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 ,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其於案發當時已係51歲之成 年男子,有相當社會經歷,教育程度復為大學畢業(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案發當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如後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其於行為時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腹部有重 要臟器及血管分布,若以拳打腳踹等方式重擊之,極易造 成腹腔內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要屬無疑。然被告因意在 教訓被害人,致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被害人之腹部,造成被害人腹腔 內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 罪責。
(七)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4年6月18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此後曾陸續在臺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紓情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經診 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領有 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紓情診所函及病歷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82 60號偵查卷㈠第129頁至第148頁、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 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263頁背 面),惟縱使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及情感型精神 分裂症等精神上疾病,亦非即謂該病人時時處在病症發作 狀態,自不能僅因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即認被告犯罪之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 (2)又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相關影卷結果,以被告雖 然長期有精神疾患,並因此影響其認知以及理解判斷能力 ,但被告案發前之表現,並未明顯有持續妄想、思考及情 緒障礙,被告於案發後101年8月19日偵訊時與102年3月12 日鑑定時對於案情說明相近,無明顯記憶減退或喪失之現 象,其說明與其他證人證詞不一與當時精神狀態無明顯關 聯,可能與對案情否認有關;目前整體精神狀態雖持續受 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但未達明顯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並無證據達 減低或不能之狀態,有該院102年5月15日院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29頁至第31頁)。
(3)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係國內知名醫療院所,本院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 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 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本 院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對法院就本案訊 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正常 ,就形式上觀察,其外在行為之表現,與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對被告之描述堪稱相合,且本院檢視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亦發現被告對於本案問話之內容確實均能理解, 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常之處。又依證人任韋勳、林逢台 、廖昌桹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犯案之際,並非漫無目 的,盲目對無關之人任意攻擊,而僅對與其有前揭細故之 被害人採取報復行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 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未有反應,尚知於當日上午11時 5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救護車 前來救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2時 19分許間之某時毆擊被害人後,復因騎機車跌倒而能自行 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急診就醫,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 偵查卷㈠第53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 0號偵查 卷㈠第80頁),益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綜核上情 ,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論可 以採信,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案發時顯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而有因重度精神障 礙,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請求再予重新鑑定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至下午2時19分 許間之某時,在上開涼亭,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毆擊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云云,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時39分許 至2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涼亭,對被害人所為之數次 毆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參照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 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其情可 憫,乃針對犯罪之情狀而為判斷,縱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症而 為社會弱勢之邊緣人物,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前揭細故即心 生怨懟,竟先後多次痛毆被害人,致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故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毆擊被害人,恣意傷害被害人之 身體,終鑄大錯,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 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案發後未能坦承 全部犯行,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復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