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64號
TCDM,103,易,76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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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證人即被告林佳詮①於102年3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對於所提示10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所陳述有提及鄒宗 銘部分都實在,我確實從去年3、4月開始有跟鄒宗銘一起經 營地下錢莊,放款收取重利。」等語(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 第43頁背面),而其於102年1月31日在偵訊中提及:「 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之前老闆鄒宗銘移交給我,他現在臺 中監獄服刑,我叫他老闆,是因為我幫他做錢莊,從去年4 月份,我下午有空就過去鄒宗銘那裡幫忙,手機是他10月移 交給我,我偶而幫他接聽,主要是他在用,鄒宗銘經營錢莊 ,每1萬元10天一期,一期收1500元到2000元不等之利息, 鄒宗銘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攬被害人借款, 放款時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去年3月借款給白如玫1萬元,我 不太確定是不是我,但公司有紀錄她,我曾經打電話向她催 帳,發給白如玫的簡訊(即附表二編號⒊)是我傳的,公司 會把一些簡訊打好放在手機預備欄,有需要的話看哪幾則就 發出去,我對自己發簡訊給白如玫的行為也感到訝異,我有 問過老闆為什麼要傳這種簡訊,他說這樣對方才會回電話, 徐美虹也有向我們錢莊借過錢,是我去借錢給她的,徐美虹 這筆債有時是我催收,有時是鄒宗銘。101年7月29日晚上是 鄒宗銘交代我們去徐美虹弟弟徐裕益上班的石素銀花坊問他 姊姊在哪裡。本件涉嫌恐嚇部分,我不曉得那樣是恐嚇,但 我承認我口氣是有比較重,那些語氣都是老闆教的。」等語 (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213-217頁),②於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中供稱:「是我載蘇楷程一起去 徐美虹母親(與徐美玲同住)住處噴漆,是由我以紅色油漆 噴她母親的鐵門門牌上面,我們想透過她媽媽找到徐美虹, 噴漆是公司的老闆鄒宗銘交代的。」等語(參本院聲羈字第 126號卷第6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101年4月間你開始跟鄒宗銘經營地下錢莊,你們的經營方式 是你們各自有出資一起經營還是你受雇於鄒宗銘?)都有。 」、「(問:你本身出資幾萬元?)總共加起來差不多6至8 萬元。」、「(問:在101年10月25日鄒宗銘入監之前,你 們一起經營的形態為何?如何分工?)與其說一起經營,不 如說是我請鄒宗銘教我,因為我什麼都不會,我當時急需用 錢,又沒有什麼工作的專長,老婆、小孩每天都要用錢,我 的工作又入不敷出,所以我才異想天開想走捷徑短期的賺一 點錢。」、「(問:所以就是你做地下錢莊要如何找客戶、 與客戶如何接洽、到如何收利息,若人家遲繳或不繳要如何 催款,這些全部都是鄒宗銘教你,是否如此?)是。」、「 (問:對於第一件在101年2月13日徐美虹這件放款1萬5000



元部份,你之前在警詢時說這件放款是鄒宗銘之前放款給她 的,是否如此?)我沒有放款。」、「(問:那不是你放款 的,是鄒宗銘放的?)在4月份之前,我當時也沒工作,我 會幫忙,我認識鄒宗銘很久了,鄒宗銘會把case給我,要我 去幫忙跑一下。」、「(問:你有去幫鄒宗銘收利息?)我 有去幫他,我有去收利息。」、「(問:這件的錢是鄒宗銘 放出去的?)這個是我幫鄒宗銘放的。」、「(問:有一個 借款人白如玫借了錢之後,你們有在101年9月24日打電話給 白如玫催款,你有說這是鄒宗銘所接聽的,你是否還記得? )我沒有印象了。」、「(問:那時候鄒宗銘說他在通緝, 他知道他被通緝,101年4月後他就比較不敢出面,所以他都 是在裡面做打電話、接電話的事情,是否如此?)如我剛才 陳述的,與其說合夥,我都是在請教鄒宗銘任何東西,我是 在跑外面。」、「(問:因為鄒宗銘在通緝中,比較不敢出 面,鄒宗銘出資金之外,你有什麼事情就是請教他,鄒宗銘 是指導你如何做的,是否如此?)鄒宗銘教我很多。」、「 (問:你以前在做筆錄的時候,一直講你們公司,公司是否 是指你跟鄒宗銘兩人合組的地下錢莊?)我的認知是。」、 「(問:負責人是否是鄒宗銘?)我也算是負責人。」、「 (問:你們的形態是鄒宗銘有出錢,你也有出6至8萬元,你 負責在外面放款、收利息、收債,鄒宗銘在裡面打電話、接 電話或是教你事情?)我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人,可能鄒 宗銘會接電話。」、「(問:你們算是一個合夥關係?)算 。」、「(問:你說扣到的那些手機都是鄒宗銘移交給你的 ?)對。」、「(問:鄒宗銘10月25日入監後,你才整個接 手?)對。」、「(問:蘇楷程是在鄒宗銘入監前,就已經 有在那邊幫忙了?)對,我就有叫蘇楷程來幫忙了,那時候 鄒宗銘可能還不知道我有請蘇楷程幫我,因為我一個人跑外 面,到後面我才真的把他納入,把薪水加到3萬元以上。」 、「(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跟鄒宗銘共同經營錢莊, 財務的部份何人管理,你回答說表面上是我在處理,實際上 金錢的動用權都是鄒宗銘在主宰,因為鄒宗銘當時被通緝, 不方面出面,都由我出面,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 院卷第160-165頁)。
㈡、證人即被告蘇楷程於本審理中就前開被告林佳詮之證述表示 意見稱:「(問:到底是何人叫你去幫忙,鄒宗銘還是林佳 詮?)我跟鄒宗銘他們都是在酒吧認識的,我其實是想要開 一間酒吧,但是我沒有什麼錢,之前我跟人家合股的水公司 沒有做了,後續我有做一些飲水機的維修工程,還有賺一點 錢,他們說要不然你要不要來幫我一下。」、「(問:何人



說的?)林佳詮鄒宗銘,那時候他是說他們在做這個。」 、「(問:何人這樣子說?)鄒宗銘林佳詮,他們說我就 去幫忙,他們會給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74頁)。㈢、被告鄒宗銘①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之前有在經營地下 錢莊?)是。」、「(問:林佳詮有跟你一起做地下錢莊? )他是後來才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問 :林佳詮說你在入監之前,錢莊是由你經營,老闆是你,他 只是在你手下做事情,你入監後,就把整個錢莊的事情移交 林佳詮,由林佳詮代為管理,是否如此?)是。」、「(問 :那你跟林佳詮關係為何?)我們就一起做。」、「(問: 資金來源?)我們二人都有出。」、「(問:你剛才為什麼 又說他算是你手下?)我們是一起做。」、「(問:算是共 同經營錢莊?)是。」、「(問:你在去年4月到10月入監 前,你還有與林佳詮一起放款?)有。」、「(問:去年4 月到10月之間,你跟林佳詮共同經營錢莊的模式為何?)接 電話借錢給人家,林佳詮出去放款,我在裡面。」、「(問 :你算是主要老闆?)也不能這麼說,我們是一起做。」、 「(問:你跟林佳詮共同經營錢莊放款,利息怎算?)1萬 元10天2000元利息,另外1000元是保管證件、本票的費用。 」、「(問:都是預扣第一期利息?)是。」、「(問:你 有無指示林佳詮蘇楷程去被害人家裡噴漆?)有。」、「 (問:你有指示林佳詮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我那時候都沒 有在接電話,都在上網,事情都是林佳詮蘇楷程在處理, 他們有問題才會問我。」等語(參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1-2 2頁),②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與林佳詮及蘇楷 程等人經營重利放貸之地下錢莊?)有。」、「(問:林佳 詮於筆錄中供述徐美虹係為你放貸重利款項予其,你如何解 釋?)我不可能出去放款,因為我大約101年4月初遭通緝, 所以我當時不太可能出面放款,應該都是林佳詮蘇楷程他 們出面放貸重利款項。」、「(問:徐美虹向你們借款後, 你有無參與向其催討債務?如何催討?)我有跟她通過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是她打進來還是我打去催討債務,就我所知 林佳詮蘇楷程也有去花店向徐美虹弟弟催討債務。」、「 (問:你與被害人白如玫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我有 印象,應該是有借錢給她才認識。」、「(問:你們前往借 款人住家噴漆催討債務之內容為何?)噴漆內容為欠$還$, 並將簽立之本票影本及聯絡電話投入其住家商店內。」等語 (參第17294號偵卷第58-60頁)。
㈣、綜上足見被告林佳詮蘇楷程鄒宗銘所述互核相符,可信 被告鄒宗銘自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5日因另案入獄執行



止,確有出資並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再與被告林佳詮輪流 接聽電話後,由林佳詮外出,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 ⒊、⒋①至⑨、⒌①②、⒍至⒓所示之方式貸放款項,以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恐嚇方 式,向借款人或其親友催討本息之行為,及被告林佳詮於10 1年4月間出資與鄒宗銘合夥經營高利貸後,即以月薪2-3萬 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蘇楷程,共為本件附表一 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所示之重利及附表二編號⒈、⒉ 所示之恐嚇行為無訛。
㈤、被告鄒宗銘於本院雖辯稱其在偵訊中所以會這樣跟檢察官說 (詳前供述),是要幫被告林佳詮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惟審諸被告鄒宗銘在前揭警詢偵訊中所述,其除了承 認自己之犯行外,並屢稱其係與被告林佳詮一起做,甚至稱 其因遭通緝,不便出面,遂多由被告林佳詮外出與借款人接 洽,其所述絲毫未見迴護被告林佳詮而欲獨自承擔責任至明 ,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所借款項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54 0至72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 與原本顯不相當,渠等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 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渠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 需錢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 楷程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三人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二、核被告林佳詮就附表一全部,被告鄒宗銘就附表一編號⒈、 ⒉、⒊、⒋①至⑨、⒌①②、⒍至⒓部分,被告蘇楷程就附 表一編號⒉②、⒋、⒌、⒎至⒒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佳詮鄒宗銘就附表二全部,被告 蘇楷程就附表二編號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 集合犯」。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 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 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 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 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 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 刑罰公平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林佳詮鄒宗銘蘇楷程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社會生活經驗中該些犯罪亦 非必然反覆實行,故與集合犯之概念不符,再參諸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件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 非能論以集合犯,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 楷程各僅犯重利罪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似認渠等所 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各論以集合犯,即有未當。 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有參與之各 編號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又附表一編號⒉、⒋、⒌、⒓部分之借款人張晉榤、賴柏 洲、陳睿龢鄭麗兒在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稱:都是前次借 款已經還清才再借款等語,足見渠四人均係借了一筆款項還 清後,再借下一筆款項,前後並無瓜葛,也非借新還舊,每 次借款並非無法獨立而難以分開,非能論以接續犯,而均應 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⒊部分,被告林佳詮雖然發了五 次簡訊恐嚇被害人白如玫還錢,惟其均係為了達同一目的, 即收取附表一編號⒊之本息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就附表一及附表 二各編號中,與其他人共同為之部分,各係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彼此分工參與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詮 於100年間,曾犯幫助重利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⒋⑩ 至⑭、⒌③、⒒、⒓③、⒔及附表二編號⒊等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各該罪均應 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⒎部分,起訴書記載借款金額為3 萬元,惟依借款人張明漛前揭證述,應僅借2萬元,蒞庭檢 察官亦當庭就起訴金額縮減為2萬元(參本院卷第201頁), 因這為單純一罪,故就縮減之1萬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 ,惟依借款人賴柏洲前揭證述,只有13萬5000元有證據可資 證明,其餘16萬50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無法認 定,因這為單純一罪,故就16萬5000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林佳詮蘇楷程就重利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鄒宗銘就全部犯行均矢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鄒宗銘為金主並教導被告林佳詮蘇楷程如何為重利及恐嚇之行為,被告林佳詮後來亦為金主 並負責大部分事務,情節均較重,被告蘇楷程受僱於被告林 佳詮,聽命行事,情節較輕,依附表一「收取之利息」欄所 示,被告三人本件重利所獲不斐,被告林佳詮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 150頁),被告蘇楷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50頁),被告鄒宗銘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第17294 號偵卷第57頁),被告三人所為不僅趁人之危,使借款人經 濟狀況雪上加霜,且破壞社會之金融秩序,殃及無辜之借款 人親友,使借款人及其親友生活蒙上恐懼陰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林佳詮事後已與借款人鄭麗兒陳清達張晉榤、賴柏洲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20-223頁 ),被告鄒宗銘蘇楷程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就有 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空白本票19張,係被告林佳詮所 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他字 第5351號卷三第152頁、本院卷第214頁背面),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各編號重利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劉敬麟帳戶之萬泰銀行金融卡,係被 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他字第5351號



卷三第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②、⒋、⒓②、 ⒔重利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⒈、⒉②、⒋、⒓②、⒔重利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係被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 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⒊重利罪 及附表二編號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 實,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⒊及附表 二編號⒊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係被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 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⒋-⒍、⒏ -13重利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⒋-⒍、⒏-13重利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係被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 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⒎、⒓重 利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⒎、⒓重利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係被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 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⒔重利罪 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在附表一編號⒔重利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之徐炳祥帳戶郵局提款卡,係被告林佳 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參他字第5351號卷三第 152頁),並供犯附表一編號⒍、⒓③重利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⒍、⒓③重利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附表三其餘之扣案物,或為借款人借款時質押之物,或查無 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與沒收要件不合,乃不併予宣告末收, 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鄒宗銘就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⒔部分有參與,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蘇楷程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⒊、⒍、⒓、⒔部分有 參與,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⒊部分有參與,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㈢、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趁湯瑩姿邱政源急需用錢 ,而共同⑴於101年10月底,貸予湯瑩姿2萬元,並收取每萬 元10天2000元之利息,⑵於不詳時間,貸予邱政源不詳款項 ,並收每萬元每10天2000元之利息。因認被告鄒宗銘、林佳 詮、蘇楷程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㈣、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⑴於101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張明漛恐嚇稱:你不要一 拖再拖,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子等語,致張明漛心生 畏懼,⑵於101年10月17日,以電話傳送內容為「給你面子 你不要!那你就躲好!幹!」之簡訊給張晉榤,致張晉榤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㈤、案外人王河棖於99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與四平路口,乘童文生需款孔急,以每10天每萬元2千元之 重利,貸予童文生5萬元,並取得童文生質押之身分證及面 額各5萬元、20萬元之本票2張。嗣王河棖於101年5月間將上 開質押物交付被告黃梓任催討,詎被告黃梓任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起,陸續撥打童文生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童文生恐嚇稱:「如不償還就會 到住處催討,到時會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如果沒有處 理好,事情會沒完沒了」等語,致童文生心生畏懼,經報警 處理,於101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山西路口查 獲前來收款之被告黃梓任。因認被告黃梓任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經查:
㈠、被告鄒宗銘於101年10月2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鄒宗銘自入獄斯時起,已無法再與被告林佳詮、蘇 楷程共為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宗銘在監獄執行中 ,亦可遙控指揮被告林佳詮蘇楷程,而與其二人有犯意聯 絡,是以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⑬即時間 在101年10月25日以後之犯罪事實,被告鄒宗銘亦有參與,



自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蘇楷程雖係受僱於被告林佳詮,負責單獨或陪同其外出 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之工作,惟其只是聽 命行事之人,對於被告林佳詮之作為不一定全部瞭解並參與 ,是以就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部分, 自非能苛其與被告林佳詮共負責任。而被告蘇楷程就附表一 編號⒈、⒉①、⒊、⒍、⒓、⒔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⒊部分 ,堅詞否認有參與,辯稱其全部不知情等語。且查附表一 編號⒈、⒉①、⒊放貸之時,被告蘇楷程尚未受僱於被告林 佳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楷程有向該二人收到該二筆借款 之利息,附表一編號⒍、⒓、⒔之借款人謝琮勝鄭麗兒陳裕欣均指認借款過程中只與被告林佳詮一人接洽,並未 見過被告蘇楷程(詳渠等前開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楷程有提領過渠等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況借款人將金錢匯入 帳戶中,被告林佳詮已經取得該金錢之管領,完成取得重利 之行為,被告蘇楷程縱有提領,也屬重利行為後之處分行為 ,附表二編號⒊之簡訊部分,業經被告林佳詮自承係其自 己所為,且被告蘇楷程受僱於被告林佳詮後所負責之工作, 並未包括使用電話部分,被告林佳詮於警詢偵訊中指認電話 之通訊監察聲音時,亦僅指認自己及被告鄒宗銘,從未指認 被告蘇楷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楷程有參與此發簡 訊之行為。綜上,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蘇楷程涉有前開 犯行。
㈢、⑴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均堅詞否認有放貸金錢予湯 瑩姿(參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湯瑩姿於警詢偵訊中雖有 指認與其接洽之人,係照片編號41之被告蘇楷程等情。惟證 人湯瑩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是否有跟地下 錢莊借過錢?)有。」、「(問:之前妳在警察局有指認跟 妳接洽的錢莊的人,是否還記得?)記得。」、「(問:跟 妳接洽的錢莊的人是在庭被告的哪一位?)我不認識他們, 跟我接洽是一位黃先生,我有看到他染頭髮,在警察局警察 有拿一本讓我指認,剛好蘇楷程那時候的相片也是染頭髮, 我印象當中好像是蘇楷程,但我剛剛看發現我完全不認識被 告他們。」、「(問:妳是跟哪個錢莊借這2萬元?)一個 姓黃的人,電話0000000000,是開一臺黑色三菱的休旅車。 」、「(問:妳說染頭髮的那個,是指拿錢給妳跟妳接洽的 那個人?)對,他跟我約在中清交流道三菱汽車門口相見。 」、「(問:當初跟妳接洽借錢的地下錢莊人員,並不是在 庭的這四位被告?)都不在這四位裡面。」、「(問:妳要 來開庭之前他們有去找過妳嗎?)沒有(迅速搖頭)。」、



「(問:為何妳今日所述與之前差這麼多?)00000000 00 我打的是一位姓莊的,接洽的又是一位姓黃的,因為他們兩 個聲音有點像,來跟我接洽那個人是染金頭髮,警察有讓我 指認,剛好我看到蘇楷程也是染金頭髮,我印象中好像就是 染金頭髮。」、「(問:然後妳指認的特徵就是染金頭髮? )對。」、「(問:所以妳確定不是他們嗎?)都不是,完 全沒看過,我可以再重新指認照片。」等語(參本院卷第89 -90頁),足見證人湯瑩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認照片,只是 憑藉對方染金頭髮之特徵,並非確切指認對方之長相,於本 院見到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則均證稱沒見過他們 ,是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認顯有瑕疵。又被告林佳詮聽聞證 人湯瑩姿證述後表示:我們被抓的時候,所有的電話都在警 察局,怎麼可能還是用那支電話在聯絡,我們的電話都在警 察局當證物,可見那支電話根本不是我們的等語(參本院卷 第91頁背面),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無該支 0000000000號電話。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有共同放款給湯瑩姿並收取 重利之行為。
⑵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即邱政源資料,雖可證明被 告林佳詮邱政源有借貸關係,惟被告林佳詮在本院供稱: 「我不太記得他如何跟我接洽,但是我記得他跟我說他從很 久之前就開始跟錢莊借錢借很多家,我們熟了以後他說他的 票要轉借貼票,我是配合他,他做生意要週轉現金之用,他 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借錢的次數也不多,只是借的時間比 較久,他每次打來不是都要借錢,有時是軋票。扣案之10萬 元支票,他是把票轉進來之後,我有時候沒有跟他收錢,我 只是把票轉給他,比如說他跟我借兩萬,他軋這張票進來以 後,剩下8萬元在還。這張到底貼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已經 很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佳 詮並不記得邱政源是何時向他借多少錢,或票貼多少錢,有 時候有向邱政源收錢(利息),有時候沒有。而本件起訴被 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於不詳時間,貸予邱政源不詳款 項,並收每萬元每10天2000元之利息乙情,不僅時間、金額 均不明確,且利息以多少利率計算,亦屬臆測之詞,本院自 無從認定。
㈣、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雖顯示:於101年11月9日15時4分12秒,有撥打至張明漛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討債,並說:你不要一拖再拖, 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子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 79頁)。惟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均否認有撥打該通



電話,且證人張明漛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報紙向自稱江仔 的江振輝借款,一開始是以0000000000聯絡的,所提示的00 00000000通話譯文是江仔的電話,我向他借兩次,第一次2 萬元,第二次1萬元,我沒有見過江仔,所以無法指認,其 中也未看到交錢的犯嫌,但其中編號41(即被告蘇楷程)為 我先前所借貸已還畢高利貸接洽的年輕人。」等語(參他字 第5351號卷二第73-77頁),於偵訊中證稱:「(問:這通 譯文裡面內容是你跟江先生本人的對話?)是,是我跟江先 生本人的對話,我打電話過去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江先生接 的。」、「(問:你有指認編號41之男子,這個男子是做什 麼的?)編號41是另一個錢莊的,江先生派來拿錢給我的那 二個年輕人都沒有這些照片裡。」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 二第87頁背面-88頁),足見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明漛 說該些話的人,是自稱江仔之江振揮,而張明漛沒看過江仔 ,由江仔派來與其接洽之年輕人,也不在包含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之照片中 ,又其雖然指認編號41的被告蘇楷程,但此係其向江仔借錢 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的另外借款,與其向江仔借款無涉, 且本件除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一起為重利及恐嚇之 犯行外,並查無其他人參與其中,是可信此通電話並非被告 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所撥打。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於101年10 月17日17時13分58秒,有發送內容為「給你面子你不要!那 你就躲好!幹!」之簡訊給張晉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惟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均否認有發送該通簡 訊,被告林佳詮並供稱:「我跟張晉榤的借貸關係在8、9月 份就已經清償完畢,我看這裡的事發點是在10月份,那時候 我已經跟他沒有聯絡,沒有交集,我不可能傳簡訊給他。」 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證人張晉榤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有人打電話跟我講,講完才傳這通簡訊。有人打 電話先跟我講,對我大小聲,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林佳詮林佳詮的聲音我認得,對我大小聲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對我大聲完之後簡訊就傳過來了,就用恐嚇的 ,我相信不是林佳詮,因為他的聲音我認得,我跟他接洽2 次都是打電話給他。我是8、9月時,就將錢全部還清。」等 語(參本院卷第83頁)。再參諸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無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本院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通簡訊係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所發送。㈤、檢察官認被告黃梓任於101年11月14日起,陸續撥打童文生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童文生恐嚇稱:「如不償



還就會到住處催討,到時會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如果 沒有處理好,事情會沒完沒了」等語,係以被害人童文生之 指訴為唯一依據。惟被告黃梓任堅詞否認有為該恐嚇之言詞 ,辯稱:伊打三通電話給童文生,第一、二通是他家人接的 ,第三通就是童文生接,打完電話隔兩天,童文生與伊約在 文心路與山西路口見面,童文生說他要看資料,他看完後要 請他朋友拿錢來,結果警察就來就把伊帶走等語。而證人童 文生於101年11月21日在初次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到 場時所查獲之本票,為何遭撕毀?)因為我與對方討論時將 該本票撕毀。、」、「(問:那你有無遭受暴力或其他不法 侵害方式討債?)沒有。」等語(參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50 -5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當初交付的身 分證、健保卡及簽的本票有拿回來?)101年11月我有接到 電話,對方說有欠他們25萬元,說有我的本票,我跟他講我 早就還了,他說他們公司跟人家買的債權,就跟我討價還價 ,我說我不可能付這筆錢,對方後來就說他們很倒楣,不然 叫我還本金5萬元好了,我說我不可能付,因為我早就還你 們錢了,後來對方就開了個價2萬元,其實那時我已先報警 了,警方就叫我跟對方約在文心路與山西路口的肯德基,警 方在旁邊埋伏,確認我身分證、本票拿回來。」、「(問: 黃梓任他打電話跟你要這筆錢,他電話中有對你言詞恐嚇? )我那時人在高雄,有跟他說我哪時回去,但那天我沒回去 ,隔天才回去,他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在莊孝為。」、「( 問:你在警詢時有說到他在電話中有對你說如果不償還本金 ,就會去你住家催討,到時候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如果 沒有處理好,事情就沒完沒了?)是家裡的人陳述的,我是 聽家裡人講的,他打給我手機裡面,也有講到這些話。」、 「(問:他打你手機時,有講哪些恐嚇話語?)他說你給我 莊孝為,你要是不還我就不要還了,當時對方口氣很不好, 我口氣也不好,我就報案了。」、「(問;若有需要你可以 帶你媽媽來作證?)沒有辦法,她年紀70幾了,問她時間那 麼久了,她也記不清楚,只知道有人打電話來。」等語(參 他字第5351號卷二第53頁背面-54頁)。足見證人童文生最 初向員警表示對方並沒有以暴力或其他不法侵害的方式討債 ,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前開恐嚇言詞,是向其家人說的,打到 其手機也有講到那些話,但於檢察官兩次問打到其手機時是 講什麼恐嚇的話時,均僅答稱對方說「你給我莊孝為」,均 未答稱對方尚有說前開恐嚇言詞,其所述顯係前後不一而有 瑕疵甚明,又其本件報警查獲被告黃梓任,主要應係為了拿 回證件及本票,此從其陳述與被告黃梓任討價還價並報警之



過程,及拿回本票後即將之撕毀,即可得知,是亦非能因證 人童文生報警之舉,即推論係遭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所致。 從而,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梓任涉有前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黃梓任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起訴集合犯,經法院審理認定應為數罪併罰, 而其中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究應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或於 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應以法院實質上客觀認定 之結果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之法律評價拘束(參100年臺 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第29號決議),亦即應於主文中諭知無罪 。是以此部分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黃梓任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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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