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47號
TCDM,108,訴,1747,2020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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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 定。
㈡被告3人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得手8,300元、「峰」牌香菸11包 ,此即被告3人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淑君分得「峰」牌香菸1 1包一情,業據被告楊淑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彰檢偵卷 第148頁);至於現金8,300元用途、流向,除可確知其中85 5元用於支付被告3人搭乘王莉芬所駕計程車之車資外,其餘 部分被告3人所述紛亂雜沓(詳見段落㈢⒈③所述),依 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3人間究採何種比例分配8,300元, 故本院僅能推估被告3人係以平均分攤方式分配,而認定各 被告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3人各分得現金2,766元(計算式:8,300元÷3 =2,766.666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3人各自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安紫柔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褲子2件、衣服1件、外套 1件、帽子1頂;被告陳功業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上衣1件、 長褲1件、紅色球鞋1雙,雖經扣案,惟非被告安紫柔、陳功 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僅屬證據性質,亦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與被告陳功業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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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