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4年度,488號
TCDM,94,重訴緝,488,2006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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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之「恐 嚇」係指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 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 。查本件被害人甲○○、丙○○、戊○○、乙○○等人遭 拉客手誘騙至「嬌點KTV酒店」消費後,拉客手均藉機 離去,該店之經理、服務生即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旋即要 求渠等必須支付消費款項,而當時均時值深夜或凌晨,被 害人形單影隻,且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多勢眾,並長時間 輪流逼債,及要求被害人等必須以電話聯絡向親戚、朋友 借款,或前來付帳,或請渠等留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 身分證作為質押,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於此情境下,被 告劉文和等人之上開舉措,於客觀上顯足令被害人甲○○ 等人認知當時如不給付消費帳款,應無法順利離開該「嬌 點KTV酒店」,致使渠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此觀 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當時之情境,渠等均害 怕如未付帳,應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等語即 知(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 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同案被告劉文和等 人之上開行徑,揆諸上揭說明,顯均有以欲行加害行動自 由之舉措,恫嚇被害人甲○○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怖,而 危害其等之安全至明。再被害人乙○○當時另遭同案被告 朱育德以言詞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情,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已如前 述,則同案被告朱育德等對被害人乙○○部分,並同時有 以欲行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 害其安全之不法行徑,亦堪認定。末被害人甲○○等人雖 係遭拉客手誘騙至前開「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再由 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強行逼債,固有恐嚇之犯行,已如上 述,然觀被害人甲○○等人,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渠等與網路上之拉客手並不熟稔,則渠等對於至「嬌點K TV酒店」消費娛樂,應不致誤認無須支付任何消費帳款 ,且渠等事後確有實際至「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 實際消費額有無遭浮列之情事,亦無從加以證明,是尚難 逕認同案被告劉文和等於迫使被害人甲○○等交付消費帳 款之際,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 或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康其聰吳忠信、劉文 和、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鍾豪、張兆宏、「阿建」 、「阿德」、「小魚兒」共犯上開恐嚇犯行及被告丁○○ 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揭妨害自由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等人 自白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吳翰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凌晨零時許,遭拉客手誘使前往上開「嬌點KTV酒店」 消費後,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遂遭同案被告孫忠義、朱 育德、丁○○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等人挾持強押於 該酒店V11包廂內,並分別以鋁棒、徒手予以毆打,且 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 動自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孫忠義供承:吳翰鑫是店內利 用網路誘使前來消費的,當時他沒有錢付酒帳,在休息室 內,伊先問他如何處理,他稱說要打電話,但都無人接聽 ,又稱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詢問密碼後,由少爺去領錢, 但密碼錯誤,伊先用手教訓他,又問一次密碼,他又說錯 ,伊就拿票給他簽,他不簽,伊就陸續毆打他,後來李方 文、高茂盛廖宥丞到場,高茂盛先用茶壺打他,高茂盛 有帶一支鋁棒,後來有用該支鋁棒打吳翰鑫身體...當 天在場者有伊、朱育德高茂盛廖宥丞李方文、丁○ ○,在場者幾乎都有打吳翰鑫,伊確定有動手打者,有伊 、李方文高茂盛朱育德等人,案發當天的兇器除鋁棒 外,還有高茂盛拿來砸吳翰鑫之茶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五、六頁、第九頁背 面、第八十八頁、第五宗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三宗第一 七O頁),被告李方文供述:...伊聽到包廂內有哀嚎 的叫聲...伊開門進去看到孫忠義毆打吳翰鑫,後來廖 宥丞高茂盛也進入包廂,...高茂盛手持鋁棒毆打吳 翰鑫肩膀一下,然後服務生搶去繼續毆打,其他服務生則 以拳頭毆打,當時孫忠義吳翰鑫押在沙發上...之後 伊說要儘速與人家處理債務,稱說要拿錢出來,孫忠義沒 有開車,於是伊、廖宥丞高茂盛三人一起陪他與吳翰鑫 一同下樓外出領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四宗第八十九、 九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 第三宗第一七五頁),同案被告高茂盛陳稱:...途中 李方文接到孫忠義電話,要他回「嬌點KTV酒店」,於 是伊駕車(車號九一O七-HV號)載李方文前往,由李 方文先獨自上樓,五分鐘後,李方文叫伊拿車上鋁棒與廖 宥丞一起上去找他,伊與廖宥丞進入包廂內,看到吳翰鑫 坐在中間沙發,孫忠義壓著他,李方文站在吳翰鑫頭部方



向,問他提款卡密碼,然後李方文吳翰鑫扶起來坐在沙 發上,用手攬著吳翰鑫,要他說出密碼,吳翰鑫說了一個 密碼,但孫忠義說密碼錯誤,李方文就用手打他頭部,然 後孫忠義又繼續用手打他的頭部,之後李方文就拿伊帶上 去放置於沙發上的鋁棒打吳翰鑫手部及頭部,然後孫忠義 又拿起鋁棒繼續打他的手部及頭部,之後由伊拿鋁棒打吳 翰鑫右手臂二下,並拿鐵製水壺打吳翰鑫右肩部一下,當 時在包廂內,朱育德丁○○亦在場,朱育德並出手毆打 吳翰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十五、十六、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二宗第八十頁 、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四宗第 五十一、五十二頁),同案被告廖宥丞供陳:˙˙我們驅 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李方文先獨自上樓,後伊與 高茂盛上樓找他,上去後在包廂看到孫忠義李方文及另 二名男子和吳翰鑫在裡面,孫忠義吳翰鑫押在沙發上, 李方文坐在旁邊,當時伊站在包廂內門口旁邊,伊看到高 茂盛、李方文孫忠義先後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而高茂盛 又拿泡好的茶水淋吳翰鑫身體,接著又拿鐵製的茶壺打吳 翰鑫頭部及拿瓷器茶杯丟他,伊在旁邊有向高茂盛說不要 打他...當時在場者服務生為丁○○朱育德朱育德 亦有出手毆打吳翰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 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第四 宗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 理卷第四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述情 節大致吻合,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吳翰鑫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遭 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共同以挾持、毆打 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被告朱育德丁○○二 人當時亦均在現場,被告朱育德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吳翰 鑫乙節,迭據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 等人供明在卷,且參諸同案被告朱育德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仍共同參與誘使被害人乙○○至「嬌點KTV酒店 」內消費後,並由其以言詞恫嚇逼使其給付消費帳款不法 之犯行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朱育德所稱:伊於九十 三年九月中旬即自「嬌點KTV酒店」離職等語,自甚有 疑義,尚難逕信。另觀同案被告康其聰先辯稱:不知孫忠 義等人毆打被害人吳翰鑫乙事,惟其嗣則改稱:有見聞孫 忠義等人持鋁棒,被害人(吳翰鑫)坐在椅子上...伊 有看見被害人吳翰鑫流血...伊當時係身處上揭V11



包廂旁之辦公室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OO頁、第四宗第四十六、九十四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 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五 二頁),顯見同案被告康其聰於被害人吳翰鑫遭同案被告 孫忠義等人以毆打、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 ,其當時亦身處前揭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且明知同 案被告孫忠義等人毆打、挾持被害人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 事,而衡諸同案被告康其聰提供上開「嬌點KTV酒店」 ,供同案被告孫忠義等人誘騙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 復以該酒店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監督店內營業狀況,其依法 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同案被告康其聰 竟未予積極制止,縱任被告孫忠義等人繼續以毆打、挾持 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其與被告孫忠義等人就 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不法犯行,應互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是同案被告朱育德康其聰上開所 辯,咸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孫忠義李方文、高茂 盛、廖宥丞康其聰朱育德共同涉犯以挾持、毆打之非 法方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有關誘使被害人 甲○○等人前來消費,再以恐嚇手段逼使交付帳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侵占甲○○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有關以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被 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徑,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吳忠信康其聰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劉文和張兆宏、鍾 豪、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恐嚇犯行;被告 丁○○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康其聰、朱育 德就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康其聰朱育德丁○○三人僅就該酒店V11包廂內對被害人吳 翰鑫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分別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已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丁○○以誘使網友前來 消費,再強行逼帳之手段,分贓牟利,手法惡劣,其擔任酒 店之服務生,與同案被告康其聰吳忠信擔任酒店負責人、 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擔任酒店經理,其職務之輕 重不同,所參與恐嚇犯行次數高達四次;被告丁○○強押挾 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致其身體多處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及非法妨害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情節,且尚未與吳翰 鑫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雖侵占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 ,然並未持以作非法使用,且客觀價值並非其鉅,被告丁○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鋁棒一支,係同案被告李方 文等人用以挾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同案被告高茂盛所有,亦據同案 被告高茂盛等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公訴人雖對 被告丁○○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然並未區別前開三罪名的具 體求刑,且殊未審酌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其具體 求刑之基礎,已有未合。且被告丁○○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 ,其僅擔任酒店服務生,與擔任酒店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康其 聰、吳忠信及擔任酒店經理之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 其職務之輕重及涉案程度均有不同,刑責量處自應有所區別 ,況被告丁○○侵占犯行的情節尚輕,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丁○○刑度之量處,以主 文宣告之刑度較為適切,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母寧過 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朱育德康其聰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凌晨,在上揭「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共 同以鋁棒、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翰鑫成傷,因認被告丁○○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開 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丁○○被訴上開普通傷 害罪嫌,並未經被害人吳翰鑫本人及其家屬依法提出告訴, 則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應依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 上開所犯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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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