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606號
TCDM,95,重訴,1606,2006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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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
乙、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明 明、曾素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雖被告乙○○之後於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初訊時改稱:系爭槍彈係伊一位堂兄 施經文(已死亡)交付的云云,惟被告甲○○於同日本院隔 離訊問時,仍供稱:系爭槍彈都是乙○○叫伊去買的,花幾 千元去買的,是伊自己放在乙○○秀水巷住家後面的土堆等 語不諱,顯見被告乙○○就被告甲○○寄藏槍枝之說詞,係 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為:「送鑑之改造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十 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六顆,認均 係具直徑約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之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282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乙○○、甲○ ○二人寄藏槍彈犯行,亦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是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甲○○、己○ ○、戊○○子○○雖未全程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被告 辛○○庚○○雖未實際參與擄人勒贖的行為,然渠等既 分別與全程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的被告丁○○乙○○、壬 ○○之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之結果,負其責任,合前敘明。



(二)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 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 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 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判決參照),又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 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為自由,而 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 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 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七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丁○○乙○○、壬 ○○、甲○○庚○○己○○戊○○子○○,係於 強擄被害人王00,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王00之 家屬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 五十萬元之贖款,核被告辛○○丁○○乙○○、壬○ ○、甲○○庚○○己○○戊○○子○○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 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 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辛○○丁○○、乙○ ○、壬○○甲○○庚○○己○○戊○○子○○ 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林偉佑」間,有上開擄人勒贖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
乙、寄藏槍彈部分:
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 子彈)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罪, 併予說明。又被告乙○○甲○○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甲○○上開所犯擄人勒贖及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甲○○上開所犯擄人勒贖及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查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壬○○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擄 人勒贖罪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 明)。被告丁○○等人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王00,爰依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 ○、壬○○上開累犯,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己○○戊○○子○○均因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致罹重典,其三人於擄 人勒贖過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事後分得贖款較少,被 告己○○分得一萬元,被告子○○僅分得五千元,被告戊○ ○則未取得任何贖款,且仍為一名在學學生,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件擄人勒贖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 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刑 法第五十九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 屬實務之見解,僅係將其明文化,無關有利不利,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乙○○ 於本件擄人勒贖過程中係基於最主導地位,為圖錢財結夥多 人擄人勒贖,惡性不輕,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 重大,惟此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壬○○及甲 ○○本件擄人勒贖過程中係尚非居最主導地位,然仍參與最 主要之擄人或取贖之行為,被告壬○○並全程參與,惡性仍 不輕,惟念其二人仍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 ○雖非真正下手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人,然本件擄人勒贖案 全因其而引,僅因與被害人情感上之糾葛,即提議擄人,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應予懲罰,且不知深切反省,犯 後仍否認有擄人犯意,不值原諒;被告辛○○於本件擄人勒 贖案,雖非全程參興,然仍佔重要指示地位,且提供其老家 作為拘禁被害人之處所,及提議並出面協調取贖之處所、方 法,況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尚不如作為其小弟之被 告丁○○乙○○等人一肩挑起罪責及認錯之勇氣;被告己 ○○、子○○戊○○在本件擄人勒贖案,係接受被告丁○ ○之指示而為,且非全程參興,並於驚覺有問題時,趕快退 出,尚知有錯,及本件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對實際對被害 人王00身體為任何傷害行為。另關於被告乙○○甲○○ 寄藏槍彈部分,因渠等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並未持以犯 案,致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新舊法之比較部分均詳後述)。至扣案之具有傷殺力之 改造9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 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 土造子彈四顆及直徑約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 擊發後,雖留有彈殼五個,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等人所有用以擄人 勒贖的頭套、膠帶、麻繩、各該被告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 未據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丁、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後為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惟最高法院該次決議內容,並未將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列入綜合比較之項目範圍內,而係在決議文三之文一另 作成比較用之標準,是依該決議所稱綜合比較之內容,應係 指有關本刑部分之比較原則,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在裁 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彼此範圍不同,將之分 開作成二階段之比較,應尚無違反該決議所稱「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換言之,就屬於執行事項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等事項之比較適用,應採「有利被告」作 為適用之原則,而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而不與其他有 關本形部分列為綜合比較之項目範圍內,合先敘明。是按:(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 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 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 內,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 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罰金刑之法定刑需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需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 觀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均以被告乙○○、甲○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三)被告乙○○甲○○行為(關於同時寄藏槍、彈部分)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該 二名被告之犯行,行為後之法律對於渠等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甲○○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 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乙○○甲○○於犯寄藏槍、彈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 偉 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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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