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20號
TCDM,102,易,342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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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貨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若被 告林浩霆確實有向富泰公司領款並侵占款項,除非被告林浩 霆就此部分另行詐欺富泰公司付款,否則別無可能,惟對照 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負責人張碧珠證稱:伊不清 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收款等語,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 之證人即業務陳寶慧則證稱:帳不是伊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3 頁、第264 頁反面),即不能證明富泰公司確有付 款給被告林浩霆,亦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何侵占之 犯行,本應諭知被告林浩霆無罪,惟此部分若有業務侵占罪 ,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四、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浩霆正值壯年,自 陳迫於父母所造成之龐大債務,毀及其經營米吉輪胎行之信 用,而試圖以上揭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支應,兼衡本件被害金 額,及被告林浩霆雖分別與告訴人佳星公司、李慶星成立調 解(見他3975號卷第181 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偵22302 號卷 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惟無力履行調解條件 ,並考量被告林浩霆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之意見
㈠被告林浩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 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 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 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 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 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 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 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 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林浩霆 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54「送貨單」欄所示送貨 單,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本院核對無誤,此等 單據既經被害人佳星公司收受,即非被告林浩霆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
2.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芭樂票,業經交付被 害人,以非被告林浩霆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3.本件被告林浩霆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8,516,021元(計算式 :13,129,592元+2,162,950元+1,471,400元+920,000元+278 ,477元+244,162元+309,440元=18,516,021元),被告林浩 霆雖與告訴人佳星公司、李慶星達成和解,惟被告林浩霆並 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 ,自應對被告林浩霆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關於被告林浩霆之部分:
被告林浩霆於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 、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利用向附表 八、附表九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向附表八、附表九 所示客戶收取現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浩 霆就附表八、附表九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林長頡之部分:
1.被告林長頡於上開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 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填載客戶之送貨單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業務,竟與被告林浩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 會計凃靖倫對其等之信任,分別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由被 告林浩霆或由被告林浩霆指示被告林長頡將附表十所示之客 戶訂購貨物之不詳事項,虛偽登載於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附 表十所示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凃靖倫而行使之 ;或由林浩霆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 附表十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十所示之貨物,致凃靖倫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表十所示之送貨 單內,而同意被告林長頡林浩霆出貨,致生損害於佳星輪 胎公司管理貨物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貨物致佳星輪胎公司 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長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林長頡於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 、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與被告林浩霆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 、10、11、12、13、17、18、22 、45、64、65、67、72、74、81、85、86、98、99、124 、 136 、138 、141 、142 、143 、152 、171 、172 、180 、202 、205 、209 、210 、218 、223 、225 、241 、25 2 、254 、260 、264 、269 、270 、275 、276 、296 、 298 、300 、301 、306 、308 、311 、314 、315 、318 、320 、323 、334 、341 、351 、352 、353 、358 、35 9 、370 、374 、377 、393 、394 、405 至408 、410 、 411 、424 至426 、434 、439 、440 至442 、444 、445 、469 、473 至475 、480 、481 、486 至488 、494 、50 1 、503 至505 、517 、524 、526 、530 、534 、536 、 537 、539 、542 、543 、549 至553 、571 、584 、585 、587 、589 、590 、593 、594 、596 、599 、607 、61 0 、612 、615 至617 、620 、622 、623 、631 、632 、 638 、646 ,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及附表九所 示客戶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長 頡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3.被告林長頡林浩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均 無償債能力,竟由被告林浩霆接受不知情之莊世銘訂購輪胎 ,再向不知情之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偽稱要購買輪胎云 云,使張銀池陷於錯誤,同意出貨,並先後依被告林浩霆之 指示,各於附表五「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序出貨至 附表五「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貨完畢。復由被告林浩霆



指示莊世銘將上開輪胎之貨款共1,471,400 元,匯至白琇絨 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被告林長頡於上開貨款入帳後陸續提領交付予被 告林浩霆,致生損害於佳星輪胎公司及張銀池。因認被告林 長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 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浩霆固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欄㈠、1.至 2.所述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 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八、附表九之部分,涉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在欠缺此部分之單 據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告訴人佳星公司有無起訴意旨所述 之出貨情形,亦無從確認被告林浩霆是否有向客戶收取貨款 ,而證人告訴代理人凃靖倫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述,是否正 確無誤,亦失客觀上可為佐證之依據。況就起訴意旨關於附 表九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6 ) ,除明確記載單據 遺失外,就「行為人」一欄亦流於空白,則究竟何人、如何 向客戶收款等節,起訴意旨亦不明確。從而,被告林浩霆關 於附表八、附表九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從確認。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浩霆有何侵占附 表八、附表九所示貨款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浩霆無 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林長頡就其被訴部分,僅曾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 時受檢察官就其有無提領白琇絨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戶內之 金錢乙節為訊問後,即遭起訴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 被指為被告林浩霆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長頡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佳星公司工作之 員工,林浩霆是伊的主管,從以前開始就主導伊的工作,伊 是屬下,林浩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其所指被告林長頡涉案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佳 星公司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書面指述,及證人凃靖倫於101 年7 月18日、102 年10月28日偵訊所為之證述(見他3975號 卷第42 頁 至第43頁反面,偵12743 號卷第32至35頁),以 及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單據,為其論據,業經本院查閱全案卷 宗核對無誤。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泛稱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 浩霆間有犯意聯絡,證人凃靖倫上開偵訊所證,則僅提及有 哪些單據為被告林長頡之字跡等語(見偵12743 號卷第34頁 反面),而告訴人張銀池則從未提及被告林長頡有何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則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浩霆共同犯公訴意旨所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其罪嫌顯有 不足。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長頡 字跡的送貨單,不一定是由林長頡出貨,因為有時候是林長



頡幫林浩霆填寫單據,伊也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林浩霆負責 出貨,伊也沒辦法區別林長頡字跡的單子裡,哪些是由林長 頡親自交給伊,或哪些單子是由林浩霆交給伊(見本院卷二 第285 頁正、反面),不屬於伊直接跟客戶核對的部分,伊 也是憑著林浩霆林長頡一開始陳述的內容來提告,所以伊 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0 頁反面),可知縱使經證人凃靖倫偵訊時辨認為被告林長 頡字跡之單據,證人凃靖倫亦無從確認究竟單據上之貨物是 由被告林長頡出貨,或是由被告林浩霆出貨。對照證人即被 告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的單據,有時候 伊請林長頡幫忙寫一下,但就單據內容時間、數量、金額等 內容之真偽,有無施工,是否林長頡去施工等細節,伊已經 無法判斷。林長頡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林長頡有問伊這 個要做什麼,伊跟他講去寫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第275 頁反面),亦無從憑以輔佐凃靖 倫上開所證以釐清被告林長頡字跡之單據之實際出貨、施工 情形如何,則被告林浩霆與被告林長頡間就此等單據之填載 有無共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 ,已非無疑。加以證人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林長頡 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林長頡有問伊這個要做什麼,伊跟 他講去寫就對了。林長頡沒有幫伊還債,他只要負責家裡的 生活支出就好。伊去追錢、收帳,林長頡都要留在公司,否 則公司的事情都沒有人做,林長頡的工作就是要留在公司待 命。林長頡不知道伊在做什麼,林長頡完全不知道伊怎麼處 理的,到了最後,亦即101 年2 、3 月間,林長頡還一直抱 怨,為什麼錢一定要交到伊手上,為什麼只有他在工作,伊 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反 面、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則更不能確定被告林長頡 自始即與被告林浩霆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林 長頡所填寫的送貨單,伊也是請林浩霆送去客戶那邊,請林 浩霆向客戶收款,除非遇到林長頡剛好要到某個客戶那邊, 而伊也整理好帳單,伊才會請林長頡拿過去,所以就算是林 長頡的字跡的送貨單,伊也是請林浩霆處理,因為原本工作 內容就是這樣安排的(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 )等語,對照證人即被告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長頡 是在伊自家經營的米吉輪胎行倒閉前半年起,才開始過來工 作,當時林長頡剛開始學,什麼都不懂,後來米吉輪胎行倒 閉,業務被佳星公司承接,伊與林長頡就一起去佳星公司工 作,林長頡自99年間佳星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作業員,負



責安裝輪胎,其工作都由我指派,不負責向客戶收款,也不 負責向上游廠商叫貨,由伊負責跑業務,金錢上如叫貨、叫 輪胎,都是伊處理,客戶要更換輪胎、翻修輪胎、補輪胎等 ,都會打電話給伊,伊或林長頡再去安裝輪胎,林長頡只有 在安裝輪胎的客戶剛好有應收貨款時,會順便將貨款收回來 。不管是伊命令林長頡去收款或是客戶直接交給林長頡的款 項,林長頡收回來的貨款,都是先交給伊,不會先交給凃靖 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第272 頁、第274 頁反 面至第275 頁)等語,就被告林長頡並非經手金錢之人之部 分,亦與證人凃靖倫上開所證相符,可知就被告林長頡字跡 之送貨單,證人凃靖倫主要還是以被告林浩霆為經手金錢之 人,則被告林長頡既非經手金錢之人,其如何能犯侵占貨款 等罪,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林長頡就附表四編號15、17、19、 20、21之部分,尚涉及與被告林浩霆共同業務侵占富泰所交 付之貨款等語,惟查,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浩霆間,是否有 共同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其證據尚有不足,本件被 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向富泰公司請款並加以侵占,亦屬不能 證明,業經說明如上,對照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 負責人張碧珠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收款 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林長頡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 即業務陳寶慧則證稱:帳不是伊對的,伊不認識凃靖倫等語 ,亦全未提及被告林長頡(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264 頁 反面),即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從而,本件就被告林長頡涉案部分,罪嫌尚有未足,卷內復 查無被告林長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侵占犯行之證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公訴意旨欄所述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林浩霆、林 長頡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林浩霆林長頡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浩 霆、林長頡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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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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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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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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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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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4至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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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7至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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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14至1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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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編號16至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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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57至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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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編號77至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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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二編號101至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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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145至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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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二編號195至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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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附表二編號240至30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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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306至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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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附表二編號362至42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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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附表二編號423至48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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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二編號489至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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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附表二編號531至60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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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二編號607至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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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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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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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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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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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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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四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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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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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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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四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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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四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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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四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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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四編號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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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四編號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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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1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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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1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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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四編號1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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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四編號1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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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1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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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編號1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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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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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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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附表四編號22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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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附表四編號2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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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四編號2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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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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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編號2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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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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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四編號2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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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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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