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45號
TCDM,105,訴,134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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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昌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 告楊忠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 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昌正雖於偵查中提供書狀,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檢察官查詢是否因被告陳昌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2月2 日 中檢宏劍105 偵20157 字第12942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依該報告記載略以:該大隊於10 5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00 號前查獲陳昌正涉嫌販賣毒品按並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7 包 (毛重61.35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等相關證物,經陳昌 正聘請許家瑜律師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狀,表示願提供 上手資料供警方追查,經該大隊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 25分借提陳昌正至該隊說明,陳昌正供稱其所販售之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依陳昌正之供述偵 查結果,目前雖能確認綽號「阿東」之男子真實身分,惟目 前所掌握之資料尚無法得知其所持用之新行動電話,該隊目 前以調閱相關資料,向各大電信公司查詢中,俟回覆結果再 行向法院聲請上線監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此 固可認定被告陳昌正確有於查獲後供出上手「阿東」販賣海 洛因給伊之情,然因警方、檢察官迄未依其供述,查獲其共 犯或正犯,仍難認被告陳昌正供出之上手「阿東」,與其本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間,有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陳昌正所 為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條件,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尚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楊忠龍於本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自無適用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 告楊忠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亦無上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一)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 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 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 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



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其 具體適用依個案情形,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依前開 規定尚可量處死刑外,就本罪而言,其有其他任何情節者 ,不分輕重,均應一律處以最高度之自由刑即無期徒刑, 甚至另加以財產刑之處罰,客觀上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抵觸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陳昌正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林源龍林原慶兄弟、周 志鴻、鄭聰明等4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4 次,交 易次數尚少,其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500 元、1,000 元 、2,000 元,金額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 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楊忠龍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林源龍鄭聰明2 人,次數更少,其亦未 分得任何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是依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 節,果仍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最高度之自由刑,自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陳昌正所犯上開2 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共同所犯上開2 次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各酌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至被告楊忠龍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次數僅1 次及轉讓毒品重量甚少,惟已對社會造成危 害,且其轉讓禁藥部分,其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最低 度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 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昌正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及被告楊忠龍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各有如前述四 所示加重事由,及如前述五及七所述二種減輕事由,依前揭 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各應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 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被告楊忠龍又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王蔡珉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 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另被告楊忠龍係宥於其與被告陳 昌正之友誼,而先後2 次在被告陳昌正之租屋處內,接聽購 毒者撥來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轉知被 告陳昌正,再由被告陳昌正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所 得,被告楊忠龍則可獲得免費施用少許海洛因之利益,所為 非是;再參以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昌正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之前曾從事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生活狀 況為已婚,入監前與妻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妻女;被告楊 忠龍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之金錢,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在萬海航運公司工作,擔任港邊卸貨工人,每月收入約2 萬 5 千元、家庭生活狀況係未婚,與母親、大哥同住,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昌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被 告楊忠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追徵與否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由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 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判。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昌正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昌正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及與被告楊忠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之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證人楊忠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及經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陳昌正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 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記載) ,雖均未扣案,惟已



經被告陳昌正收取,此經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 昌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楊忠龍所共犯之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係由被告陳昌正1人獨得,被告楊忠龍分文未得,參諸 上開說明,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楊忠龍2 次共同 犯行所分得之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利益,數量及價值均甚 微,又經施用殆盡,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陳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海洛因研磨器1 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 個 ,均為被告陳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插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為案外人徐玉麟所 有之物、扣案無SIM 卡之手機1 支為被告陳昌正所有供私 人上網玩遊戲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且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被告陳 昌正、楊忠龍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楊忠龍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 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陳昌正楊忠龍 所犯上開各罪之沒收物,均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主刑 │ 沒收 │
│號│象 │及地點 │ │品所得│ │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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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原慶│105 年4 │林原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500元 │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林源│月26日上│9 時3 分、6 分許以行動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龍 │午9 時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分第2 通│號撥打被告陳昌正使用之門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海│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後約10餘│洛因,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分鐘,臺│後,被告陳昌正於同日上午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市清水│時6 分第2 通電話聯繫後約10│ │ │ │
│ │ │火車站旁│餘分鐘,在左列地點,交付海│ │ │ │
│ │ │某處 │洛因1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 │ │ │
│ │ │ │龍處取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
├─┼───┼────┼─────────────┼───┼────────┼────────────┤
│2 │周志鴻│105 年4 │周志鴻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1,000 │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9日晚│3 時4 分、下午3 時38分,先│元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上8 、9 │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玖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時許,臺│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陳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中市清水│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區港口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雙方約明│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0 巷21│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昌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2 號周│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左│ │ │ │




│ │ │志鴻住處│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前方之菜│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得販賣│ │ │ │
│ │ │園 │毒品金錢1,000 元,完成該次│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3 │林源龍│105 年4 │林源龍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500 元│陳昌正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3日下│5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午5 時7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分電話聯│陳昌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絡後約半│號,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小時,臺│,林源龍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中市梧棲│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童綜合│告楊忠龍將上開毒品交易內容│ ├────────┼────────────┤
│ │ │醫院旁之│轉知被告陳昌正後,被告陳昌│ │楊忠龍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統一超商│正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前 │,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 │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完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該次毒品交易。 │ │ │價額。 │
├─┼───┼────┼─────────────┼───┼────────┼────────────┤
│4 │鄭聰明│105 年4 │鄭聰明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2,000 │陳昌正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7日下│2 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元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午2 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電話聯絡│昌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後約10分│,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鐘,臺中│鄭聰明表示要向被告陳昌正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市清水區│買海洛因後,雙方約明交易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大秀國小│間地點,被告楊忠龍於同日下│ ├────────┼────────────┤
│ │ │旁之統一│午2 時許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 │楊忠龍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超商外路│,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旁 │包予鄭聰明,並自鄭聰明處取│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得販賣毒品金錢2,000 元,完│ │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成該次毒品交易。嗣後被告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忠龍並將所取得之販賣毒品所│ │ │價額。 │
│ │ │ │得2,000 元交付被告陳昌正取│ │ │ │
│ │ │ │得。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地點及方式 │主刑 │




│號│象 │ │ │
├─┼───┼───────────────────┼────────┤
│1 │王蔡珉│被告楊忠龍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楊忠龍轉讓禁藥,│
│ │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外,無償轉讓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捌月。 │
│ │ │命予王蔡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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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