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767號
TCDM,103,重訴,767,201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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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3 年度保管字第24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 172 頁)、103 年度院保字第11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㈠第173 頁)、本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第2 號、 第7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6 號、第16號、第17號、第25 號、第48號、第68號、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221 頁 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而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 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 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294 頁 至第29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是因為與甲男 間有土地仲介佣金之糾紛,其認為權益受損,才前往甲男 家,打算教訓甲男,為了解決其與甲男間佣金問題,並非 一開始就有勒贖意圖,即被告己○○本意並非要擄走A男 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己○○在102 年 12月中旬,開始討論如何犯案,決定利用甲男早上開門時 入內擄人,當時伊們研議,如果是甲男開門,伊們會先跟 他談為何欺騙被告己○○仲介土地之事,如果談不成便將 他擄走,再向他家人要贖金;如果是甲男家人開門,伊們 就直接將他家人擄走,再向甲男要贖金等語(偵卷㈣第16 頁至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己○○於自始與被告丙○○ 商討犯罪情節時,已就擄人之情達成共識,僅遭擄之對象 要以當日前往應門之人為準,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己○○自 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於擄走A男之 車上已向被告己○○表明不要做了,並與被告己○○發生 爭執,隨即於136 線道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車離去, 應認被告庚○○於此有中止未遂之情等語。惟按擄人勒贖 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 ,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 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 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擄人 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 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6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己○○、庚○○、丙○ ○、未○○等人於計畫擄人勒贖後,實際前往甲男家,並 擄走A男,使A男脫離家庭支配,A男之父母即甲男、乙 女已無從查悉A男之行蹤,則被告己○○等人之擄人勒贖 犯行已然既遂,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庚○○於擄走A男 之車上表示其不想做了,亦無中止未遂之可能。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己○○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等二人竊得車牌後予以切割重組之偽造行為 ,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相 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核被告己○○、丙○○、庚○○及未○○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同法第 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 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已數 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 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 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雖持改造手槍及子彈 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其持有該槍彈之時間早於擄人勒贖犯 行前,顯見其持有該槍彈之始,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 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業據本 院以前開三(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論述,爰不予再行論 罪於此。其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等4 人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 宅之行為,係在被告己○○等4 人實施擄人勒贖犯行過程 中,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認其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處斷。而被 告己○○等4 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對象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就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擄人勒贖犯行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 ○○等4 人於擄人勒贖既遂後,在未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 人A男,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等4 人既有前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被告己○○、丙○○、未○○部分,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庚○○部分,因有2 刑之加重事由,應 先遞加再減之(以上加重部分均不包含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 之證件,自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民 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 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及庚○○共同於游祥 皓駕駛執照上黏貼他人照片後影印之行為,應屬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而其等二人於游祥皓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他 人照片影印之行為,應屬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 2、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己○○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



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辰○○、子○○、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103 年1 月6 日先後2 次投宿旅館,並將該旅館房間提供被告己○○居住;被告 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18日前往作證時止 ,多次駕車搭載被告己○○往返及拒絕提供被告己○○確 切行蹤;被告甲○○自103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 11時15分為警拘提被告己○○止,提供其夫蘇建紘所承租 之套房供被告己○○居住,而以此等方式使被告己○○得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其等顯係出於在單一刑事案件中藏匿 犯人之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 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六)被告己○○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等多次犯 行間;被告庚○○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等多次犯行 間;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等多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之時間約達半年,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原本有意替 甲男仲介土地買賣,並藉機賺取仲介傭金,然甲男卻另請他 人介紹土地買主,而致其努力化為烏有,且其向甲男借款花 用,又經甲男拒絕,而心生不滿,其與丙○○抱怨時,共謀 以擄人方式向甲男勒贖,並分別邀同庚○○、未○○加入, 由己○○提供其先前持有之槍彈,作為威嚇甲男之工具、庚 ○○提供其經營租車行先前已出租己○○使用之車輛、己○ ○與丙○○提供其等先前竊取並偽造之車牌,拼湊成本案犯 案工具,又一同前往甲男家中擄走年幼A男,再由丙○○、 庚○○撥打電話給A男父母(即甲男、乙女)要求贖金,則 被告己○○僅因土地介紹糾紛即生擄人勒贖犯意,被告丙○ ○、庚○○、未○○與甲男間並無仇怨,僅因朋友相找,即



同意加入實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雖被告己 ○○等人最終未將該槍彈取出使用,然其心已有可議,且A 男在自家遭被告己○○等人擄走,可想見其所受到之驚嚇恐 懼甚大,社會秩序並因而嚴重動盪,被告己○○犯擄人勒贖 罪後,於逃亡期間,又有被告辰○○、子○○、甲○○予以 接應藏匿,使被告己○○得安然躲避員警查緝,而隱匿其犯 罪行為,造成司法追訴之不易,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為本案起因,位居本 案共犯間之主謀地位,而被告丙○○、庚○○除協助擄人外 ,並有撥打勒贖電話予甲男、乙女,被告庚○○、未○○係 實際下手擄走A男之人,及被告辰○○身為被告己○○之前 岳母,因女兒(即被告己○○之前妻吳瑾慈)相求,始同意 接應被告己○○、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前女友,而與 被告己○○熟識,始為接應,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子○○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高 中畢業,擔任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庚○○部分、被告己○○、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徒刑部分,及被告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於被告己○○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6 所示之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己○○雖於不同時間先持有8 顆子 彈,再持有另8 顆子彈,惟所有子彈已混合送驗,無法明 確區別各個持有時間,因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罪刑下,均予宣告 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5 顆,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丙○ ○竊取車牌後自行偽造所生之物,為其等共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一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 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為犯擄人勒 贖罪,所特意準備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之物,為被告己○○、庚○○所出資購入,且供被告己○ ○、庚○○、丙○○、未○○共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 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未○○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偽造後 ,交由被告庚○○保管之物,為其等共犯偽造私文書罪所 生之物,應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 四、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四之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租車單既經諭知沒收,其上 偽造之「游祥皓」簽名及指印,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且 為其與被告己○○聯繫,藏匿被告己○○所用之物,應於 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衣物,縱為被告己○○犯 案時所穿戴,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屬供被告 己○○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而被告己○○、丙○○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金屬製10 號梅花扳手與10號T型扳手,因未扣案,又無從認定係何 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庚○○、丙○○、未○○ 駕車前往甲男家時,被告庚○○、丙○○、未○○均知悉 被告己○○將槍彈交由被告庚○○持用,以實行擄人勒贖 之犯行,而乙女見被告己○○、庚○○、丙○○、未○○ 等人要進入家中並擄走A男,遂極力反抗,其等因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乙女,致乙女受 有頭部、下唇、胸部、下背部、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己○○、丙○○、庚○○及未○○均明知以膠帶蒙蔽他 人臉部,於膠帶撕起時,將造成他人顏面挫傷,仍於A男 遭挾持於汽車後座中央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未○○以被告己○○準備之膠帶蒙閉A男之雙眼,使 A男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藉以防止A男脫逃及避免 其等面貌等語。而認被告己○○、庚○○、丙○○、未○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庚○○、丙 ○○、未○○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云云。
(二)惟被告己○○、庚○○、丙○○、未○○等人前往甲男家 中,本即為了擄人勒贖,見乙女上前阻擋,為避免乙女阻 礙其等計畫之施行,始對乙女施以暴力毆打;而被告己○ ○等人於擄走A男上車後,以膠帶蒙蔽A男之雙眼,係為 避免A男事後指認其等犯行,均非分別基於傷害乙女、A 男之犯意所為,自應包含在被告己○○等人之原犯意內, 而無由另行成立傷害犯行。
(三)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的時候由丙○○ 開車,離開才是伊開車,下車的順序是丙○○先下車,再 來是未○○,最後換庚○○;伊在車上確實將裝有槍枝之 袋子給庚○○,叫他帶著,但庚○○在後座,伊從副駕駛 座跨過駕駛座,都在前方,沒有看到庚○○到底有沒有帶 下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未○○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己○○於出發前有帶一個 藍色袋子,並有把那個袋子交給庚○○,但庚○○打開看 一眼就放回車上,伊後來到了藏匿A男的地方才知道袋子 裡的東西是槍枝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可見被告己○○係於被告丙○○、未○○下車後,始將其 持有之槍彈交給被告庚○○,而被告庚○○只看了一眼就 將該槍彈放回車上座位下方,並未攜同下車。則以被告己 ○○之上開作法,顯見其等事先並未謀議是否要帶同該槍 彈到場,否則被告己○○於現場並未下車,理應先將該槍 彈取出,並對被告庚○○、丙○○、未○○示範如何使用 ,以促成其等完成擄人勒贖之犯行才對。且被告庚○○查 看一眼後隨即將該槍彈置於汽車座位下,顯無持有於自身 支配下之犯意,要難單以被告己○○確有交付該槍彈予庚 ○○,即認被告庚○○、丙○○、未○○即有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
(四)是被告己○○、庚○○、丙○○、未○○等人此部分所為 ,既未見有何佐證足認被告己○○、庚○○、丙○○、未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庚○○、丙○○、未○○有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無從認定其等於此有何傷害即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 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黑色背心 │1件 │己○○ │ │
├─┼───────┼─────┼───────┼────────────┤
│2 │深紫色膠框眼鏡│1副 │己○○ │ │
├─┼───────┼─────┼───────┼────────────┤
│3 │深色帽子 │1頂 │己○○ │ │
├─┼───────┼─────┼───────┼────────────┤
│4 │紅色球鞋 │1雙 │己○○ │ │
├─┼───────┼─────┼───────┼────────────┤
│5 │改造手槍(槍枝│1支 │己○○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 │管制編號110213│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3216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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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 │16顆 │己○○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
│ │ │ │ │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
│ │ │(其中5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已試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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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822-WB 車牌 │0.5面 │己○○ │於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孟鈴│
│ │ │ │ │橋下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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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822-WB 車牌 │1.5面 │己○○ │於南投縣136 縣道43.4公里│
│ │ │ │ │處右轉20公尺處坡坎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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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之誠運租車│1張 │庚○○ │ │
│ │租車單 │ │ │ │
│ │(單號045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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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偽造之游祥皓身│1張 │庚○○ │ │
│ │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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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之游祥皓駕│1張 │庚○○ │ │
│ │駛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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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星廠牌行動電│1支 │辰○○ │ │
│ │話 │ │ │ │
│ │(含門號091583│ │ │ │
│ │48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13│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7925│ │資購買SIM 卡(│ │
│ │8230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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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8978│ │資購買SIM 卡(│ │
│ │8817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5│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7059│ │資購買SIM 卡(│ │
│ │4933號SIM卡1張│ │偵卷㈡第270 易│ │
│ │)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
│16│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己○○出資購買│未扣案 │
│ │話 │ │手機、庚○○出│ │
│ │(含門號098148│ │資購買SIM 卡(│ │
│ │6773號SIM 卡1 │ │偵卷㈡第270 易│ │
│ │張) │ │字第273 頁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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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室內拖鞋 │3雙 │辰○○ │ │
├─┼───────┼─────┼───────┼────────────┤
│18│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辰○○ │ │
│ │話 │ │ │ │
│ │(含門號091983│ │ │ │
│ │48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19│不詳廠牌行動電│1支 │丙○○ │ │
│ │話 │ │ │ │
│ │(IMEI:351898│ │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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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丙○○ │ │
│ │(帳號00000000│ │ │ │
│ │8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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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SIM 卡塑膠外裝│2張 │黃慶全 │ │
│ │卡 │ │ │ │
├─┼───────┼─────┼───────┼────────────┤
│22│行動電話 │1支 │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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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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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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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 │犯罪事實欄一(一)│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 │ │ │所示之槍、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
│ │ │ │壹顆,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二)│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拾壹顆│
│ │ │ │,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一)│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
│ │ │1至4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二)│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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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