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員警103 年5月25日偵查報告暨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電子地圖列印 資料、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自前揭光碟內檔案所 列印之電子地圖、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5、 197至202頁)在卷可憑。而由警方上開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中可確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上開0000-PS 號汽車依序以相同順序跟隨行經同一地點之最先發現地點即 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口至最後地點即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與象鼻路口,二處距離達8.3公里,有員警103年5月 25日偵查報告暨電子地圖之路線距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則以上開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口 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象鼻路口,二處距離達8.3公里, 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上開0000- PS號汽 車依序以相同順序跟隨行經同一地點,顯非巧合或偶然行經 情形。
⒉再者: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廠牌為國瑞、車頂為黑色之轎式 汽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見100他6536卷第30頁)。然觀之上開警方所調取臺中市 霧峰區成功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22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為馬自達黑色廂型車,足 認,該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有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之廠牌為中華、車頂為銀色、車 身為灰色之廂式汽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0他6536卷第33頁)。而觀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9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之停車 開單資料及照片(見100他6536卷第281至283頁),及警方 所調取10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 五權南一街(往市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之前面車牌旁邊均有黃色霧燈 (見101聲拘426卷第14頁),然觀之警方所調取臺中市霧峰 區成功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16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之前面車牌旁 邊並無黃色霧燈,足認,該畫面中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有
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
⒊基上,稽諸用以作案之車輛常會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以逃避檢 警循車牌號碼查緝,而警方所調取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育 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 24日上午7時4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馬自達黑色廂型車 及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均有懸掛非其本身車牌之情形,復佐 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上開0000-PS號 汽車在長達8.3公里之距離均有以相同順序跟隨行經同一地 點之情形,顯非巧合或偶然行經情形,足認,懸掛車牌號碼 00 -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應係用以對被害人丑○○擄人勒贖之 作案車輛。
⒋至證人丑○○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把我擄上 車的那臺是銀色的廂型車」、「一臺擋我下來的是鐵灰色。 」、「〈在現場有無看到黑色的廂型車?〉鐵灰色跟黑色很 接近,但不是廂型車,就是吉普車,黑色跟鐵灰色應該看起 來很接近,因為我有色盲,是深色的就對了,第一臺是吉普 車的款項,第二臺是銀色的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41頁),就現場是否有馬自達黑色廂型車雖無法明確認 定,惟證人丑○○駕車遭人持指揮棒攔下後不久,旋被人拿 手電筒照射眼睛,其眼睛已因閃光無法看到,復被矇起來, 且其又被強行推入一臺廂型車,業經證人丑○○於101年4月 24日偵查中、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他 6536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是證人丑○○無 法清楚看見作案之全部車輛,而無法明確指認,實為常情。 ㈥再查:
⒈證人甲○○於101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大約去年( 100年)11、12月間,丙○○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樓 下他開一臺黑色的TOYOTA來載我,開到光復國中後方俗稱『 峰谷』的山上,在過墓園後,他就叫我把車上的7、8面車牌 拿起來擦一擦丟掉,丟掉的地方我可以畫圖指示。」等語( 101偵18038卷一第164頁),警方乃依被告甲○○之供述, 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 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搜尋到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之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及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警 詢、偵查;102年1月30日、102年7月22日偵查中陳述、證述 (見101偵18038卷一第208、213頁;101偵22755卷第21、39
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 照片、勘察現場位置示意圖(見102偵20835卷第81至96頁; 101偵18038卷一第210、211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搜尋到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經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為:該面車牌與該公司所生產之模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 方法不符、烤漆材料不符合,非該公司所製造之車牌,鑑定 為偽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彩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偵20835卷第97頁)。又上開搜尋 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經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為:該2面車牌因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 與真牌不相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以申 鑑字第000000000號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102偵20835 卷第98、99頁)。足認,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所搜尋扣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 2面,均係偽造之車牌。
⒉而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當時借 提你本人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在現場有搜 尋到3面車牌(2面號碼:0000-UL、一面車牌號碼:0000-00 ),並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你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述, 丙○○於去年帶同你去丟棄之車牌?〉是,沒錯。」、「我 就於去年約12月底某天晚上7、8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 一支他曾經給我使用的王八機,這支電話(門號我忘記了) 是我和丙○○之間在使用的,他就說叫我下來,他開一臺 TOYOTA黑色轎車來載我,就一路開到霧峰區『峰谷』山上路 旁,他就停下來,就拿大概約4、5面車牌叫我丟掉。」等語 (見101偵18038卷一第207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 證稱:「〈101年9月12日你向警方供稱在案發後由丙○○開 車載你到霧峰的山上丟棄車牌4、5面,當天沒有找到車牌, 後來今天警方找到車牌後,有帶你到現場指認?〉是。」、 「〈在霧峰山區起出的1255-PD號車牌1面及0000-UL號車牌2 面,是你跟丙○○一起丟棄的車牌嗎?〉對,是丙○○載我 去,然後叫我丟的。」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頁) ;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陳稱:「……,有一天我們去吃麵 ,是在霧峰區的光復國中附近一家麵攤,吃完後,丙○○開 一臺黑色的豐田2400CC,P開頭系列的車子,他就往峰谷的 山區開,開了一、兩公里,他就從我坐的副駕駛座的腳踏板 處拿出3、4面車牌,然後往外面丟,那個位置我有跟警方指 認,日期我忘記了。」、「〈你在警詢中說是100年12月底 的某一天晚上?〉是。大約是晚上6、7點的事情。」等語(
見101偵22755卷第21頁);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陳稱:「 有一次我們去霧峰光復國中附近吃麵,吃完後,他開車載我 ,往峰谷的山區開,他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開沒多少,他 就從腳踏板拿了3、4面車牌交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開車門 下車,將車牌往山谷底下丟,其中兩面就是我帶警方去找出 來的車牌。」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39頁),已明確證述 係被告丙○○開車帶其去丟包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1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牌數面 。至證人甲○○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0年 12月,被告丙○○沒有載我去丟車牌,是「阿嘉」去我姊的 卡拉OK店找我,載我去丟車牌,「阿嘉」是去我姊姊開的卡 拉OK認識的,我不知道「阿嘉」的名字,我在偵查中說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偽造之車牌常係用以懸掛在 作案之車輛以逃避檢警循車牌號碼查緝,持有偽造車牌之人 實無邀同與其無相當認識或信賴關係之人一同前往丟棄偽造 車牌之必要,而依證人甲○○所述,「阿嘉」僅係去其姊姊 開的卡拉OK而認識其,則「阿嘉」與被告甲○○並無相當認 識或信賴關係,如「阿嘉」欲去丟棄偽造車牌,實無臨時又 開車前往被告甲○○之姊姊所開之卡拉OK店搭載被告甲○○ 一同前往丟棄之必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 恐已受外界干擾、污染,復有因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證述,業如前述,是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係「阿嘉」載其去丟車牌,應 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
㈦並查:
⒈證人丑○○固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被押上車 後,你說感覺你前面有一個人一直跟你講話,聲音很特別, 後來警察有放丙○○的音檔給你聽,你能確定嗎?〉那個歹 徒跟我講很多話,聲音很特別,應該就是丙○○的聲音。」 、「……,霧峰分局的子○○小隊長播放丙○○的聲音給我 聽,他放了好幾個人的聲音讓我聽,我確定在車上跟我就贖 款討價還價的那個人就是丙○○,……」等語(見101偵180 38卷一第289頁);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你聽警方提供的電話錄音,如何確認講電話的人有擄你 的歹徒中的其中一個?〉他的聲音很特別,跟我講了很久。 」、「〈所以警方提供這個給你的時候,你就聽出這是其中 的一個人?〉是,就是那個聲音,警方提供很多人的聲音。 」、「〈為何你聽警方的錄音帶就可以馬上聽出這個是被告 丙○○的聲音?〉那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丙○○,知道是歹徒 的聲音,他的聲音就是很特別的聲音。」、「〈他的聲音有
何特別的地方?〉我講不出來,就跟拿給我的那個聲音就很 特別。」、「〈為何你會對那個聲音特別的地方在哪裡,你 能否形容一下?〉他講話跟一般人的講話不太一樣,比較磁 性,聽那個聲音就很直覺,不是一般人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40頁)。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當庭播 放受監察人即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俊杰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52秒 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即承辦員警子○○小隊長所提出其之前 播放給被害人丑○○指認之錄音檔,亦即臺中地檢署前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偵辦101年度偵 字第2307號案件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有證人子○○小隊長於 本院103年10月22日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8、99頁) ,並有子○○小隊長10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本院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1、 92頁)可稽〉供證人丑○○確認,證人丑○○當庭聆聽後證 稱:子○○小隊長有播放3、4通音檔給我測試,上開本院當 庭播放之錄音檔,子○○小隊長有播放給我聽,其中B(即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何俊杰)之聲 音就是綁架我的人的聲音,子○○小隊長所播放之其他通聲 音差很遠,是別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 可見,證人丑○○固證稱:經子○○小隊長播放數人之聲音 供其辨認,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聲音就是被告丙 ○○之聲音,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與子○○小隊長所播放相同 之錄音檔供證人丑○○當庭聆聽後辨認,證人丑○○當庭所 辨認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聲音則為何俊杰之聲音 ,是證人丑○○所證稱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聲音 即為被告丙○○之聲音,尚難採信。
⒉另證人丑○○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24日 有一個人拿指揮棒將我攔下來,之後才出現兩個人把我押上 車。該拿指揮棒將我攔下來之人與被告甲○○輪廓長相接近 ,但是因為接觸時間很短,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另外兩 個把我押上車人我沒辦法指認,因為他們用手電筒閃我,時 間又短所以我沒辦法看到長相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8 9頁);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4 日早上你在霧峰區八德巷1號前的果園,被數名歹徒擄走, 你看一下在庭被告丙○○、甲○○,這二位當時有無在現場 ?(指被告甲○○、丙○○)?〉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有沒 有。」、「〈當時你有無辦法確認擄你的那些人?〉沒辦法 確認。」、「〈為何沒辦法確認?〉眼睛馬上就被矇起來了 ,也有用手電筒照我,我閃光沒辦法看到。」、「〈你確認
一下,中間這位被告,穿綠色綠領的這位,到底是不是那位 拿指揮棒叫你下車的假警察?(指被告甲○○)?〉沒辦法 確定。」、「〈(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8038偵查卷一第183 、184頁)你在警局有講到,你記得拿指揮棒欄你的人,他 的身材跟你差不多,瘦瘦的,頭髮是平頭,沒戴眼鏡,講話 口音很平順,他的眉毛跟眼睛你印象很深,年紀大概35到40 歲左右,然後警方有撥放影音檔案,就是甲○○的部分讓你 確認,你說經你重覆觀看這個影音檔,你可以確認是甲○○ 的外形,尤其是他的眉毛部分非常相似當日100年10月24日 拿指揮棒欄你下來的那個人,可是他的聲音你沒有辦法做確 認,因為他跟你說沒幾句話,你是否曾經這樣指認?(提示 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描述是說很接近而已,不是說很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43頁)。可見,證人丑 ○○固證稱拿指揮棒將其攔下來之人與被告甲○○輪廓長相 接近,但其並無法確定。而被告甲○○於102年1月30日偵查 中則否認有到案發現場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22頁);於 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指揮棒將被害人丑○○攔 下來,亦否認有看過被害人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則證人丑○○上開證述,既不能明確確定被告甲○○即 係拿指揮棒將其攔下來之人,即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
⒊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甲○○實施測謊 鑑定,鑑定人員經被告甲○○同意測謊後,以「區域比對法 」及「刺激測試法」對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謊儀 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結果顯示受測人即被告甲○○對於:「⒈霧峰那的被害人( 丑○○)那天(100/10/24)早上被帶走時,你有沒有在現 場?(答:沒有)」、「⒉那天(100/10/24)早上霧峰那 個被害人(丑○○)被帶走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答:沒 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101年10月22日2 012C0056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1偵18038卷二第1 至23頁),然依上開測試詢問被告甲○○之問題,僅詢問被 告甲○○於被害人丑○○於100年10月24日早上被帶走時, 是否有在現場,被告甲○○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惟被告甲 ○○當時縱在現場,究係為何行為,是否有為擄人勒贖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明確,自難據上開測謊鑑定認被告甲○○ 就本件擄人勒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㈧另查:
⒈車牌號碼為1419-ZR號之馬自達5之黑色小客車係癸○○於10
0年10月11日下午5時55許起以每日租金2,500元向永順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至100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交還 車輛,且被告丙○○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3分37秒許、 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28秒許、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48 分51秒許、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5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癸○○乃於電話中向被告丙○○催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租車車款之情,業經證人癸○○ 於102年3月15日偵查中、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1偵18038卷二第147、148頁;本院卷三第79至91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 本、癸○○簽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借用條影本 (見101偵18038卷一第92、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101聲拘426卷第9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偵18038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 00142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見101偵18038卷一第284 頁)在卷可證。
⒉又被告辛○○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1419-ZR號之馬自達5之黑色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000號發生車禍,經被告丙○○委託朋友找修配廠修理,該 車乃於100年10月30日進「順慶汽車修配廠」修車,於100年 11月18日取回之情,業據被告辛○○於100年10月30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見101偵18038卷一第78、79頁) 、101年8月16日偵查中陳述(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4頁) 、被告丙○○於102年3月28日警詢時陳述(見101偵18038卷 二第158頁)、證人即順慶汽車修配廠之人員林重吉於訪談 紀錄(見101偵18038卷一第90頁)陳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 照片(見101偵18038卷一第80至89頁)、順慶汽車修配廠車 輛委修單影本(見101偵18038卷一第91頁)、被告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2時 4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1聲拘426卷第 162頁)。
⒊而被告丙○○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請壬○ ○去找癸○○租一輛馬自達5之汽車,由壬○○負責駕駛該 車載我太太去臺中榮總進行化療,後來我有跟癸○○表示車 子是我請他租的,租金方面由我支付,故租金到期時就都與 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固經證人壬○○於103 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當
時被告丙○○之太太癌症重症,我受被告丙○○委託載被告 丙○○之太太作息生活和去榮總的行程,因我的計程車老舊 有問題,後來被告丙○○委託我租自用車。我在臺北的朋友 癸○○來臺中,經我談起,癸○○表示向他侄子租車,租金 較便宜,故我就透過癸○○去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車子是 癸○○於100年10月11日開下來臺中交給我,我先拿10天2萬 5千的車資給癸○○,車租是丙○○付的,我有要癸○○向 被告丙○○收租車的費用。該車都是我在使用及保管。被告 丙○○有開過該車1、2次,但時間不久。100年10月24日上 午7點到9點多之間,該車在我位於南陽街的家。因倘係此時 間,車子應該是我在保管。我平常沒有那麼早出去,被告丙 ○○的太太大都是中午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惟核與證人癸○○於102年3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 100年10月11日向永順小汽車租賃公司租一部車牌號碼0000 -00號馬自達5黑色休旅車,是我的好朋友壬○○表示其要去 玩,要我去該車,約定租金由壬○○支付,該車是壬○○上 來臺北開的,我是在靠近南港的租車店門口將車交給壬○○ ,租車當天,壬○○有交一星期的租金給我,故當時我是向 車行租一星期,後來壬○○打電話告訴我要延期,之後又有 一次打向我表示,車子發生車禍,修理了1、20天,是他們 去修理、付錢,與我無關,我向壬○○催車資,他叫我向被 告丙○○拿,我一直催壬○○還車,他一直叫我去找被告丙 ○○,我不知道車子是誰在使用,壬○○沒有告訴我車子是 被告丙○○在用,被告丙○○有將車資的錢匯給我等語(見 101偵18038卷二第147、148頁);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壬○○要我幫他租車,係說要去玩或是做什麼 ,我忘記了,第一期之租金10天25,000元是壬○○拿給我的 ,之後我向壬○○催租金,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被告丙○○ 要租用,我有向被告丙○○催討租金,被告丙○○有匯租金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頁),就壬○○為何請癸○ ○租用該車之原因證述不一致。
⒋基上,被告丙○○確實有透過壬○○請癸○○租一臺馬自達 黑色廂型車,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1日下午5時55許起至 100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止,而證人癸○○與壬○○固然就 租用該車之原因證述不一致,惟全臺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之數 量非微,而本件擄人勒贖所用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係懸掛非 其本身車牌,並無證據足資特定被告丙○○透過壬○○請癸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即係 本件擄人勒贖所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 色廂型車。
⒌並參之證人即承辦員警乙○○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證稱: 「〈你接辦這個案子後,是根據什麼線索查出馬自達5犯案 車子的車牌號碼?〉因為那時候我們就有鎖定被告丙○○, 剛好刑大有另外一個單位特偵組,也有針對被告丙○○所使 用的門號有監聽,我就去調那些監察譯文回來分析,在重新 聽帶子,就有聽到被告丙○○跟臺北的癸○○說要跟他借用 這部馬自達5的車子,所以我就傳相關的證人來作簡單的查 訪,後來癸○○有下來,他說有透過被告丙○○的朋友壬○ ○,當初他說要跟他借這部車子來使用,他也沒有講什麼原 因,他10月11日就租那臺車子,當天就下臺中到市區,好像 一間熱炒店裡面,就把車子交給壬○○,癸○○租車子交給 壬○○,後來我們在監察譯文聽到的是丙○○把租車的費用 匯給癸○○,所以我們一直在研判這部車子到底是不是涉案 偽造車牌之車輛。另外我們在去查春勇茶行裡面的員工,說 這部車子是不是曾經停在那邊過,結果午○○他就說沒有, 從來沒有看過這部車輛,然後另外一個被告辛○○講的「陳 進吉」(音譯)那個,跟春勇茶行員工講的前後矛盾,所以 當初我們掌握的證據是到這部分,我才認定這部車應該有涉 案。案子大概查到這邊,接下去的部分就是被告甲○○的部 分,他帶我們去找到這塊車牌,山上有這塊車牌。」、「〈 如何確定掛0000-PD號車牌的馬自達就是癸○○出租的這部 馬自達,如何連結上的?〉關於這部份我沒有很直接的證據 ,去證明車牌就是掛在這部車上面去行使,我只能利用這些 間接證據去連結。」、「〈就是說從癸○○租車、交車,然 後到被告甲○○去丟車牌,整個串連起來,就應該可以確定 癸○○租的車子就是犯案的車輛?〉是,因為那時間過太久 ,連監視器都沒有辦法調閱。」、「〈你如何確認該輛1419 -ZR黑色馬自達廂型車,就是在現場當時做案的車輛?〉就 像剛回答一樣,我只能利用這些間接證據去作連結,說真的 我沒有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亦證 述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透過壬○○請癸○○所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即係本件擄人勒贖 所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 ㈨至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那臺銀 色三菱廂型車有綽號泰宏的辛○○及一些丙○○的小弟開, 我也看過丙○○開過。這臺車在發生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前的 4、5個月我就看過了。」、「〈你記得這臺銀色三菱廂型車 是懸掛何車牌?〉常換來換去,丙○○有很多車牌可以使用 。」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4頁),然被告辛○○於 101年11月6日偵查中則否認有開過三菱銀色廂型車等語(見
101偵18038卷一第297頁),則證人甲○○證述被告丙○○ 、辛○○及被告丙○○之小弟有開過三菱銀色廂型車,並無 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信。
㈩又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警詢中你提 到丙○○有好幾次叫他手下一個綽號勇士的人去山上觀察一 個人,是指什麼?〉是在本案發生前3、4個月,我在春勇茶 行的時候,某一天下午聽到丙○○跟綽號勇士的人聊天,問 他是不是有去山上看人,實際的意思是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說的山上是指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偵 18038卷一第214頁);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勇 士」是卯○○,但並無被告丙○○叫「勇士」去山上觀察人 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被告丙○○於103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稱卯○○之綽號為「勇士」、「阿祥」, 惟否認有派人去查看他人之行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則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具體陳述綽號勇士之人究 係至何位置觀察何人,是尚難認與本件擄人勒贖有關。 再證人甲○○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你是否得知 丙○○如何知道被害人丑○○這個人?〉我是於今年(101 )4月左右,丙○○要載我去市內在車上,他就跟我聊天說 ,他跟霧峰地區角頭『志成』去吃飯,志成在飯局裡面跟古 說,『物理仔』(即丑○○)跟伊是這麼好的朋友,古仔你 怎麼會去抓『物理仔』,然後古仔就跟我說要叫『志成』去 幫忙疏通這件事。」、「〈承上,你當時在車上是與丙○○ 談論何事,丙○○才會突然說到這件事?〉是他先問我丁○ ○的事,霧峰分局有沒有找他,之後才對我說上述這些事情 ,然後古對我說不要擔心,他會叫『志成』去疏通被害人『 物理仔』,丁○○頂多是幫助犯而已。」等語(見101偵 22755卷第9頁),然證人丑○○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 :「〈你認識霧峰當地的角頭謝志成嗎?〉認識。他跟我是 同一個村子裡面的。」、「……我們曾經同一時間擔任村子 裡的守望相助隊的主席及副主席。」、「〈謝志成有無找你 談過?〉從來沒有。」、「〈有無別的角頭跟你接觸過?〉 沒有。」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90頁);於103年10月 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志成」? 〉認識,我們同一個村子裡的,當初我當過守望相助顧問團 的主席,他是當副主席。」、「〈被告甲○○之前在警局稱 101年4月丙○○有載他去市內,在車上丙○○有跟他說他跟 霧峰的角頭『志成』有去吃飯,『志成』在吃飯的時候有跟 丙○○說『物理仔』跟他是好朋友,『古仔』(指丙○○) 你怎麼會去抓『物理』,丙○○就有叫『志成』去幫忙疏通
,『志成』後來是否有因為這件事情來跟你談、疏通?〉沒 有,但是有放風聲,外面有人說我有拿50萬給『志成』,實 際上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則證人 甲○○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憑信。 且查:
⒈被告辛○○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稱其自100年3月至9、 10月份在春勇茶行擔任員工,與大胖即午○○一起在春勇茶 行工作,老闆是何俊杰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4頁) ,核與午○○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 間開始到春勇茶行工作,直到100年底才離職,春勇茶行的 老闆是何俊杰,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別人,被告辛○○ 之前有來幫忙一陣子,幫忙顧店、打掃,只有一個月左右, 其他時候他都是跟被告丙○○來春勇茶行泡茶聊天等語(見 101偵18038卷二第143頁)之陳述固不相符,然被告辛○○ 是否為春勇茶行之員工,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本件擄人 勒贖,並無相關。
⒉而被告辛○○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1月6日偵查中所陳稱 :我於100年10月30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ZR號之馬自達 5黑色小客車,午○○說是老闆何俊杰的弟弟何俊銘租的, 我就開去載被告丙○○太太的司機阿德,故發生車禍後,亦 是阿德聯絡被告丙○○及牽去修理的等語(見101偵18038卷 一第134、298頁),核與證人午○○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 結證稱:「〈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訊問辛○○時,有提示 100年10月30日的車禍照片給他看,他說他之所以會開這臺 車,是他在春勇茶行看到這部車子然後問午○○車子是誰的 ,然後午○○說是何俊銘租的,所以他就跟他借這臺車開去 載人,結果發生車禍?〉沒有,我從來沒有見過這臺車。」 等語(見101偵18038卷二第143頁),及證人壬○○於103年 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ZR號之馬自達 5黑色小客車於100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時我在場,是因為我 去大里車行泡茶,後來我要回臺中,被告辛○○好像要來臺 中,我說我比較累,讓你開,到臺中時我再開就好了,後來 發生車禍後,好像被告辛○○他們去處理的,因為車子是他 開的,車子他們修理好就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就被告辛○○於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馬自達5黑色小客車,及該日車禍發生後,係由 何人處理修車之事,陳述並不一致,惟並無證據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即係本件擄人勒贖所用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已如前述, 況被告辛○○於100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1419-ZR號之
馬自達5之黑色小客車時,已距100年10月24日本件擄人勒贖 案發日已有數日,是亦難以被告辛○○曾於100年10月30日 駕駛馬自達黑色廂型車而認被告辛○○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 。
⒊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申辦後,由被告 丙○○使用之情,固據被告辛○○於101年8月15日警詢陳述 明確(見101聲拘426卷第140、1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102偵20835卷第 121頁)。然該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擄人勒贖有關,是 被告辛○○申辦該門號交予被告丙○○使用,亦不能證明被 告辛○○有何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行為或幫助行為。 ⒋再被告辛○○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7分15秒許,持用 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詳之 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 為:「
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同):喂。
A(被告辛○○,下同):喂,舅舅喔,我叫泰宏,我算是 古兄的少年ㄟ。
B:嘿
A:他算有交代我明天9萬8跟你匯進去這樣,好嗎,啊他現 在跟人在講電話,不方便打給你,晚一點他會打給你這 樣。
……。」等語。該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全文詳見101偵18038卷一第41頁)、本院100年聲 監續字第0012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見101偵18038卷 一第27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辛○○101年8月16日偵查中 陳稱:「〈為何100年10月31日你會拿丙○○的0000000000 號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電話中你自稱泰宏,你是古仔的少年 仔,你跟一個你稱呼他舅舅的人聯絡,交代匯錢的事情?(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丙○○叫我這樣講的,因為他怕他 舅舅不知道是他要匯的錢。」、「〈只是聯絡匯錢的事,有 需要自稱是丙○○的小弟嗎?〉那天丙○○叫我這樣講的。 」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4頁)。然被告辛○○縱使 係被告丙○○之小弟,亦不足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擄 人勒贖。
⒌至被告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丙○○拿 了丁○○申辦的2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就交給旁邊綽號泰 宏的小弟辛○○?〉是。」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 頁);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陳稱:「〈100年9月底、10月 初,你才去跟丁○○收取郵局存摺及合庫銀行存摺嗎?〉辦
好後,他拿回去,過幾個月,有一次丙○○叫我去跟丁○○ 拿那2個帳戶的存簿,連同他的背包在我住的地方的『易鼎 活蝦』那裡,我交給丙○○,然後丙○○就交給他旁邊的小 弟,就是口卡片中的辛○○。後來我跟他說我吃飽了,沒有 要吃東西,我就回去了。」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22頁) ,然被告辛○○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否認有去過「易鼎活 蝦」,亦否認有被告丙○○將向被告甲○○拿取之2本存摺 交給其之事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98頁)。而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辛○○有收執被告丙○○轉交之被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語,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採。
⒍又證人甲○○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固陳稱:100年10月24 日案發後,被告丁○○有打電話給我告知其帳戶涉及擄人勒 贖案件,過3、4天我有去春勇茶行告知被告丙○○有關被告 丁○○有被帶去霧峰分局訊問及住處被搜索之事,案發後隔 一個月以上,被告丙○○叫我去大里高中前面與其碰面,叫 我坐上壬○○所駕駛之計程車,車上還有被告丙○○及辛○ ○,2本存摺是在被告丙○○身上,被告丙○○叫我將存摺 拿去,看要還給被告丁○○或直接丟掉,我自己拿去大里溪 丟掉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39頁)。然證人壬○○於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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