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絡,其對話內容為:「被告張國強:我在樓下。木哥:好 ,我丟鑰匙下去給你開門。被告張國強:好」等語,其通訊 基地臺位置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與被告劉國強 所供於105 年6 月18日或19日在湖口向劉維生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張國強所供劉維生係伊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應堪採 信。是被告張國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予減輕之。
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均非龐大, 惟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且 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楊朝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張國 強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強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被告2 人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相較於渠等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 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實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楊朝虎、張國強均年逾半百,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 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另被告楊朝虎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禁藥 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楊朝虎轉讓禁藥之數量亦微,又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雖不少,但幸未 售出即為警查獲,分別考量被告2 人出資比例,及被告楊朝 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國強則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2 人 均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被告楊朝虎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所示行為後,又被告 張國強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 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 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又本次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該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06月22 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 重共154.73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 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朝 虎所有,預備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楊朝虎 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張國強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販毒事宜所用,係被告張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國強所有,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 二編號1 、2 、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 被告楊朝虎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張國強供承在卷,並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見偵21043 號卷第6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系爭行 動電話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 告楊朝虎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國強聯絡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係被告楊朝虎、張國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 ,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 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惟被告為 便於遂行犯罪,而支付與非屬共同正犯之他人之相關費用, 乃被告完成犯罪之手段,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楊朝 虎、張國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張國強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分別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楊 朝虎、張國強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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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陳振豪│105 年2 月│陳振豪以0925- │甲基安非他│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日14時10│288102號電話與│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分許,在楊│楊朝虎持用之 │約1 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
│ │ │朝虎位於桃│0000-000000 號│1,000 元 │九七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
│ │ │園市龍潭區│電話聯絡後,2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大同路8 號│人在左列時、地│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居處3 樓房│進行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內 │ │ │。 │
├─┼───┼─────┼───────┼─────┼──────────────┤
│2│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1日14時許│ │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在楊朝虎│ │約1 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
│ │ │上址居處3 │ │1,000 元 │九七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
│ │ │樓房間內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林正宜│105 年4 月│林正宜以0981- │甲基安非他│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日12時許│232895號電話與│命1 包(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在林正宜│楊朝虎持用之 │20公克) │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
│ │ │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 號│7,000 元 │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壹張│
│ │ │北屯區軍和│電話聯絡後,2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 │ │街208 號2 │人在左列時、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樓居處 │進行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同上 │105 年4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日22時許│ │命1 包(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在林正宜│ │20公克) │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
│ │ │上址居處 │ │7,000 元 │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查雷 │105 年5 月│查雷以0000-000│甲基安非他│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日3 時30│492 號電話與楊│命4,000 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分許,在臺│朝虎持用之0974│(查雷原積│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
│ │ │中市大甲區│-000000 號電話│欠價款,嗣│九七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
│ │ │幼九路16號│聯絡後,張國強│於105 年6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野寶科技股│駕駛系爭自小客│月間由張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份有限公司│車搭載楊朝虎前│強受楊朝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宿舍 │往左列地點,由│所託向查雷│。 │
│ │ │ │楊朝虎將甲基安│收取價款 │張國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非他命售與查雷│4,000 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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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查雷 │105 年6 月│查雷以0000-000│甲基安非他│張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2日8 時16│492 號電話與張│命1 小包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許,在臺│國強持用之0974│500 元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
│ │ │中市大甲區│-000000 號電話│ │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
│ │ │幼九路16號│聯絡後,張國強│ │七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壹│
│ │ │野寶科技股│駕駛系爭自小客│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份有限公司│車前往左列地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宿舍 │,2 人於左列時│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進行交易 │ │ │
├─┼───┼─────┼───────┼─────┼──────────────┤
│2│同上 │105 年6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張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8日20時16│ │命1 小包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許,在臺│ │1,000 元(│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
│ │ │中市大甲區│ │查雷原未付│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
│ │ │幼九路16號│ │價款,嗣於│七四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壹│
│ │ │野寶科技股│ │105 年7 月│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份有限公司│ │8 日償還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宿舍 │ │中500 元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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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振豪│105 年6 月│陳振豪以0925- │甲基安非他│張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3日13時20│288102號電話與│命1 包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分許,在桃│張國強持用之 │1,000 元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七四│
│ │ │園市龍潭區│0000-000000 號│ │三二五九九四號SIM卡壹張)│
│ │ │中興路290 │電話聯絡後,2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巷16號之計│人在左列時、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程車行2 樓│進行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客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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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雷 │105 年7 月│查雷以0000-000│甲基安非他│張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8 日22時7 │492 號電話與張│命4,000 元│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分許,在臺│國強持用之0966│(查雷積欠│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中市大甲區│-000000 號電話│價款未付)│ │
│ │ │幼九路16號│聯絡後,張國強│ │ │
│ │ │野寶科技股│駕駛系爭自小客│ │ │
│ │ │份有限公司│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宿舍 │,2 人於左列時│ │ │
│ │ │ │間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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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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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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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20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共155 公│
│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154.73公克)│克、純質淨重共 │
│ │ │ │146.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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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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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 101個 │含大分裝袋50個、│
│ │ │ │小分裝袋51個(起│
│ │ │ │訴書誤載為101 個│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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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1支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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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部 │ │
│ │(含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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