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17號
TCDM,95,易,1717,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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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 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此四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七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三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楊富愷、許永 龍(此二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 無罪)等六人,受丁○○之託向陳文田討債,竟基於恐嚇與 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庚○○夥同被告戊○○等人 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八二號慈德慈惠堂,先於 堂外拉舉「慈堂陳文田老師欠錢、慈惠堂騙錢」等字樣之 白布條,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信徒入堂,而妨害信 徒進出之行動自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 被告庚○○戊○○等人再度進入堂內找證人丙○○(即陳 文田之子)商討債務,經證人丙○○告知,現該堂之堂主已 更易為證人丙○○,亦不知其父親陳文田去向,另案被告陳 建中即向證人丙○○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要讓 你斷手斷腳。外面有三個死刑犯,若找不到陳文田,以後大 家都不好看」等語,致使證人丙○○心生畏懼,隨即拿起桌 上二個橘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向證人丙○○身體丟擲 ,一次擊中證人丙○○胸部未成傷,一次擊中該堂之玻璃而 破碎(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另案被告劉文鑫等 亦向證人丙○○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街頭街尾 被我逮到就知道。」等語,亦致使證人丙○○心生畏懼,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煙灰缸丟擲證人丙○○頭部,致證人丙 ○○頭部受傷(此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另案被告陳 建中等對於在場之證人乙○○、己○○、甲○○亦恫嚇稱: 「閉嘴,不然出去要讓你們吃子彈。」等語,致使證人乙○ ○、己○○、甲○○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戊○○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庚○○戊○○之供述;⑵證人丙○○、甲○○、乙○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照片二十二張等資料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受人之託向陳文田追討 債務,並找人在慈德慈惠堂前拉白布條等情不諱,惟陳稱: 伊沒有限制信徒進入廟堂,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不是伊叫來 的等語;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陳稱: 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伊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 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提出遭被 告庚○○戊○○或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 建緯、楊富愷許永龍等人阻止進出慈德慈惠堂之被害信徒 資料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被害人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 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自 難僅憑證人丙○○、甲○○、乙○○、己○○泛稱有信徒進 出受阻礙,即認被告庚○○戊○○有強制之犯行。至卷內 照片二十二幀,係拍攝有人在慈德慈惠堂前拉白布條之情形 ,惟並未拍攝到有信徒遭阻礙入內之情事,亦難引之為對被 告庚○○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 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所謂共同正犯, 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 ㈢檢察官認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間,就前述發生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以 被告庚○○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甲○○ 、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推論。然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二人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未在慈德慈惠堂內,且證人丙 ○○、甲○○、乙○○、己○○等人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 告庚○○戊○○二人於該日有在現場,又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另案被 告陳建中對伊丟水果時,被告庚○○戊○○二人並不在慈 德慈惠堂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檢察官認定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庚○○戊○○有在 慈德慈惠堂內與證人丙○○商討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另案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庚○○戊○○,丁○○有打電話來要求希望伊能幫她 處理這件事,當時一興徵信社(即被告庚○○任職之公司) 已受託處理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足見 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係分別受丁○○ 委託向陳文田追討債務,雙方並互不認識,再加上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案發時,被告庚○○戊○○二人 並不在現場,實難僅因被告庚○○戊○○陳文田討債之 目的與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相同,即率爾推論被告庚○○戊○○對前述發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恐嚇犯行有所 認知,進而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等人產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 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 永龍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庚○ ○、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庚○○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 行,被告庚○○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 ,應諭知被告楊富愷許永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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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