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46號
TCDM,100,訴,446,20110527,1

2/2頁 上一頁


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 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共 犯王俊雄持以之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黑色行李箱1個 、編號4包裹海洛因用之複寫紙1紙,均係共犯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所有而交付王俊雄,且供藏放本案 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係被告詹益炎以案外 人CHA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益炎所有,交付共同 正犯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如附表編 號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 然為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 雄所有,交付被告詹益炎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均作為聯絡 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據共同正犯王俊雄於上開證述及供 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3、再者,關於共犯沒收、追徵、抵償,供犯罪所用之物(責任 共同),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 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 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 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6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被告詹益炎、王俊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 寨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長青詹益炎及王俊雄原為朋友。3人於 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巫長青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7號2樓住處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雄前 於98年6、7月間,有向詹益炎借得10萬元作償還賭債之用, 詹益炎遂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 5萬元作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吳哥窟運輸海洛因 來臺,而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從事運輸海洛因 之相關事宜。王俊雄聽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巫長青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炎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寨吳 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並於98年11月23日,由 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巫長青及王俊雄 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 年11月27日回臺灣地區,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於98年12月間,詹益炎再指示王 俊雄向旅行社詢問於98 年12月20日、23日、25日、27日、 29日、31日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王俊雄向臺中市之泰 元旅行社詢問後,僅於99 年1月2日至吳哥窟旅遊之團體尚 有名額,詹益炎乃指示王俊雄參加該日團體至吳哥窟,以此 掩飾至吳哥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地區之目的。行程排定後, 詹益炎告知王俊雄一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供 王俊雄抵達柬埔寨後,聯繫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於99 年1月2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5991-WA號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搭載巫長青及王俊 雄,前往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 後,將前往接機。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 機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代其撥打上 開門號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店之房號後,嗣 於99年1月5日夜間8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一黑色行李箱(



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 .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質淨重2137.12公克) 交予王俊雄。於99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王俊雄跟隨所 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自吳哥窟起飛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 輸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詹益炎則駕駛車牌 號碼5991-WA號自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航廈,欲接應王俊 雄。詹益炎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王俊雄之父王銅)撥打予王俊雄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俊雄相約聯絡。惟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 ,當場查獲王俊雄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 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上開海洛因6包、包裹海洛因之 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詹益炎察覺王俊雄已經遭逮捕,事跡 敗露,隨即逃逸離去,詹益炎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丟棄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因認被告巫長青,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巫長青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而公訴人就被告巫長青此部分犯 行,雖以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 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 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5991-WA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 )之通聯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 決為證。惟查:
㈠、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81─83、93─94頁) ,自無從依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巫長青有本 件犯行。
㈡、就王俊雄上開歷次之證述及陳述,其有關巫長青部分之證言 ,經查如下:
1、王俊雄於99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巫長青沒有到吳 哥窟,他只是陪詹益炎送伊出國。2次都有。第1次是借車去 的,是跟誰借的伊不知道。去機場第1次是巫長青開的:: 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時,沒有提到運毒的事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69-72 頁)。
2、於99年2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詹益炎都是邀巫長青載 伊去機場。因為伊是透過巫長青認識詹益炎的,所以可能是 他回來後怕無聊要找人聊天。巫長青有參與運毒。他都是跟 詹益炎一同接送,所以他都知情。巫長青知道伊這次回來要 帶海洛因::因巫長青都是跟「小林」買毒品。伊是透過巫 長青認識詹益炎,之後伊就跟詹益炎借錢。巫長青詹益炎 有談到要找伊出去運毒,這是98年在巫長青的家裡說的,當 時伊們3人在一起。巫長青都是協助接伊去機場及接伊回來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 ,第101-103頁)。
3、於99年4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中詹益炎巫長青、 伊3人在巫長青家說運毒的事,巫長青應該都知情。:: 伊這次運毒回來,巫長青負責來接我們這些小鳥。伊這次出 境是詹益炎巫長青載伊到機場。回來的時候伊只看到詹益 炎的背影。::就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是否就是要運毒 之內情伊不知道。伊不清楚伊這次運毒,巫長青有無從詹益 炎那得到好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467號卷㈡,第119-121頁)。
4、於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第2次出國,是詹益炎



巫長青送伊去機場,巫長青應該知道伊出國要做什麼。伊 認識詹益炎巫長青介紹的。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有在巫 長青興安路的租屋處和巫長青詹益炎討論,伊和詹益炎講 出國運海洛因的事情,巫長青在旁邊。伊被抓時,有看到詹 益炎進機場的照片,巫長青伊沒看到,伊不知道巫長青有無 來接機。伊忘記巫長青有無跟伊說過運海洛因的事情。伊確 實有在巫長青家裡講到要當「小鳥」的事情, 巫長青應該 有聽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 號卷第33─34頁)。
5、於100年4月22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伊不確定98年的時 候,講運毒的事情,巫長青知情,因那時候詹益炎都到伊租 屋處說什麼時候過去柬埔寨。伊在偵訊時說巫長青都知情是 脫口而出的,但是伊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巫長青不是每次都 會去送機或接機,但是朋友在一起會談論一起事情,所以伊 才覺得他知情。::當時談論運毒時都是在伊租屋處,談論 時,詹益炎巫長青都有在場,詹益炎就大概跟伊講什麼時 候出去柬埔寨及確定去的時間、找旅行社訂機票、到那邊後 如何打電話,電話號碼是詹益炎給伊的,後來伊就過去那邊 打這個電話。巫長青當時坐在旁邊,有無聽到伊們談話,伊 不清楚。但是他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說話。::巫長青部分 ,他可能知道伊要過去柬埔寨,帶毒品的部分,他可能不是 很清楚::詹益炎第1次問伊意願時,伊不確定巫長青有無 在場::巫長青沒有指示伊或幫詹益炎轉達關於本件運輸毒 品的事宜::在伊租屋處,詹益炎跟伊討論運毒的事,巫長 青有在場,伊不記得當時巫長青在做什麼事了,沒有其他證 據證明巫長青知情並且參與本件運毒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背面─108頁)。
6、是知依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有關巫長青部分之證言,除能認 被告巫長青於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商討運輸毒品時在場,並 被告巫長青於王俊雄2次前往柬埔寨時與被告詹益炎同前往 送機。至被告巫長青是否知悉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運輸毒品 情事,證人王俊雄之證述,均為臆測之詞,並不確定被告巫 長青是否知悉,更遑論被告巫長青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是知依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有關巫長青部分之證言,自 未能遽認被告巫長青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㈢、至上開證物,即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法務部調查局99 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



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 光碟、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 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亦如前述,僅能認 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情事,亦均 未能憑認被告巫長青有共犯本件運轉毒品海洛因行為。㈣、又雖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 ,固亦認定被告巫長青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然如 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巫長青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 犯,自亦無從憑該判決,即認被告巫長青為本件運輸毒品海 洛因之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巫長青所為並無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就 被告巫長青部分,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巫長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巫長青有罪之積極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巫長青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
├──┼───┼──┼──┼─────────────────┼────────┤
│1 │海洛因│6 │包 │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03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12公克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 │ │銷燬之。 │
├──┼───┼──┼──┼─────────────────┼────────┤
│2 │包裝袋│6 │個 │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46.2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公克)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3 │黑色行│1 │個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李箱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4 │包裹海│1 │紙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洛因用│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之複寫│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紙 │ │ │ │ │
├──┼───┼──┼──┼─────────────────┼────────┤
│5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門號為被告詹益炎以案外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人CHA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 │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益炎所有,交付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 │
│ │ │ │ │手機則為王俊雄所有,有用以聯絡本案│ │
│ │ │ │ │運輸海洛因事宜 │ │
├──┼───┼──┼──┼─────────────────┼────────┤
│6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交│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付被告使用,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事宜,未扣案 │沒收時,詹益炎、│
│ │ │ │ │ │王俊雄、某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柬埔
│ │ │ │ │ │寨籍成年人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