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亞權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宏興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林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陳杉豪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0835號、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第227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甲○○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丁○○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兒時玩伴,相互熟識,而丁○○與丙○○ 、甲○○亦均相互認識。丙○○與臺中市霧峰地區殷實商人 丑○○素不相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因輾轉得 知丑○○在霧峰地區坐擁不動產數筆,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數人欲對丑○○擄人勒贖 ,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對不詳成年人等人之擄人勒 贖犯罪資以助力,而為蒐集供作擄人勒贖取贖時規避檢警查 緝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乃請甲○○遊說丁○○出租帳戶,甲 ○○經丙○○之告知而知悉有人要對丑○○擄人勒贖,且明 知丙○○欲承租丁○○所申設之帳戶係為供作擄人勒贖取贖 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100 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向丁○○遊說表示丁○○出租帳戶供 他人職棒賭博周轉資金使用,可獲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經丁○○同意出租,數日後,甲○○乃依丙○○ 之指示帶丁○○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附近之公園(下稱 永隆公園),在永隆公園介紹丁○○與綽號「阿嘉」之成年 男子〈即寅○○(未經檢察官起訴),下稱「阿嘉」〉認識 ,「阿嘉」乃向丁○○表示承租帳戶係為供職棒賭博周轉資 金使用,願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丁○○承租帳戶。而 丁○○因甲○○、「阿嘉」均告知所承租之帳戶將作為職棒
賭博周轉資金使用,因貪圖租金,乃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同意出租帳戶,並於100年8月10日,由「阿嘉」 陪同其至合作金庫銀行,將其前於87年4月16日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後(起訴書誤載 為丁○○於100年8月10日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應予更正 ),旋將補發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交予「阿嘉」,並獲取當 月出租帳戶之租金2萬元,「阿嘉」再於100年8月10日至100 年9月底間之某日,將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交給甲○○,再由甲○○於100年9月底,將丁○○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 之「易鼎活蝦」(下稱「易鼎活蝦」)店內交予丙○○收執 ,以供作為擄人勒贖取贖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於100年10月 24日上午7時許,不詳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聯絡,分乘已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 三菱銀色廂型車(車牌及汽車均未扣案,且該中華三菱銀色 廂型車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 ,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 (汽車未扣案,車牌2面,其中1面扣案;1面未扣案,且該 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上開馬自達黑色 廂型車),抵達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面約50公 尺之桐林觀光果園附近守候,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 許,上開不詳成年人等人見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PS號,應予更正)大發藍色汽車( 下稱上開0000-PS號汽車)駛來,即由不詳成年男子1人於該 處路旁持指揮棒(未扣案)將丑○○所駕駛之上開7931-PS 號汽車攔停,並向丑○○佯稱因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希望 丑○○提供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云云,丑○○誤以為上開不 詳成年人等人係便衣警察,遂拿取證件並下車表明身分,另 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旋持手電筒(未扣案)往丑○○之眼部照 射,使丑○○無從辨識渠等之真實面貌後,將丑○○強行推 往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車內,並以眼罩(未扣案)遮蔽 丑○○雙眼、以手銬(未扣案)將丑○○雙手銬住,由兩名 不詳成年男子將之挾持在後座中央,以防止丑○○脫逃,另 由不詳成年男子1人開車、不詳成年男子1人坐在副駕駛座( 下稱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另由同行之不詳成年 人1人駕駛上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同行之不詳成年人1人駕 駛丑○○之上開0000-PS號汽車,依序跟隨丑○○遭挾持所 乘坐之上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上開3臺汽車乃沿臺中市
霧峰區民生路、中正路駛離現場,在車輛行駛途中,不詳成 年男子遂以臺語向遭挾持之丑○○恫稱:「你比較倒楣,我 是黑道、請你好好配合不會怎樣。」,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 詳成年男子以臺語向遭挾持之丑○○恫稱:「聽說你大陸有 設廠、小孩在大陸、我這次沒有找上你的小孩,不然可能要 5,000萬才能處理這件事、我調查過你,你至少有2,000萬元 的身價,如果你處理的好,我就放你回去,不然就把你埋掉 ,你覺得怎樣?你在明我在暗,如果這樣處理不是朋友就是 敵人,只會麻煩你一次,不會有第二次……。」等語,丑○ ○為免遭遇不測,過程中不斷試圖安撫該坐在副駕駛座之不 詳成年男子,並與之就贖金之部分折衝,雙方乃達成協議由 丑○○回去後自行將400萬元之贖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後,不 詳成年人等人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傳 遞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至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嗣於100年 10月24日上午9時許,不詳成年人等人即在臺中市霧峰區象 鼻坑達摩山莊一帶山區將丑○○釋放,由丑○○自行駕駛上 開0000-PS號汽車返家,丑○○因恐未依約匯入贖金,自己 及家屬之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遂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委託其女兒至銀行將400萬元匯入丁○○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源」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源」)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以電話向丁○ ○表示其為「阿嘉」之朋友,「阿嘉」要丁○○至合作金庫 提款,丁○○因在工作並未立即前往提款,而因丑○○於 100年10月25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旋將丁○○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交易,不詳成年人於100年10月25日 下午1時43分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 動電話,詢問丑○○是否已依約匯款,經丑○○表示已匯款 ,不詳成年人等人即未再來電。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並依 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 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19、DE28)前山坡地 搜尋扣得偽造車號號碼0000-PD號之車牌1面,及與本案無關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嗣上開400萬元業經 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1月18日以無摺轉支方式返還丑○○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 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3月 28日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下稱101偵18038卷)二 第162、16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102 年1月30日、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問〈見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下稱101偵22755卷)第17頁; 101偵18038卷二第99、100、185、186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見臺 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下稱100他6536號卷)第 77至79頁;101偵18038偵卷一第132至136頁〉;證人即被告 辛○○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見 101偵18038偵卷一第132至136、297至299頁),均係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甲○○於101年9月3日、101年9 月25日偵查中;證人丁○○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3 日偵查中;證人丑○○於101年4月24日、101年11月6日偵查 中;證人癸○○於102年3月15日偵查中;證人午○○於102 年3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 經依法具結(見101偵18038偵卷一第157、158、213、214、 289、290、310至312、326、327頁;101偵18038偵卷二第14 3、144、147、148頁;100他6536號卷第105至107頁)。且 證人丙○○、甲○○、丁○○、辛○○、丑○○、癸○○、 午○○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 人丙○○、甲○○、丁○○、辛○○、丑○○、癸○○、午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 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丙○○、甲○○、 丁○○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丙○○、甲○○、丁○○、辛 ○○、丑○○、癸○○、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 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 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 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 。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而 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一致,惟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 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 因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復證人甲○○於101年9月12日 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山區搜尋丟棄之車牌,當日雖 未尋獲,然經警依證人甲○○之供述,於101年9月25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電電線桿(彩虹幹、10、G61 19、DE28)前山坡地搜尋扣得偽造車號號碼0000-PD號之車 牌1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可見證人甲○ ○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明確,且供述較為可信。再證人甲○ ○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丙○○、丁○○及渠等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丙○○、丁○○之詰問
權,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雖陳稱其於 警詢、偵訊時係偽證、亂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然並未爭執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 其等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從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 ,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 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
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 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 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 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 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 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 ,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增訂第18條之1,於103年6月29日 施行後始有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 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 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 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 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 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 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 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增訂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 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 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 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於103年6月29日施行。查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 聲監續字第00129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止;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
以100年聲監字第00142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期間 自10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 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偵18038卷 一第278、284頁),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 法前即已依法完成之通訊監察程序。而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開監聽係因被告丙○○另外之槍砲案件上線監 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被告丙○○辯稱:依現在 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他案之監聽內容應該不能在本 案採用,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惟依 執行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 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 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 被告丙○○、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被告丙○○、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彩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之鑑定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20835號卷(下稱102偵20835卷)第97頁〉、申起企 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送之鑑 定報告(見102偵20835卷第98、99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 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 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 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 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 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 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 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 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 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 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 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復按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廉政署為之(見101偵18038偵卷一第257、266頁),於測 試時業經被告甲○○、辛○○同意,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 謊人員於測謊前亦已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或隨時要求中止測 試,且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係經良好之訓練與具相當經驗之專 業測謊人員,並於鑑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 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另測謊係採用Lafayette LX-4000測謊 儀器施測,而被告甲○○、辛○○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 中地檢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 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 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 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 ,經被告甲○○、辛○○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睡眠及身體 等狀況,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 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 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此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 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簡歷及資格證明、施測案 件統計分析資料、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件在卷可憑(見 101偵18038卷二第1至47頁),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 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 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丁○○及 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遭被告甲 ○○誣陷,本案我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1、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丙○○曾於100年10月24日參與擄人勒贖乙事 ,而依被告丁○○之說法,其係依被告甲○○之要求將帳戶 交由「阿嘉」及被告甲○○使用,事實上被告丙○○與被告 丁○○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任何關連,至於將存摺及偽 造車牌丟棄,更係被告甲○○一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偽 造車牌確實係被告甲○○所丟棄,故被告甲○○才知道位置 ,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任何指示被告甲○○之行為。又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播放被告丙○○錄音檔之 聲音與綁匪之聲音為同一人,然當時警方並未播放其他假設 性之聲音予被害人丑○○辨識,亦未告知該聲音檔有可能不 是嫌疑人,顯然有不當誘導被害人丑○○之嫌疑,故被害人 丑○○之指認,顯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之 證據。再依證人癸○○之證詞,馬自達黑色廂型車係壬○○ 要求其向車行承租,然市面上同款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比比 皆是,公訴人並無法證明癸○○所承租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 即為本案涉嫌擄人勒贖之馬自達黑色廂型車,是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丙○○涉嫌擄人勒贖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任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且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 勒贖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 件擄人勒贖,當初存摺是被告丁○○與「阿嘉」接洽的,我 只是在旁邊,且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餘許,我沒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本案不能遽憑被害人丑○○未臻詳確且有瑕疵之單 一指認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甲○ ○向被告丁○○洽借帳戶,距被害人丑○○遭人擄人勒贖之
時間超過2個月,且被告甲○○倘知悉係供提領擄人勒贖款 項之用,衡情斷無可能會向被告丁○○洽借,且此部分屬擄 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法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參與丟棄偽造車牌之時間,係本件擄人勒贖事 後之事情,且單純丟棄偽造車牌,在刑法上並無觸犯任何刑 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參與擄人勒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8至180頁)。
㈢訊據被告丁○○坦承「阿嘉」向其租用帳戶,其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阿嘉」等語,惟辯稱:「阿 嘉」當時向我表示係將存摺用在簽賭案,要利用我的帳戶周 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 被告丁○○辯稱:被告丁○○自始係以幫助他人從事職棒簽 賭之犯意而出租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按月收取約定之租 金2萬元。被告丁○○對本案擄人勒贖乙事全無所悉,更不 可能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丁○○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從事擄 人勒贖行為之犯意,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復非擄 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循「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改依幫助賭博罪論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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