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223號
TCDM,102,重訴,222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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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曾於100年的10、11月間,開 計程車搭載被告丙○○、辛○○去與被告甲○○見面之事, 亦否認有被告丙○○在其計程車上叫被告甲○○將存摺拿去 處理之事(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且被告辛○○於103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被告甲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信。 ⒎再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辛○○實施 測謊鑑定,鑑定人員經被告辛○○同意測謊後,以「區域比 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對被告辛○○進行測謊鑑定,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 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 析,結果顯示受測人即被告辛○○對於:「⒈你有沒有在去 (100)年10月,到霧峰犯下一件擄人勒贖案?(答:沒有 )」、「⒉去(100)年10月,你有沒有去霧峰犯下一件擄 人勒贖案?(答:沒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 等情,有101年10月22日2012C0056號測謊鑑定書、101年10 月22日2012C0059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偵 18038卷二第24至46頁),是該測謊鑑定亦不能證明被告辛 ○○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行為。
⒏據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丑○○ 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擄 人勒贖之犯罪,亦無證據被告辛○○有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 罪資以助力,而為幫助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或對此 為幫助行為,是難認被告辛○○構成擄人勒贖罪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或該等罪之幫助犯。
復查:
⒈證人丑○○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是開『物理公司』,有人叫你『物理』?〉對。」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4頁)。而被告甲○○於102年3月5日警詢時陳 稱:「〈警方請你再次回想,丙○○會於100年10月間,選 定霧峰地區物理農機公司董事長丑○○作為犯案的下手目標 ?〉約在丙○○100年4、5月間我和丙○○去他堂姐古淑華 住家時,隱約有聽到古淑華在說一名綽號叫什麼理的人,又 在霧峰桐林那邊又買了土地,後來有一次我和丙○○在車上 ,古淑華打電話給丙○○談論,內容大概是有人要收購他們 在霧峰桐林地區的祖產,他姊意思是看那個同家族內成員出 錢買下就好。」等語(見101偵18038卷二第139、140頁), 復於101年9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有跟警察講說丙○



○曾經要求你參與這件擄人勒贖的案子?〉他有講但我不要 。」、「〈丙○○到底要你參與哪一部分,而你不要?〉他 沒有叫我參與哪一個部分。」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 157、158頁)。嗣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你之前提過被告丙○○曾經要你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事,是 否實在?〉那都是我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丙○○曾經要 求被告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至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此係其亂說的,然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參諸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 自達黑色廂型車係用以對被害人丑○○擄人勒贖之作案車輛 ,而該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有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又於 100年12月底某日,被告丙○○乃開車載被告甲○○至山區 丟棄車牌數面,嗣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 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 10、G6119、DE28)前山坡地,確搜尋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1面,均如前述,則用以對被害人丑○○擄人 勒贖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所懸掛 之車牌,應係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應堪認定,且由被告丙○○既邀同被告甲○○一同去丟棄本 件擄人勒贖所用之偽造車牌,即一同去丟棄本件擄人勒贖之 犯罪工具,亦足推認,被告丙○○當時對被告甲○○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益徵,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丙○ ○曾經要求其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應屬可信,
⒉被告丙○○既要求被告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可見,被 告丙○○已知悉有人要對被害人丑○○擄人勒贖,被告甲○ ○亦因被告丙○○之告知而知悉有人要對被害人丑○○擄人 勒贖。而被告丙○○竟請被告甲○○向被告丁○○詢問是否 願意出租帳戶,又指示被告甲○○帶被告丁○○前往永隆公 園與「阿嘉」接洽承租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事宜, 再被告丁○○所出租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章係由 被告甲○○交給被告丙○○收執之情,均如前述,可見,被 告丙○○、甲○○係以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避檢警查 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助力,而 為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⒊而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固係證述被告丙○○曾經要求其 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然細酌前揭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甲○○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丑○○擄人勒贖之構成要 件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是尚難認被告丙○○、甲○



○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告知警方其 與被告丙○○於100年12月底某日丟棄車牌之地點,經警在 該地點搜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然被告丙○ ○、甲○○於100年12月底丟棄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僅係事後處置犯罪工具之行為,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丙 ○○、甲○○有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或對此為幫助行為,是難認被告丙○○、甲○○構成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該等罪之幫 助犯。
而被告丁○○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1月6日偵查中一再陳 稱:被告甲○○與『阿嘉』均表示帳戶要作為職棒簽賭周轉 用之帳戶,其有向『阿嘉』表示帳戶不能做職棒簽賭以外的 用途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2、133、310頁),核與 證人甲○○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只向被告丁 ○○說要做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則 被告丁○○僅認知出租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阿嘉」係欲 供作職棒簽賭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其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係作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取贖帳戶,或就此擄人勒 贖有認知之可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認被告丁○○所為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偽造車牌或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或犯意聯絡,或對此為幫助行為,是難認被告丁○○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該等罪之 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行;被 告丁○○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第347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 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死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參 與本件對被害人丑○○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丙○○、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擄人 勒贖之犯罪,是尚難認被告丙○○、甲○○為擄人勒贖之共 同正犯。然被告丙○○、甲○○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 避檢警查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對他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資以 助力,應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 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 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 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 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8207號判決可參)。且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 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 ○○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出租交付予被告甲○○媒介其與 之接洽之「阿嘉」使用,被告丁○○僅有幫助職棒賭博之認 識,尚難遽認被告丁○○就本件擄人勒贖行為有所認知,從 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丁○○所為,應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 犯。
四、被告丙○○、甲○○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渠等係擄人勒贖 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且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 10月22日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擄人勒贖之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63、152頁),對被告丙○○、甲○○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見解可參)。 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 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 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丙○○、甲○○應各負 其幫助之責,而無共同幫助可言。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 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 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於9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 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 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揆 諸上開說明,前案即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甲○○本 案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 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而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



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 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 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供參)。且按刑法第 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 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 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 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 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2809號判決可參)。本件不詳成年人數人於擄走被害人 丑○○,進而實施勒贖行為,且於談妥條件經被害人丑○○ 同意給付400萬元後,始允被害人丑○○離去,被害人丑○ ○復如約匯款400萬元至不詳成年人等人所指定之被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不詳成年人等人仍有取贖之意思,嗣 僅因故未取得贖款,是應不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從而,起訴書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 段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容有誤會。 ㈣復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丙○○、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且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3、152頁),對被告丁○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被告丁○○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上開幫助擄人勒贖;被告丁○○ 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均未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 被害人丑○○委託其女兒所匯入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之贖金400萬元,未遭人提領,嗣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於 100年11月18日以無摺轉支方式返還被害人丑○○,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丙○○、甲○○、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丁○○所犯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 ○○、丁○○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 ,對正犯即不詳成年人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含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見102偵20835卷第82頁)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見102偵20835卷第 82頁),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 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筆記本22本(見101偵18038卷二第177頁)固為被告 丙○○所有,然被告丙○○否認此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三 第164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證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甲○○被訴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丙○○幫助犯擄人勒贖罪 ,業如前述)於100年10月前之某時。與被告甲○○(被告 甲○○幫助犯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辛○○(被告辛○ ○無罪,詳如後述)及包括綽號為「勇士」(下稱「勇士」 )、「阿嘉」等人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擄人勒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遣「勇士」暗地觀察被害人丑○○之平日作息情況,並瞭解 被害人丑○○代步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委由具有犯意



聯絡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俾供駕駛擄人所用之車輛使用, 以逃避追緝;復於100年8月間,透由被告甲○○及「阿嘉」 ,分向被告丁○○(被告丁○○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業如前述)遊說希冀被告丁○○得出租其所申設之帳戶, 供他人做規避員警查緝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願提供每 月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承租使用,而被告丁○○基於 幫助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10日下午,旋將其 當日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交予「 阿嘉」,並獲取當月之不法租金利益2萬元,其後於100年9 月底,再由被告甲○○將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在 「易鼎活蝦」店內交予被告丙○○收執以供取贖之用。迨於 100年10月24日清晨7時許,由被告丙○○、甲○○、辛○○ 及前開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成年男子,分乘上開中華 三菱銀色廂型車、上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車輛均未扣案) ,抵達臺中市霧峰區桐林觀光果園附近守候,於100年10月 24日上午7時15分許,被告丙○○等人見被害人丑○○所駕 駛之上開7931-PS號汽車駛來,見機不可失,立即於該處路 旁佯裝員警,持指揮棒(未扣案)將被害人丑○○之車輛攔 停,並向被害人丑○○佯稱因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希望被 害人丑○○提供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云云,待被害人丑○○ 拿取證件之際,旋將被害人丑○○強拉下車並推往上開中華 三菱銀色廂型車內,其間,並由同行之兩名成年男子分持手 電筒(未扣案)往被害人丑○○之眼部照射,而使被害人丑 ○○無從辨識其真實面貌,嗣被害人丑○○被強押入車內後 ,旋遭蒙蔽雙眼,並以手銬(眼罩及手銬均未扣案)將之雙 手銬牢,由兩名男子將之挾持於後座中央,以防止渠等之面 貌曝光及防止被害人丑○○脫逃,復由同行之成年男子1人 駕駛被害人丑○○之上開0000-PS號汽車、被告辛○○駕駛 上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跟隨被告丙○○、被害人丑○○所 乘坐之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轉 中正路駛離現場,在車輛行駛途中,被告丙○○遂以臺語向 遭挾持之被害人丑○○恫稱:「你比較倒楣,我是黑道、請 你好好配合不會怎樣、聽說你大陸有設廠、小孩在大陸、我 這次沒有找上你的小孩,不然可能要5,000萬才能處理這件 事、我調查過你,你至少有2,000萬元的身價,如果你處理 的好,伊就放你回去,不然就把你埋掉,你覺得怎樣?你在 明我在暗,如果這樣處理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只會麻煩你一 次,不會有第二次……。」等語,被害人丑○○為免遭遇不



測,過程中不斷試圖安撫被告丙○○並與之就贖金之部分折 衝,嗣雙方以400萬元達成釋放被害人丑○○之協議,並於 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被害人丑○○尚未支付贖款前 ,被告丙○○等人即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坑達摩山莊一帶山 區將之釋放,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遞贖金匯款帳號即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之簡 訊予被害人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害人丑○○因恐自 己及家屬之生命、財產再度遭受危害,遂於100年10月24日 下午3時30分許,委託其家屬將4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 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因故被告丙○○未能成功提領 前開款項,被害人丑○○亦旋於100年10月25日報警處理, 並將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交易,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 而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此部 分起訴事實已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案件訪談紀錄表1份、順慶汽車修配廠車委修單影 本1紙、黑色廂型車車輛毀損照片6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影本、借用條各1張、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含現場 照片、位置示意圖)、彩虹實業有限公司彩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㈥被告丙○○等人於案發當時車輛行經路線、 路口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及翻拍照片、㈦101年10月22日鑑定 書編號2012C0056號測謊鑑定書1份等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解同上。被告丙○○、甲○○之 辯護人為其等被告之辯稱亦同上。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 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



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丙○○等人見丑○○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駛來,見機不可失,立即於該 處路旁佯裝員警,持指揮棒(未扣案)將丑○○之車輛予攔 停,並向丑○○佯稱因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希望丑○○提 供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 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嗣公訴檢察官已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補充陳 述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之法條及罪名,然 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丙○○、甲○○僭行公務員職權, 先予敘明。
⒉證人丑○○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 把你欄下來的是假警察,你如何認為他是警察?當時他是有 穿什麼制服或拿證件給你看嗎?〉全部都沒有,他用指揮棒 ,我就誤認為是穿便服的警察。」、「〈只有拿指揮棒,是 你自己誤認為穿便服的警察?〉一下來他就開口了。」、「 〈他開口怎樣?〉開口就一個做了。」、「〈但是他外觀上 都沒有什麼警察的標示,只是你誤以為是警察?〉就拿那個 指揮棒,我以為是便衣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 頁)。可見,將被害人丑○○攔下之不詳之人僅係持指揮棒 ,被害人丑○○即認為其係便衣警察,是難認該不詳之人有 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告丙○○、甲○ ○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 。
㈡起訴書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 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 、貳、二、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 述,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丙 ○○、甲○○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記載「被告等人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車輛之行為,用以 觸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頁),究係請求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



時補充陳明:「被告丙○○、甲○○、辛○○3人的行為均 係共同犯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212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被告3人所犯的罪名(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第158條第1項)是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的擄人勒 贖罪來論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則公訴 人認此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 贖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同上理由欄甲、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 意旨所載,而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 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 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及同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春勇茶行員工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五、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訪 談紀錄表1份、順慶汽車修配廠車委修單影本1紙、黑色廂型 車車輛毀損照片6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借用條各1 張、六被告辛○○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資料1份、七、101年10月22日鑑定書編號2012C0059號測謊 鑑定書1份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 ○○辯稱:依對被告辛○○之測謊鑑定,被告辛○○回答關 鍵問題均呈現「無不實反應」之結果,足見被告辛○○對於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答辯,並非謊言。另被告辛○○是否涉 案,爭點應在於被告辛○○是否於100年10月24日案發當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參與犯案,至被告辛○○是 否為春勇茶行員工、與何人交往,均與是否參與犯罪無涉, 退萬步言,被告辛○○縱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亦不能執此 認定被告辛○○有涉入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 頁)。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部分:
本案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辛○○僭行公務員職權,理由同 理由欄甲、肆、三、㈠⒈所載。而將被害人丑○○攔下之不 詳之人僅係持指揮棒,被害人丑○○即認為其係便衣警察, 是難認該不詳之人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之情,業如前 述,詳如理由欄甲、肆、三、㈠⒉所載。從而,自難認被告 辛○○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 行為。
二、起訴書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 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辛○○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幫助行為 ,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所載,於此 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辛○○此部分



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辛○○涉犯本案擄人勒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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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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