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837號
TCDM,102,重訴,1837,2014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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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警解送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由所方人員依規定檢查 被告身體狀況,當時被告身體存有紋身、手術疤、舊傷疤等 情形均經記載於記錄表,惟查無任何外傷情事,亦有臺中看 守所102 年11月2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健 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26-127 頁)。則被告所辯其見被害人著火後,因為滅火而 有燙傷等語,亦非可採。
③證人劉丁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入所幾日後,所內主 管曾要我拿燙傷藥給被告一次等語,惟亦證稱:未曾見過被 告燙傷狀況,被告亦未說明燙傷位置,後來被告來看身心科 ,沒有提到燙傷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224 頁 ),即難據證人劉丁香證詞遽認被告曾為被害人滅火而遭燙 傷情事。
④證人曹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到現場,我 是被叫回派出所辦理該案,回到派出所時,被告已在所內, 我聞到她身上有汽油味,被告表示皮膚被汽油滲透,一直在 抓上半身,肩膀、手的位置,說上半身有淋到汽油,好像被 汽油灼傷會痛,她的男性友人有帶衣服來,我拿一條乾淨毛 巾給被告沾水擦拭,請她到廁所換掉衣服,她原來穿的衣服 直接查扣,但看不出來有油漬或水漬,被告並未說燒傷,也 沒有看到燒傷,如果有燒傷,會馬上讓她就醫;梳洗後,我 問被告有沒有比較好,她說比較不會痛,汽油味也祇有淡淡 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2-164 頁);並有證人曹勝發於102 年8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詳102 偵14911 卷 第184 頁)。查被告手持汽油傾倒於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本 能上一定伸手攔阻,二人在爭執之際,汽油濺出而觸及被告 身體,自有可能,故被告身上散發汽油味或感覺淋到汽油, 原不足為奇,惟案發時被告穿著之衣服經送驗結果,並未檢 出易燃液體,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7 月12日消署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102 偵 14911 卷第142-143 頁),足見被告身上縱有汽油氣味,無 非係與被害人爭執時遭少量汽油潑濺所致,尚難認被告有自 焚之事實。
⑤證人何啟明於本院證述稱:我知道被害人是被告的男友,雖 然被告是我的前女友,但我希望她與被害人過的幸福,所以 被告請我幫忙辦理被害人姐姐的特別接見、要我幫忙買下被 害人姐姐的東西,我都願意幫忙,就我所知,被害人與被告 互稱老公老婆,他們關係非常密切,被告曾向我提及他與姚 允文相處的狀況,出事前,我見過被害人二次,但沒有講幾 句話,我認為被告不可能殺被害人,被告以前曾到我住的大



樓大鬧,後來就被警察帶走,她是要讓我沒面子,我不是案 發當日的目擊證人,此事之前因後果,並不了解等語(詳本 院卷第225 反面至229 頁);證人何啟明及被告之辯護人並 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內容(詳本院卷第180-194 、 242-244 頁)。以此觀之,固足顯示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 友關係而有親密之稱呼,惟證人何啟明在案發時既未在場, 無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爭執之原因及狀況,前揭手機簡訊 內容亦無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或前一、二日之通訊往來 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係為自焚購買汽油並點火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 時21分許,係因 遭被告持汽油澆淋並持打火機點火致遭火燒傷,已屬明確, 又被告頭髮、衣服並未檢出任何汽油等易燃液體反應,且自 其於案發前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於被害人身體大面積著 火後,未曾呼救或設法滅火,僅袖手旁觀,於聽聞在場證人 蘇旭生表示已報警後,隨即逃離現場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應屬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事 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為 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 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朱若蘭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姚允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若蘭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朱若蘭與姚允文為男女朋友,僅因姚允文未依被 告要求代繳刑罰罰金及過戶不動產,竟以汽油澆淋行動不便 之姚允文後點火燒灼,手段殘忍,且無視於姚允文因遭燒傷 痛苦而哀叫,竟未伸出援手,僅在旁觀看,所為除造成姚允 文傷重死亡之無法回復之結果,且肇致姚允文之親人身心鉅 大之創傷,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矯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即姚允文之母褚素枝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 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購得 ,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3 頁),且供犯本件犯 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寶特瓶1 個,雖屬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 係加油站員工提供,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寶 特瓶確屬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業經起訴之殺人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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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