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8號
TCDM,102,訴,56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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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亮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亮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清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且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黃清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桔、初世偉之犯行。 ㈡又基於幫助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編號4 所示之101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4分後某時,在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行為方式,幫助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大燕陳麒允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該 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二、嗣於101年7月25日,黃清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或受讓者吳



東桔、初世偉邱騰輝范大燕陳麒允在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37頁、第68頁、第87頁、第10 9 頁、第123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均經被告黃 清亮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對其等證人 行使詰問權,係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 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 用者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自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證人即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或受讓者范大燕初世偉邱騰 輝、陳麒允於警局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 至42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第86至87頁),既係採 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 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其餘卷內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均未反對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五、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 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黃清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核發之101 年 聲監字第860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在案(監聽期間自10 1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 至117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 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 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 其等均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 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 桔: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東桔於警詢中 證稱:101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1 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無誤,有購得毒品,交易1 次,時 間大約101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 與中投公路底下附近,「處理到手」代表安非他命,「500 」代表要向阿亮購買新臺幣5 百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46頁及其背面),及其於偵訊中結證稱:101 年6 月 12日晚間11時1 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亮(即被告 )的通話,當天也是要拿安非他命,後來於隔日13日凌晨0 點多,也是在烏日區那邊交易,他有拿給我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5 百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與其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由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 訊問時證稱:101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1 分1 秒有打電話給 被告,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給被告5 百元或1 千元伊忘記 了,電話中譯文是代表伊要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在電話中說「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處理到手」是代表被告 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通電話講完以後,伊就到中 投公路那邊,直接拿5 百元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是直接給伊並沒有叫伊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⒉次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2 日晚間11時1 分1 秒,與證人吳東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時間 │被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東桔:喂,怎樣? │臺中市太里│
│6 月12│ │ │黃清亮:你在哪? │區0000 一 │
│日晚間│ │ │吳東桔:我在外面。 │段0-0號 │
│11時1 │ │ │黃清亮:我與朋友在這裡,│ │
│分1秒 │ │ │處理好了要去你那裡,看你│ │
│ │ │ │怎樣? │ │
│ │ │ │吳東桔:我今天沒錢,我那│ │
│ │ │ │裡500而已。 │ │
│ │ │ │黃清亮:一人500 好阿,我│ │
│ │ │ │也是這樣。 │ │
│ │ │ │吳東桔:你要馬上拿錢嗎?│ │
│ │ │ │黃清亮:什麼? │ │
│ │ │ │吳東桔:你現在在哪? │ │
│ │ │ │黃清亮:我現在要去你家,│ │
│ │ │ │已經處理到手(意謂拿到毒│ │
│ │ │ │品)。 │ │
│ │ │ │吳東桔:你人靠近哪? │ │
│ │ │ │黃清亮:我現在元堤路啦。│ │
│ │ │ │吳東桔:元堤路,我現回家│ │
│ │ │ │還要20分鐘。 │ │
│ │ │ │黃清亮:差不多我也一樣。│ │
│ │ │ │吳東桔:那500 給我。(意│ │
│ │ │ │謂500元毒品) │ │
│ │ │ │黃清亮:好啦,再過去就你│ │
│ │ │ │家了。 │ │
│ │ │ │吳東桔:好啦。 │ │
└───┴──────┴──────┴────────────┴─────┘
其中譯文業已明確載稱:「黃清亮: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 處理到手。」等語,足見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東桔邀約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業已取得販賣吳東桔之價值5百 元甲基安非他命,故二人相約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中投 公路底下附近見面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 被告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東桔乙情,亦與被 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吳東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 致。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 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足見被告黃清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至證人吳東桔雖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由辯護人行反詰 問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伊是與被告分別出資5 百元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先交錢給被告,被告離開約半小時之 後再返回原處,拿出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讓伊挑選1 包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惟此部分之證詞非但 與被告上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 理時由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已經處理到手等語)不相吻合 ,顯係證人吳東桔於本院審理由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刻意為被 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初世 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初世 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證據名稱及所 在卷頁」欄所示),足見被告黃清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 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吳東桔、初世偉與被告黃 清亮均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黃清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那 次是我要與邱騰輝合資,當時我與邱騰輝一起出1 千元,向 大胖購買,是我出面並且與大胖聯絡購買毒品,我購得毒品 共兩包,就將其中1 包1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 給邱騰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 ㈡且證人邱騰輝於偵訊中結證稱:「(提示101 年6 月10日下 午2 時47分14秒、下午2 時54分59秒、下午4 時44分33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 為你與對方之通話? 通話之目的為何?)是我本人在跟黃清 亮通話,他本來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 說再看看,後來我打電話問他,我身上剩下1 千元,看他要 不要,他說,好,後來我們就約見面,是約在忠明南路靠近 中山醫學院的全家便利商店。」、「(譯文中「半個」是何 意?)他本來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一人一半的意思,本來 因為我沒有錢不想拿。後來我說身上剩1 千,就是當天跟他 購買的金額,後來有見到面,交易有成功,我跟他買1 千元 ,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係跟黃清亮購買或合購?) 我是拿給他,他怎麼去跟別人買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他一起 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 ㈢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後來你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請求提供安非他命給你?)被告說他的錢不夠買毒 品,問我要不要一起出資買安非他命。」、「(被告要求你 出資買安非他命有幾次?)一次。」、「(時間在何時?) 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去年6 、7 月。」、「(那次被



告要你出資多少?)我跟被告說當時我身上錢也不多,所以 我只能出1 千元。」、「(提示本院卷P114背面通訊監察譯 文)(101 年6 月10日下午2 點47分被告有打電話給你,被 告說:他跟大胖說好了..,現在怎麼,我說好我電話問問看 ,之後你問被告說要處理多少,被告說:一樣啦,之前講的 ,你說:半個,一人一半。這通電話你是否記得,是否你與 被告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要與被告合資買甲基 安非他命。」、「(101 年6 月10日下午2 點47分時當時是 否還沒買到?)是的。」、「(下一通電話2 點54分59秒, 這通是你打給被告,你說:今天是否要處理,被告說:今天 嗎,先弄個趣味一下也可以,你說:先拿散的,身上只有1 千元而已,之後你請被告看是否要處理,你說你剩下1 千元 先拿1 張,明天在處理那個,這是指什麼?)是指合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事情,是我要出1 千元要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被告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你?)1 包 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全家便利商店位於何處 ?)... 是在中山醫學院門口的那條。」、「(你在偵查中 所述為何是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說是跟他 購買,我的意思是與被告一起買,是請被告幫我買,不是直 接向被告購買。」、「(你剛才所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最後 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面,當時是你拿錢給被告,被告馬上交 給你毒品,還是你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你?)我拿 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跟別人拿毒品給我。」、「(被告有無 當著你的面打電話給上手?)沒有。」、「(有無跟你說要 去找誰拿毒品?)被告只有說要跟朋友拿毒品。」、「(被 告跟你拿了錢之後是否就離開了?)是的。」、「(你在原 來的便利商店等多久被告拿毒品給你?)一下子被告就回來 。」、「(你剛才所說一下就回來,請你回想大約多久?) 大約10幾分鐘。」、「(被告跟你拿1 千元的時候,被告有 無跟你說他也要買1 千元?)有,我們各出資1 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㈣至被告黃清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6 月10日下午2 時47分、同日下午2 時54分、同日下午4 時 44 分 與證人邱騰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時間 │被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騰輝未領薪水,與黃清亮│臺中市太平│
│6 月10│ │ │閒聊如何領薪水之事。 │區0000路 │




│日下午│ │ │ │000巷00號0│
│2 時47│ │ │邱騰輝:明天領領看。 │樓 │
│分14秒│ │ │黃清亮:好啦,明天如果那│ │
│ │ │ │樣再打給我好了。 │ │
│ │ │ │邱騰輝:好。 │ │
│ │ │ │黃清亮:我與大胖說好了,│ │
│ │ │ │現在怎麼,我說好我電話問│ │
│ │ │ │問看。 │ │
│ │ │ │邱騰輝:在星期日路那有人│ │
│ │ │ │領。 │ │
│ │ │ │黃清亮:我不知道。 │ │
│ │ │ │邱騰輝:要處理多少?(意│ │
│ │ │ │謂要買多少毒品?) │ │
│ │ │ │黃清亮:一樣啦,之前講的│ │
│ │ │ │。 │ │
│ │ │ │邱騰輝:半個?要一人一半│ │
│ │ │ │就對啦? │ │
│ │ │ │黃清亮:是阿。 │ │
│ │ │ │邱騰輝:我明天看看。 │ │
│ │ │ │黃清亮:好,你明天再打給│ │
│ │ │ │我。 │ │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喂。 │臺中市太平│
│6 月10│ │ │邱騰輝:你今天有要處理嗎│區000 路 │
│日下午│ │ │? │000巷00號0│
│2 時54│ │ │黃清亮:今天?先弄個趣味│樓 │
│分59秒│ │ │一下可以(意謂拿少量毒品│ │
│ │ │ │先用)。 │ │
│ │ │ │邱騰輝:先拿散的(少量毒│ │
│ │ │ │品),不然我身上剩1 千而│ │
│ │ │ │已。 │ │
│ │ │ │黃清亮:怎樣? │ │
│ │ │ │邱騰輝:看你要不要處理。│ │
│ │ │ │黃清亮:有要那個? │ │
│ │ │ │邱騰輝:我剩1 千,先拿1 │ │
│ │ │ │張,明天再處理那個(先買│ │
│ │ │ │1 千元毒品,明天再另外)│ │
│ │ │ │。 │ │
│ │ │ │黃清亮:好啦,反正大胖在│ │
│ │ │ │問,晚一點再拿過來給你。│ │




│ │ │ │邱騰輝:你何時? │ │
│ │ │ │黃清亮:再等一下,小胖在│ │
│ │ │ │出,在等一個朋友,看他意│ │
│ │ │ │思怎樣。 │ │
│ │ │ │邱騰輝:好啦。 │ │
│ │ │ │黃清亮:好好。 │ │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騰輝:喂。 │臺中市南屯│
│6 月10│ │ │黃清亮:我現在過去。 │區鎮平里00│
│日下午│ │ │邱騰輝:什麼? │00路一段 │
│4 時44│ │ │黃清亮:在第二間全家等你│000號 │
│分33秒│ │ │。 │ │
│ │ │ │邱騰輝:好啦。 │ │
└───┴──────┴──────┴────────────┴─────┘
㈤由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邱騰輝迭次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先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毒品,想要一人一 半,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稱伊有1 千元,故雙方就約定地點 ,伊交付1 千元之現金給被告,且被告當時說他也要出資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離開後返回原處,再將價 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 文中載稱:「邱騰輝:半個?要一人一半就對啦?黃清亮: 是阿。」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業已與證人邱騰輝二人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先由證人邱騰輝交付其應出資之1 千元予被告,再加 上被告應出之1 千元,由被告出面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始將證人邱騰輝應分得之價值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騰輝乙情,堪以認定,此外復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屬非虛,核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 頁)。
㈡證人范大燕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因偵辦毒品案,對本案 犯嫌黃清亮所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方 提示監聽譯文表顯示,妳是否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9時42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6分等6 通電話(詳如交易時地一覽表) ,曾以妳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與黃清亮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連絡所為何事?)是前述男性友人(黃清亮)來我家免 費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當時該男性友人(



黃清亮)為何會無償提安非他命毒品給妳施用?數量為何? 於何時?在何處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妳使用?)他當時要求 要來我家洗澡,就免費提供約5 百元1 泡量的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施用。約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左右,在我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客廳施用。」等語(見警卷第 35 頁 );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告以101 年6 月18日 晚間9 時42分48秒、晚間9 時44分46秒、晚間10時15分34秒 、晚間11時54分41秒、晚間11時56分23秒,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否為你與對方 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0970號係阿亮的電話,是他打 給我的,當天我們有見面,是打來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當 天還是沒有跟他購買,我見面是掛斷電話之後,他有拿安非 他命過來,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為他在我家洗澡。我 們見面的時間大約在6 月19日的凌晨0 點到1 點之間。」等 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 (被告是否在101 年6 月19日凌晨12時、1 時左右,先拿安 非他命給妳施用?)是的,應該是這個時間。」、「(妳從 101 年6 月18日下午9 時42分開始到101 年6 月19日上午12 時50分,妳是否確定有一天很晚的時候被告去你家洗澡時拿 毒品給妳吃,那次是否為被告請妳的?)是的。」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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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