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未轉匯之金額共2300元 則留供作被告馮志宇之報酬。因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 志宇另涉犯6 次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涉有附表三所示6 次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 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馮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均 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原彰辯稱:其 自己也有架設私服,恐嚇的錢與伺服器玩家的錢都混在一起
,其也搞不清楚馮志宇帳戶內的錢是不是恐嚇得來的等語; 被告張銘淵辯稱:其是管電腦的部分,屬於技術上的,其他 都是劉原彰他們去交涉的等語;被告馮志宇則辯稱:其在偵 查中很緊張,緊張到連父母的電話都忘記,檢察官說這7 筆 錢是恐嚇得來的,其就承認了,實際上這幾筆資料都是劉原 彰請人匯款的,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銘淵於10 1 年4 月至5 月間,對真實年籍不詳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 者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 其運作後,被告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對被 害人恐嚇須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等語 ,惟被告張銘淵以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之伺服器為何 人架設?被告劉原彰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恐嚇之對 象為何人?各次即時通之通訊內容為何?通訊之對象是否因 該通訊內容而心生恐懼?檢察官起訴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至被告馮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於101 年5 月19日、101 年5 月19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5 月20日及101 年5 月21日,雖分別有2500 元、1500元、800 元、900 元、1 萬元、1000元之款項匯入 ,惟被告劉原彰、馮志宇既自承渠等亦架設、經營私人遊戲 伺服器,則此等款項究為遊戲玩家購買虛寶之價金?抑或遭 被告劉原彰恐嚇心生畏懼所交付之財物?均無從僅憑被告馮 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加以認定,是 被告馮志宇於偵訊中所提出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並不足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分自白之補 強證據。
㈡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認為被告劉原彰係以即時通帳號「ddos_h ack 」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等語。然查:
1.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被害人陳玠學、林煥凱部分 :
檢察官就陳玠學、林煥凱部分,僅提出陳玠學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煥凱所有華南商 業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62頁、第65頁 ),然此僅得認定陳玠學、林煥凱曾於附表三編號1 、2 、 6 所示時間,將2500元、1500元、1000元匯入被告馮志宇之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然陳玠學、林煥凱是否確有架設私 人遊戲伺服器?該遊戲服務伺服器是否曾遭人以分散式阻斷
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陳玠學、林煥凱究係購買私人伺服 器之虛寶或因被告劉原彰等人以前揭手段恐嚇而匯款?均無 從僅憑前揭資料家加以認定。檢察官以被告馮志宇前揭渣打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陳玠學、林煥凱之帳戶基 本資料,即欲佐證被告劉原彰等人確以前揭手段恐嚇陳玠學 、林煥凱,尚嫌速斷,並不足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 宇不利之認定。
2.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
①證人林光偉(原名林宸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 101 年年初開始玩線上遊戲約半年,伊曾經在該年5 月間匯 款到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當時是因為要買虛擬寶物才匯 款,伊已經忘記匯多少錢了,伊不曾架設過私人伺服器,伊 匯的錢是要買天堂的虛擬寶物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101 年5 月20日 匯款800 元至馮志宇的渣打銀行帳戶,但這是要購買線上虛 擬寶物,當時伊在玩「天堂」線上遊戲,線上暱稱是「老頭 」,伊當時要購買武器、裝備等虛擬寶物,所以用即時通與 對方聯繫購買虛寶,伊已經忘記對方的即時通帳號,也沒有 用電話與對方聯絡過,伊自己並沒有架設遊戲服務伺服器, 也沒有在線上被恐嚇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 )。
②證人高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0日匯款90 0 元至馮志宇的渣打銀行帳戶,伊當時是在把玩「天堂」線 上遊戲,因為想要買裝備,所以向開伺服器的人購買基本套 裝之類的裝備,當時網頁上就有賣方的聯絡方式,該人暱稱 就是打「GM」,也就是遊戲管理者的簡稱,所以伊就在線上 遊戲裡與對方聯繫,伊自己並沒有架設遊戲伺服器,也不曾 在玩線上遊戲時被恐嚇過,而伊匯款後也確實有拿到裝備等 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反面)。 ③證人諸亮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100 年至101 年 12月間有玩私人伺服器的線上遊戲,伊不記得是否有匯款到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但玩遊戲時伊有買過私服的遊戲 點數,GM會給伊帳號,伊就匯款到該帳戶後,就可以得到遊 戲幣,本件匯款的金額應是買遊戲幣,並不是被恐嚇,伊並 沒有在做私服,也沒有被恐嚇,這1 萬元應該是玩「幻影天 堂」時向GM買遊戲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0日用伊的銀行帳 戶匯款1 萬元到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當時伊是與朋友陳 尚武一起玩「幻影天堂」線上遊戲要向管理員買幣,管理員 給伊等一組帳號,伊就與陳尚武一起匯款過去,對方也有把
遊戲幣給伊,伊與陳尚武1 人各出5000元,伊不知道匯款對 象是不是天堂的管理者,但該伺服器之管理人有把遊戲幣在 線上移轉給伊,伊並沒有架設私服,身邊也沒有朋友架設私 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另證人 陳尚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5 月20日伊與諸亮廷各 出5000元向私服的GM購買遊戲幣,因為買1 萬元可以多送一 些錢,所以才會一起買,匯款以後是先將遊戲幣移轉給諸亮 廷,再由諸亮廷分給伊,伊玩的這些私服都不是合法的,伊 自己並沒有架設私服,也沒有朋友架設私服,伊等只是玩家 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6 頁)。
④綜上,證人林光偉、高樹德、諸亮廷、陳尚武,既均已明確 證述係為購買虛擬寶物,始於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馮志宇所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足徵被告劉原 彰等3 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馮志宇所 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證人林光偉、高 樹德、諸亮廷係因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等人之恐嚇 而匯款,並無所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偵查中就附表三 所示之行為雖均自白犯罪,然陳玠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小 港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林煥凱所有華南商業行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實均不足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就附表三 編號1 、2 、6 部分之自白可予採信之補強證據;另經本院 傳喚證人林光偉、高樹德、諸亮廷、陳尚武到庭作證後,足 徵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偵訊中就附表二編號3 至 5 所示行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 證明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確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 馮志宇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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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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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王郁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物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 │ │教育壹場次。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楊鎮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 │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
│ │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馮志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
│ │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 │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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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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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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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4S行│壹支│劉原彰│無 │
│ │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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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儲金金│壹張│張銘淵│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
│ │融卡 │ │ │分局帳戶 │
├──┼─────┼──┼───┼──────────┤
│ 3 │ASUS筆記型│壹台│劉原彰│無 │
│ │電腦 │ │ │ │
├──┼─────┼──┼───┼──────────┤
│ 4 │桌上型電腦│壹組│張銘淵│含主機、鍵盤、螢幕、│
│ │設備 │ │ │滑鼠 │
├──┼─────┼──┼───┼──────────┤
│ 5 │郵政儲金金│壹張│王郁菁│王郁菁所有之中華郵政│
│ │融卡 │ │ │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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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渣打銀行金│壹張│馮志宇│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
│ │融卡 │ │ │竹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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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指之101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 21日之6 次犯行,起訴書未記載被害人為何人,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理 由書所載另關於101 年4 月29日被害人高偉部分,業經 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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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戲服務│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號 │
│ │伺服器經│ │ │ │
│ │營者(即│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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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玠學 │101年5月19日│2500元│陳玠學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 │ │上午11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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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玠學 │101年5月19日│1500元│同上 │
│ │ │下午4時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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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光偉 │101年5月20日│800元 │林光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晚上7時4分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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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樹德 │101年5月20日│900元 │高樹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晚上9時30分 │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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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諸亮廷 │101年5月20日│1萬元 │諸亮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晚上11時27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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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煥凱 │101年5月21日│1000元│林煥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晚上11時14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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