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黃銘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635 號、第28023 號、第280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銘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與黃銘源係母子,陳麗珍自民國102 年前不詳之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 (後更名為「中華福寶開發愛心會」)名義,從事俗稱老人 互助會之往生互助會業務。嗣於102 年間,陳麗珍見坊間諸 多往生互助會因營運不善而紛告倒閉,乃於同年7 、8 月間 起,陸續以承繼已倒閉往生互助會會員(下稱前倒閉會員) 之權利與義務為由,先後創設名為「志工聯誼服務處」、「 福佑聯誼服務處」,以減少前互助會倒閉所生損失之名義, 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之會員或組長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 吸納前倒閉會員繼續參加營運,約以凡欲參加自救委員會並 擔任委員者,每一新立老人互助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費予陳麗 珍保管,並充當營運公積金,該委員及親友即享有保留倒閉 會員參加年資最高2 年之請領權利並繼續繳納每月會費,相 關權利、義務由自救委員會承繼;凡未參加委員會之前倒閉 會員,僅保留參加年資最高1 年之請領權利,而陳麗珍於收 取委員委員費之同時,則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或10萬元之同 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
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 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黃銘源則自102 年9 、10月 間起在上開服務處負責於每日向各會計收取會員臨櫃繳納之 會費及提領現金交付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而會員往生慰 問金之給付除以現金給付外,並由各會計開立陳麗珍交付之 本人或他人支票給付,黃銘源收得款項後,則存入陳麗珍統 籌使用之數帳戶支配使用或先交予陳麗珍翌日再用於會務支 出,以此營運條件及模式吸納前倒閉會員,而擴大老人互助 會之營運規模,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麗珍 因此於102 年8 月間,先邀得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組成「 福生委員會」,將原創設之「志工聯誼福務處」更名為「中 華福生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生會館」)納入營運管理 ,並雇用趙蕾綺(原名趙蕙)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同時將 營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惟「福生會館 」成立初期,即因承繼之倒閉會員過多且重複,為避免1 次 請領往生慰問金之人數過多,導致營運資金出現短暫缺口, 陳麗珍再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如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 成「福佑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中華福佑長青關懷 協會」(下稱「福佑會館」),將原創設之「臺灣福寶開發 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納入「福佑會館」,並雇用 張美娟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復於103 年3 、4 月間,再因 上開緣由,邀得如附表三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委員會」 ,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三福服務處」(下稱三福會館),並 雇用廖子涵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然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 體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其等實際 營運模式為:無論轉入之前倒閉會員或新申請入會者,每會 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 式存入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劉俊成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 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黃銘源)等帳 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 ,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 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 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黃銘 源點收簽章,再由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陳麗珍所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 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陳麗珍審
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 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又各會館會計需按月編製營收總表 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以了解會館之實際營運狀況, 然會計帳務處理雖以現金實際收、付為入帳基礎,但會員往 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 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 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陳麗珍收取 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 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 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故上開營收總表列載之帳面總水 庫金額,尚應加回尚未發予會員之慰問金及委員費尚未抵用 本票餘額後,始為陳麗珍、黃銘源持有保管會館款項之真正 數額。陳麗珍、黃銘源均明知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 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因係以特定金融 帳戶存、提款項,會計人員可由存摺交易記錄與帳載金額相 互勾稽核對,為規避實際資金流向遭查核,乃自行保管上開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陳麗珍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未提供存摺或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與會 館會計勾稽核對。詎陳麗珍、黃銘源因見上開3 個會館死亡 之會員人數逐漸增加,上開3 個會館會計編製至103 年7 月 底之營收總表帳列總金額已達虧損數百萬元,委員會要求陳 麗珍、黃銘源提出會館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往來 明細供會計核對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間某日,由陳麗珍向福生 、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 款項,其不再參與各項會議,拒不回應,且經委員會查核會 計製作紀錄之各項報表資料,查悉截至103 年9 月18日止, 黃銘源仍持續有經手向會館會計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支票 、發放員工薪資及慰問金,委員會乃開會決議自103 年9 月 18日起禁止陳麗珍、黃銘源繼續經手會館各項事務,陳麗珍 、黃銘源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帳戶、陳麗珍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持有如附表四所列之金額73 8萬6,4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為72 7萬2,497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蕭貴丹、洪寶山、林國煌、唐 淑娥、黃春燕、陳秀霞、游盈修、林錦碧、林富美、游麗娟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陳麗珍固坦承持有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所繳 納之委員費及會員每月所繳之會費之事實,被告黃銘源固坦 承於每日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會計收取當日收得之款項 及提領現金交付各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麗珍辯稱:起訴書附表一 至四所載金額不正確,我不算負責人,我們是委員制,我是 領薪水的,我擔任行政工作,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被告 黃銘源辯稱:我只是單純收錢,擔任行政工作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辯護稱:㈠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帳冊 ,僅有日記帳、月報表等概要帳目,並無相關憑證,且未依 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製作,亦未每日核對勾稽帳目餘額及現金 總額,正確性有疑義;且偵查中並無足夠時間及完整資料供 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核對,三福會館會計亦未 到場核對帳冊,所以無法明確核對出結果。㈡陳聰達為3 個 會館主要發起人之一,發起時之事務大多為陳聰達處理,包 括人事之處理,帳務之處理等事宜,均係由陳聰達指導會計 及行政人員,陳聰達於102 年底往生後,才轉由陳麗珍接手 相關行政事務,協會之帳戶、撥付款係依協會規定,非陳麗 珍所能獨自決定。剛開始多數委員加入會館後,因表示對陳 麗珍不信任,故幾乎全數退出,並取回先前所繳之委員費, 嗣經陳聰達與各委員協調,各委員始又加入會館,因各委員 係因陳聰達之緣故始再加入會館,陳麗珍乃將當時之委員費 240 萬元悉數交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並有簽收無誤,另陳 麗珍亦有退還委員張貴蘭、莊孟蓁委員費各130 萬元、10萬 元,陳麗珍離開3 個會館時,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210 萬元 ,亦應退還。㈢起訴書所列本票餘額,亦與委員到庭證述之 實際餘額多有出入,於結算時卻未採經各委員證述之餘額, 而採不利陳麗珍、黃銘源之帳列餘額。㈣3 個會館初創立時 期,因持續有黑道前來干擾,陳麗珍委請他人協助處理,而 給付林正量及謝福利等人維護會館安全、秩序之報酬25萬元 ,另給付黃三連相當於顧問報酬每月3 萬元,期間約1 年, 合計約36萬元。㈤經會同3 個會館會計計算尚有應發予陳麗 珍而未發給陳麗珍之款項共計57萬0,400 元;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離開3 個會館後,復有交付予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 0 萬元慰問金。㈥會館運作期間,陳麗珍另有簽發自己名義 之本票予各委員作為擔保,況陳麗珍遭會館趕出後,當月尚 有將其所屬會員繳入之會費與各會館會算後繳予會館,且陳 麗珍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原仍有數百萬 元,於會館結束後,已所剩不多,且負債累累,足認陳麗珍 絕無侵占之犯意。㈦黃銘源於各會館僅係擔任跑腿、協助庶 務處理等雜務,只是協助角色,把錢拿去存而已,並未直接 涉入各會館其他運作,且由委員會決定去留,無任何侵占意 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麗珍於102 年8 月間,邀得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組 成福生會館,復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附表二所列之人 共同組成福佑會館,再於103 年3 、4 月間,邀得附表三 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會館,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每一會館委
員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 之委員費予被告陳麗珍保管,被告陳麗珍則簽發每張面額 5 萬元或1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 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 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 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 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申設之劃撥儲 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 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 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被告黃銘源)等帳戶或 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 ,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 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 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 交被告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被告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 至被告陳麗珍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 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被告黃 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陳麗珍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 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 為給付,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 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並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 委員會開會審核,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 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 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 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陳麗珍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 ,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 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 當日收入數,上開3 個會館使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帳戶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保管 等情,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蕭貴丹、林國煌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7635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至3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一【下稱交查卷一 】第8 至9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8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證人即福佑會館會計張美娟、證人即福生會館會計趙 蕾綺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第157 至158 頁 、交查一第164 至169 頁、第185 至190 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 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 94至119 頁、第135 至156 頁、第201 頁)、證人即三福 會館會計廖子涵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5 頁 )、證人張貴蘭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14 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府授社團 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 年12月5 日臺內團字第 1030613467號函(見偵卷一第26、2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5469號函檢附郵政 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 卷一第67至99頁)、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7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049905137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二第 41至4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 中業存字第10400063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 至59頁)、證人蕭貴丹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蕭貴丹、張貴 蘭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74至76頁) 、103 年5 月27日被告黃銘源簽收單、劃撥儲金帳號0000 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一第98至115 頁)、中華 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25 至226 頁)、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一第229 頁)、4 月份至8 月份總日帳(見交查卷一第244 至248 頁)、三 福會館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 1 卷第281 頁)、證人蕭貴丹等提出之福生會館日報表、 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月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福佑 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日營收總表等帳 冊3 本、三福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月營 收總表等帳冊1 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所有的收跟支都有憑證, 帳依據憑證去製作,可以很清楚查證,三福部分帳務處理 跟我們一樣,作帳報表以每天實際收到現金、支票、匯款 跟支出是每天付出現金、支票記進報表內,黃銘源點完現 金就在表格簽收,當月請領慰問金會在隔月發放,但是報 表記載在當月支出,只有慰問金部分,沒有依據實際上有 無收到金額就先記載在報表內,每個月固定開會,這3 個 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開會 的時候,3 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委員對哪家質疑, 就由這家的會計當下報告並立即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5 7 頁背面、交查卷一第165 至169 頁、交查卷二第199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到103 年10月在福 佑會館擔任行政、會計,我們會計作帳作一般的流水帳而
已。收入跟支出,每天作帳,像日記帳,1 個月的時候會 作1 份月報表。月報表製作方式也只有收入與支出,就是 依照當天收的費用跟所有的支出下去作帳,收入會有收據 ,會館裡面收入的部分,只有會員繳的會費,支出就是慰 問金,還有其他雜支,都會有單據,慰問金的支出會有明 細,我再做到帳冊裡面,對帳的時候,我們另外1 個小姐 都會核對郵局的帳號,如果她今天有對到哪一個會員有繳 錢了,她就會做進日報表。委員他們每月開會1 次。我們 做完的報表,開會的時候,會給他們輪流看。另外1 個小 姐做當天的日報表,下班時日報表、現金、支票交給黃銘 源,然後請他簽名,她做的日報表再給我,我再做月報表 。福生、福佑、三福這3 個會館,會計作帳的格式都一樣 ,帳是分開做。委員費沒有記到福佑會館的收入帳裡面, 委員繳錢給陳麗珍,委員拿著陳麗珍所開的本票到會館, 要抵繳每個月的會費時,這筆帳會記錄到會館的收入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9 頁);證人趙蕾綺於偵訊時 證稱:我用EXCEL 作收入支出帳,支出帳幾乎都有單據, 我們是看單據作帳,除非像訂便當沒有支出單據,直接做 帳,我做1 個月的表格,每日交給黃銘源多少現金、支票 ,我會登載,黃銘源在後面簽名,劃撥的部分網路可以直 接查,會員往生時,組長會臨櫃申請,或外縣市寄會員證 及死亡證明書來,我們就會支付慰問金,做在支出帳。這 3 個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 開會的時候3 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人對哪家質疑, 就由那一家的會計答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交 查卷二第199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 年10月到 103 年11月3 日左右擔任福生會館會計,我的工作內容為 每天做日報表,日報表記載每天收的錢、支出的錢,也會 做月報表。我們就每天收的作帳,繳錢的方式,有現金也 有匯款,會員有匯款或劃撥進來,我們會從網路郵局去查 ,如果我們有去對到這筆款項的話,我們再把帳做進去帳 目裡面。陳麗珍開出的本票,哪個委員使用,我們自己也 會做記錄,所以本票實際上剩多少,我們會有一個金額, 會館收入款主要就是會員繳的入會費,然後續繳。會館支 出款的項目為發放慰問金,跟一些房租、水電之類的。會 館要支出項目時,我們會計要作帳,都要依單據去作帳, 我每天下班的時候,會做1 個日報表,把收到的現金、支 票一併交給黃銘源簽收。那時候我是依陳麗珍的指示,把 福生會館之前會計將委員費列進去帳目收入項目的部分, 全部剔除,等到委員每個月持本票扣抵會費時,我才會列
入帳目的收入款項內,委員會他們開會,我們就是附帳上 去,我們就只有做總日帳,日報表、月報表其實同一份, 總營收表就是把它全部加總在一起,做一個總應收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56 頁);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之前是三福會館會計,我當會計時,會做日報 表,日報表也會給黃銘源做確認,會員用匯款的方式繳交 會費,請黃銘源他們去查,會館如果要支出款項,我們一 樣會打表,譬如今天要發錢,我總共要支出多少錢,有幾 筆的往生款要請領,我們把帳做好之後,就會拿給陳麗珍 看,然後就由黃銘源把錢帶來給我們。會員請領慰問金時 ,他們如果是當月請領,好像都是隔月發放,日報表就記 載收入、支出,支出的部分都要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6 至165 頁)。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上開 所證可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作帳方式均相同,即 係每日依收入及支出之憑證逐項作日報表,每日再將收得 之現金、支票連同日報表交由被告黃銘源確認後簽收,再 根據日報表作成月報表,每月送由委員會開會確認,且此 作帳之方式及每日由被告黃銘源簽收確認、每月交委員會 開會確認之流程,並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於偵訊時供述 (見交查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證人蕭貴丹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65頁)屬實,故3 個 會館作出之日報表及月報表均係有所依據,且經由被告黃 銘源及委員會確認,應屬正確。再者,證人張美娟、趙蕾 綺於104 年9 月8 日偵訊時就做帳的製作依據逐項向被告 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說明,經被告陳麗珍、黃銘 源之辯護人表示已經了解等語,被告陳麗珍並稱:我現在 手上的報表與當月和委員開會時的報表模式是一樣的,這 些表是當初委員會開會時所提出的報表,且與告訴人等於 103 年10月14日提供之內容(蓋有103 年9 月19日之章) 之報表中有秀出總損益相符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00 至20 4 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與告 訴人等於104 年9 月10日、11日至告訴代理人柯連登律師 之事務所確認帳務後,於一星期內呈報確認結果(見交查 卷一第204 頁),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與被告陳麗珍、黃 銘源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柯連登律師於104 年9 月10日、11日在柯連登律師之事務所共同確認福生、福佑 、三福3 會館從102 年8 月到103 年9 月之所有帳務,並 透過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從帳冊資料找出來提供被告陳麗 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釐清,有質疑的部分,經由證人 張美娟、趙蕾綺解釋後,就沒有再提出其他的質疑等情,
業據證人張美娟於偵訊(見交查卷二第199 頁)、證人趙 蕾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見交查卷二第199 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35 至156 頁)時證述明確,嗣經證人蕭貴丹、林 國煌、洪寶山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陳報確認結果(見交 查卷一第256 至256-3 頁),及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 其等辯護人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表 示對附表四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部分不爭 執(見交查卷二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上 可知,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製作之福生、福佑、 三福會館之帳冊資料,偵查中已透過對帳過程,經證人張 美娟、趙蕾綺說明解釋後,由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 山陳報確認結果,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並表 示對附表四編號1 、2 、4 、5 、6 、7 所示帳冊記載金 額不爭執,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可信,被告陳麗珍、 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嗣改辯稱該等帳冊資料正確性 有疑義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員的權 利沒有包含共同經營,開會討論是徵詢委員的意見,但是 最終決定權是陳麗珍,陳麗珍不需要依照委員會的決議執 行,由陳麗珍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9 頁背面 );證人林國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會不行做決策, 都是陳麗珍說了算,那時候是他在經營,委員會只是1 個 過程,發放慰問金及金額是由陳麗珍決定,我們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陳秀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決策者都是陳麗珍,是否發放慰問金及 金額是陳麗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 趙蕾綺於104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去福生聯誼 服務處作行政,剛去大概1 個月,陳麗珍就叫我作會計, 福生、福佑都是陳麗珍管理、處理金錢,福寶本來是陳麗 珍個人,沒有經過其他委員同意,就直接併入福佑等語( 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慰問金請領金額部分,當時有1 個算式,算式是陳聰達給 我的,算式之後再扣除一些金額如行政費用之類,計算是 變動的,是陳麗珍決定,我再去EXECL 變動等語(見交查 卷一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就是決定事 情的人,陳麗珍算是我們的老闆,作帳的方式、收入支出 之認列、應當月發放或次月發放等是陳麗珍指示我的,都 是陳麗珍在做決定,我們員工就是認定陳麗珍是我們老闆 ,因為是她發薪水給我們,我一進去的時候,已經有2 個 員工了,他們就是說陳麗珍就是老闆,我們行政作業上有
事情都去問陳麗珍,我們做表格給陳麗珍看過以後,黃銘 源會領錢給我們去發,我們如果有要用錢的部分,我們會 先跟陳麗珍講,然後陳麗珍會去請黃銘源領給我們等語( 本院卷二第136 至149 頁);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陳麗珍應徵進入,我都稱呼陳麗珍為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山於偵訊時證 稱:陳麗珍是委員會的領導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 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會館中都聽陳麗珍的指 示,有關慰問金請領之計算公式,有變動過,是陳麗珍要 我們變動計算公式,我們只是依照指示下去做等語(見偵 卷一第153 頁、交查卷一第189 頁);證人即福生會館委 員吳秀琴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是會館負責人,我們都只 能被動,我們當時進入時,如果意見太多,陳麗珍會說不 然叫我們退會,所以我們也怕被退出等語(見交查二第84 頁);證人張貴蘭於偵訊時證稱:規則、條件怎麼訂,由 陳麗珍說了算等語(見交查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 人黃耀中於偵訊時證稱:會務運作一般陳麗珍提出意見, 大家聽他意見,依據他的意見執行,所有經營都沒有規章 歸約,由陳麗珍決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1頁);證人莊 孟蓁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會員加入條件不一樣,都是由陳 麗珍決定,由陳麗珍私底下跟各委員協議好就可以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證人洪千雅於 偵訊時證稱:陳麗珍跟每個委員談,所以每個委員進入條 件不一樣,且陳麗珍有時候會半恐嚇的講,條件都是陳麗 珍開的,每個人領款條件,都不一樣,沒有訂規章,委員 會都是陳麗珍在主持,什麼事都由陳麗珍決定,書面上都 叫我們簽名,我們做決定都沒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 背面、第185 頁背面)。由上可知,上開3 個會館顯非委 員制,而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掌控,且對於加入福生、福佑 、三福會館委員之條件、後續會館慰問金發放及款項之運 用等事項明顯由被告陳麗珍所主導無誤,被告陳麗珍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所有之郵政劃 撥帳號00000000號、黃銘源所有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 號係供外縣市的組長沒有辦法臨櫃繳款以劃撥的方式繳費 ,帳戶是由陳麗珍或黃銘源保管,他們2 個才可以提領等 語(見交查卷二第201 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臺中商銀帳戶原來是我個人使用,從會館102 年某 月月底開始作為這3 個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是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應係
供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或委員費等 之用。又證人張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發多少慰 問金,陳麗珍、黃銘源就會領多少,因為我們會計不保管 存摺、印章,都是陳麗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 頁);證人趙蕾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福生會館之 前好像有開共同的帳戶,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在使用我們不 知道,我們會計不會碰到存摺,我們只有每天收到錢轉交 給黃銘源,有沒有存進去,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就每天收 的就做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證人 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三福會館有何帳戶, 我們會計沒有經手帳戶,印章、存摺都不在我們會計這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福寶、福佑 、三福會館籌備階段之會計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只是會計,負責做帳,櫃檯把錢收好後匯整到我這邊,我 看資料跟錢相符後,我把錢交給陳麗珍或黃銘源,他們有 無存進去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我的帳裡沒有銀行存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另被告黃銘源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陳麗珍臺中商銀的存摺、帳戶在陳麗珍那裡 ,我要用的時候會跟她說,我郵局帳戶印章應該在我這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4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 麗珍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被告黃銘 源所有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件, 係由被告陳麗珍及被告黃銘源分別保管,上開3 個會館之 會計並未保管會館之帳戶、存摺,上開3 位會館會計交付 收取之款項之存款及需要款項支出之提款均需透過被告黃 銘源,顯見被告黃銘源確不僅負責單純之存款及提款甚明 。再依證人林國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跟我 們說負債,我們8 月查帳,陳麗珍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3 卷【見偵卷二 】第183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8026 卷【下稱偵卷三 】第1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洪寶山於偵 訊時證稱:陳麗珍跟我們說負債700 多萬,我們8 月份跟 會計查帳,她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及 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自承其是103 年8 月初或8 月中離開 福生、福佑、三福會館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8 頁); 證人趙蕾綺、張美娟於偵訊時均供稱:黃銘源收款到103 年9 月18日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5 頁),而依上開3 個 會館會計製作之帳冊資料,上開3 個會館應尚有附表四所 列金額之款項,顯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於被告陳麗珍10 3 年8 月間某日離開會館時起至103 年9 月18日委員會禁
止其等再經手會館財務時,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持有如附表四所列之金額73 8 萬6,449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明。被告 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陳麗珍、黃銘 源無侵占之犯意及被告黃銘源僅擔任行政工作、協助庶務 處理等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侵占金額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甲、有關委員費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8 、11、14、15、16、 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委員費部分:
此部分各委員繳納委員費後,以被告陳麗珍所簽發之本票 抵繳會員會費後,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除有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8 、11、14、15、16、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附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
2、委員張貴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7 、附表 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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