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上情,邀沈永祥至其位在臺中巿潭子區復興路一段2之11 號4樓住家樓下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後陪同前往與陳俊男談 判,沈永祥旋即撥打電話聯繫林景翰陪同前往,林景翰乃自 行邀集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助勢;且林景 翰因知悉林立大與陳俊男間有金錢糾紛,乃於前往陳家駿上 址住處會合期間,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接連撥打電話 予林立大,告知有關陳家駿與陳俊男相約在松青超市附近談 判一事,又林立大因知悉王紹宇與陳俊男間亦有金錢糾紛, 且王紹宇已找尋陳俊男多時未果,復以電話轉知王紹宇上情 ,而陳家駿因於約定時間見陳俊男只一人前來,乃與陳哲璇 前往松青超市前與陳俊男碰面談判,沈永祥等人則至附近之 植樹公園等候;又王紹宇得悉上情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 許撥打電話通知友人鄭游月前來陪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景翰電話告知之會合地點植樹公園。 嗣沈永祥等人因恐陳家駿與陳俊男談判過程生有不測,返回 松青超市附近察看,陳俊男見沈永祥等人集結在附近來回, 認陳家駿設有埋伏伺機欲對之不利,心生氣憤,乃嗆聲要打 就晚間12時大家到植樹公園打等語,並旋即離開聯絡召集人 手,陳家駿、沈永祥、林景翰等一行人乃至植樹公園等候陳 俊男到來。於此等候期間,林立大並電話聯絡請王紹宇至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友人住處搭載其前往植樹公園,王紹宇因 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家駿、及前另自行騎乘機車至植 樹公園等候之鄭游月2人,前往林立大所在地點搭載林立大 後再一同返回植樹公園。嗣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多許, 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及其他不知由何人聯繫前往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賤兔」、「吳自意」、「宏 傑」等10餘名成年人聚集在第一現場等候,見陳俊男搭乘深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復興路一段周遭之 巷口駛往第一現場,林立大見狀旋下車上前欲攔下陳俊男所 搭乘之深色自小客車,陳俊男搭乘之深色自小客車於往林立 大方向衝撞後旋即往大新路方向行駛,再沿大新路轉往僑忠 國小方向逃逸,王紹宇見狀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後追逐, 惟追趕至近大新路時即放棄折返,為被告林立大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紹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並據同案被告陳家駿於警詢、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 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時供述 (見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 ㈣第30頁、偵查卷㈡第96頁、第124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 1頁、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同案被告沈永祥於警 詢、本案偵訊、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見警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㈣第27至28頁、偵查卷㈡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共犯林景翰於警詢、 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 (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2頁、偵查卷㈡第50至51 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卷㈢第40至44頁)、證人陳 俊男於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㈤第19至21頁) 、證人陳哲璇於偵訊時供述 (見本院卷㈤第5頁)明確,所述 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紹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犯林景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頁)、同案被告鄭游月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1份(見警卷第133至134頁)、共犯林景翰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二)告訴人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 載彭○凱行至第一現場時因遭被告林立大伸手抓下車,因此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其餘眾人旋即上前, 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球棒圍毆劉○綸、彭○凱2人,並 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 (未扣案,無 從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朝劉○綸射擊,且因林立大要求劉○綸、彭○凱提供陳 俊男之去向,帶其等前去尋找陳俊男,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持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強押劉○綸、彭○凱上王紹宇 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座,而以由王紹宇駕駛、林立大坐 在副駕駛座、綽號「宏傑」之男子坐在後座中間、劉○綸、 彭○凱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方式往環中路方向 行駛,至第二現場時停車後,劉○綸、彭○凱被拉下車,遭 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 徒手、持安全帽、球棒圍毆頭部、身體、四肢各處數分鐘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綸於另案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 署訊問、本案101年2月8日偵訊及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 證述(見偵查卷㈡第30至34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6至 2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凱於另案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 、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本案101年2月8日偵訊、 101年4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見偵查 卷㈡第36至40頁、第91至93頁、第140至142頁、第184頁、 本院卷㈡第25至43頁)綦詳,其等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大 致相符,而證人劉○綸、彭○凱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互不 相識,皆無怨隙,此經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供明在卷,渠等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之動機,且渠等在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等證詞誠屬可信。且被告林立大就 其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確有毆打劉○綸、彭○凱,及劉○ 綸、彭○凱係因其要求他們帶其等去找陳俊男,否則無法離 開之情形下,上被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被告王紹 宇開車載往第二現場一情,業於警詢、另案軍事檢察署、本 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屬實 (見警卷第55至57 頁、偵查卷㈡第136至138頁、本院卷㈣第32至34頁、本院卷 ㈠第67頁背面、第143頁、卷㈤第43至56頁、第104至106 頁) ,並於100年9月30日軍事檢察署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 王紹宇在第二現場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32至34頁)、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在第一現場被告王紹宇確定有下車後走到其身邊,當時伊在 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被告王紹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確有 開車搭載林立大、劉○綸、彭○凱前往第二現場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4頁、本院卷㈣第24頁背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 7頁);復參以證人即共犯林景翰於100年3月22日另案軍事檢 察署訊問、100年4月21日警詢、101年2月7日另案地方軍事法 院審理、101年2月8日本案偵訊、101年4月24日另案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在第 二現場確有見聞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無訛 (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偵查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 94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㈣第62頁);此外,並有刑案現 場路線圖(見警卷第104頁)、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刑案現場 採證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105至126頁)、100年3月21日凌晨1 時19分至23分許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僑忠國小前(往南)、 環中路一段(長生巷)(往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見警卷第127至130頁)、被告王紹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共犯林景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3張(見警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152頁)、植樹公園(即福仁環保公園 )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臺中市潭子區 環中路1段至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一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張(見本院卷㈢第61頁)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劉○綸、彭○凱 上揭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林立大辯稱劉○綸、彭 ○凱係自願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洵無足採。(三)被告王紹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綸於100年5月3
日另案軍事檢察署訊問、101年2月8日偵訊時曾陳稱不確定 被告王紹宇在第二現場有無動手毆打或被告王紹宇在第二現 場沒有打伊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彭○凱於100年3月28日警詢 時曾陳述被告王紹宇在第二現場沒有動手毆打伊等情,顯見 其等證述被告王紹宇有動手毆打一情前後不一云云。惟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 歷事實之內容,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因個人 對周遭事物之觀察注意力、分析判斷、記憶及陳述等能力不 同,容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據此逕謂證述有瑕疵 而認不足採信。且證人劉○綸、彭○凱上揭證述被告王紹宇 在第二現場有動手毆打一情,核與被告林立大、證人即共犯 林景翰前揭所述相符,有如前述,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 王紹宇及其辯護人辯以王紹宇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均未下 車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云云,洵無足採。(四)證人林景翰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時雖有證稱王紹宇在第 二現場應該是沒有動手打劉○綸、彭○凱云云。惟證人林景 翰於該日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係證稱在第二現場王紹宇有 打,用什麼打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嗣於被告王 紹宇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始改稱在第二現場有看到王紹宇,確 定王紹宇在現場,但不確定他有無打人云云,並於本院追問 何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2次警詢筆錄均指稱王紹宇有打時 ,證稱:伊只確定他有在場,應該是沒有打,伊印象中他沒 有,伊不知道那時候為什麼會說他,伊在警詢時所述沒有刻 意編撰虛構。伊沒有辦法確認王紹宇有無打人云云 (見本院 卷㈢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證人林景翰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王紹宇在第二現場應該是沒有動手打劉○綸、彭○凱 之所述,核與其前揭於警詢、另案軍事檢察署、地方軍事法 院、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則以證人林景翰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於警詢、另案軍事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 、高等軍事法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 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證人林景翰於警
詢、另案軍事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 ,有關被告王紹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供述,應係出於 其本身之真意;又證人林景翰與被告王紹宇間並無恩怨仇隙 ,被告王紹宇倘未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林景翰理當據實說 明,豈有故意誣指被告王紹宇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景翰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2年餘,林景翰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亦一再強調「印象中沒有」等語,此 足徵證人林景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更易之證述,應 係因時間變遷致記憶淡忘,或迫於被告王紹宇在庭之壓力, 所為迴護被告王紹宇之詞,應無可採信。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雖均否認其等有接到朋友電 話通知要其一同前往助陣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就其等何以騎乘機車行經第 一現場一節: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綸歷次證述如下:①100年4月13日警 詢時陳稱:伊與彭○凱跟朋友至臺中市朝馬銀櫃KTV唱 歌,到銀櫃時約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唱到約凌晨1 時許,伊女朋友打電話找伊,說她在臺中市潭子區朋友 家,伊就騎車搭載彭○凱一同前往潭子,在路上就被毆 打等情 (見警卷第61頁);②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 問時,證稱:100年3月20日當天伊與彭○凱在臺中市中 港路上一家KTV和國中同學唱歌,唱到11時許,因為伊 和伊女朋友事先約好,所以伊就載彭○凱一同前往伊女 朋友的朋友在潭子區的住處,打算載伊女朋友回她家, 唱歌過程中伊沒有接到他人電話,沒有接到朋友電話要 伊一同前往助陣。伊騎車載彭○凱經過案發現場被對方 抓下來等情 (見偵查卷㈡第31至32頁);③100年12月14 日警詢時供稱:100年3月20日晚間約10時與同學彭○凱 在臺中市銀櫃KTV唱歌,唱到一半接到女友電話,伊女 友電話是0980開頭,要伊前往她家,伊與彭○凱騎機車 前往女友臺中市潭子區住家找她,途中被自稱「立大」 男子強拉伊左手衣物後跌倒,‧‧,伊不認識陳俊男等 情 (見本院卷㈣第16至17頁);④101年2月8日偵訊時證 稱其女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85開頭等情 (見偵查卷㈡ 第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凱歷次證述如下:①100年3月28日警 詢時陳稱:伊與劉○綸跟朋友至臺中市朝馬銀櫃KTV唱 歌,到銀櫃時約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唱到約凌晨1 時許,劉○綸跟伊說他女朋友在找他,伊就乘坐劉○綸 的機車前往潭子,在路上就被毆打等情(見警卷第73頁)
;②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問時證稱:100年3月20 日當天伊與彭○凱在臺中市中港路上一家KTV和國中同 學唱歌,伊記得只唱一下就離開,因為劉○綸跟伊說請 伊跟他去找他女朋友,離開當時似乎是晚間11時許,唱 歌時劉○綸有接到一通電話,過沒多久他就邀伊一起去 找他女友等情 (見偵查卷㈡第37頁);③101年2月8日偵 訊時證稱:當晚劉○綸說要找他女友,伊跟他一起去, 當時我們包廂開沒多久,唱歌唱一半,還要再回去,包 廂內還有別人,伊就不想騎車,機車放在唱歌的地方等 情(見偵查卷㈡第91頁背面),所述固與證人劉○綸證述 情節大致相同。
⑶惟依卷附證人劉○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起至本案發生後之同 日凌晨1時31分40秒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與0985或0980 開頭之門號有通話之紀錄 (見警卷第135頁),是101年2 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聯紀錄,質以其內並 無與劉○綸女友之通聯紀錄後,證人劉○綸則改稱:提 示的通聯紀錄裡面沒有伊打給伊女友的電話,那天伊跟 伊女友有小吵架,伊在即時通上面有跟她說伊會去找她 ,伊有跟伊女友說伊到潭子會打電話給她,當時伊是用 彭○凱的電腦跟伊女友聯絡等情 (見偵查卷㈡第91至92 頁);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伊是用伊 家裡的電腦網路即時通跟伊女友聯絡的等情 (見本院卷 ㈡第23頁背面),是證人劉○綸上揭所述,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劉○綸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2樓樓頂(見警卷第135頁),並非證人劉○ 綸、彭○凱所述在中港路上或朝馬之KTV附近,反與告 訴人彭○凱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 號住處接近,此益徵證人劉○綸、彭○凱前揭證述其等 案發前係在KTV唱歌一情,顯有不實。
2.再者,陳俊男因100年3月20日晚間在松青超市附近與陳家 駿談判時,見沈永祥、林景翰帶人前來察看,心有不滿, 因而嗆聲放話與陳家駿約定當晚12時在植樹公園見面打架 ,陳俊男於離開松青超市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水 湳區之KK網咖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阿扁 」之友人告知上情,「阿祥」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召集人手 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口會合,劉○綸、彭○凱 因此雙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口與陳俊男、「阿祥」、「阿扁 」及「阿祥」另聯絡到場之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會合後,由「阿扁」駕駛深色自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阿祥」,劉○綸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彭○凱,其餘眾人 則分乘3臺機車,共計10人一同前往陳俊男與陳哲璇電話 約定談判地點松青超市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男於另案軍事 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9至21頁),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 (見警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㈤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此並有陳俊男指認劉○綸、彭 ○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 54頁)。綜觀證人陳俊男上開於警詢、另案軍事檢察署偵 訊時歷次所述,對於劉○綸、彭○凱係經由「阿祥」電話 聯繫後,與其一同前往第一現場之情節,前後所述始終如 一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劉○綸、彭○凱前揭證述 渠等案發前係與友人KTV唱歌一情,應不足採,其2人應係 因「阿祥」及陳俊男之邀集而前往第一現場,亦附此敘明 。
(六)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 照)。關於「嚴重減損」之認定,自當依該器官之正常功能 與受傷後僅存之功能互核比較,復依現今醫療技術之極限綜 合評估,倘認其受傷之結果與正常功能相去甚遠,復已無從 藉由醫療器材之矯正或手術治療改善之功能缺損之程度,自 難謂非屬「嚴重減損」。本案告訴人劉○綸於本案案發後, 經送經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 外出血、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臉及身 體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右眼皮縫合17針、左耳縫合4針、左胸 及肚臍上各有1個圓孔狀瘀血、左腳踝骨頭裂開石膏固定、 雙眼瘀血、視力模糊、臉部腫脹、左上臂縫合2針、右後背5 ×5公分瘀血、左手上臂10×3公分瘀血、左肩瘀血3×3公分 、背部正中部位3×3公分淤青、右手前臂5×5公分、2×10 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彭○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頭骨骨 折等傷害,分別有告訴人劉○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90頁)、同院100 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㈣第
44頁背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91頁)、病歷紀 錄1份(見本院卷㈣第73至90頁)、告訴人彭○凱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4日、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共3張 (見警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劉○綸右眼之傷勢 ,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 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 ㈡第80頁)、告訴人劉○綸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紀錄 、病歷紀錄(見本院卷㈣第67至72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劉 ○綸右眼所受傷勢,顯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核與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準此,足認告訴人劉○ 綸、彭○凱本案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 景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圍毆所致,且告 訴人劉○綸右眼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七)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 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 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76 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 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 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又按重傷罪之 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 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 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 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殺人罪、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痕多寡、 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 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
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 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復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客觀 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 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 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 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 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 (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故 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 ,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 亦即應就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 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普通傷害 之故意。本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上開行 為,本院認定如下:
1.本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告訴人劉○綸、彭○凱前互不 相識,亦無債務糾紛或恩怨仇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綸、彭○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 、第25頁),被告林立大、王紹宇係因與陳俊男間有債務 糾紛,經林景翰電話通知得悉陳俊男與陳家駿、陳哲璇相 約於前揭時間、地點談判之情,始到植樹公園與林景翰會 合後等候陳俊男前來,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林立大 係因陳俊男搭乘之深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故在第一現場 將隨後擦身而過之告訴人劉○綸、彭○凱自所騎乘之機車 上拉下,因告訴人劉○綸、彭○凱否認認識陳俊男,心有 不滿,因而與被告王紹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第一現場共同毆打劉○綸、彭○凱,復因得知林景翰 遭陳俊男駕車追撞、告訴人彭○凱又在被告王紹宇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上偷偷撥打求救,接續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 劉○綸、彭○凱,有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態,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錯失尋得陳俊男以催討欠款之機會,難免無法和 顏悅色,因一時衝動而出手毆打與陳俊男同行前來之劉○
綸、彭○凱,此乃事所常有。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當日出 手毆打劉○綸、彭○凱,依一般經驗論之,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有殺害或重傷劉○綸、彭○凱之犯意 及動機。
2.況被告王立大、王紹宇苟真欲置劉○綸、彭○凱於死或重 傷,衡情當會攜帶其他兇器前往,以利遂行渠等之目的,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所述,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與林景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之方 式,主要係徒手或持安全帽、球棒等物毆打,觀之其等使 用之工具,安全帽應係騎乘機車前往者騎乘機車時攜帶使 用,而隨手取為毆打告訴人2人之用;又依卷附臺中市潭 子區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見警卷第129頁),確有騎乘機車者攜帶長條形棍棒之影像 ,顯見棒棍亦為騎乘機車者所攜帶,是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前往植樹公園時有攜 帶任何兇器,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有殺害劉 ○綸、彭○凱或使其等受重傷之預謀。
3.又依告訴人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第二現場持安 全帽、棍棒毆打之人數約20至30人(後改稱10餘人) (見本 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在第二現場毆打之人數約10幾、20個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則以圍毆告訴人2人之人數 高達10餘人之情觀之,若渠等有致劉○綸、彭○凱於死或 重傷之犯意聯絡,劉○綸、彭○凱當日所受之傷勢,應非 僅止於此而已;參之依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林景翰及其 他眾人於劉○綸、彭○凱倒地後,罷手離去,並未再進一 步攻擊之舉等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人於 下手毆打時有致劉○綸、彭○凱發生死亡結果或受重傷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告訴人劉○綸於本案發生後,經民眾報警,於100年3月21 日凌晨1時51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時,生命跡象穩定,經該院神經外科 醫師評估無手術適應症,僅需監測昏迷指數與生命跡象, 告知家屬有隨時意識變化之可能,需隨時做進一步治療後 ,在家屬同意下由整形外科收下住院,但隨後家屬即要求 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有該院100年12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 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1份 (見本院卷㈣第37至43頁)存卷 可參,嗣劉○綸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100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5日
住院期間,無病危通知及加護病房之住院紀錄,亦有該院 100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 (見本院 卷㈣第36頁背面)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彭○凱於100年3月 21日凌晨1時54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處置及手術縫合頭部撕裂傷後,於 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轉入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3日,因骨折 復位不良經門診手術治療鋼釘復位,之後門診追蹤復健, 亦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 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劉○綸、彭○凱送醫急 救當時,縱如其等所述有短暫昏迷,此或因其身體本屬虛 弱,復遭毆打頭部所致,然其等生命徵象尚屬穩定,顯見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時,其等下手縱有一定 力道,亦不足造成告訴人劉○綸、彭○凱死亡之結果。況 依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劉○綸、彭○凱 之傷勢,除頭部受傷外,告訴人劉○綸之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是依告訴人劉○綸、彭○凱上開傷勢觀之,客 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時,均 係針對頭部攻擊,而有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5.至於證人彭○凱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在第二現場有聽 到王紹宇或林立大吆喝「打給他死」之類的話,現場就他 們兩個講話比較多,伊聽聲音應該是他們兩人其中1人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惟其經警詢、偵訊、另案軍 事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歷次訊問過程,均未曾為此內容 之證述,甚且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在第二現場遭毆打時,沒有聽到被告等人欲置其與劉○ 綸於死地的言語 (見偵查卷㈡第141頁),證人彭○凱於本 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林立大、王紹 宇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明。
6.又證人劉○綸、彭○凱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係遭人持槍射擊 及持槍押上車,然證人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在第一現場有被射擊,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誰 ,是到醫院有看到類似鋼珠打到身上的痕跡,伊被攔下沒 有看到有人持槍枝,是被押上車時看到,但是何種槍枝伊 不清楚,也沒有辦法判斷是真是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1 頁);證人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持 槍或類似槍枝的東西朝劉○綸毆打或射擊,被押上車之前 ,沒有聽到任何類似空氣槍擊發或真槍擊發或鞭炮的聲音 ,在第一現場被押上車前,伊看到有人拿槍抵著劉○綸背
後,現場暗暗的,伊有看到槍枝的形狀,但不知道是真槍 或假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基此,本案亦難據 此即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或其他共同參與毆打之人,有 持槍枝傷害劉○綸、彭○凱之行為。
7.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 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 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是若行為人於著手傷害之際, 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無意欲使 其發生,僅依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可能發生此結果, 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主觀構成 ( 故意)要件,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承前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林景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毆打告訴人劉○綸、 彭○凱之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積極證據雖難認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為智識正常之人, 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頭部顏面有眼睛之脆弱器官,顏面 遭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部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在第一現場等 候陳俊男等人到場時現場聚集人數眾多,且於被告林立大 將劉○綸拉下機車,劉○綸及搭載彭○凱均倒地後,已有 數人參與毆打,隨後駕車將劉○綸、彭○凱押上前載至第 二現場時,其後尾隨多輛機車,且在第二現場有參與圍毆 之人數達10餘人,有人持安全帽、球棒下手毆打之狀況觀 之,因每人下手輕重力道不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對現 場10餘人分持安全帽、球棒毆打告訴人劉○綸、彭○凱頭 部、身體,可能嚴重減損告訴人劉○綸一目視能之結果, 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自無從 解免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劉○綸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
8.合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林景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使劉○綸、彭○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反本意之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依現有事證,本院尚無法 形成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明確心 證,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告訴人劉○綸右眼 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 力已無恢復之可能。本院綜合審究前開客觀情狀,被告林 立大、王紹宇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告訴人劉○ 綸、彭○凱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再參審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 共犯林景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劉 ○綸、彭○凱當時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致 生嚴重減損告訴人劉○綸一目視能之加重結果,且被告林 立大、王紹宇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劉○綸所受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立大、王紹 宇就毆打告訴人劉○綸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就毆 打告訴人彭○凱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
(八)次按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