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我說的鋁棒是短的那支。」、「(問:你剛才稱辛○ ○也有加入打兩、三下,是在什麼時間?)是在送瓦斯快 來之前,被害人已經趴著的時候。」、「(問:甲○○之 前指證你與辛○○確實都有拉住被害人的手腳讓被告己○ ○、甲○○打?)有。我與辛○○輕輕的拉被害人的手腳 ,我是拉起來而已,辛○○也是把被害人的手腳拉起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4、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上 開證述情節,就案發當日確由被告己○○、辛○○、甲○ ○持球棒出手毆打證人丁○○手、腳及背部等部位、其中 被告辛○○、少年乙○○亦曾拉住證人丁○○由被告己○ ○持續毆打證人丁○○等主要犯罪情節大致均屬相符,再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三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辛○○並無怨隙或糾紛等 語,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當 日係一同搭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觀之,衡情證人己○○、 甲○○、證人少年乙○○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 被告辛○○之理,況再依證人丁○○當時遭被告己○○、 甲○○二人銬在車上後,被告辛○○猶讓出駕駛座改由被 告己○○繼續駕車,並搭載其與被告甲○○及證人少年乙 ○○等人一同前往上揭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 之情觀之,被告辛○○及證人乙○○既目睹被告己○○、 甲○○二人在證人丁○○上車後即將證人丁○○銬住,隨 後強迫帶往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衡情當知 悉被告己○○、甲○○二人係欲找尋地點毆打證人丁○○ ,而被告辛○○、證人乙○○二人在案發當時人身自由並 未遭拘束之情況下,其二人於被告己○○接手開車前往上 揭空地之前,應具有決定是否脫隊抑或跟隨被告己○○、 甲○○一同至該空地之主動性,竟在無任何正當、合理動 機之情形下,仍願意繼續共同搭載證人丁○○前往,並全 程在場,甚至被告己○○、甲○○毆打完證人丁○○後, 被告辛○○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甲○ ○、證人少年乙○○一同返回苗栗縣卓蘭鎮,顯見被告辛 ○○及證人乙○○對於當日被告己○○、甲○○將證人丁 ○○以手銬銬在車上後,並隨即載往臺中市○○路二四八 巷口旁之空地毆打之事,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確係因不滿證人 丁○○之前多次騷擾,而欲前往教訓證人丁○○,並為防 範未然,始邀集被告辛○○、甲○○及證人少年乙○○一 同駕車前往等語,綜觀被告己○○所述,堪認被告己○○
、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一夥人在證人丁○ ○遭以手銬銬住之時即知有被告己○○有毆打證人丁○○ 之意思,而以被告辛○○、證人少年乙○○之社會經驗、 生活智識觀之,應不難理解被告己○○上開舉動以及人手 增多之客觀情狀,均意在糾眾毆打證人丁○○,顯見被告 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確有在剝奪證 人丁○○行動自由後,復加以毆打之動機及認知,由此足 徵證人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情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己○○指示被告甲○○持手銬將證 人丁○○銬在車上後,被告己○○、辛○○、甲○○及證 人少年乙○○隨即駕車將證人丁○○載往臺中市○○路二 四八巷口旁之空地,並將證人丁○○拖下車,由被告己○ ○毆打證人丁○○之胸、腰、手、腳及膝蓋關節等處,被 告甲○○亦持車上之鋁棒毆打證人丁○○之腳二、三下, 被告辛○○亦持車上之木棒毆打證人丁○○之手一、二下 ,且在證人丁○○倒地後,被告己○○又指示被告辛○○ 及證人少年乙○○二人拉住證人丁○○,繼續持木棒毆打 證人丁○○手、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辛○○辯稱 未持木棒毆打證人丁○○,僅在旁觀看云云,即不足採信 。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 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 ○及證人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先後就被告己○○ 、辛○○、甲○○究竟係持鋁棒或木棒毆打證人丁○○、 毆打之部位為何、被告辛○○究有無動手毆打證人丁○○ 等相關細節雖有不一,且彼此間之陳述或有出入,惟以證 人丁○○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載至上揭空地毆打現場之時間(係於晚上八時至八時三 十分)、視線(係無人居住之空地,視線應非屬良好)、 混亂等情狀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及證人 少年乙○○未能就上揭之相關細節有深刻記憶,應尚與常 情無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上揭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日 現場打鬥之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 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
認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己○○、辛○○、甲○○均有持棍棒 毆打證人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惟上開證人就渠等 毆打證人丁○○之事實既屬一致,僅就上揭細節部分無法 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己○○、辛○○、甲○○所持之工具、毆打證人 丁○○身體之部位及次數而認定如事實欄所示。雖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被告 辛○○當日並未持球棒毆打證人丁○○,被告辛○○只有 拉證人丁○○之手而已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問:既然與辛○○沒有恩怨,為 何在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指證辛○○有拿木棒打被害人 ?)因為我緊張的關係。」等語,證人少年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旁邊,我有下車,但是我沒 有動手。我們離被害人大概十公尺左右。」、「(問:你 剛才說有輕輕的打屁股,以辛○○打屁股的狀況,屁股是 否會受傷?)是輕輕的揮,大概揮兩、三下而已,力道我 是覺得不會受傷。」等語,則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本院在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係因緊張所致,何以迄於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供述?又以證人丁○○當日 遭被告己○○、辛○○、甲○○等人毆打之情況以觀,被 告辛○○若係依被告己○○指示持木棒毆打證人丁○○, 豈會僅輕輕揮打幾下而不會造成證人丁○○受傷之可能? 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少年乙○○二人就事後 翻異前詞所為之理由均與常情不符,是渠等二人此部分所 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 丁○○遭被告己○○、甲○○二人銬在車上後,被告辛○ ○猶讓出駕駛座改由被告己○○繼續駕車,並於證人丁○ ○在上揭空地遭毆打完後,被告辛○○猶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己○○、辛○○一同返回苗栗縣卓蘭鎮等情 ,已業如前述,倘被告辛○○事先均毫不知情被告己○○ 、甲○○之上揭犯行,而係無端被捲入風波,衝諸常情, 被告辛○○當不致於在全程目睹被告己○○、甲○○毆打 完證人丁○○之後,猶仍繼續駕車搭載被告己○○、甲○ ○返回苗栗縣卓蘭鎮,況被告辛○○自「大世界玻璃行」 搭載證人丁○○前往上揭空地之期間,被告辛○○本有多 次機會借故脫身,竟捨此不為,而在目睹證人丁○○遭銬 在車上後仍與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 前往上揭空地,已難認其與被告己○○、甲○○及證人少 年乙○○間就上揭毆打證人丁○○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 ,是被告事後空言係遭到被告己○○威脅心生害怕而聽從
被告己○○指示拉住證人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 難採信。
(四)另證人丁○○當日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 少年乙○○共同毆打後,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確受有 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 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然因身體多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 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致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而呈植物人狀態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 八年六月四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10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出院照護摘要、賢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院管檔字 第09800043 14號函及函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八五頁、一00 頁至一二六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右腳的部分關節處打的非常嚴重,整個碎掉,醫師說骨 髓會釋放一種毒素,那種毒素會跟著血液跑,變成酸血, 跑到心臟,心臟就會停止,腎會衰竭,變成急性腎衰竭, 經過很多次洗腎有慢慢改善,但到了過年的第三天早上, 醫院通知說丁○○停止呼吸,整個肺部都積水,進行急救 ,然後就恢復心跳,就變成目前的狀態。」、「(問:送 醫時,丁○○的腦部有無被重創?)應該是沒有,主要是 兩隻腿和手斷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 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而證人丁○○確係因遭被告己○ ○、辛○○、甲○○、證人少年乙○○共同毆打後,既已 認定如上,則證人丁○○確因遭被告己○○、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而受有 上揭傷害而先成植物人狀態甚明。又證人丁○○因發生缺 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持續中,迄於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終因上揭缺氧性腦病變引發吸入性 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且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入院開始一直到死亡,有無新受的傷害?)是原來受 的傷的併發症引發死亡的,沒有另外再有受傷。」、「( 問:依據賢德醫院的醫生告知你證人丁○○的主要死因為 何?)因為本案的傷勢導致的敗血症,是因為敗血症死亡 的。」、「(出院時)醫生說是腦部缺氧,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生交代這個再待下去還是這個樣子,醫生叫我 轉到療養中心休養,醫生說時間拖不長,隨時有可能因為
那些併發症而死亡,因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他就 因鉀離子的關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酸血,所以我們已經 有心理準備了。」、「(問:證人丁○○出院時是否仍然 是植物人狀態?)是的,沒有比較好,而且一天一天惡化 。」等語,證人丁○○在呈現植物人狀態中既無其他外力 介入,堪認證人丁○○確係因遭被告己○○、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共同毆打後先呈植物人狀態,事後 終因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無誤。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二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 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 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 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 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而重傷害之成 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 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殺人與普通傷 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之犯意為斷,亦即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己○ ○與證人丁○○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被告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於案發時亦均不認識證人丁○○等情 ,均業據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 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與證人丁○○
並無何深仇大恨,本案之起因雖係證人丁○○不斷騷擾被 告己○○及其家人致被告己○○夥同被告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等人毆打證人丁○○,惟觀諸被告己○ ○、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雖備妥球棒( 木棒、鋁棒),並猛力揮打證人丁○○手、腳及背、腰等 處,惟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與 證人丁○○既無仇怨,實無故意置其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 動機;又衡諸常情,倘行為人持球棒故意置他人於死或使 之重傷,自以密集敲打被害人之頭部或胸、腹部分要害部 位,較易遂行其目的,倘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共同為之,亦 以各持兇器密集敲打被害人之該要害部位,較易得逞,惟 被告己○○、辛○○、甲○○三人雖均持球棒毆打證人丁 ○○身體,然依上揭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病名,證人丁○○固受有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 、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然多處主要骨折之地方係集中在 左側尺骨、雙側脛腓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 號偵查卷第一00頁),亦有證人丁○○之受傷照片在卷 足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足認證人 丁○○主要受傷部位均集中在手、腳等四肢部位,顯見被 告己○○、辛○○、甲○○於毆打證人丁○○之時,應以 教訓證人丁○○成分居多,其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無致證人丁○○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應可認定 。
(六)另按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 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即因 調治無效身死,傷害行為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 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 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 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 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 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五 四號判決參照)。亦即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 相同。按人體之手、腳及膝蓋關節部位,雖非主要臟器密
佈之部位,然倘以眾人之力分持棍棒密集毆打,在客觀上 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併發症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 少年乙○○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是渠等於毆打證人丁○○ 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而證人丁○○ 之死亡,確係因遭毆打後因身體多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 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致發 生缺氧性腦病變,先呈植物人狀態,嗣再因該缺氧性腦病 變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顯見 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之基 於普通傷害之毆打行為,與證人丁○○死亡之加重結果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換言之,被告己○○、辛 ○○、甲○○及證人少年乙○○對該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 ,則該死亡結果雖非本意所在,被告己○○、辛○○、甲 ○○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己○ ○、辛○○、甲○○辯稱均不知毆打完證人丁○○之後, 證人丁○○會因此死亡云云,即屬無據。又按刑法上之傷 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 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 ,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 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 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 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責,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本件被告己○○、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抵達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 空地後,即由被告己○○、辛○○、甲○○分持球棒毆打 證人丁○○,且證人少年乙○○亦聽從被告己○○指示拉 起證人丁○○供被告己○○持木棒毆打證人丁○○,已足 見渠等就傷害證人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誤。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雖均無致證人丁○○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 能預見證人丁○○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結果,有發 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詳見前述,則證人丁○○所受之致命
傷,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毆打行為所致,惟證人丁○○死亡 之結果,既係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證人丁○○死於何人所加之 傷,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己○○、辛 ○○、甲○○與證人少年乙○○所為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應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辛○○、甲○○上揭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 辛○○、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己○○所為竊取證人丁○○ 上揭背包(含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 己○○、辛○○、甲○○上揭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被告己○○、辛○○、甲○○與證人丁○○ 並無深仇大恨,復僅持球棒密集毆打證人丁○○之手、腳 部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故意殺害證人丁○○之犯意,已 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辛○○、甲○○與少年乙○○就上揭傷害致 人於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辛○○、甲○○、少年乙○○上開實行妨害 自由行為後緊接為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二行為有局部同 一,且目的單一,則渠等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契合, 因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六三五六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三號、九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 ○○、辛○○、甲○○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妨害自 由罪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己○○、辛○○、甲○○三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因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己○○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己○○、辛○○於為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時 均為成年人,被告甲○○於行為時則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 十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乙○○係八十年六月某 日生,於行為時則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分六警偵字第09800169 26號卷),則被告己○○、辛○ ○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共同實施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 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至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己○○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上揭 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部分,遞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七)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出於一時報復之心態,未深 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被告辛○○、甲○○與證人 丁○○素不相識,被告己○○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 ,被告辛○○、甲○○參與之程度較被告己○○為輕,被 告甲○○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年 輕識淺,再考其等對證人丁○○妨害自由及毆打之手段, 且於毆打證人丁○○之過程中,見證人丁○○倒地後,猶 拉起證人丁○○繼續毆打,及被告己○○竊盜之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己○○、辛○○、甲○○犯後均尚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持 以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木棒二支及鋁棒一支,其 中手銬一副雖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木棒及鋁棒各一支 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然案發後均已遭被告己○○丟
棄,業據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證述在卷,且因均未扣案,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棒一支,則係 證人丁○○所有之物,非屬被告被告己○○、辛○○、甲 ○○及證人少年乙○○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一支,係證人丁○○所有遭 被告己○○所竊盜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另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毆打證人丁○ ○後,共同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上開現 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一支則交由被告辛○○使用。因認被 告辛○○、甲○○與被告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及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竊盜 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偵查中、 共同被告己○○、辛○○、甲○○、少年乙○○於警、偵查 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辛○○、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被告己○○共同竊盜 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以三千元向被告 己○○購買,不知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己○○向證人丁○○ 竊取之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證人丁○○置放於上
揭車輛之背包,係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之時,由被告己○○取 走,不知背包內有何物品,並未取走該背包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陳稱:「丁○○上車時 ,帶了棒球棍及包包;一開始丁○○的包包都揹在身上, 後來拉丁○○下車時,包包才落在車上,包包是辛○○拿 走,因為包包是丟在辛○○車上,甲○○拿走包包、手機 被辛○○拿走。」等語,然被告己○○嗣於本院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已改供稱:該背包係由伊取走,且背包 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以三千元出賣予被告辛○○等語,則 被告己○○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 疑。又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曾取 走該背包等語,以證人丁○○所有之背包內裝有較具價值 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五千元等情觀之,若被告甲○○真有 竊盜之犯行,衡情,當無僅取走證人丁○○之背包而已, 顯見被告己○○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不足採信。又證 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隨身攜 帶的物品何在?)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是打完後,大家都 上車才看到,『不良』和『少爺』拿被害人的背包出來, 本來兩個人一起翻,『少爺』手上拿著被害人的手機,我 看一下就沒有繼續看,所以也不知道手機有沒有被拿走, 當時『不良』也有把被害人皮夾內的錢拿出來,跟『少爺 』說這裡有錢,『少爺』就說不要動放回去,『不良』就 把錢塞回去,等回到卓蘭,應該是『不良』他們拿走,因 為我下車時,皮包還放在車上,我就走了,所以我也不知 道是誰拿走,一開始是看到『不良』拿的,下車後,我就 沒有看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離開的 時候,丁○○的背包還在車上,我不曉得是誰拿去的。」 、「我只有看到背包裡面有手機,其他東西我完全沒有看 到。」、「(問:你事後知道背包是誰拿去的?)我一直 到案發後都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少年乙○○亦未明 確證稱證人丁○○之上揭背包係由何人取走之事實。況證 人丁○○於警詢時、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均未能明確指 稱該背包係由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 ○○中之何人取走之情,則僅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 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不一之陳述及證人丁○○、丙○○、少 年乙○○上揭不明確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辛○○、 甲○○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上揭之背包 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問:
丁○○當時背的背包去何處?)己○○拿走了,當丁○○ 被銬住時,包包放在座位的旁邊,因為包包都放在車上, 離開時,己○○就把包包拿走。」、「(問:丁○○的手 機去向?)也是己○○拿走的,不過打完丁○○過沒幾天 ,己○○就跟我說他把丁○○的手機以三千元價格賣給辛 ○○,我不知道為何他會賣給辛○○。」等語,於本院受 命法官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 人的背包,我們到卓蘭的時候就發現車子的後座有一個背 包,是己○○叫胡姓少年轉身將背包拿到前座給己○○, 手機我是隔了好久聽己○○講說他用三千元賣給辛○○, 是己○○在卓蘭面對面跟我講的,己○○沒有講到錢的問 題,己○○只有講到金色的手機賣給辛○○三千元,沒有 說是哪支手機。」等語,經核與被告己○○上揭關於竊盜 部分之自白相符,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非無據 。況證人庚○○、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 :被告辛○○所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係於今年農曆 過年前後,以三千元向一位綽號「少爺」即被告己○○所 購買等語,亦核與被告辛○○所供稱:該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以三千元向被告己○○購得等語相符,若案發當日證人 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非由被告己○○所竊取,則被告己○○何能事後將扣案 之證人丁○○所有原置放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以三千 元出售予被告辛○○?又被告辛○○若真有與被告己○○ 共同參與竊盜證人丁○○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 動電話一支)之犯行,其事後何以並未分得任何贓物,且 須再以三千元向被告己○○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顯見當 日案發後證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 行動電話一支)確係由被告己○○一人所竊取無誤,而與 被告辛○○、甲○○無涉。是被告辛○○、甲○○所辯稱 :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 (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即均屬可採。五、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辛○○、甲○ ○二人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上揭背包一個(內 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單以 被告己○○於偵查中不實之陳述,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 況下,遽認被告辛○○、甲○○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二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辛○○、甲○○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竊盜
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甲○○二人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辛○○、甲○○二人此部分被訴 竊盜犯行,諭知被告被告辛○○、甲○○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甲○○就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