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意外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於行經上開工地前時,因未即時採取踏踩煞車 減速、閃避之措施,乃至於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 緊急煞車,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所肇致,告訴人就該意外 之發生,確實存有過失,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對告訴 人之前開過失行為實無從預見,而無注意之能力,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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