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832號
TCDM,98,重訴,832,2009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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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鍾馬上起來說誰撞我,之後,該部吉普車衝過去後 ,被害人張國鍾就沒有再動了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
⑵被告傅作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 張國鍾後,被告徐進發告訴伊如果沒有他第二次撞過去, 不會成功,所以跟伊要求報酬一百萬元等語(九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第二宗第四 七頁)。
⑶又被告徐進發自九十六年起即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九 號由證人施順政經營之修配廠維修車輛,均只是作平日保 養,但卻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因保險桿掉漆、前面檔 風玻璃有裂痕等,而將上開吉普車送請證人施順政修理一 節,則據證人施順政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有完修單附 卷可稽(警卷第三三頁)。
⑷再參諸被告乙○○關於被告徐進發開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 之陳述,雖然誇大其詞,不可盡信,但就被告乙○○追撞 被害人張國鍾之後,被告徐進發確有駕車碰撞到被害人張 國鍾之事實,則核與被告劉賴宗傅作國之上開供述一致 ,亦與被告徐進發自承:伊有駕車駛近被害人張國鍾,想 要撞擊之等語相符。據上,堪認被告徐進發駕駛上開吉普 車快速駛近被害人張國鍾後,確有碰撞到被害人張國鍾, 而非輾過被害人張國鍾,應臻明確,足以認定。 ⑸辯護人王銘助律師雖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張國鍾有無遭 車輾過而致死亡(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一0四頁),但依前述,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徐進發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之事實,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邱清蘭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但辯護人蔡其 龍律師仍為被告邱清蘭辯護稱:被告邱清蘭只與被告林采 誼協議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以領取保險金,但事前對於被告 林采誼是以何種方法、找何人所為及行兇次數均不知悉, 對於被告林采誼傅作國之協議亦不知情,故對於第一次 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事實,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又按各共犯既有犯意之 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 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施), 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判可佐)。查被告邱清蘭係本 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起議 者,並委由被告林采誼代尋行兇者,與行兇者間之聯繫事 宜,亦均委由被告林采誼處理,對於行兇者於何時、如何 執行上開犯罪計劃,係全權交由行兇者決定及執行,被告 邱清蘭本身並無特別之指示,而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 ○○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作為 ,並未超出被告邱清蘭原所委辦之犯罪計劃,或逾越被告 邱清蘭委託之意旨,顯仍在被告邱清蘭原本之殺人犯意內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 勘察地形,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於實施前雖未與 被告邱清蘭直接接洽或告以具體實施之時、地、手段、人 員,但渠等所為,既在與被告邱清蘭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邱清蘭仍應就該二部分行為負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並不可採。
2、被告邱俊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 稱:①伊事先不知情,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 劉賴宗均不認識,本案進行過程中,亦未參與任何謀議。 伊是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且提出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保險理賠申請後,理賠金即將核撥下來時,被 告邱清蘭才告知係透過被告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 ,伊心裡很掙扎,因為已經失去一個大哥,如果報警,就 會失去一個姊姊,就選擇不報警,仍然去請領理賠金。② 十五年前投保時,伊父親就安泰、喬治亞這兩份保險有表 示希望留一份給被告邱清蘭,故伊於請領保險後,才會將 其中一份六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給被告邱清蘭云云(九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至第二 五頁背面)。且被告邱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之, 供稱:伊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邱俊欽要把被害人張國鍾做 掉來請領保險金之事,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撞死被害 人張國鍾後,伊一直向被告邱俊欽催討保險金,才告訴被 告邱俊欽伊叫人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的事云云(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被告林 采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想說被告邱清蘭邱俊欽 是姊弟,應該會知道本件假車禍真殺人之計劃,又聽被告



邱清蘭說被告邱俊欽有欠地下錢莊錢,才自己聯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答稱被告邱俊欽亦有參與,實際上伊不知道被 告邱俊欽有無參與本案,被告邱俊欽也沒有跟伊提過此事 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 一八頁)。但查:
⑴被告邱俊欽如何與被告邱清蘭共謀本案「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且第一次係撞傷被害人張 國鍾,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則將被害人張國鍾撞死,並 以被害人張國鍾因車禍意外身亡為由,請領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保險理賠金,又受被告邱清蘭委託辦理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本身於警 詢、偵查中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 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承不諱(參警卷第四六 至五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第八一至八四 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至十 頁),核與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一二0至 一二三頁)、被告林采誼於警詢(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 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及被告邱清 蘭、林采誼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九 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至十頁)所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再觀諸被告林采誼傅作國邱清蘭邱俊欽之通信監察 譯文(警卷第七十至八六頁),可知被告傅作國發現本案 「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推由被告 乙○○以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承擔,可能已遭警懷疑案 情不單純,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七分二十八 秒傳送簡訊:「小妹,事態之嚴重無法用電話講,有空跟 她(按指邱清蘭)出門,約個地方見面再聊了」等訊息給 被告林采誼,被告林采誼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七分五十八 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清蘭(未接通),被告邱清蘭再於同 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十三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未接 通),之後被告邱清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 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對話如下:(被告邱清蘭下 稱「蘭」,被告邱俊欽下稱「欽」)
蘭:剛剛「小慈」(按指林采誼)打電話來好像說狀況 不太好!她可能馬上來我這裡啦
欽:這樣喔
蘭:嘿啊
欽:啊狀況不好現在要怎處理?
蘭:現在聽她看怎樣講啊!她只講這樣而已啊!



欽:她有過去就對了!那是到底是誰抓的(按指揭發檢   舉)?
蘭:不知道啊!現在就是還不知道
欽:這樣啊
蘭:現在就是知道狀況不好!就...可能她會來我家   !我就快回來了
欽:好!啊妳跟小慈講!...我沒跟她接觸!妳知道   喔!
蘭:有啦!我昨晚就有跟她講了啦!到我這裡斬(停?   )啦
欽:嘿啦
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被告邱清蘭 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告以「我現在一個小時要跟阿 國(按指傅作國)見面」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邱俊欽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 犯罪計劃,顯非事前不知情,蓋被告邱俊欽若不知情,且 全無關涉,豈需特別交代被告邱清蘭要跟被告林采誼講清 楚「我沒跟她接觸」等語?被告邱清蘭又怎可能會回稱: 「到我這裡斬啦」等語,擺明追究責任只會到被告邱清蘭 ,不會牽扯出被告邱俊欽?是以上開通聯內容,更足以佐 證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前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 偵查中及渠等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 為關於被告邱俊欽亦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 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陳述,不僅互核一致,且確 有所據。
⑶況且,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經細繹問答之內容,被告邱俊欽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於何時、如何萌生犯意、 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之動機等,均供述明確,時 間先後亦具體分明,倘若被告邱俊欽未參與上開犯罪計劃 ,僅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 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當無可能就上開犯罪計劃委由被 告傅作國實施前,如何與被告邱清蘭生起犯意、如何開始 找人執行計劃、犯罪動機等細節,亦詳予供述。加以警方 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往被告邱俊欽住處執行搜索時,搜 索票上之案由欄已載明「殺人案」,「應扣押之物」欄亦 記載「涉嫌殺人案件相關不法事證」(警卷第一一六頁) ,被告邱俊欽並因本身係涉嫌殺人案而為警詢問,並經檢 察官訊問,更因涉嫌殺人罪嫌重大,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 ,以被告邱俊欽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高工畢業、務工,



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等情觀之,被告邱俊欽對於自己坦承 參與上開犯罪計劃,將受嚴厲之司法制裁,當可預見,衡 情,被告邱俊欽若真無參與上開犯罪計劃,絕無可能甘冒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而故意虛捏自己亦有共同謀議、參 與之假象。且被告邱俊欽若只是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 而非自己亦有共同參與,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有多次機會可以自清,本院又查無被 告邱俊欽有何無法據實以告之困難,詎被告邱俊欽竟不曾 就自己涉案加以澄清,甚者,在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 我知道做錯了,但是沒辦法,我缺錢」等語。綜上種種, 堪認被告邱俊欽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邱清蘭、林采 誼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有利於被告邱俊欽之前開所述,顯 均係迴護被告邱俊欽之虛詞,均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邱俊欽確有共同謀議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 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並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被告林采誼雖矢口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被告邱清 蘭、傅作國原本就認識,不需伊居間聯絡,渠等聯絡本案 製造假車禍事宜之情形,伊均不知情,其間談到三百五十 萬元之報酬,亦非伊幫忙撮合。且伊雖知被告邱清蘭要用 假車禍殺被害人張國鍾,但以為只是開玩笑,是到被害人 張國鍾被撞死後才知悉。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 許,伊並沒有接到被告邱清蘭告知被害人張國鍾出門之電 話,更未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傅作國,該時段是被告邱清蘭 在伊住處幫忙看顧伊所經營之賭博事宜,故門號0000 000000號是被告邱清蘭在使用,伊是在被害人張國 鍾被撞死後,被告邱清蘭向伊借喪葬費,才向被告邱清蘭 確認而得知假車禍之事。③被告邱清蘭給付伊十二萬元, 其中八萬三千元是向伊借用之喪葬費,另三萬元是伊幫被 告邱清蘭償還向案外人劉麗鳳借二十萬元之利息,剩下的 是幫伊壓驚,並非伊居間幫忙被告邱清蘭聯絡製造假車禍 的報酬。(以上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④被告乙○○、徐 進發、劉賴宗均不認識伊,足見伊未參與假車禍殺害被害 人張國鍾之謀議計劃及行為,且以被告邱俊欽領得約八百 萬元之保險金,被告傅作國取得五百九十萬元報酬等金額 相較,伊收取十二萬元顯不成比例,足顯伊非本案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故伊在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斃後,幫忙交付 贓款五百九十萬元予被告傅作國,至多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之贓物罪,並不構成殺人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縱認伊於被告邱俊欽邱清蘭詢問有無門路 找人對被害人張國鍾製造假車禍後,有將訊息轉達予被告 傅作國知曉,所為傳遞訊息之行為,應僅係殺人罪之預備 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 同前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⑤無 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被告邱俊欽、證人吳月麗等人向保險公 司申請提領轉匯現金之詐欺行為,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二七 頁背面)。但查:
⑴被告林采誼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 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負責與被告傅作國聯繫,並因居中 聯絡,而自被告邱清蘭處拿取十二萬元之紅包等事實,業 據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白承認( 警卷第四一至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第 一0六至一一0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 刑事卷第九至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證稱: 自己於偵查中關於檢察官訊問「車禍是真或假」之回答(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均實 在等語,且補充稱:九十六年中旬在被告邱清蘭家中,被 告邱清蘭談到要讓被害人張國鍾受傷,後來,於九十六年 十一、十二月間,因被告傅作國要求追加汽車強制責任險 一百五十萬元,才變成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且因被告傅 作國有積欠伊款項,故原本即約定伊可從要付給被告傅作 國之報酬中,扣除應償還伊之金額。期間,伊雖曾反悔, 但因被告傅作國要求伊與被告邱清蘭要支付一百五十萬元 之報酬(按此部分為被告傅作國所否認),伊不得已只好 繼續做下去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背面) ,核與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 、被告傅作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 相符之供述,大致相符。甚至,被告邱俊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卻供稱:被告邱清蘭告知係透過 被告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背面),更徵渠等 前開互核大體一致之陳述,並非虛假。被告林采誼於本院 審理時改辯稱:是到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才知被告邱清蘭



傅作國真的實施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 金之犯罪計劃云云,委不可採。
⑵又被告邱清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到第三次撞死 被害人張國鍾後,因被告乙○○前來向伊催討報酬,才知 本案是委託被告傅作國做的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 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三、五四頁),核與被告傅作 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林采誼拿被 害人張國鍾之照片及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向伊提議要製造假車禍,後來才說一定要撞死被害人張國 鍾,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本案並非被告邱清蘭出面委託, 報酬也是伊與被告林采誼商談的,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 國鍾之前,伊從未與被告邱清蘭聯絡過此事等語相符(九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背面 至第三四、二一九頁,第二宗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背面) ,更與卷附被告林采誼邱清蘭傅作國間之通信監察譯 文,均係由被告傅作國林采誼聯絡,或由被告林采誼邱清蘭聯絡,並無被告傅作國邱清蘭聯絡之紀錄相合。 被告林采誼辯稱:未居中聯絡本案犯罪計劃云云,不僅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更與前開事證相悖,自無足取。 ⑶被告邱清蘭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林采誼從未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等語(九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 且被告傅作國亦始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 許,是被告林采誼將被害人張國鍾已出門之訊息告知伊, 並非被告邱清蘭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 事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背面、第二一九頁,第二宗第四六頁 背面、第四七頁),核與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紀錄相符。 被告林采誼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是由被告邱清蘭在使用 ,非伊與被告傅作國通話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顯不實在 ,委不可採。
⑷被告邱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是向其他朋友借 喪葬費,並未向被告林采誼借八萬三千元的喪葬費,且伊 未欠劉麗鳳二十萬元,不需要還利息,被告林采誼根本沒 有幫伊還三萬元的利息給劉麗鳳。伊會給被告林采誼十二 萬元,是因為被告林采誼幫伊找人來撞被害人張國鍾,向 伊要的紅包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一0七頁),更與被告林采誼上開所辯兩歧。被 告邱清蘭嗣後雖改稱:十二萬元是返還伊帶朋友去被告林 采誼處打牌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



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背面),但與被告林采誼之 上開辯詞仍不相符。且被告邱清蘭與被告林采誼並無怨隙 仇恨,並在被告林采誼住處幫忙打掃煮飯,另依卷附通信 監察譯文,又可知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 賠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如原先安排由被告乙○○以一般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處理時,被告邱清蘭林采誼為與被告傅作 國商討對策,仍聯繫頻繁,足見情誼匪淺,被告邱清蘭顯 無誣陷被告林采誼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林采誼關於 此筆十二萬元部分,是到起訴後才於本院中加以辯解,衡 情,該筆十二萬元若真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 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無關,被告林采誼為表自己之清白, 當於最初受訊時,即會據實陳明,而非虛捏不實故事,致 使自己捲入上開犯罪計劃之牽扯關係。被告林采誼就此筆 十二萬元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從而,應認被告林采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因幫 忙被告邱清蘭處理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事宜,故由被告 邱清蘭給付十二萬元的紅包等語,方屬實在,堪予採信。 被告林采誼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林采誼顯有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 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謀議,並分擔找尋行兇者(即被 告傅作國),及居中擔任被告邱清蘭傅作國之聯繫工作 ,事後又朋分十二萬元,足見就上開犯罪計劃確與被告邱 俊欽、邱清蘭傅作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基 此,被告林采誼雖不曾與被告徐進發乙○○接觸,但依 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 知被告林采誼仍得與被告徐進發乙○○間成立共同正犯 。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申領手續,雖非 由被告林采誼辦理,但既屬上開犯罪計劃之終極目的,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判意旨 ,被告林采誼仍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刑 責。
4、被告劉賴宗雖辯稱:①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伊雖有與被 告乙○○至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但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談,叫伊先到外面,伊只聽到 渠等談論被告乙○○要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類分錢的事情 ,因為被告傅作國是做園藝造景的,伊以為是在談論做工 程事,並無事前謀議之情。②被告乙○○有告訴伊有一小 條可以賺零用錢,伊詢問要做什麼,被告乙○○並未說明 時間、內容、可賺多少錢等細節,因為那幾天伊均與被告 乙○○在一起,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當日



,被告乙○○只告訴伊要去辦事,沒有說要製造假車禍撞 死人。且伊雖坐在被告乙○○所駕車上,但有小睡一下, 後來聽到車子碰撞聲音,才爬起來看,被害人張國鍾已跌 倒,伊與被告乙○○即馬上下車,被告乙○○並打電話報 警。③車禍發生後,被告乙○○傅作國因分錢的事發生 爭執,被告乙○○才告知伊上開車禍就是先前所提小條的 工作,伊方知上開車禍是製造出來的,且事後並未分贓。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頁 背面至第二三頁)。但查:
⑴被告劉賴宗確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與 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共同謀議,並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分擔坐在被告乙○○所駕車上,予以陪同之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劉賴 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 幾日即已知情並參與之過程,均供述綦詳,許多情節在被 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偵訊筆錄 中,均未曾提及,衡情,要非被告劉賴宗前開所陳確屬親 身經驗,當無可能就參與之細節為如此具體、明確之供述 。且被告劉賴宗對於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僅於檢察官 訊問時,答稱:所言均實在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警局說,案發前三、四天乙○○邀我..., 討論分工細節...,乙○○尾隨追撞...駕駛一部白 色車輛離開等語,是否實在?)是的。」等語(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則依 常理,倘若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任何與事實不合 之處,自不可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肯認自 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
⑵而被告劉賴宗之上開自白,更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帶被告劉賴宗到 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之前,即有告訴被告劉賴宗要帶他去 賺錢,之後,在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是由被告徐進發傅作國跟被告劉賴宗說明,伊沒有明確跟被告劉賴宗說要 做什麼,但有詢問被告劉賴宗要不要跟,如果不要跟就回 去,被告劉賴宗說好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 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背面),及於本院具結證稱: 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前一、二天,伊與被告劉賴宗均 在被告徐進發處,被告傅作國徐進發均有問過被告劉賴 宗要不要參加本件計劃,伊也有詢問被告劉賴宗之意願,



被告劉賴宗本來有猶豫,但後來還是參加等語(同前刑事 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三頁),暨被告傅作國 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劉賴宗要參與這件事情等語(九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相 符,更屬有據。
⑶再者,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 劃,事關人命,所觸犯之殺人罪責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原本係要由被告乙○○ 佯裝係一般車禍,而由被告乙○○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為 免事跡敗露,自以愈少人知道愈好,若被告劉賴宗不知情 ,被告乙○○不會無故邀約被告劉賴宗同行,更不可能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時,讓被告劉賴 宗搭乘同車而犯案。加以被告劉賴宗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前幾日均同進出,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亦 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乙○○買車登記使用,顯見兩人情 誼匪淺,被告乙○○更供稱:有明確告知被告劉賴宗若無 意參加,就不要跟隨等語,足徵被告乙○○無構陷被告劉 賴宗之動機及必要。故倘非被告劉賴宗確實有意參與第三 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計劃,被告乙○○應無設詞誣攀被 告劉賴宗之可能。基此,更顯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 相符之自白,確有所憑。
⑷被告傅作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由被告乙○○、徐進 發跟被告劉賴宗說的,伊不知被告劉賴宗是否知道是要製 造假車禍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 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第二宗第四九頁),被告徐進發亦供 稱:伊沒有跟被告劉賴宗談到本件假車禍撞死被害人之事 ,伊不清楚被告劉賴宗有無與被告乙○○傅作國談過等 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七 頁背面,第二宗第一0六頁),但均只在撇清自己有跟被 告劉賴宗談及與上開犯罪計劃之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有關之事宜,被告傅作國並推諉給被告乙○○徐進發, 被告徐進發則推卸給被告乙○○傅作國。此等消極否認 自己有向被告劉賴宗說明上開犯罪計劃之供述,並非否定 被告乙○○有明確告知被告劉賴宗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 張國鍾之犯罪計劃之情事,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劉 賴宗之徵憑。
⑸再者,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有說要分 一份報酬給伊等語(警卷第十三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則結證稱:是被告傅作國說要分一份報酬給被告劉 賴宗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 第二一三頁背面),對此,被告傅作國當庭聽聞亦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見(同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背面)。衡情 ,若被告劉賴宗完全不知情,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 ○豈需將自己冒著最重刑度可能被判處死刑之殺人犯罪報 酬,朋分予不相干之人?基此,益顯被告劉賴宗前於警詢 、偵查中暨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⑹據上,被告劉賴宗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劉賴 宗對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一事,與被告傅作國、徐 進發、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六)綜上所陳,前揭犯罪事實均有證據可鑒,被告七人被訴殺 人既遂及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四、核:
(一)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既遂罪;被告劉賴宗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又: 1、公訴人在未查悉被告乙○○與其餘六名被告係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前,原雖 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受理在案,但經後續追查及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車禍實 係被告乙○○與其餘六名被告共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 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被告乙○○就第三次撞死被害 人張國鍾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既遂罪,公訴意旨不及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乙○○係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邱俊欽邱清蘭雖均未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 地形部分,及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劉賴宗就 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有直接之聯絡,被告林采 誼亦未與被告徐進發乙○○劉賴宗等人有直接之聯絡 ,但既均在實行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



之犯罪計劃,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 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及被告七人就第三次撞死被害 人張國鍾,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3、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 就第二次勘察地形部分,僅屬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已為後 續之實施殺人行為即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謂:被告乙○○傅作國駕駛車牌 號碼4368號-WD號之吉普車尾隨被害人張國鍾,係 伺機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 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云云,但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之,辯稱:該次沒有要跟蹤 被害人張國鍾,當日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張國鍾等語(九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 ,且除被告乙○○傅作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證渠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真,難以遽認被告乙○ ○、傅作國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 。而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 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 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依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乙○○傅作國於第二次 勘察地形時,只在勘察地形,而無實際跟蹤被害人張國鍾 之事實,即難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之 論罪意見,容有未洽。
4、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 雖有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之犯行,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 賠金之犯罪計劃,所接續實施之不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在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後,係共同另 行起意,方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由被告 傅作國受託執行此一「假車禍真殺人」之犯罪計劃後,對 於要找何人共同違犯、如何實行等細節,不曾與被告邱俊 欽、邱清蘭林采誼商議,益可證之,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所為第一次撞 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均為



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 國鍾,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亦有未合。
(二)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 險理賠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七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俊欽邱清蘭申請如附表所 示保險理賠及領得理賠金之時間雖有先後,且申請之對象 不只一家保險公司,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 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向不同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數舉動,在刑 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七人之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致使被害人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騙給付理賠金,均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七人所犯殺人既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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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