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19號
TCDM,100,易,291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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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第五款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 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 列第一條之一,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李太郎林修卯所犯之故買贓物罪 (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太郎、林 修卯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 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 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 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 不動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 )。核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所買受或接手經 營之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河川公地,既係由前手葉喜 邦竊佔國有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許 慶隆明知為贓仍故意買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鄭全明知為贓而收受經營,所為 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間,及 被告許慶隆與尚未到案之李國隆間,各就所犯之故買贓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



所故買或收受之贓物,均為他人竊佔河川公地所得之贓物, 其性質迥異於一般盜贓財物,不僅交易金額動輒上看千萬, 且嚴重影響於管理機關對於國土利用規劃之完整性,甚者因 被告四人係將故買或收受之河川公地用以經營砂石場,對於 週遭環境之負面影響更形鉅大;雖贓物犯罪仍為即成犯,其 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僅為違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但違法狀態持續之久暫及其利用情形,攸關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使用權能受限程度及日後回復原先利用之可能性,本院於 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是以被告李太郎故買贓物後,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約買受龍毅砂石場,直至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始與被告鄭全訂約而交予他人經營,跨越時間將近五 年,情節非輕;被告林修卯雖與被告李太郎共同出資買受龍 毅砂石場,惟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另案入監執行 ,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以被告林修卯實際管理期間,應 至上開入監服刑之始日為止,總計約為二年六月;被告鄭全 僅涉收受贓物犯行,刑責相對較輕,且其與被告許慶隆皆係 於收受或故買贓物後,實際支配掌握贓物時間未及一年,犯 罪情節尚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之情形有別,均無量處重刑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 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鄭全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李太郎林修卯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太郎因認龍毅砂石場內之土地本身即 富含砂石,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不詳時間內,夥同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五里牌段四0三地號土地內盜挖砂石,盜挖深度約三公 尺深、長度約三十公尺、寬度約二十六公尺,計盜挖數量約 二千三百四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李太郎就此部分另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 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 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 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太郎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來 發證稱在被告李太郎經營期間有開怪手之人去挖深、證人邱 耀輝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時發現該砂石 場已有三公尺之明顯落差等語,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現況成果暨土方地籍套繪圖、航照圖等物,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太郎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 所稱之竊盜犯罪事實,並辯稱:在伊經營期間,應該只有挖 溪底之物品,並不是在砂石場內之範圍自己挖,因為廠區內 有很多設備,伊不可能去挖,伊並未將砂石場內之土地作任 何之變動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 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李太郎竊盜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 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係指行為人於完成一個犯罪行為後,基於利用或確保 該前行為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或確保 行為。由於後行為係對於前行為所破壞法益之再次侵害, 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將其合併在前 行為一起評價,可準用法律單數之吸收關係來加以處理, 而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詳參前國立臺 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三 五一至三五四頁,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被 告李太郎係出資向葉喜邦購買龍毅砂石場及其坐落之國有 土地,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太郎於買受上開河川公地後,對於 河川公地之支配管領,核屬前揭故買贓物財產犯罪後之利 用行為,縱使被告李太郎確有將故買贓物範圍內之部分土 石挖起外運,仍屬侵害原來贓物犯罪所破壞之同一法益, 並未擴大或加深侵害原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財產權利, 自當為評價其故買贓物犯行時所包含,而無另行成立竊盜 犯罪之餘地。換言之,一如故買贓車之犯罪行為人,若將 贓車內之零件拆解對外販售,解釋上仍為其對於贓車之利 用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無再另論竊盜罪之 可言,即同此旨。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既已認為被告李太 郎涉犯故買贓物罪行,則其對於贓物犯罪之標的物即上開 河川公地之挖取利用行為,因具備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 應吸收於故買贓物罪之評價範圍內,屬前揭「不罰之後行 為」,而不得再另論以竊盜犯罪,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



。公訴人未見及此,竟認被告李太郎應另成立竊盜罪,所 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自無足取。
(三)又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人員邱耀 輝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之前有 無去過現場?)我本人去過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三年,第 二次是九十八年,第三次是九十九年,第四次一00年。 第一次是辦理土地巡察,有在門口看一下,有到廠房辦公 室,當時有看到砂石堆置,有輕微凹陷,壩台下去的地方 比旁邊的路還要低,大概一公尺,跟桌子差不多高。第二 次是接獲密報盜採,長官叫我去現場勘查,明顯有落差三 公尺……九十八年去看的時候,壩頭旁邊那個洞有沒有變 深我記不起來,後面的圍籬跟地面的高層差三公尺左右。 第三次九十九年有跟檢察官去會勘一次,那一次跟第二次 看的地貌有點不一樣,但沒有變深,因為土堆爛爛的。第 四次是日南派出所通知我,去看時土堆變多。」等語(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 第四四至四五頁)。姑不論證人邱耀輝先後於九十三年及 九十八年間前往同一處所查勘,相隔時間已近五年,其能 否清晰記得將近五年前該處砂石場之地形、地貌?已堪存 疑;且九十八年間適逢龍毅砂石場經營權易主之際,倘真 確有挖取場區內土石之事實,惟究竟為前手即被告李太郎 所為,或係承接經營之被告鄭全參與其中(依臺中地檢署 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六至十五頁 照片所示,證人邱耀輝係於被告鄭全接手經營後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查勘)?亦難遽為論斷。(四)另證人即龍毅公司晚班守衛葉大典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 日警詢時證稱:「(問:照片中場區內土石遭盜挖砂石後 所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是何時發生的?你於何時發現?) 龍毅砂石場區內後方原本是平坦的,但我於九十九年三、 四月間發現場區後方有遭盜採砂石產生凹洞情形,後來就 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如警方提示的照片。」、「(問: 你發現龍毅砂石場區內遭盜採砂石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 當時砂石場的負責人是何人?)當時是李太郎。」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 宗第四七至五0頁),似指被告李太郎在其經營期間內從 事盜採砂石行為。惟證人葉大典所稱發現盜採之九十九年 三、四月間,當時龍毅砂石場之經營權應歸屬於被告鄭全 ,而非仍屬被告李太郎所得支配掌控,所述已嫌矛盾。而 證人葉大典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改稱:「(問:你 擔任此職位多久?月薪多少?何人支付你薪水?)九十二



年六至七月間起至今八年,均擔任龍毅砂石場夜間守衛。 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九十二年起向龍毅砂石場負責人葉喜 邦領薪,九十六年起葉喜邦將龍毅砂石場賣給林修卯,我 才向林修卯領薪;九十八年林修卯將龍毅砂石場再賣給李 太郎,我再向李太郎領薪。九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將龍 毅砂石場轉賣給許慶隆至今,我轉向許慶隆領薪。」、「 (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中開始至今,在龍毅砂石場由綽號 『阿文』及康敏澤盜採之砂石,係由何人指使?你是否知 道?)係由老闆許慶隆張文璋二人指使盜採。」、「( 問:你擔任夜間守衛,如何知道綽號『阿文』及康敏澤二 人盜採場內砂石?)因我每天從十八時起上班,有看到場 內挖土機正在作業,至於挖取場內地面上砂石或泥土,我 不過問。」、「(問:你何時開始發現他們盜採砂石情事 ?)我九十九年十二月中騎機車去巡視場區,發現僅落差 一百五十公分,現由警方提供相片及我一00年二月二十 一日上班時間發現已有落差超過二公尺,寬度也有超過二 至三公尺,顯然有被盜採新痕跡情事。」等語(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五 至六0頁)。則證人葉大典所稱盜採龍毅砂石場內砂石之 負責人,應為被告許慶隆,且其發現盜採事實之時間,亦 延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均與證人葉大典前述被告李 太郎盜採砂石之經過不相吻合。迨證人葉大典於一00年 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龍毅 砂石場裡的坑洞是李太郎擔任負責人時第一次出現,深約 一百五十公分,一直到許慶隆接受後,又另外加深到二個 人高?)是。」、「(問:於林修卯當負責人時,尚未有 此坑洞?)沒有。」、「(問:何時第一次看到此坑洞? )是李太郎擔任負責人時。」等語;惟證人葉大典又於同 一日接受偵訊時改稱:「(問:四0二、四0三土地的部 分在葉喜邦林修卯李太郎鄭全許慶隆這五人當老 闆時,地形到底如何變化?跟旁邊的田地比有多深?)在 葉喜邦的時候沒多深,大概到肚子的深,林修卯剛接手時 ,深度是在肚子左右,他不作老闆時,約到肩膀的深,後 來到李太郎剛接時是肩膀的深,一直到他沒作老闆交給鄭 全時,深約比我頭頂高一些,鄭全後來又有一直挖到二個 人高,許慶隆剛接時大約二個人深,他接手後又更深。」 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 卷第三宗第六七至七九頁)。是依證人葉大典於同日接受 二次偵訊時之敘述,時而證稱係被告李太郎一人盜採,忽 又改稱被告李太郎鄭全許慶隆等人均有挖深該砂石場



所占河川公地之行為,所言前後不一,更難採信。則龍毅 砂石場先後易主經營多次,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各自接手經營期間,是否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 自應依憑完整數據或影像資料具體說明,否則徒憑相關證 人有限之記憶、認知能力,逕自評斷該砂石場內現存之凹 陷範圍必為被告李太郎一人挖取形成,恐嫌率斷,尚難為 採。
(五)再依證人康敏澤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所述,其 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雇擔任挖土機司機時,上開 龍毅公司所設砂石場即已出現明顯之高低落差,與旁邊路 面相較深約三公尺,當時邱廠長曾表示砂石被人挖走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 二宗第九四至一0五頁)。依其所言,僅能證明被告許慶 隆接手時,龍毅砂石場所在之國有土地已出現明顯高低落 差,但無從據以推論必係被告李太郎挖取土石所致。又證 人邱來發於一00年八月一日偵訊時證稱:「(問:砂石 場後面的地形是不是慢慢有變深?)好像有稍微深一點。 」、「(問:是在哪一個老闆任內變深的?)李太郎做的 時候吧。」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 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惟證人邱來發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過問龍毅砂石場有無挖洞變深之 事,伊並不知道是何人去挖深的等語。則證人邱來發於偵 訊中所述,語氣並非確定,用詞亦嫌籠統,恐難遽認所稱 被告李太郎挖取龍毅砂石場內砂石之情節屬實。加以證人 邱來發當時並未敘明其親眼所見盜採經過之確切月份或日 期,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不知情,其先前偵訊證詞之真 實性即有可議,尚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李太郎應無另行成立竊盜罪之餘地,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證明龍毅砂石場坐落所在之國有土 地凹陷處,必為被告李太郎挖掘砂石並予外運所形成。公訴 人就此部分尚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遽行起訴,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李太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應另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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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江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