│ │ │月25日│於臺中市│電話(│電話 │(毒品│
│ │ │中午 │南屯區春莊偉祥│ │重量不│
│ │ │ │安路57巷│自行前│ │詳,尚│
│ │ │ │17號住所│往韋怡│ │未給付│
│ │ │ │ │光左列│ │價金)│
│ │ │ │ │住所)│ │ │
├─┼───┼───┼────┼───┼───┼───┤
│4 │莊偉祥│99年8 │韋怡光位│未使用│未使用│1000元│
│ │ │月25日│於臺中市│電話(│電話 │(毒品│
│ │ │中午 │南屯區春莊偉祥│ │重量不│
│ │ │ │安路57巷│自行前│ │詳,尚│




│ │ │ │17號住所│往韋怡│ │未給付│
│ │ │ │ │光左列│ │價金)│
│ │ │ │ │住所)│ │ │
├─┼───┼───┼────┼───┼───┼───┤
│5 │鄭龍興│99年10│臺中市南│093304│091798│1000元│
│ │ │月21日│屯區嶺東│0020 │0695 │(毒品│
│ │ │17時許│路附近之│ │ │重量不│
│ │ │ │小公園內│ │ │詳) │
├─┼───┼───┼────┼───┼───┼───┤
│6 │劉明進│99年10│韋怡光位│093304│092063│500元 │
│ │ │月21日│於臺中市│0020 │5561 │(毒品│
│ │ │20時許│南屯區春│ │ │重量不│
│ │ │ │安路57巷│ │ │詳) │
│ │ │ │17號住所│ │ │ │
│ │ │ │外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 │ │ │
├─┼───┼───┼────┼───┼───┼───┤
│7 │陳浩銘│99年10│韋怡光位│093304│091656│1000元│
│ │ │月21日│於臺中市│0020 │5948(│(毒品│
│ │ │23時許│南屯區春│ │起訴書│重量不│
│ │ │ │安路57巷│ │附表編│詳,尚│
│ │ │ │17號住所│ │號10誤│未給付│
│ │ │ │ │ │載為09│價金)│
│ │ │ │ │ │206355│ │
│ │ │ │ │ │61) │ │
├─┼───┼───┼────┼───┼───┼───┤
│8 │陳浩銘│99年10│韋怡光位│093304│091656│1000元│
│ │ │月22日│於臺中市│0020 │5948(│(毒品│
│ │ │14時許│南屯區春│ │起訴書│重量不│
│ │ │ │安路57巷│ │附表編│詳) │
│ │ │ │17號住所│ │號10誤│ │
│ │ │ │ │ │載為09│ │
│ │ │ │ │ │206355│ │
│ │ │ │ │ │61) │ │
├─┼───┼───┼────┼───┼───┼───┤
│9 │程學龍│99年10│臺中市華│093304│095413│1000元│
│ │ │月22日│美西街某│0020 │2499 │(毒品│
│ │ │23時許│PUB外 │ │ │重量不│
│ │ │ │ │ │ │詳) │
├─┼───┼───┼────┼───┼───┼───┤




│10│劉明進│99年10│臺中市南│093304│092063│500 元│
│ │ │月25日│屯區嶺東│0020 │5561 │(毒品│
│ │ │17時許│路附近小│ │ │重量不│
│ │ │ │公園內 │ │ │詳) │
├─┼───┼───┼────┼───┼───┼───┤
│11│鄭龍興│99年11│臺中市火│093304│091798│1000 │
│ │ │月5日 │車站附近│0020 │0695 │元(毒│
│ │ │(起訴│ │ │ │品重量│
│ │ │書附表│ │ │ │不詳)│
│ │ │編號6 │ │ │ │ │
│ │ │誤載為│ │ │ │ │
│ │ │98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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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韋怡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幫助施│幫助之時間、地點、方式、所用電話 │毒品重│
│號│用對象│ │量 │
├─┼───┼────────────────────┼───┤
│1 │陳武杰陳武杰於99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以伊使用│不詳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韋怡光所有│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韋怡光表示│ │
│ │ │有意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施用,請求韋怡光代│ │
│ │ │為尋找購毒管道(買家),韋怡光即基於幫助│ │
│ │ │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同│ │
│ │ │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精密園區」,向陳│ │
│ │ │武杰收取1000元款項,再為陳武杰聯絡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相約至│ │
│ │ │臺中市市○路○○○路附近某汽車旅館交易海│ │
│ │ │洛因。韋怡光隨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 │
│ │ │精密園區」附近,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陳│ │
│ │ │武杰陳武杰旋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 │
│ │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 │ │
└─┴───┴────────────────────┴───┘
【附表三】被告韋怡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被告電│受讓者電│毒品重│
│號│象 │ │ │話 │話 │量 │
├─┼───┼────┼────┼───┼────┼───┤
│1 │賴明賢│自99年5 │韋怡光位│093304│00000000│不詳(│
│ │ │月30日起│於臺中市│0020 │86號行動│每次轉│




│ │ │至同年8 │南屯區春│ │電話或04│讓數量│
│ │ │月5日止 │安路57巷│ │00000000│均未逾│
│ │ │,共30次│17號住所│ │號市內電│10公克│
│ │ │ │或賴明賢│ │話 │,起訴│
│ │ │ │位於臺中│ │ │書誤載│
│ │ │ │縣烏日鄉│ │ │為每次│
│ │ │ │(現改制│ │ │轉讓數│
│ │ │ │為臺中市│ │ │量均未│
│ │ │ │烏日區)│ │ │逾20公│
│ │ │ │學田路65│ │ │克) │
│ │ │ │8巷21號 │ │ │ │
│ │ │ │住所 │ │ │ │
├─┼───┼────┼────┼───┼────┼───┤
│2 │劉明進│99年10月│韋怡光位│093304│00000000│不詳(│
│ │ │28日 │於臺中市│0020 │61 │轉讓數│
│ │ │ │南屯區春│ │ │量未逾│
│ │ │ │安路57巷│ │ │10公克│
│ │ │ │17號住所│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轉讓│
│ │ │ │ │ │ │數量未│
│ │ │ │ │ │ │逾20公│
│ │ │ │ │ │ │克) │
└─┴───┴────┴────┴───┴────┴───┘
【附表四】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羅明豐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
│ │羅明豐部分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七七一號SIM卡壹片),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莊偉祥部分 │ │
│ │(尚未給付價金) │ │
├──┼───────────┼─────────────┤
│4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莊偉祥部分 │ │
│ │(尚未給付價金) │ │
├──┼───────────┼─────────────┤
│5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鄭龍興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6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劉明進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7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陳浩銘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尚未給付價金)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 │
├──┼───────────┼─────────────┤
│8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陳浩銘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9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程學龍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0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第│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劉明進部分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0號SIM卡壹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1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販賣│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予鄭龍興部分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
│ │ │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
│ │ │示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




│ │ │陸玖公克)、毒品分裝袋壹拾│
│ │ │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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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韋怡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三0四│
│ │ │00二0號SIM卡壹片),│
│ │ │沒收之。 │
├──┼───────────┼─────────────┤
│13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轉讓禁│韋怡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明賢│犯,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共30次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 │ │卡壹片),沒收之。 │
├──┼───────────┼─────────────┤
│14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轉讓禁│韋怡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進│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部分 │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0二0號SIM卡壹片),沒│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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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
│ │肆壹公克) │
├──┼─────────────────────┤
│2 │扣案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空包裝│
│ │總重壹點零捌陸玖公克) │
├──┼─────────────────────┤




│3 │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拾壹個 │
├──┼─────────────────────┤
│4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二0號SIM卡壹片) │
├──┼─────────────────────┤
│5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七七一號SIM卡壹片) │
├──┼─────────────────────┤
│6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柒仟元│
└──┴─────────────────────┘
【附表六】扣案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無關):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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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2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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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