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4號
101年度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龍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99、2020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1﹒7925公克、1﹒3970公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 販賣前利用其所有HTC廠牌智慧型手機,以「微信」方式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哲」之上游毒販聯絡,購入後再轉售 賺取價差;而販賣愷他命部分,則係先向上游毒販陳敬昕購 入,除供己施用外,並轉售部分賺取價差);另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為下列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㈠廖俊哲於101年6月24日16時7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係江永龍之妻朱怡靜所申設,該門號SIM卡為朱怡 靜所有,暫借予江永龍使用,另0000-000000號SIM卡係江 永龍向他人購得,屬於江永龍所有,均插卡江永龍所有NO 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SIM卡及手機均未扣案)聯絡相 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 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
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 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㈡廖俊哲於101年6月25日22時4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㈢廖俊哲於101年7月6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17時39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 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 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㈣廖俊哲於101年7月6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9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 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 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㈤廖俊哲於101年7月8日1時19分許至同日1時29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 龍,而完成交易。
㈥廖俊哲於101年7月8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㈦廖俊哲於101年7月10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永豐路某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㈧廖俊哲於101年7月16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肯德基速食店,販賣並交付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㈨廖俊哲於101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大平區東平路某加油站,販賣並交付價值 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 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㈩廖俊哲於101年7月18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該門號SIM卡係江永龍向他人購得,屬於江永龍所有, 未扣案)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麥當勞速食店,販賣並交 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 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7月19日19時39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 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7月21日0時6分許至同日0時11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松青超市前,販賣並交付價值 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 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21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 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7月28日5時36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 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 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至翌(29)日0時10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 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 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8月1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太里區十九甲QQ飲料店附近,販賣並交付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1000 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8月3日15時59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 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金 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8月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15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
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8月6日16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 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廖俊哲於101年8月6日22時33分許至同日23時3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 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 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廖俊哲,廖俊哲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高秉萱於101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 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予高秉萱,高秉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 交易。
高秉萱於101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附近 遇見江永龍,向江永龍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江永龍允諾出售,高秉萱即隨同江永龍返回其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其住處,由江永龍販賣並交付價 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高秉萱,高秉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 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泓毅於101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 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金錢豹釣蝦場,販賣並 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 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泓毅於101年8月3日16時2分許至同日17時11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販賣並交付 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00元 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泓毅於101年8月5日8時40分許至同日8時45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 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販賣並交付 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予何泓毅,何泓毅當場支付現金500元 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江永龍於101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區,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何泓毅時,無償提供施用一次量之偽藥愷他命( 毛重約0﹒8公克)予何泓毅,何泓毅利用K盤及100元紙鈔 在車內當場施用。
江永龍於101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區,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何泓毅時,無償提供施用一次量之偽藥愷他命( 毛重約0﹒8公克)予何泓毅,何泓毅利用K盤及100元紙鈔 在車內當場施用。
蘇仕達於101年8月3日22時38分許至同日22時4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 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 貓遊藝場附近之冰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 蘇仕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 易。
蘇仕達於101年8月22日19時6分許至同日19時18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 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 甲立新國小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蘇仕 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蘇仕達於101年8月23日0時58分許至同日1時20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 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 外面之7-11便利商店,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
蘇仕達,蘇仕達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 易。
陳信嘉於101年7月13日20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 平區永豐路某釣蝦場,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 陳信嘉,陳信嘉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 易。
陳信嘉於101年7月15日17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 平區東平路東平夜市門口,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 命予陳信嘉,陳信嘉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 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 ,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 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7月28日20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日稍後,在臺 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江永 龍,而完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8月3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8月4日0時6分許至同日1時11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聯
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同 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現金 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何文山於101年8月13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41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土地公廟,販賣並交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山,何文山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交易。
簡昱昇於101年8月5日4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建國市場後方停車場,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予 簡昱昇,簡昱昇當場先支付現金2000元予江永龍,而完成 交易;其餘價金3000元於1、2日後支付。 簡昱昇於101年8月11日9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5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上開NOKIA廠牌普通型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永龍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建國市場後方停車場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 予簡昱昇,簡昱昇當場先支付現金2000元予江永龍,而完 成交易,其餘價金3000元於1、2日後支付。二、嗣於101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江永龍住處搜索查獲,並分別自上址及該處地下2 樓江永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江 永龍所有現金7400元(其中2000元為上揭之販賣毒品所 得;5000元為上揭之販賣毒品所得),HTC廠牌智慧型手 機1支(聯絡上游毒販「阿哲」購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轉賣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為1﹒ 7925、1﹒39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7813公克、1﹒3970 公克,兼供施用及販賣之用)、K盤1個(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使用),及何泓毅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0 0元紙鈔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 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具有 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 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 、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係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所採得相關證人之尿液,依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 檢驗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 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 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陳信嘉、何文山、簡昱 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請詰問各該證 人,其詰問權已獲確保,各該供述證據並經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四)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江永龍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 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皆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不當取得之
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俊哲(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卷第35、36 頁、第38至第42頁)、高秉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61、70、71頁)、何泓毅(上揭犯 罪事實一至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79頁、第82 至第84頁、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第117 頁)、蘇仕達(上揭犯罪事實一至第部分,見同上1879 9號偵查卷第97、100、101頁)、陳信嘉(上揭犯罪事實一 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30、131、159、160頁 )、何文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見同上18799號 偵查卷第163、164、178頁)、簡昱昇(上揭犯罪事實一 部分,見同上18799號偵查卷第143、144、159、160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作 為聯絡上游毒販「阿哲」購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轉 賣使用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兼供販賣、施用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1﹒7925、1﹒3985公克,驗餘 淨重各1﹒7813、1﹒3970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現金7000元扣案,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見同上18799號偵查 卷第14至第30頁)、證人廖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 、陳信嘉、何文山、簡昱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 18799號偵查卷第43、72、85、102、132、145、165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第86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第93頁、 第95、97頁:證人廖俊哲、高秉萱、何泓毅、蘇仕達、陳信 嘉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證人簡昱昇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34、1112、1243號、聲監續字第1147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23頁)、證人廖俊哲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4日16時7分至 同日16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月25日22時4分至同日22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6日16時18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6日23時 35分至同日23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年7月8日1時19分至同日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 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8日17時39分至同日 17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見本 院卷第124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 月10日17時2分至同日1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 罪事實一㈦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6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2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見本院卷第 124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 7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 事實一㈨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日20時36分至同日20時48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 、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9日19時39 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 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年7月21日0時6分至同日0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廖俊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1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 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 第125頁)、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8
日5時36分至同日5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1年7月28日23時54分至翌(29)日0時10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 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日 18時45分至同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1年8月3日15時59分至同日16時2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 5頁背面 )、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5日17時50 分至同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 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1年8月6日16時23分至同日16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證人廖俊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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