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822號
TCDM,97,重訴,382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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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 「戊○○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參核交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參相卷第26頁)、打斷之圓鍬柄照片一張(參警卷第49 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被告丙○○所為,就被害人戊○○、午○○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辰○○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①己○○等在 現場之人係於一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戊○○及午○ ○,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公訴人認為就打死辰○○部分,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前 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③被告丙○○就傷害戊○○ 、午○○部分,與被告乙○○、己○○、己○○友人、甲○ ○、該身材矮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被害人戊○○、午○○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辰○○部分,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車窗玻璃部分,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①傷害戊○○及午○○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與被 告丙○○、己○○、己○○友人、甲○○、該身材矮矮之人 ,就殺人罪及毀損罪部分,與己○○、己○○友人、甲○○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所犯 毀損罪部分,對車主丑○○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足以生損 害於丑○○甚明,④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四月,又因竊盜罪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三月,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 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三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均應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僅因瞪眼之誤 會即起意打人、殺人,行為囂張,目無法紀,且尚未賠償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 人雖請求判處被告二人均無期徒刑,惟本院認被告二人雖然 惡性非輕,但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二人 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之請求不足憑採,附此 敘明。另被告丙○○雖請求本院傳訊王振興、綽號霰彈之人 、三壘酒吧老闆,以證明其並未在案發現場,且未叫人毆打 辰○○等人,指定辯護人請求傳訊王喬政,以證明被告乙○ ○於案發現場被打傷,後來由王喬政載其到醫院診療云云。 惟因被告二人之犯行,證據已甚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所聲請傳訊之四人於毆打發生時也不在現場,顯與案情無關 ,且被告丙○○復經本院認定並未到案發現場,本院因認均 無傳訊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肆、癸○○、辛○○、庚○○於案發初時至警局謊報該部H8-100 6號自小客車遭四名不詳男子持棒棍強行開走,並一再證稱 係被告丙○○打電話向癸○○借車及通知車子被開走乙事, 以企圖掩護甲○○,渠三人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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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