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55號
TCDM,99,易,395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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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松
      何姿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青松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姿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游青松與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有賭債糾紛,游青松、何姿 儀本係夫妻。游青松何姿儀均明知張雅婷並非債務人,與 前開賭債無涉,竟以要求張雅婷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為 由,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游青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99年9月4日21時13分許,前往張雅婷位於臺 中市○區○○路168巷45號之住處,持腳踏車、掃把、拖 把等硬物數度重砸張雅婷住處之大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恫嚇張雅婷代其兄償還賭債,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游青松何姿儀於99年9月底,得知張雅婷家人賣屋(臺 中市○區○○路168巷56號)將有款項入帳,游青松即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接續犯 意,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何姿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2日19時許,一同前往張雅 婷上開住處,要求張雅婷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本票以供償債擔保,惟遭張雅婷拒絕,何姿儀即對張雅婷 恫稱:「如果妳不簽(本票)的話,妳是沒有遇過壞人、 沒有見過鬼、沒有被鬼嚇過」等語,恫嚇張雅婷代其兄償 還賭債,游青松及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亦在場幫腔 喝斥,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姿儀因 張雅婷一再拒絕代其兄償還賭債,心生不滿,另當場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猛力拉扯張雅婷之頭髮,使張雅婷



之頭部撞擊傢俱及牆壁,何姿儀並將張雅婷之左手手指反 折,致張雅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三)因張雅婷始終拒絕代其兄償還賭債,游青松何姿儀又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接續犯 意聯絡,再於99年10月4日19時許,一同前往張雅婷上開 住處,要求張雅婷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亦即要求張雅婷 允諾將賣屋所得款項直接匯入游青松帳戶,以供償還張俊 明賭債,張雅婷不從,游青松何姿儀乃心生不滿,由游 青松出言對張雅婷恐嚇稱:「如果不簽(房屋買賣協議書 ),要讓妳們住不下去、全家死光光、房子賣不出去」等 語,張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 理。又游青松明知張雅婷上開住處1樓大門未關,且門外 即騎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另單 獨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數度以「幹妳娘老雞巴」( 台語)之足以貶損張雅婷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公然侮辱張雅婷。嗣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第三分局巡佐詹勝科據報於同日20時許 到場後,游青松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幹 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幹你娘勒」(均台語 )等語多次辱罵張雅婷,經員警詹勝科當場制止而查獲上 情,游青松何姿儀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 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 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證人張雅婷、證人陳穎錞、林國在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 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 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再者,告訴人張雅婷、證人陳穎錞、林國在均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 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應 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張 雅婷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8頁) ,係告訴人張雅婷於99年10月2日案發當晚立即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 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 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難認醫師有何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 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診斷證明 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 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青松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伊持腳踏車 、掃把、拖把等硬物重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大門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伊有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商討 為張俊明清償債務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伊 對告訴人張雅婷辱罵「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 、「幹妳娘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何姿儀對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伊拉扯告訴人張雅婷頭髮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 (三)所載伊有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選任辯護 人為其二人辯護稱:(一)告訴人張雅婷之胞兄張俊明於 99年3、4月間曾向被告二人借貸134萬元,嗣後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被告二人曾要求張俊明之 家人告知張俊明出面解決債務問題,99年8月底張俊明之 父親張順福答應被告,一星期後會叫張俊明回家處理債務 問題,99年9月4日被告游青松獨自依約前往張俊明家中, 卻在下車後發現張俊明住家鐵門已拉下一半,且未發現張 俊明身影,被告游青松才在一時氣憤、思慮未週之狀況下 ,隨手拿起屋外物品敲打鐵捲門及鋁門,發洩不滿,惟被 告游青松上開行為單純為情緒發洩,並無恐嚇任何人之意 ,是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犯有恐嚇取財罪行;(二)99年



9月30日被告二人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巧遇房屋買主 林國在,買主林國在得知被告游青松張俊明間有債務糾 紛,為求買賣及點交房屋過程順利進行,要求被告游青松 會同張俊明家人簽立切結書或協議書,翌日(10月1日) ,買主林國在、被告二人會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並 表明來意,張順福表示所有事情均由告訴人張雅婷全權處 理,目前張雅婷不在家,請被告等人第二天(10月2日) 晚上再來,是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日晚間依約前往告訴 人張雅婷家中,目的係為協議簽立切結書或協議書事宜, 並非要求張雅婷簽立本票,且當天被告何姿儀並未對告訴 人張雅婷恐嚇稱:「妳是沒有遇到過壞人、沒有見過鬼、 沒有被鬼嚇過」等語,況且前開字句為一般人日常口頭禪 ,並無任何恐嚇意思,然因當日談話過程,因告訴人張雅 婷態度不佳,且不時有肢體動作,被告何姿儀因一時氣憤 ,才出手拉扯告訴人張雅婷頭髮,然告訴人張雅婷亦反手 拉住被告何姿儀,並用力掙脫,雙方只是同時拉扯,被告 何姿儀並無傷害告訴人張雅婷之行為;(三)99年10月4 日下午買主林國在打電話給被告二人,告知當日晚上其會 同仲介陳光裕前往告訴人張雅婷家中處理事情,惟被告二 人當晚7時許到達後,告訴人張雅婷遲至當晚9時許才出面 ,因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已苦等多時,被告游青松乃一時 氣憤,才以三字經罵告訴人張雅婷,惟被告游青松並未出 言恐嚇告訴人張雅婷稱:「要讓妳們住不下去、全家死光 光、房子賣不出去」等語。
(二)經查,本案源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 有賭債糾紛,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先後於上開時間單獨 或共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張雅婷 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而告訴人張雅婷並未允諾承擔 債務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堪以認定:
1、告訴人張雅婷於偵訊時證述:本件係伊哥哥張俊明與被告 雙方之債務糾紛,伊沒有表示要承擔債務,伊一開始跟被 告二人說伊哥哥的債務伊不負責,有本事去找伊哥哥要, 結果沒有幾天,就有人來伊家砸玻璃,被告二人沒有提出 任何證據,一來就說伊哥哥張俊明賭輸欠他們很多錢,要 伊幫忙還錢,伊無法聯絡上伊哥哥張俊明,無法證明是否 確有欠賭債之事(詳偵卷第28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游青松說是因為伊哥哥欠他錢,他說是因 為伊哥哥賭博欠他錢,伊有跟被告二人講,說伊哥哥人不 在,已經搬走了,而且伊也找不到人,伊也不知道這個事 情,被告游青松主張伊哥哥欠錢,但沒有提出任何憑證、



借據或相關資料,就一直要伊還錢,就空口說白話這樣, 伊沒有同意要幫伊哥哥還款或承擔債務,伊都是被逼迫的 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2、證人陳穎錞(即告訴人張雅婷住處隔壁鄰居)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張雅婷的哥哥張俊明欠被告游青松的 錢是賭博的錢,因為被告游青松他們家是開賭場的,張俊 明幾年前就在那邊賭輸很多錢,而且伊先生也在那裡輸了 100至200萬元等語可資參佐(詳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3、被告游青松於歷次應訊時均坦稱:欠錢的是張俊明,張俊 明積欠伊100萬元,伊知道告訴人張雅婷他們要將目前居 住的房屋出售,因此伊與被告何姿儀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位 於臺中市○區○○路168巷45號住處商討債務,前後大約4 至5次等情明確(詳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6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8頁),被告何姿儀於歷次應訊時亦坦稱:前 往告訴人張雅婷住家係為協調債務及房屋買賣問題等語( 詳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其二人始終不爭執係以 告訴人張雅婷代其兄償還債款為由,而多次前往告訴人張 雅婷上開住處商討債務等情。
4、雖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係因張俊明於99年3、4月間曾向渠 等借貸134萬元,並非賭債糾紛,又告訴人張雅婷有允諾 承擔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對於張俊明借款之時間、 金額、次數、交付方式等均無法明確陳述,且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單據、借據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是否有據,顯有疑問。而證人張俊明經本院多次依職 權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詳本院卷第161、182、191、200 、203頁),是亦無從透過詰問及調查以實被告二人之說 詞。又被告二人固舉證人吳燕鏜(被告主張其目擊張俊明 向被告借款)、鍾邦興(被告主張其曾居間為雙方協調債 務)為證,然經隔離訊問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證人吳燕 鏜,其三人對於張俊明借款之時點、被告何姿儀有無在場 、是否當場交付款項、張俊明吳燕鏜何人先離開等情節 ,所述互為不符(詳本院卷第136至146頁),則被告二人 上開辯詞,是否屬實,更非無疑。況證人吳燕鏜對於張俊 明借款之原因、數額、有無當場取得款項、何時還款等細 節並無記憶,卻能清晰證述張俊明有向被告游青松借款之 情,難認與常情無違,啟人疑竇,是證人吳燕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俊明有向被告游青松借錢一節,是否足以逕予 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顯有疑問。而證人鍾邦 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直接接觸被告游青松及告訴 人張雅婷,伊所知道的事都是聽雙方的友人說的等語(詳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參與被告游 青松與告訴人協議之過程,自不能徒以證人鍾邦興之證述 ,斷然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有達成代償張俊 明債務之協議。
5、被告游青松何姿儀雖又提出與告訴人張雅婷間對話之錄 音為證,然核諸告訴人張雅婷雖於99年9月30日之對話中 述及:「給我時間來處理厝」、「我有在處理」、「我現 在是在等錢」、「我是還沒拿到錢,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說,等我錢拿到,我才跟你說」等語(詳本院卷第50至53 頁),然通觀全部對話意旨,並未見告訴人張雅婷有何明 確應允承擔債務之情形,況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明確證稱:是因為99年9月間,被告游青松有來砸門, 伊被逼到沒有辦法,不得已時說要處理,但伊實際上沒有 辦法、沒有能力幫張俊明還,是被逼到沒有辦法,才這樣 講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游青松確實 有於99年9月4日至告訴人住處砸鐵門(詳下述),並核以 證人陳穎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9月4日以前告訴 人張雅婷住處就被不明人士砸過幾次,最後一次是99年9 月4日被告游青松來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鐵門,張雅婷媽 媽說修理那個門修理到很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足見告訴人張雅婷確因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始對被告游青松何姿儀二人口頭搪塞 ,虛以委蛇,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即率爾 認定告訴人張雅婷應允代償張俊明之債務,反益徵告訴人 張雅婷之自由意思確長期處於遭被告二人壓制之情境。 6、從而,本案源於被告游青松與告訴人張雅婷之兄張俊明前 有賭債糾紛,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先後於上開時間單獨 或共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張雅婷 代償其兄張俊明前欠賭債,而告訴人張雅婷並未允諾承擔 債務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被告游青松當天去伊家砸鐵門,一直要伊(代伊兄) 還錢,家人很害怕,都不敢開門,被告游青松看到伊媽媽 還半開著(1樓鐵捲)門,就想要叫伊媽媽,不過伊媽媽 看到被告游青松來,因為已經長期受到被告游青松的驚嚇 ,所以伊媽媽趕快把門關下來,被告游青松看到伊媽媽把 門關下來這個動作,就(拿腳踏車等物)一直砸一直砸, 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復有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其住處1



樓鐵捲門及鋁窗遭敲擊凹陷之現場照片12幀(詳本院卷第 32至34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多幀(詳本院 卷第26至27頁、第64至76頁)附卷可稽。此外,尚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確見被告游青松於上開時間,持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硬 物數度重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之大門,時間長達2分鐘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59至60頁、第64至76頁)。
2、審諸被告游青松並不否認勘驗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 且當天其係為向告訴人張雅婷索討其兄張俊明之債務而前 往,則衡諸被告游青松密集以腳踏車、掃把、拖把等硬物 數度重砸告訴人張雅婷住處大門之舉止,手段激烈,客觀 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該行為無非是以此惡害通知 達到迫使告訴人代償款項為目的。又依據勘驗結果,告訴 人張雅婷住處大門原本係半開狀態,遭被告游青松持硬物 重砸後,隨即放下鐵門以求自保,則依當時主、客觀之情 狀以觀,足見被告游青松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 精神壓力,且對於人身自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 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10月2日19時許,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一名 不詳男子(按即綽號「阿平」之人),到家裡要求伊代伊 哥哥還錢,逼伊要簽100萬元本票,伊不從,被告何姿儀 就拉住伊頭髮向伊嗆聲說伊嘴巴很屌,一直逼伊要負責, 並恐嚇伊說沒有遇到過壞人、沒有見過鬼、沒有被鬼嚇過 等語,之後被告何姿儀又拉伊頭髮去撞客廳桌子,並抓住 伊左手將手指關節反折,伊無法動彈,撞到桌子,被告二 人一直強迫伊代伊哥哥還錢,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詳偵卷 第28頁);當日被告游青松何姿儀還有該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來伊家就是要逼伊幫哥哥張俊明還錢,被告等 人逼伊要簽本票以示負責,而且被告等人知道伊的房子出 售中,所以要逼伊還錢,被告何姿儀逼伊簽本票,一直用 言語恐嚇伊,說:「如果妳不簽的話,妳不曾看過鬼,妳 不曾被鬼嚇過,妳不曾遇到壞人(台語)」這樣,結果伊 不簽,被告何姿儀就抓住伊的頭髮,扳住伊的手,抓伊去 撞櫃子、牆壁,伊毫無反擊能力,綽號「阿平」之成年男 子當時負責把守門外,並喝斥伊家人不准營救伊,伊感到 很害怕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頁背面 )。




2、復據證人陳穎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 2日當天,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有過去告訴人張雅婷住處 ,說要告訴人張雅婷簽切結書,伊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在吵 架,被告何姿儀過去拉住告訴人張雅婷的頭髮,告訴人張 雅婷坐著,被告何姿儀又拉住告訴人張雅婷的手,被告游 青松、何姿儀已經來過很多次,伊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詳 偵卷第48至49頁);伊與被告張雅婷的媽媽是好朋友,也 知道被告游青松等人一直來催債的事,案發當日被告游青 松叫該綽號「阿平」之人到伊家把伊叫過去告訴人張雅婷 家,被告游青松要伊叫告訴人張雅婷的媽媽下樓談,伊到 告訴人張雅婷住處時,不知道告訴人張雅婷與被告間之前 有吵什麼,可是伊要走過去時,看到被告何姿儀站起來過 去拉告訴人張雅婷的頭髮,告訴人張雅婷是坐著,被告何 姿儀是站著拉著告訴人張雅婷的頭髮,被告何姿儀用手把 告訴人張雅婷的手拗住,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站在 門口,有喝斥告訴人張雅婷的家人不准營救告訴人張雅婷 ,告訴人張雅婷當時很害怕,臉色都變白了,伊看到事已 至此,伊沒有辦法解決,後來伊一下就走了,不清楚後來 事情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確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及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張雅婷住處1樓,初始與 告訴人張雅婷激烈交談,進而被告何姿儀即向告訴人張雅 婷走去,並突然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張雅婷之頭髮,且持續 猛力拉扯晃動告訴人張雅婷之頭部,右手則壓抵告訴人張 雅婷手部,致使告訴人張雅婷不堪猛力拉扯,身體晃動及 頭部後仰,碰撞周圍傢俱及牆壁,被告游青松及綽號「阿 平」之成年男子於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其間不時狀似激 動向在場之人喝斥或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77至 8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8頁)。
4、衡諸告訴人張雅婷與證人陳穎錞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且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張雅婷所受傷勢為臉、頭皮、頸及手之挫傷,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所述情節相符;再核以證人陳潁錞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前後,被告何姿儀每天都去伊家 騷擾伊先生,說一定要叫伊去替被告何姿儀出面談張俊明 的債務如何解決,被告何姿儀說她要拿到錢,案發後的99 年10月5日晚上,被告派人叫伊去被告家談話,本件自偵



查至審理階段,告訴人張雅婷都沒有要求伊出來作證,伊 今天會站出來作證,是因為被告一直去騷擾伊老公,叫伊 先生把伊的身分證字號和姓名告訴被告何姿儀,因為被告 何姿儀每天打電話,不然就是去伊家,伊先生因為害怕, 所以才叫伊來作證,伊在偵查還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都 是據實陳述,沒有要刻意誣陷任何人或者捏造事實等語( 詳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證人陳穎 錞應無刻意誣陷任何人之動機與可能,且告訴人張雅婷亦 無刻意捏造事實之情形。
5、再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係被告何姿儀先向告訴人出手攻 擊,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壓制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 人推向牆壁處,時間長達3分鐘,其間告訴人張雅婷雖試 圖抵抗,然仍繼續遭被告何姿儀壓制,動彈不得,是被告 何姿儀顯立於主動攻擊之優勢地位,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擊 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何姿儀辯稱無傷害之犯行與故意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當日偕同被告游青松何姿儀到場之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其身材壯碩,且於過程中時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 、綽號「阿平」之人言詞激動或狀似喝叱,另證人陳穎錞 亦證稱當天即該「阿平」之人要求證人陳穎錞前去告訴人 張雅婷住處協調,顯見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應有邀綽號「 阿平」之成年男子到場壯大聲勢之意。而被告何姿儀既當 場對告訴人張雅婷為上開傷害犯行,復由被告游青松、綽 號「阿平」之人不時幫腔喝叱,則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以觀 ,被告何姿儀對告訴人張雅婷所稱:「壞人」、「鬼」等 詞語,均足以使人聯想其係影射「為非作歹之人」、「凶 神惡煞之人」,字義上含有說話者如歹徒、惡鬼般兇惡, 令人不可違背說話者意願,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若有不從 將遭歹人對其不利之意,告訴人張雅婷因此足生驚懼之情 ,亦屬事理常情。從而,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 事實,堪予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游青松何姿儀當日到伊住處是要逼伊及家人簽協議 書(內容為房屋買賣交易完成後自動將價款匯入被告游青 松戶頭),伊表示不同意簽協議書,並與被告游青松、何 姿儀發生口角,被告游青松就說如果伊不簽該份協議書的 話,他要讓伊全家死光光,讓伊家日子過不下去,在這邊 也不用生存,準備要搬走了,而且被告游青松還說,如果



伊不簽協議書,不把賣屋款項匯入被告游青松的專戶,就 要讓伊房子賣不出去,伊感到很害怕,被告等人接續對伊 恐嚇的目的就是要伊幫伊哥哥還錢,要伊賣掉房子還錢, 伊因為一而再,再而三的遭被告等人逼迫,所以伊受不了 壓力,才會報警,被告游青松還有一直用難聽的三字經罵 伊,一直到警察到的時候,被告游青松還一直罵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87至188頁)。 2、復據證人張順福(即告訴人張雅婷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日被告二人來伊家一直罵伊女兒張雅婷,被告 還對著伊女兒張雅婷說:「要讓妳們這間房子住不下去, 要讓妳們全家死光光」,並說這間房子不准動等語綦詳( 詳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3、並經證人詹勝科(即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接獲勤 務中心的通報後,與同仁在20時5分許到達現場,當時被 告二人與房屋買主及房屋仲介、告訴人張雅婷、告訴人張 雅婷的父親在場,伊看到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張雅婷的兄 弟欠錢的事情一直在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游青松有出 言辱罵張雅婷,辱罵的內容為「幹妳娘老雞巴」(台語) ,被告游青松重複辱罵很多次,伊有當場制止,但是被告 游青松情緒很激動,繼續罵三字經,被告何姿儀也有加入 雙方爭吵中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查, 證人詹勝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明確記載:99年10月4 日19時52分據報,同日20時整抵達現場一樓,當時告訴人 張雅婷、被告二人、仲介陳光裕、買主林國在、告訴人之 父母均在現場,現場狀況為大門敞開,一樓外有騎樓,騎 樓外有附近鄰居探頭觀看,職到場後,雙方仍繼續針對張 俊明債務糾紛持續言詞衝突中,被告游青松於言詞衝突中 多次以「幹妳娘雞歪」(台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雅婷, 經警制止仍持續咒罵等內容綦詳,有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35、37頁)。
4、並有證人林國在(即臺中市○區○○路168巷56號房地之 買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光裕(即上開房地之 仲介業者)於偵訊時均證稱:99年10月4日現場,被告游 青松確有辱罵告訴人張雅婷三字經(經提示錄音譯文確認 無誤),被告游青松罵得很難聽等語在案可佐(詳偵卷第 47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所提出 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為被告游青松於員警到場



後,仍持續以「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幹 你娘勒」(均台語)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張雅婷,經員警 詹勝科當場制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216頁背面至第218頁)。
6、被告二人固否認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然查,被告游青松 確有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張雅婷、 證人張順福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審諸被告游青松、何 姿儀為催討本件債務,已於9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分 別以上述激烈手段、暴力行為相向,被告游青松於99年10 月4日再度遭告訴人張雅婷拒絕代償後,已口出侮辱之言 語宣洩不滿,足見其已對告訴人張雅婷遲不就範甚感氣憤 ;再核諸被告游青松何姿儀於99年9、10月間已多方打 聽得知買主林國在,而主動介入買主林國在與告訴人張雅 婷間之買屋過程(詳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林 國在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復多次軟硬兼施要求證人 陳穎錞居間協調、出庭作證甚而設局錄音(詳本院卷第13 2至135頁證人陳穎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之錄音譯文),則被告二人承續其等自99年9月以 來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賭債之目的,於99年10月4日案 發時強力要求告訴人張雅婷代償款項,勢在必得之情緒下 ,以恐嚇言詞逼迫告訴人屈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 屬可能;是以告訴人張雅婷指述、證述被告口出上開恐嚇 言語,迫令告訴人代兄償還債務一節,當屬可信。另核以 告訴人張雅婷有於99年10月4日18時47分許、19時52分許 ,先後二度報警尋求法律途徑保護之舉(詳本院卷第27至 28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則依當時案發現場之主、客觀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 之言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無疑。至於證人林國在 、陳光裕雖均證稱:渠二人僅目擊、聽聞被告游青松有以 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張雅婷,惟未聽聞被告游青松另有出言 恐嚇等情在案,惟證人林國在、陳光裕亦均明確證稱,渠 二人到案發現場時,警察已據報抵達現場等情在卷,而告 訴人指述遭被告游青松出言恐嚇之時間點係在員警到場之 前,故縱令證人林國在、陳光裕未聽聞被告游青松出言恐 嚇之經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 二人空言否認被告游青松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7、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則非所問。而所謂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 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查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敞開,1樓外有騎 樓,騎樓外有附近鄰居探頭觀看,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雞歪」 、「幹你娘勒」等台語語彙,衡諸我國一般人民感情及語 言使用習慣,確屬有害於被指射者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 足使被指射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是 以被告游青松在上開地點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名譽,至堪明確,被告游青松空言否認犯行,亦委不 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六)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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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