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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即被告卯○○):你跟我相幹(做愛),我都有錄光 碟,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啦。B(林婉婷):嘿阿怎樣?A:我 現在意思---。B:你現恐嚇我就對啦?A:也可以說,類似 這樣。B:要怎樣你說?A:類似恐嚇我,要我怎樣你說。B :要怎樣噢?」等語,足見被告卯○○確係有以前開言詞恐 嚇證人林婉婷,要求證人林婉婷給付10萬元甚明,雖證人林 婉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卯○○當天是喝酒了才會這樣做 ,其嗣後想想覺得不害怕了等語,然證人林婉婷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其係於98年8月30日偵查庭開完後,回去想一想 才覺得不害怕,被告卯○○當時這樣做,任何人聽到都會害 怕,是事後回想,其覺得被告卯○○只是喝酒,所以才不害 怕等語,足見證人林婉婷係本案發生之後,因與被告卯○○ 原本為友人,且嗣後卯○○並無對其為不利之行為,證人林 婉婷始釋懷,然於被告卯○○在電話中恐嚇證人要求10萬元 時,確係造成證人恐懼甚明,證人林婉婷嗣後於本院證述對 卯○○所述並不害怕,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仍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子○ ○證述明確,並有己○○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被告癸 ○○、丑○○、壬○○雖以前詞置辨。並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98年2月19日被告癸○○並無恐嚇其,其在 偵查中所述遭逼迫簽本票,及被告癸○○對其說他坐過牢其 會害怕等語,是不實在的,其餘被告丑○○在場有罵被告癸 ○○,被告壬○○在場只有坐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並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等人除講話比較大聲 ,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對待其與己○○,被告壬○○只 有跟其開玩笑等語。然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楓之林協調這件 事情,發生何事?(答):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我心裡很 害怕,他們說這些錢是我借的,一定要我簽本票,他們並沒 有講不讓我走,但我看情形,若不簽下本票,應該很難回去 了。」、「(問):是何人要求你簽本票?(答):是阿桂 叫西門(即被告癸○○)處理,是西門叫我簽本票。」、「 (問):本票是何人帶去?(答):不是我帶去的,是現場 他們準備好的。」、「(問):你有無因此簽下本票?(答 ):有。因為該支票是我的,被退票。且對方都會來騷擾我 。我本來在篤信街擺攤,因此做不下去。」、「(問):西 門等人有無說,若你不簽本票,就要對你如何等話?(答) :沒有。但西門有講說:他有坐過牢,什麼都不怕。」、「 (問):西門等人有無對你說:若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回
家?(答):沒有說,但當天情形若我不簽,我就無法離開 。」、「(問):你是否自願簽下本票,還是被迫簽下本票 ?(答):我是被迫,無奈下簽的,因為該筆債務也不是我 借的。」、「(問):西門說他坐過牢,並要簽本票時,你 當時的感受?(答):我心裡害怕,因為我無法生活,他們 一直來騷擾我,我無法擺攤過生活。」等語明確,證人己○ ○於偵查中就被告癸○○如何以言詞脅迫方式論述甚明,且 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癸○○等人並無出言表示證人己○○如 不簽本票則不讓證人己○○回去等情,顯見證人己○○確係 遭被告癸○○等人以多人在場造成證人己○○心理壓力,並 被告癸○○以言詞表示曾坐過牢什麼都不怕等語,造成證人 己○○心裡受壓制甚明,且參諸證人己○○並不否認該退票 之支票為證人己○○本人所簽發,如被告等人僅係要求證人 己○○負擔發票人責任,大可提示該支票要求證人己○○負 責即可,證人己○○何需再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承擔本票債 務,益證證人己○○確實亦遭受被告癸○○等人之恐嚇。此 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況如證人己○○係自願簽發本票,何以不於被告癸○○先 前至證人己○○處索討債務時,自行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癸 ○○,反係由被告癸○○準備本票至楓之林交由證人己○○ 簽發,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顯見證人己○○當時確實遭受被 告癸○○等人不法腕力之脅迫始簽發本票無誤,並參以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 偵訊的時候,有沒有因為心情不好,把沒有發生過的是講成 有發生過?(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警詢、 偵訊說的是情是否都是發生過的?(答):是。」、「(審 判長問):為何要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說的前面不實在的 陳述?(答):因為我要保護自己,這樣他就不會來盧我。 」等語,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19日在 楓之林時,被告癸○○等人講話非常大聲,口氣很兇惡,感 覺好像是壞人,且當時其感覺如己○○不簽本票就沒有辦法 離開等語,足認98年2月19日當時在楓之林,被告癸○○等 人確有以多數人在場以言詞叫囂,造成證人己○○、子○○ 心理壓力,並以兇惡言詞強逼證人己○○簽發本票,並造成 證人己○○、子○○等人心裡產生如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 之心理壓力甚明,益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98年2月19 日係遭被告癸○○等人以脅迫方式簽發本票屬實,並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有還本票的錢,且被告癸○ ○等人嗣後沒有再去找證人己○○,故於98年8月份後,才 不再感覺害怕,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癸
○○等人於98年2月19日並無強迫其簽發本票等語,係因證 人己○○已履行完畢,而未再遭被告癸○○等人催討債務, 始為附和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⑵又被告丑○○、壬○○雖否認係一同前往向證人己○○索討 債務云云,而證人己○○、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丑○○、壬○○在現場並無對己○○恐嚇等語。然查,證 人己○○、子○○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丑○○、壬○○均是 跟隨在被告癸○○身邊之小弟,另一名男子則輩分像比被告 癸○○高,他們4人於現場要求己○○簽發15張、各2萬元之 本票,共30萬元,且當時己○○不簽,他們就不讓己○○離 開,當時是晚上11時許很晚了,他們講話非常大聲,口氣很 兇惡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丑○○、壬○○與被告癸○○等人 係以分工合作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之集團。而 證人己○○、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丑○○、壬○ ○在場並無出言恐嚇,且被告丑○○有罵被告癸○○等語, 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其並非到場處理債務, 被告癸○○於己○○談得很愉快,也沒有任何不法事情發生 ,證人己○○所述當天發生情狀,顯與被告丑○○、壬○○ 所述不一,是如依被告丑○○、壬○○所述當天並無發生不 愉快之情形,何來被告丑○○喝叱被告癸○○之情形,況參 諸被告丑○○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其於98年5月25日22時3分34秒與被告癸○○所持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即被告癸○○):那一條『楓之林』那個帳,『阿 富』要把那個少年帶出來。B(即被告丑○○):哪一個少 年?A:一個『甲○○』(音譯),欠『楓之林』那個少年 『甲○○』。B:這樣。A:對阿,ㄚ你有空嗎?B:帶的出 來嗎?」,並於98年5月30日23時4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A(即被告癸○○):ㄚ我先拿4000給你。B(即 被告丑○○):什麼?A:楓之林(理容KTV)那個錢。B: 嘿。A:我跟『馬仔』先拿2000(每人),你先拿4000去。 」,及於98年7月2日22時4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即被告癸○○):帥哥。B(即被告丑○○):你拿的 了沒有。A:沒有啦,就說月中,被我幹巧。B:沒有叫他8 千拆過來。A:還是你跟他打一下。B:你說我講的,不然楓 之林就要炸掉。A:被我幹巧被我罵,我是沒有,是對事主 啦,我對事主說我叫你拿現金,你拿票去這樣。B:沒阿, 他票也不能拿去。A:他就跟他公司說月中。B:票也要拿過 來,再找他就好了,拿來蕊阿(換現金)」等語,顯見被告 丑○○確有參與該次楓之林之債務索討,且嗣後並有追索債
務及分配利益之情形,其所辯當天只是去楓之林喝酒,顯屬 無稽,益徵被告癸○○等人確有以不法腕力向己○○索債及 強制己○○簽發本票。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 迴護被告丑○○、壬○○之詞,並無足採。且按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丑○○、壬○ ○等人既將向證人己○○之債務催討案件交由被告癸○○執 行,並預見準備本票必要時讓己○○簽立,則無論被告丑○ ○、壬○○是否有出言恐嚇,其等既對於被告癸○○與己○ ○談判破裂後,欲為一定之強制、恐嚇等強勢作為,逼令己 ○○就範,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無違反其等本意,況被告丑 ○○、壬○○2人確有出言大聲喝令己○○簽發本票,是縱 令實際出言強制之舉措並非被告所為,仍應認被告丑○○、 壬○○與被告癸○○有犯意之謀議而應同負共犯之責。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 明確,並有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癸○○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要求甲○○簽發本票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強制甲○○簽發本票之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 ○所簽發之本票8張附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98年5月10日被告癸○○有開玩笑說不簽本票要敲其 頭,但沒有說不讓其離開,被告癸○○當時這樣說其不會害 怕,本票是其自願簽發的,不是被告癸○○說要敲其頭才簽 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所為借款時,業已簽發每張票面 金額5萬元之本票3張及己○○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 1張作為擔保,有本票3張及支票1張附卷可憑,且觀之證人 甲○○所簽發之3張本票,均未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是如 被告癸○○僅係要求證人甲○○履行還款,則持該本票3張 及支票1張向證人甲○○追討債務即可,何需要求證人甲○ ○另行簽發本票,況於證人甲○○簽發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 之本票8張後,仍未將證人甲○○先前所交付之票據返還, 亦與一般重新簽發票據換票之情形不同;再者,證人甲○○ 原已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癸○○,如證人甲○○確係自願 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癸○○,則於被告癸○○尋獲後,其當場 簽立本票交付被告癸○○即可,何以仍需要與被告癸○○另 至海產攤後始簽發本票,況本件證人甲○○之債務,被告癸 ○○業已於98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己○○所簽發金額共計
30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己○○證述其於簽發本票後尚償還 5、6個月,顯見被告癸○○於98年5月10日找到證人甲○○ 時,證人甲○○之債務正由證人己○○償還中,並無積欠之 情形,並被告癸○○斯時亦未將證人己○○所簽發之本票返 還證人己○○,何以仍得要求證人甲○○另行簽發本票且無 庸將證人己○○所簽發之本票一併返還,是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常情不合,並無足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㈦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2月6日當天沒有聽到被 告癸○○對乙○○說恐嚇的話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癸○○於98年2月6日有無說過「欠錢 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 ,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 ,不差這條」等語,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癸○○每次說話都大小聲,講話都是那幾句,每次去處理 事情都會喝酒等語,即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 2月6日被告癸○○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顯屬矛盾,證人辰 ○○此部分所述即屬有疑;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未提到98年2月6日西門3 人來對你恐嚇的話?(答):那時警察可能沒有問到。」等 語,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在98年2月6日確有 遭被告癸○○恐嚇一事,兼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 98年10月20日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且被告癸○○自98 年2月至7月間幾乎每個月都有恐嚇其等語,足見證人乙○○ 係因遭被告癸○○經常以言詞恐嚇,且98年2月6日案發後至 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業已逾1年,其因記憶不清而表示不 記得98年2月6日當時被告癸○○有無為前開恐嚇言語,而證 人於98年9月8日警詢、98年10月20日偵訊,兩者相距時間僅 月餘,其就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記憶應較為精確,且證人乙 ○○於偵查中並就其於警詢時為何未表示98年2月6日亦遭恐 嚇一事詳為說明,自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正,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記得被告癸○○於98年2月6 日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癸○○之 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及被告所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無聽到被告癸○○對乙○
○說「不相信的話,我把你做掉都沒關係等語」,然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每次說話都大小聲, 講話都是那幾句,每次去處理事情都會喝酒,被告癸○○的 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 且說話很大聲,98年7月17日當天被告癸○○、壬○○都有 喝酒等語,且證人辰○○亦證稱其並無聽清楚被告癸○○等 人講什麼等語,是證人辰○○所述被告癸○○、壬○○並無 恐嚇乙○○之情形,與其所述被告癸○○於喝酒處理債務時 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另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壬○○於98年7 月17日有無出言恐嚇稱「你是否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 乙○○自98年7月17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訊問時 ,相隔時間已逾半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證人乙○○僅因時間相隔甚久而不 復記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真正。
㈨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辰○○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票1張在卷可憑,證人癸 ○○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被害人搬離之行義務之事結果,及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強制罪之未遂犯;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八、九、十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 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 罪之未遂犯。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之未遂犯;所為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壬○○與寅 ○、「阿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被告癸○○、壬○○與寅○、「阿國」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癸○○、丑○○、壬○○就犯罪事實 欄六所示犯行;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毆打告訴人巳○○之 強暴行為迫使巳○○搬離該處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 害罪,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六、七、八、九、十所示犯行;被告壬○○所犯 犯罪事實欄二、三、六、九所示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 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丑○○前因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接續 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壬○○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未達使被害人搬離之行無義務之事結果;被告卯○○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卯○○與林婉婷本為朋 友關係,因債務糾葛,即出言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惟未生獲 取財物之結果,被告癸○○、壬○○、丑○○以強暴、脅迫 手段,使他人簽立本票、及搬遷住處,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 位,且被告癸○○、壬○○於被害人巳○○不從事並以徒手 毆打被害人巳○○,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救被告癸○○、壬○○部分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卯○○、丑○○、壬○○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卡為被告卯○○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1張) 、玩具手槍2支、衝鋒槍照片2張、甲○○個人資料、債權讓 渡書、空白本票1本為被告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作為 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乙○○所簽發之本票1張 、丁○○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丁○○等人
先前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亦與本件被告癸○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卯○○(被告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本院另為被告卯○○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庚○○、丙○○位在 臺中市○○路○段37巷5弄4號住處中,由被告卯○○將該處 大門關起,喝令在場之庚○○、丙○○、「昆山」、「大鼻 子」、「旺仔」等人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 ,就叫阿杰拿槍過來」等語,使庚○○、丙○○等人心生畏 懼不敢妄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 被告癸○○與卯○○當場並以:「丙○○在外放風聲:『西 門(即癸○○)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 很不爽」為藉口,由被告癸○○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 、玻璃酒杯等物擲向丙○○,幸丙○○閃過未被擊中,被告 癸○○、卯○○並以上開藉口向丙○○強索款項,表示丙○ ○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丙○○心生畏懼,因而當 場交付1萬元之現金。被告癸○○於離開之際,並提示隨身 攜帶之槍枝照片予丙○○、庚○○觀看,要求代為介紹買主 ,以此炫耀其實力,而與卯○○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限制丙○○等人之行動自由 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限 制其或庚○○等人的自由,如果有的話,其就不能出去借錢 了,且除其之外,其他人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並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其有到庚○ ○家,當時有「大鼻子」、「坤山」、「阿鐵」,還有其他 人,當天其先到,被告癸○○才到,其在庚○○家時很自由 ,沒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等語明確,衡以 98 年5月17日當天庚○○家除丙○○、庚○○外,尚有其餘 庚○○之友人在場,而被告癸○○僅一人且無攜帶槍枝或刀 械,如何得以妨害證人丙○○等人之行動自由,又參以被告 癸○○當日係以其餘與證人丙○○間之紛爭要求證人丙○○ 給付1萬元,何以證人丙○○外出借款時,被告癸○○竟未 予限制證人丙○○之自由而任憑證人丙○○自由外出,亦與 常情不符,是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癸○○限制行動自由之 證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並無足採,此部分被告癸○
○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按刑法第346條第項所謂之恐嚇 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 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 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 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 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癸○○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與仍屬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有罪部分之當然結果 ,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與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庚○○、丙○○位在臺中市○○路○ 段37巷5弄4號住處中,由卯○○將該處大門關起,喝令在場 之庚○○、丙○○、「昆山」、「大鼻子」、「旺仔」等人 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就叫阿杰拿槍過來 」等語,使庚○○、丙○○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而剝奪 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卯○○、癸○○當場 並以:「丙○○在外放風聲:『西門(即癸○○)是俗仔, 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很不爽」為藉口,由癸○ ○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物擲向丙○○, 幸丙○○閃過未被擊中,卯○○、癸○○並以上開藉口向丙 ○○強索款項,表示丙○○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 丙○○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1萬元之現金。癸○○於離 開之際,並提示隨身攜帶之槍枝照片予丙○○、庚○○觀看 ,要求代為介紹買主,以此炫耀其實力,而與被告癸○○共 同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㈡被告癸○○於98年2 月 19日前2日內之某日,在臺中市○○街48號己○○所經營之 香腸攤,向己○○索討債務之際,因己○○表示該處並無「 甲○○」此人,癸○○因而心生不滿,當場獨自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嚇稱:「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 就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癸 ○○自98年6月21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期間之某日,以不詳
門號致電予甲○○,向其辱罵三字經髒話並恫嚇稱:「我軍 火很強,要拿槍敲你頭到流血,有種去報警,要給你死,要 去你姐(即己○○)香腸攤傷害你姐及砸店」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㈣被告癸○○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乙○○位 在臺中市○○路○段212號之2樓辦公室內,向乙○○索討債 務之際,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嚇稱 :「欠錢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 都沒關係,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 下無妻小,不差這條」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而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癸○○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一、㈠ 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卯 ○○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98年6月25 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一、㈡部分,主要均係以證人己○○、子○○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一、㈢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癸○○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衝鋒槍照片、玩具手槍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卯○○、癸○○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卯○○就一、㈠部分辯稱:當天其並未至丙○○家等語; 被告癸○○就一、㈡、㈢部分均辯稱:其並未恐嚇己○○、 甲○○、乙○○等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之起訴事實,證人丙○○於98年6月26日警 詢時證稱:98年4月24日星期五、早上3、4點,當時其家中 有庚○○、「坤山」、「阿旺」、「大鼻子」等人在場,「 瘋狗」(即被告卯○○)至其東山路住處,進到其家中就把 門關起來,控制其及屋內所有人,並說人都不能出去,不然 叫「阿杰」拿槍來等語威脅控制其等,「瘋狗」在其家中等 其,「西門」(即被告癸○○)天亮時也至其家,其於早上 7點左右返家,「瘋狗」便問其有無放風聲要處理掉「西門 」這回事,其回答沒有這回事,「西門」即拿煙灰缸及磚頭 丟其,但未丟中,後來「瘋狗」、「西門」要其進家裡面談 ,藉此威脅其拿1萬元出來讓他們2人喝花酒以息事,其因身 上沒錢害怕他們危及其生命,就至附近雜貨店借1萬元回來 給「瘋狗」等語;於98年8月30日14時8分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稱:98年4月間「瘋狗」(即被告卯○○)有來恐嚇其,「 因為瘋狗」要來找庚○○,叫其不要管,一進門就將其家裡 的電鍋、門窗、椅子等砸破,第二次「瘋狗」又來,其就拿 1萬元給「瘋狗」,結果「瘋狗」拿了這1萬元後,就在外面 說其亂講他壞話,要其拿2萬元解決,不然要用槍打死其, 「瘋狗」至其家裡破壞東西時,「坤山」(筆錄記載為「昆 山」)、「阿旺」都在其家,「瘋狗」一進門就將門關起來 ,並說都不能出去,這一次是「西門」先來,然後「瘋狗」 才來,「西門」有拿煙灰缸砸其,但沒打到,後來又拿磚頭 ,其也在路邊拿一支木棒,結果「西門」就不敢過來,這次 是「西門」先到,要跟「大鼻子」吵架,「瘋狗」後面才到 ,因為「瘋狗」向「西門」表示其在外面表示要處理「西門 」,所以「西門要其給1萬元讓他喝酒,不然就不放過其, 現場並拿酒瓶、酒杯丟其,但未丟中,其因害怕,就拿1萬 元給「西門」,拿了1萬元後,隔了一陣子,「瘋狗」跟「 西門」、「馬仔(即證人辛○○)」到其家,當時家中只有 庚○○在場等語,而於98年8月30日16時20分警詢時,方改 稱:其先前所說98年4月24日應是發生在98年5月17日等語, 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拿1萬元當天,被告卯○○沒有到,只有「西門」到, 98年5月17日當天人來來去去,其回到家時,沒有看到被告 卯○○等語明確;而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5月17日被告卯○○先到,後來被告 癸○○才到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作筆錄 所為被告卯○○有說丙○○在外面放風聲要處理掉被告癸○ ○的陳述,是指2、3年前的事,偵查中其陳稱被告卯○○將 門關起來,並講說其等不能出去,若出去,要叫「阿杰」拿 槍來等語,被告卯○○確實有講但並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 也不是98年5月17日當天說的等語,是證人庚○○就98年5 月17日當天情形,所述不一,亦屬有疑;且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早上7、8點時,其有到 庚○○家泡茶,當天庚○○家有很多人,有「大鼻子」、「 坤山」、「阿鐵」(音)及其他其不認識的人,丙○○也在 ,其有看到被告癸○○,沒有看到被告卯○○,當天其先到 ,被告癸○○才到,癸○○來時,丙○○才回來,當天在庚 ○○家時,其的行動很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丙○○去哪 裡拿錢其不知道,大約十幾分鐘丙○○就回來了,被告癸○ ○並無限制在場的人自由,也沒有說丙○○沒有借錢回來前 大家都不能出去,後來丙○○拿1萬元放在桌上,誰拿走其 不知道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癸○○於98年9月11日警詢 時雖供稱98年5月17日有跟被告卯○○先後到丙○○住處, 然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8年5月17日沒 有跟被告卯○○一起勒索丙○○1萬元等語;於98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8年5月17日其有去庚 ○○家,當時有好幾個人在那裡,但其都不知他們的名字, 其不記得丙○○有到巷口借1萬元交給其或被告卯○○等語 。就98年5月17日究竟有無與被告卯○○前往庚○○住處, 所述亦不一致。另被告卯○○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及98年6月25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以後所為之通訊監察內 容,且觀之該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曾提及有關98年5月17日之 事,是均無從證明認定被告卯○○於98年5月17日確曾到場 。
㈡再查,關於一、㈡部分之起訴事實,證人己○○於98年8月 27日警詢時證稱:綽號「西門」(即被告癸○○)與壬○○ 2人於98年2月19日前,兩次至其篤信街48號所經營之大腸包 小腸店裡跟其拿錢,說其友人甲○○欠他們錢,要其拿錢給 他們,其告訴他們不是其欠錢,但是他們還是兩次來店裡擾 亂,影響其生意,後來該債務還是由甲○○本人每月以2萬 元償還,其有跟「西門」三人說這不是其欠的錢,他們還違 反其意願,大聲恐嚇其說,這件事如果其不照意思處理,就 要讓其沒辦法在這裡住下去經營生意等語,並未敘及98年2
月19日前兩天內之某一天有遭被告癸○○恐嚇一事,嗣於98 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西門有無對你說 ,『若不照他的意思處理,就要讓你沒辦法經營生意』?( 答:)沒有。但是西門都會來騷擾」、「(問:)(提示警 詢筆錄)既然如此,為何在警詢時你表示西門有這樣對你講 ?(答:)西門有這樣講過。是98年2月份,在篤信街48號 對我講的。」、「(問:)在你前往楓之林的前一天,西門 前往你篤信街的攤位,如何恐嚇你?(答:)西門來篤信街 要找甲○○,我說沒有這個人,西門就對我說要讓我的生意 作不下去。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那種場面。 他們講話很大聲、很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審判長問:)被告癸○○於98年2月19日前兩天的某一天, 有沒有在你經營的香腸攤對你說過『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 就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答:)他沒有這樣說。」、「( 審判長問:)被告癸○○有沒有恐嚇你?(答:)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癸○○去找你的時候,在場有哪些 人?(答:)我只記得有子○○,還有被告壬○○。」等語 ;而證人子○○於98年8月16日警詢時係證稱,綽號「西門 」(即被告癸○○)及被告壬○○2人,於98年2月19日前, 兩次至其與己○○居住之篤信街48號其等所經營之大腸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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