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要旨供參)。基上所述,被告 游青松、何姿儀顯然對於告訴人張雅婷欠缺任何請求清償 債務之適法權源,矧其二人竟單獨或共同於99年9月4日、 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分別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為 前開恐嚇犯行,圖使告訴人張雅婷交付財物至被告游青松 實力支配管領下,其等欲將告訴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及所實施之方法,衡諸一般常情,顯已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故被告二人分別以硬物重砸告訴人住處大門或口出惡言 恫嚇告訴人,以達迫使告訴人張雅婷代兄償債之行為,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造成告訴人張雅婷心生恐懼 無疑,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顯不足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供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游青松 、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其二人雖未必每次均各別有以具體之言詞、行動 恫嚇告訴人,惟核諸本案源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 之兄張俊明前有賭債糾紛,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共同前 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其兄 張俊明前欠賭債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游青松、何姿 儀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既係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目的均同為催討賭債,且均不時有在場幫腔喝叱之行為, 則對於彼此向告訴人張雅婷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在共同恐嚇取財 犯意之範圍內負擔罪責,至屬明確。其二人空言否認於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顯不足採。至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有被告 游青松一人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且被告游青松供稱: 被告何姿儀不知道伊這天要去告訴人住處,也不知道伊去
告訴人住處作何事等語,被告何姿儀則供稱:這次伊沒有 去,伊不知道被告游青松當日有去告訴人住處,伊一直到 本案偵查時才知道此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核諸全案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姿儀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與被告游青松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 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何姿儀亦共同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此外,就被告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及 被告游青松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公然侮辱犯行,衡諸 全案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各係在被告二人合同意思範圍之 內,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可言,故此等部分亦不能認定被 告二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游青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及與被告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傷害犯行,暨被告游青松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均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何 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青松、何姿儀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於犯罪事實一、( 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單獨或共同於犯 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內 ,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 ,侵害同一法益,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游青松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前開穢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游青松、何 姿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張雅婷將財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全案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尚合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 記載「游青松於99年9月間,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 168巷45號張雅婷住處,以木棍破壞門扇等之粗暴方式, 恫嚇要求張雅婷代為償還欠款未果」(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6列之記載),嗣經公訴檢察官具體特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為「游青松於99年9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168巷45號張雅婷住處,持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物重 砸張雅婷住處之大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要求張 雅婷代為償還欠款,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2 6至232頁之檢察官論告書及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是本 院係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游青松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惟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就被告游青松當場辱罵「幹妳娘老雞巴」之事實記載明確 ,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說明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 詳前述本院卷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察官論告書及歷次 審判筆錄之記載),此部分當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 於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屢以言詞、行動等暴力 手段,欲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見告訴人不從, 即恣意施以侮辱、傷害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惡性重大 ,手段暴劣,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 安秩序,其二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尤有甚者,被告游青 松於員警到場後,猶仍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輟,顯 視公權力於無物,被告何姿儀則於本案案發前後,非但主 動介入買主林國在與告訴人張雅婷間之買屋過程(詳本院 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林國在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更多次軟硬兼施要求證人陳穎錞居間協調、出庭作 證甚而設局錄音(詳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證人陳穎錞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之錄音譯文),致 使本案相關人員亦不勝其擾,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張雅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就 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考量,暨其二 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姿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各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詳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惟查本件恐嚇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幸告訴人張雅婷未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何姿儀僅係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 行,就犯罪參與程度尚較被告游青松為輕,故認為就被告 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儆懲,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此部分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游青松一人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且被告游青 松、何姿儀均供稱:被告何姿儀不知道被告游青松這天去告 訴人住處等語在卷,核諸全案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何姿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與被告游青松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何姿儀亦共同 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