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證人張貴蘭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及戴玉鳳繳 納委員費,尚未抵用之金額只剩三福會館100 萬元,當初 福佑會館有委員費30萬元沒有開本票給我,後來陳麗珍開 支票給我,所以福生、福佑委員費沒有欠我,陳麗珍提出 其所簽發之4 張支票,這是陳麗珍欠我的錢,跟委員費無 關,其中1 張是退我福生會館所繳委員費30萬元,其中1 張是退我所屬會員103 年9 月份所繳互助金,第3 張是陳 麗珍多收20幾萬元的錢,其他的錢都是陳麗珍在其他互助 會會員應該繳納的錢,我先幫她代墊,她給我的錢,她離 開協會之後只開這4 張支票給我等語(見交查二第88頁背 面至第89頁);於104 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陳麗珍給 我的4 張票,只有1 張30萬元是退還給我的委員費,其他 是欠我的錢,我們之間沒有收借據,只剩三福會館的100 萬元未抵用,其他都抵用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1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委員有開會,大家 沒有很愉快,開會的過程有爭吵,結束時,我就跟陳麗珍 說不然到九街那邊,我有事情要找妳,莊孟蓁她們也一起 過去,我跟陳麗珍談的過程,我叫陳麗珍簽支票,我就說 妳就當作委員費給我也不過份,其他的帳我們以後再來算 ,時間點在9 月,當天跟陳麗珍要錢的過程中我一直跟陳 麗珍說光是委員費欠我三福會館100 萬元,還有戴玉鳳30 萬元沒開本票給我,光是這2 條就已經130 萬元,但是我 幫陳麗珍跑件的人頭,也是好幾個,都沒有給我錢,月費 通通都沒給我,還有世代(音譯)的又跟我多收2 月份的 月費,跳票我也沒有跟三福會館那邊領,我也直接找世代 (音譯)老闆要錢,一直跟她談這些錢,她就靜靜的在聽 ,莊孟蓁還有另外1 個朋友坐在旁邊,我一直在跟她講她 欠我的那些過程,我說妳那些欠我的錢,就算沒有100 萬 元,也是差沒有很多,妳就當作委員費的金額開給我也不 過份,以後我們再來算總帳,我又再加一句說不管過程怎 麼樣,我不會告妳,最起碼委員費的錢妳也要給我,我沒 有說一定是委員費,我跟她說反正妳就欠我這麼多錢就對 了,妳就當作30萬元是沒開本票給我的委員費,過程中我 堅持跟她談30萬元沒有開本票的,所以我偵查中從頭到尾 都說30萬元是委員費,其他的帳是以100 萬元算,以後再 來算總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戴玉鳳於 偵訊時證稱:張貴蘭用我的名義開票,繳納福佑會館30萬 元,張貴蘭說已經抵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錢,錢是張貴蘭出的,用我的名 義去擔任委員,都是她在處理的,我是聽張貴蘭說的,實
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216 頁)。
⑵由證人張貴蘭、戴玉鳳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張貴蘭係以自 己及戴玉鳳之名義加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擔任委員, 並繳納附表一編號1 、7 、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委員費,其中繳納之委員費30萬元,被告陳麗 珍並未開立本票交予證人張貴蘭,且除了三福會館委員費 100 萬元之本票尚未抵用及被告陳麗珍並未開立本票之30 萬元委員費尚未抵用外,其餘均已抵用,核與卷附「福生 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 金額為5 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5 萬元;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 用金額為10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萬元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餘額金額明細表」記載,證 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0 萬元,總計本票尚未抵 用金額為130 萬元相符,故證人張貴蘭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
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麗珍已退還證人張貴蘭130 萬元委員 費,並提出支票存根4 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而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證人莊孟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後來會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剩餘的10萬元委 員費,因為那時候會館委員有換遙控鐵門不讓陳麗珍進去 ,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我們要收回妳的遙 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但是開會還是有叫她去, 那時候我就不安,我就要求她要不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 她有幾次開會沒有去,但是委員有開會談論這件事情要怎 麼處理,好像說不讓她干涉所有事情,前面1 、2 次開會 我就有跟她說,我聽起來很不妙,就跟他說妳要不要先把 委員的錢還我,因為妳已經沒有辦法再控制這個場面,我 有分析給她聽說妳連鐵門都快要被換,我有跟她說人家都 要換遙控器了,妳還不趕快處理,在換遙控器的時候,我 去跟陳麗珍講的,後來我跟陳麗珍、張貴蘭在東英九街談 的,從下午講到晚上,講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 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 如何處理,我只知道錄影機Monitor 有調過,鐵門也有換 ,他們是後來換鎖不讓我進去,他們有叫我去開過1 次會 ,去的時候就被他們攔下來,不讓我出來,我與莊孟蓁、 張貴蘭談退還委員費時已經換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 至50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張貴蘭、莊孟蓁 商談退委員費時,會館大門已換鎖,顯然為被告陳麗珍向
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 支付各款項,於103 年8 月間離開上開會館之後,核與證 人張貴蘭上開所證被告陳麗珍開立上開4 張支票交予證人 張貴蘭,係被告陳麗珍離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後之事 相符,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而將持有之款項 侵占入己後,縱有開立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張貴 蘭,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被告陳麗珍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陳麗珍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 號3 、附表三編號3 部分):
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雖以委員退出會館時,循例會將委 員剩餘之委員費退還,被告陳麗珍非自願性退出委員會, 應退還予被告陳麗珍之委員費金額共計210 萬元,而認此 部分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證人林國煌於103 年11月21日偵 訊時證稱:我們8 月查帳,陳麗珍就不來上班了,陳麗珍 跟我們說負債7 百多萬元,我們跟會計查帳,她就不來上 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陳麗 珍說8 月份已負債了,我們請小姐把帳作出來,我們開委 員會,都認為她不適任,她說沒有錢了,我們有通知她開 會,但是他都不參加,我們沒有叫她離開,要她繼續上班 ,把帳跟我們對清楚,但她不能再管帳等語(見交查二第 20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麗珍在103 年7 月 份開會告訴我們已經沒有錢,負債了,我們10多個委員討 論之後,認為與事實不符,就叫會計把所有的帳公開讓我 們知道為何負債,查帳發現沒有負債,叫他不要管帳,但 沒有把她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證人趙蕾綺 於104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後來委員說要對帳,陳麗 珍就沒有再來公司管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104 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平常陳麗珍大概1 、2 天會進會 館,9 月份幾乎都沒有來,每個月要開的會議9 月份通知 她,她也沒有參加,我們只是員工,不會過問她不進公司 的原因,我所指9 月份她沒有在會館,就是這樣的情形等 語(見交查卷二第201 頁);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 委員叫我不要做,認為我這樣經營不行,所以我退出,只 當不管事的委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0頁)。由上可知, 並無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陳麗珍非自願性退出
委員會之情事,故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委員黃耀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 號6 部分):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委員黃耀中103 年9 月抵 用本票金額1 萬6,192 元後,剩餘本票金額為5 萬5,472 元,然對照「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記載,證人黃 耀中係於103 年9 月19日抵用1 萬6,192 元,參以證人張 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福佑的部分只有黃耀中在上述9 月 份期間有抵用1 萬6,192 元,這部分已經算進去未抵用金 額的明細表內,因為他8 月份拿了1 張5 萬元的本票來抵 繳8 月份的月費,還有剩餘,所以剩餘款就同意他在9 月 份抵繳,因為當初陳麗珍說,委員來抵繳多少本票,陳麗 珍就會把等額的錢放進去她保管的帳戶內,因為9 月份陳 麗珍已經不在公司,我們拿到本票陳麗珍也無法把等額的 錢放到帳戶內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0 頁),該筆金額既 係在被告陳麗珍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 該筆1 萬6,192 元於黃耀中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 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又證 人黃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生、福佑我各繳30萬元, 這些委員費本票,全部抵用掉了,我都是拿去會館交給會 計,不會拿給陳麗珍。但最後1 筆5 萬元應該是張貴蘭轉 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是我跟她女婿公家(臺語)1 筆30萬 元,1 人拿15萬元出來,我還剩5 萬元還沒抵掉,張貴蘭 拿給我5 萬元,本票部分我不清楚她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0 至224 頁),核與證人張貴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黃耀中跟我女婿共同支付30萬元,黃耀中找我 的時候,我就替陳麗珍付了5 萬元,我有跟陳麗珍說,我 有幫妳向黃耀中拿1 張本票回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08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珍有償還證人張貴蘭 代付之5 萬元,此均應計入附表二編號6 本院採認委員本 票尚未抵用金額內,共計7 萬1,664 元(5 萬5,472 元+ 1 萬6,192 元=7 萬1,664 元)。
5、委員李金瑛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 號9 部分):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委員李金瑛分別於10 3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 8 日、同年8 月19日向福生會館抵用本票5 萬元,剩餘5 萬元(見福生部分附件3/3 第281 頁);「福佑委員本票 抵用明細」記載委員李金瑛於同年2 至6 月各向福佑會館 抵用本票5 萬元,剩餘本票金額5 萬元(見福佑部分附件
3/ 3第214 至215 頁),顯見證人李金瑛有列名擔任福生 、福佑會館委員,並持續有使用本票抵用會費之情事,然 證人李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件交在那邊,陳 麗珍跟我說如果繳30萬元委員,要領錢就比較快,如果有 會員,往生的話要理賠比較快,她叫我當委員,我說我沒 有錢,我就沒有拿錢,我沒有從陳麗珍那邊拿到本票過, 我也沒有抵用本票的情形,她有給我掛,但是沒有繳委員 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與被告陳麗珍於偵訊 時供稱:福佑委員明細表9 號(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福 生委員明細表編號16(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等語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186 頁、福生部分附件1/3 卷第19頁、福佑部 分附件1/3 卷第18頁),審之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經手收取委員繳交之委員費 ,是委員持本票來抵繳,才記入帳冊,另製作本票抵用明 細等情(見交查卷一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3 至10 4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 供稱:有些委員沒有實際繳錢,是我代墊,這個部分我就 沒有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及「 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之委員李金瑛2 月至6 月, 每月抵用5 萬元之本票號碼欄內記載「麗珍姐抵用」(見 福佑部分附見3/3 第215 頁),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 告知福生、福佑會館會計將李金瑛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 委員名單,但並未實際向李金瑛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 票與李金瑛,且進而自行向會計告知抵用李金瑛之本票, 則此部分李金瑛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 無侵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6、委員劉俊成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劉俊成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0日繳納福生會館 委員費30萬元給陳麗珍,還有本票5 萬元未抵用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92頁),並提出本票1 紙以為佐證(見交查卷 二第131 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 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9 記載剩餘之本票金 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劉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剩餘多 少錢不太記得,要看會計小姐做的明細,8 月跟9 月的我 就不太清楚,如果拿本票去抵用,都直接給會計,會計會 直接做帳,我們還要簽名,都會當場做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5至36頁),故證人劉俊成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 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之10萬元為實在, 惟「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劉俊成於103 年9 月30日抵用5,840 元,此部分既係於被告陳麗珍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5,840 元於劉俊 成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 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是認證人 劉俊成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尚有10萬5,840 元之本 票尚未抵用。
7、委員吳秀琴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吳秀琴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或10月份,繳納福 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還有本票5 萬元尚未抵用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提出本票2 紙以 為佐證(見交查卷二第94、96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 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 11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吳秀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使用本票抵用都是繳給那邊的行政人員, 從來沒有拿給陳麗珍過,都要記帳,當場會幫我註明,在 我這邊的本票是1 張,還是2 張,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8 至219 頁),故證人吳秀琴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 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之記載為實在,惟「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吳秀琴於103 年9 月30日抵用2 萬1,664 元,此部分既係被告陳麗珍103 年 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2 萬1,664 元於吳 秀琴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 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是認委 員吳秀琴繳納福生會館30萬元之委員費尚有12萬1,664 元 之本票尚未抵用。
8、莊金慈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證人莊金慈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10日開支票繳納福 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給陳麗珍,還有本票15萬9,256 元未 抵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並提出支票影本1 份及本票4 紙以為佐證(見交查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 128 至129 頁),然對照「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 (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記載證人莊金慈 係於103 年9 月19日抵用1 萬256 元,此部分既係被告陳 麗珍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1 萬25 6 元於莊金慈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 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 ,是認委員莊金慈繳納福生會館30萬元之委員費尚有本票 16萬256 元尚未抵用。
9、莊孟蓁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雖認證人莊孟蓁確有繳10萬元委員費 ,但被告陳麗珍業於103 年7 、8 月退還,而未抵用,認
此部分被告陳麗珍並無侵占款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乃以 證人莊孟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2月繳福佑會館委員費 給陳麗珍,因為領的條件跟別人不一樣,我主動向陳麗珍 要求退出,陳麗珍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給我,是在103 年 7 、8 月的事情云云(見交查卷二第92頁)為據,然證人 莊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會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 剩餘的10萬元委員費,因為那時候會館委員有換遙控鐵門 不讓陳麗珍進去,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要 收回她的遙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但是開會還是 有叫她去,我就要求她要不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她有幾 次開會沒有去,但是我們委員有開會談論這件事情要怎麼 處理,我聽到我也會緊張,好像說不讓她干涉所有事情, 前面1 、2 次開會我就有跟她說,我聽起來很不妙,妳要 不要先把委員費還我,因為妳已經沒有辦法再控制這個場 面,我有跟她說人家都要換遙控器了,妳還不趕快處理, 在換遙控器的時候,我去跟陳麗珍講的,然後她才簽支票 給我,我跟陳麗珍、張貴蘭是在東英九街談的,從下午講 到晚上,講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被告陳 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處理,我 只知道他們錄影機Monitor 有調過,鐵門也有換,他們是 後來換鎖不讓我進去,他們有叫我去開會1 次,去的時候 就被他們攔下來,不讓我出來,我與莊孟蓁、張貴蘭談退 還委員費時已經換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 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莊孟蓁商談退委員費時,會 館大門已換鎖,顯然為被告陳麗珍向福生、福佑、三福會 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於103 年8 月間離開上開會館之後,此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 立,故本院附表二編號10委員本票尚未抵用金額仍為10萬 元,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李芝妍(原名李群岱)繳納之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7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記載證人李 芝妍本票抵用剩餘金額為30萬元(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 第281 頁),然證人莊孟臻於偵訊時證稱:李群岱(即李 芝妍)沒有繳納現金,他是拿別的會館開的跳票支票加入 會館擔任委員,會館沒有實際拿到他繳的錢,因為那張支 票不會兌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 芝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不是委員,因為我沒有拿 錢,我就是把「世代圓融」(音譯)的件轉到三福,我並 沒有繳納30萬元的委員費,也沒有拿到陳麗珍簽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及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 三福委員明細表編號7 (即李芝妍)沒繳錢等語(見交查 卷一第186 頁)相符,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告知三福 會館會計將李芝妍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委員名單,並未 實際向李芝妍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票與李芝妍,則此 部分李芝妍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無侵 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乙、慰問金部分:
1、發給黃春葉、黃春理150 萬元慰問金:
被告陳麗珍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離開 上開3 個會館後,復有交付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0 萬元 慰問金,而認侵占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然證人黃 春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0日我要領會員往生慰問 金時,陳麗珍說要分3 次按月給付,我的部分連同我的、 親戚及朋友的共有30幾件,要領100 多萬元,包含黃春理 應請領的部分,我要請領的單據是在103 年8 月就全部給 會計了,有福生、福佑、三福,但是當場會計只給我現金 10萬元,剩下的說要下個月分3 次給我,103 年9 月我去 領時就說要打折,只給我幾會的錢,也沒有全部給,剩下 的就不付了,後面的也都沒有給,之後我去會館找林國煌 ,林國煌不給,叫我去找陳麗珍拿,我打陳麗珍的電話都 打不通,但是後來陳麗珍有給我一些,因為我一直亂我先 生,陳麗珍有在103 年11月底左右先給我50萬元現金,後 面我還有陸陸續續拿到錢,總共從陳麗珍那邊拿到150 萬 元現金,分好幾次給我,我沒有簽領,黃春理沒有向陳麗 珍領到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 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春葉要去領錢,林國煌跟 她說你再來亂,我就告你,這是在我離開會館之後的事, 我是陸陸續續拿150 萬元現金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83 頁),並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交查二第162 頁)。是被告陳麗珍縱有交付150 萬元之現金予證人黃春 葉,然應係在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而侵占其持 有之款項後,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被告陳 麗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2、應發給被告陳麗珍會員之慰問金57萬400 元: 此部分款項,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於偵查中固具 狀表示此款項確實係應發給,卻未核發款項予會員家屬( 見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144 頁),然上開慰問金實際應 受領款項者係參加會員,各組長僅屬代領之性質,而被告 陳麗珍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
發給會員,故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認定 。
丙、維護協會安全、秩序之報酬及顧問費:
被告陳麗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麗珍於上開3 個會館創 立初期有給付案外人林正量、謝福利等人維護協會安全、 秩序之報酬25萬元,及案外人黃三連顧問費每月3 萬元, 期間約1 年,合計約36萬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被告 陳麗珍並未提供任何憑據,且證人即上開3 個會館櫃檯人 員卓宜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協會負責收錢,不是會 計,可能算櫃檯人員,我是101 年中受僱,當時互助會名 稱是福寶、福佑、三福都有,我們工作時沒有類似保全常 駐在我們上班的地方,或有人來討錢時會通知他們的情形 ,我不認識林正量,認識謝福利,有聽過黃三連,黃三連 在協會擔任內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102 年7 月到福寶擔任會計,102 年9 月間離開,當時 會館成立才2 個月,上班時公司除了櫃臺跟會計外,沒有 聘請保全或圍事人員維護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 );證人蕭貴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 這事,黃三連本來是1 家協會會長,經營不善,陳麗珍要 接收,可能有給一點錢,我聽說陳麗珍有付給黃三連1 筆 錢,買黃三連剩下的會員,陳麗珍給黃三連的錢用途都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證人林國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些家屬領得不滿意,會來鬧事,但請保鑣 太誇張,不知道陳麗珍有給付謝福利、林正量保護安全的 費用,也不知道陳麗珍有每個月給黃三連3 萬元顧問費, 共計36萬元,這些事情從來沒有人提出來跟委員會報告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陳秀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會館沒有聽會館的會計或其他人說 有黑道去那邊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證人 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 過因為圍事須由會館支付額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43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 ;證人張貴蘭於偵訊時證稱:林正量跟陳麗珍無關,他只 是投資而已,陳麗珍跟我拿林正量會員證,103 年2 月陳 聰德往生,陳麗珍想要退錢給林正量等語(見交查卷二第 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退25萬元給林正 量,不是什麼維持秩序的錢,是陳聰達的往生款,妳可以 看福生、福佑,陳聰德往生款沒給他,陳聰達的部分是林 正量他們幾個人投資的,等於退他月費,那時候他們覺得
很亂,就不想繳了,就跟陳麗珍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9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是否有給付林正量、謝 福利、黃三連上揭費用,尚非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 可採。
丁、交由陳聰達保管之委員費240萬元:
辯護人以被告陳麗珍將當時收取之委員費240 萬元悉數交 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當時均有簽收無誤,並提出收據佐 證,而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侵占金額扣除云云。然觀之 被告陳麗珍提出之收據8 紙(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 其上分別僅記載「委員服務處:102 年9 月23號,茲收到 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9 月6 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 「委員服務處:102 年9 月3 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 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30號,茲收 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29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 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27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 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15號,茲收到 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 7 月30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被 告陳麗珍無法指出上開收據係哪些委員繳交(見本院卷一 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且該等收據是否確係本案之 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委員費,而由陳聰達所簽收之收 據,並無依據,再者,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 到陳聰達簽領的收據及240 萬元,是收福生委員會名單的 委員費。無論是陳聰達或我收到的委員費,只要不是我代 墊的,我都有開我的本票給他們收執,用於抵繳每月的會 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被告陳麗 珍既有簽發本票交予委員以供每月抵繳會款,並於委員持 本票抵繳後,補足同額之款項至會館使用之帳戶內(見交 查卷一第186 頁背面),倘非其確有收到委員繳交之委員 費及其所述由陳聰達收取之委員費240 萬元,豈有可能如 此作為?被告陳麗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六)由上述核算結果,福生、福佑、三福會館總水庫為-3,96 萬6,351 元,加計:①截至103 年8 月31日止已扣帳尚未 發予會員之金額合計為4,45萬4,732 元、②截至103 年9 月18日止委員費本票尚未抵用之金額合計為6,28 萬9,424 元,③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黃銘源收款(現 金+支票)合計83萬9,031 元、④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 月18日會員以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金額27萬5,197 元,再減去:①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陳麗珍付款合計36萬1,590 元;②會 館專戶餘額14萬3,994 元,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侵占之金 額為738 萬6,449 元(詳如附表四)。
(七)至辯護人聲請就本案帳目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或其他專業會計單位鑑定,以確認本案實際帳面數字應為 何(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查本院認被告陳麗珍、黃 銘源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從而,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八)綜上以觀,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 。查被告陳麗珍自102 年8 月間起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 委員,創設福生、福佑、三福3 個會館,收取及保管運用 委員交付之委員費、會費,且負責審核發給上開會館慰問 金,被告黃銘源則負責每日查對上開會館會計製作之報表 與點收款項,並收取保管,且於上開會館會計需用款項時 交付支應,上開事項應分別係其等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 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上開會館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核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9 月 18日止,侵占上開3 個會館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等利 用老人身體健康大多不佳、投保不易,而加入保險之保費
甚高等客觀情境,以未經精算後之入會金及月繳互助金之 低廉廣招會員,未精確管理該款項、挪為私人使用,甚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陳麗珍對於會館之資金運用居於主導之 地位,被告黃銘源則係受被告陳麗珍之指示,兼衡被告陳 麗珍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臨時的工作貼補生活開銷,被 告黃銘源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做臨時工,經濟狀況還可 以,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 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 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麗珍、黃銘源共同侵占之款項738 萬6,449 元,依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珍已與被告黃銘源就上開侵占 所得有所分配,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由被告陳麗 珍與被告黃銘源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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