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現金花用,該先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現金, 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本件上開2犯行,所 犯為2行為、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行為互異,現行法亦無 牽連犯之適用,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甫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及4月確定,經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後,甫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乙○○、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各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富,反而心生貪念,乙○○竟思以假稱車禍糾紛未 處理即隨意攔下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強暴等非法手 段強取財物,被告甲○○事中亦聯手強盜,手段均非屬平和 惡性不輕,造成危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被告甲○○尚能坦承事中加入共犯,態度 較被告乙○○佳,且本案係乙○○主導,暨其2人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2人用以強盜所用之刀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已與沒收規定不符,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