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旁邊,他們應該有聽到我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0至131頁)。
⑵從而,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就王品宇有無說 明積欠其款項及竊取工具之外勞姓名、住哪一間房間 、積欠之款項金額為3至5萬元抑或10餘萬元、有無鎖 定特定對象討債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之供述 內容亦歧異甚大,實難採信。況被告蔡旻佑、李維峻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證稱王品宇並未 提及外勞偷竊工具或積欠款項,其等進入外勞住處就 是要強盜外勞財物,被告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等進入外勞住處後,並未試圖尋找王品宇 所述積欠款項之阿明,而係直接毆打居住其內之外勞 及強取、搜刮其內之財物,而在場遭強盜財物之被害 人黃文雄、阮阿威、阮氏河等人及D車、E車所有人阮 文德、呂湘麟亦非被告王品宇所稱積欠財物之阿明, 且被告陳立宥等人強盜之手機、項鍊、手鍊、現金、 車輛等物,價值亦遠高於被告王品宇所稱阿明積欠之 款項3至5萬元,被告王品宇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曾提出阿明偷竊其工具及積欠款項之相關證明( 如收據、報案證明等),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 翔所辯係因外勞積欠財物,王品宇始委託陳立宥等人 入內催討債務等語,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立宥、熊浩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立宥、熊浩翔 辯護稱:陳立宥、熊浩翔抵達現場時,聽到王品宇對空 鳴槍,王品宇憑藉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縱未口頭明 示如不進去外勞住處會如何,但亦已「暗示」如不順從 ,可能會有人身危險,蓋一般人不會無端對空鳴槍惹他 人注目,且目擊他人對空鳴槍,會心生畏懼乃常理,陳 立宥與王品宇不相識,無從預測如不從於王品宇,後果 會如何,故王品宇對空鳴槍應屬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足 使人心生畏懼,陳立宥、熊浩翔出於救助自己之避難意 思,縱難認其等所施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 ,但應屬強制性緊急避難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 9至223、233至241頁)。然查:
⑴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 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
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 件:①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 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 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 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 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②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 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③ 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 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 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 ,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 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 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 開①、②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 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③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 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 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⑵被告陳立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因 為王品宇對空鳴槍,白建緯跟我說,感覺王品宇不開 心了,所以我才進入,王品宇沒有對我們說若我們不 進去會對我們開槍,但白建緯的意思,我感覺我們不 進去的話,王品宇會開槍打我們,我們本來沒打算要 上去,大家都以為他開槍是要威脅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熊浩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 稱:我們前往被害人的住所那邊,我們一下車,王品 宇就開一槍,威脅我們一定要進去屋内把人找出來, 就是找那個偷他工具的外勞等語(見本院聲羈163卷 第82頁)。惟被告王品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 案發現場開槍,因為我跟他們在那邊玩,當時還沒有 進入外勞住處,我是在共犯面前試槍,我不是拿我車 上的那把槍試,我打的是C02等語(見偵14872卷第53 、55、3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下車後與 熊浩翔笑笑的在旁邊玩空氣槍,我對空擊發一槍,槍 是我新買的,拿來試試看,他們也知道我在玩。我跟 熊浩翔都沒說話,也沒恐嚇他們誰不進去的話,就要 對他們開槍,在場的被告也都還是笑笑的,沒有特別
害怕的意思,當時附近有白建緯,其他人離我們有點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至572、610頁)。另被 告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王品宇開槍後,並未恐嚇或威脅在場 被告要進去外勞住處,否則要開槍射擊其等,不知道 王品宇開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286至28 7、335至336、503頁)。則被告王品宇於被告李維峻 、蔡旻佑等人進入外勞住處前開槍之目的,究係單純 試槍、恫嚇同案其他被告依其指示進入外勞住處強盜 ,抑或製造槍聲致使居住於外勞住處內之逃逸外勞誤 認係警察到來,即非無疑。
⑶被告蔡旻佑於偵訊時固陳稱:到案發地點前,我先找 熊浩翔聊天,王品宇拿槍對空開了一槍,他開的時候 我也嚇到,王品宇接著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 們,王品宇是有點用威脅口氣,當時我們6人都聚在 一起,因為當時王品宇拿著槍,我有點怕怕的,我有 聽到王品宇跟其他人討論說等一下進去搶等語(見14 872偵卷第97頁),被告李維峻於112年3月30日偵訊 時亦供稱:到案發地後,我背著王品宇在抽菸,突然 王品宇就拿出1枝槍,對空鳴槍,我當下嚇到,沒有 詢問那麼多,也不敢有其他行為等語(見偵15210卷 第14頁)。然被告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到外勞住處外面,我下車去找熊浩翔聊天,王品宇一 下車就在車旁邊對空鳴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 也沒人問他為何要開槍,王品宇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 圍成一圈,我們一起聽王品宇講話,約5、6人,彼此 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王品宇講的內 容,王品宇的語氣跟我們平常對話的語氣差不多,沒 有威脅我們不進去的話,他要做什麼事,偵訊時陳述 王品宇對空開了一槍,說裡面有非法外勞要去搶他們 ,王品宇是用有點威脅的口氣說的等語不實在,我當 時是想把責任推到王品宇身上,我是覺得好玩,就依 王品宇指示進去搶外勞,其他人也沒質疑幹嘛要進去 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104頁)。被告李維 峻於警詢時則陳稱:王品字沒跟我說為什麼要去搶外 勞。我是挺王品宇,他有分我1,000元,他在去搶外 勞之前就有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過 涵洞之後到案發地點,王品宇有拿槍下來對空鳴槍, 我不知道他開槍幹嘛,他開完之後大家就上去了等語 (見警15209卷第409、4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
證稱:發完球棒後,王品宇走去旁邊開槍,沒講開槍 原因為何,也沒恐嚇我們不進去外勞移工住處的話, 就要對我們開槍,當時王品宇已經講完分工計畫,在 場的人都同意要進去搶外勞,沒有人說不要進去。我 依照王品宇的指示進去外勞住處強盜的原因就是要挺 王品宇而已,不是因為他開槍的行為才被迫要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被告白建緯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在王品宇對空鳴槍之後,我跟陳立 宥沒有任何對話,我是要挺王品宇才進去的,陳立宥 應該也是聽到我說要去挺王品宇才會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79、289頁)。從而,依被告蔡旻佑、李維 峻、白建緯之前揭證述,被告蔡旻佑、李維峻、白建 緯依被告王品宇指示進入外勞住處強盜(白建緯部分 詳後述),係因要挺王品宇及好玩等因素,並非遭被 告王品宇開槍脅迫而被迫為本案犯行,被告蔡旻佑、 李維峻於偵訊時證稱係遭王品宇開槍脅迫而進入外勞 住處,僅係其等脫罪之詞,則被告陳立宥所述其等本 來沒打算要進入外勞住處強盜,大家都以為王品宇開 槍是要威脅等語,即非屬實。
⑷被告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王品宇用IG聯絡 我,他跟我說要出去喝酒、唱歌,之後他開車到我家 載我,上車之後王品宇才跟我說要去鰲峰山搶外勞, 我想說挺朋友就跟他們上去鰲峰山了等語(見警1520 9卷第408頁)。被告熊浩翔於警詢時另陳稱:王品宇 於週五(即112年3月24日)晚上問我要不要去外勞的 住所幫忙他討債,我拒絕他,他一直以通訊軟體打電 話給我,週六又問我有人嗎,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盧我 要出門,所以我昨天(即112年3月26日)晚上就過去 ,王品宇在電話内叫我找6、7個人,他說外勞那邊裡 面有10幾個人,王品宇先找白建緯一起去外勞那,我 才會聯絡白建緯是不是要一起去等語(見警14872卷 第82至86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本來王品宇說週五 要去搶外勞,但是我拒絕,後來跟我說要抓外勞,我 才過去的等語(見偵14872卷第66、67頁)。被告白 建緯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另供稱:我與陳立宥、張 榮惟本來在吃飯,我接到王品宇的電話才過去,我們 有時候無聊會約喝酒,我想說義氣相挺等語(見警14 872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單純以 為要去打架,我就找陳立宥跟張榮惟一起去助陣,我 有跟張榮惟跟陳立宥講說王品宇跟人家有金錢糾紛,
要找我們過去,陳立宥、張榮惟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 ,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在對空鳴槍之後 ,我跟陳立宥沒有任何對話,我是要挺王品宇才進去 的,陳立宥應該也是聽到我說要去挺王品宇才會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79至280、289頁)。被告 陳立宥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天是白建緯找我去, 他開車來找我,在路途中他接到王品宇的電話說要去 支援,說外勞欠王品宇錢,叫我們去討債,到時候分 我們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 聲羈171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王品宇 打電話給白建緯說有外勞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 白建緯開擴音,我有聽到,白建緯證稱王品宇跟他講 跟外勞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外勞,我和張 榮惟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羈押訊問時陳稱 白建緯在途中接到王品宇電話說要去支援,說外勞欠 他錢,叫我們去討債,到時候分我們錢等語實在,這 是白建緯、王品宇在車上通電話時講的,我們到現場 是要去支援王品宇教訓別人,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28至329頁)。被告王杞 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到案發現場附 近,看到王品宇他們圍一圈在講事情,大約7、8個人 ,王品宇叫在場的人都要進去外勞住處,我沒聽到現 場有人反對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554、 558頁)。被告王品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只聯繫白建緯、熊浩翔跟蔡旻佑,請他們過來支 援,他們都沒有問支援什麼,大家應該心照不宣,我 有跟熊浩翔講再帶1、2個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05至606、612頁)。又被告王品宇於112年3月25日 凌晨1時43分起以IG與被告熊浩翔進行多通語音通話 後,有以下對話內容:「A(王品宇):有人嗎?B( 熊浩翔):穩的 放心。A:沒辦法 10幾個」,熊浩 翔另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與綽號「川揚」之 白建緯有以下之對話內容:「A(熊浩翔):兄弟有 空嗎?B(白建緯):兄弟晚上好怎麼了!你說。A: 跟艾威他們。B:哪?A:梧棲清水這邊而已。B:現 在嗎?A:近近的,對。B:兄弟我們去載人。A:你 看你那邊有沒有人。B:等等聯絡。A:可以,好注意 安全。B:沒問題。A:歐給等你唷。B:兄弟等我!A :兄弟沒問題,注意安全。B:兄弟,五分鐘到。A: 好」,有IG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警14872卷第82至8
5頁)。從而,依前揭被告李維峻、熊浩翔之陳述, 被告王品宇並未向其等隱瞞邀約其等前往外勞住處之 目的係要強盜外勞。另依被告白建緯、陳立宥之證述 ,被告白建緯、陳立宥知悉前往外勞住處外面,係要 支援王品宇教訓外勞,王品宇並承諾事後會將取得之 財物朋分予其等,被告白建緯為義氣相挺王品宇,而 與被告陳立宥前往外勞住處外面與王品宇會合,被告 白建緯之後亦係因挺王品宇而進入外勞住處。再觀諸 被告熊浩翔與王品宇、白建緯之前揭IG對話內容,併 參酌被告熊浩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王品宇於案發前一 日告知被告熊浩翔外勞有10餘人,詢問被告熊浩翔能 否再召集其他人手,被告熊浩翔隨即答稱「穩的 放 心」,另於同日晚間詢問被告白建緯能否與王品宇至 梧棲清水,及能否再召集人手,被告白建緯亦回覆要 去載人,等下聯絡,足見被告熊浩翔就王品宇邀集前 往外勞住處強盜,非但並未推卻,反向王品宇保證可 以找到其他人手,要王品宇放心,並進而與被告白建 緯聯繫,被告白建緯接獲訊息後,亦未有推卻之意, 且未詢問被告熊浩翔要與王品宇至清水區作何事,並 表示要去載人,要被告熊浩翔等候,隨後即與被告陳 立宥、張榮惟一起到案發現場等情,均在在顯示被告 熊浩翔及陳立宥知悉王品宇邀集其等之目的,仍與被 告白建緯前往案發現場與王品宇會合,堪認被告熊浩 翔、陳立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案犯行。另依被告 王杞軒之陳述,王品宇、李維峻等人圍成一圈,由王 品宇陳述入內強盜之計畫時,現場並無人反對王品宇 之計畫,則王品宇實無動機亦無必要以開槍恫嚇之方 式逼使被告熊浩翔、陳立宥為本案犯行。
⑸綜上,王品宇對空鳴槍之行為,實難認係恫嚇逼使被 告熊浩翔、陳立宥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未對被告熊 浩翔、陳立宥之生命、身體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被告熊浩翔、陳立宥亦非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 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 旨,為本院所不採。
⒋起訴意旨認王杞軒於本案所為,除強盜E車外,另有看管 、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在場把風,然此為被告王 杞軒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四第120頁),被 告王杞軒辯稱:我有進屋開車,但沒有看管、恫嚇外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卷四第120頁)。被告王杞 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進入外勞住
處後,看到桌上鑰匙,即駕駛E車離開等語(見警15209 卷第6、9、10頁、偵15209卷第26頁、本院聲羈171卷第 26、27頁)。在場之證人黃文雄、阮氏河、阮阿威均未 指證被告王杞軒有何恫嚇、看管之行為(見警14872卷 第303至311、329至330頁、偵14872卷第31至34、239至 243、249至250、255至259頁、軍偵195卷第509至511、 223至228頁),被告蔡旻佑、白建緯、陳立宥、熊浩翔 、張榮惟、王品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未指認 被告王杞軒有參與看管、恫嚇外勞及把風之行為(見警 14872卷第3至5、7至10、17至19、21至30、77至86、95 至98、131至140、163至170、175至184、、215至220、 223至227頁、警15209卷第55至64、407至412、417至42 1頁、偵14872卷第51至60、65至71、95至108、115至12 2、125至130、291至295、315至322、329至333頁、偵1 5209卷第13至23、47至55頁、本院聲羈163卷第23至25 、39至43、61至65、81至85、103至107頁、本院聲羈16 7卷第19至21、25至26頁、本院聲羈171卷第47至53、91 至95頁),被告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 王杞軒是否有進到屋內,對他參與的部分都沒什麼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被告李維峻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王杞軒有跟我們上去外勞住處,他是最後進 去的,我不知道他進去作何事,事後他開1臺車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67頁),被告白建緯、陳立宥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看到王杞軒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1、340頁),被告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只有指定王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1頁)。故 依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杞軒 本案犯行除強盜E車外,另有在場看管、恫嚇之不詳失 聯移工及把風之行為,起訴意旨前揭認定尚乏憑據,基 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杞軒之分工僅有取走E 車鑰匙並將E車駛至自由車場。
㈡被告白建緯、張榮惟部分:
⒈被告白建緯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3時許,持球棒與 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等人共同侵 入外勞住處,並於其內看管外勞,事後在自由車場取得 王品宇交付之1,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看住外勞,不讓他們離開房間約5 至10分鐘,我沒有聽到其他被告在隔壁敲木櫃跟玻璃的 聲音,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之後我收到1,000元, 我不知道是強盜所得的贓款,我以為王品宇是要給我拿
去買東西、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白建緯辯護稱:案發當晚是因為王品宇與外 勞有債務糾紛才致電白建緯,希望白建緯前往支援助陣 ,依王品宇等人供述,王品宇並未很認真要大家集合一 圈,針對強盜犯行進行分工分配,其他被告也沒有專心 聽取王品宇所交代事項,王品宇也是類似以閒聊的方式 ,個別向其他被告表示他要恐嚇外勞以催討債務及遭竊 工具,本案被告從王品宇所聽聞到的內容才會有所不同 ,觀察王品宇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的行為互動,顯然與結 夥計畫強盜的犯罪習性不同,本案被告於案發地外集合 時,實際上根本沒有共謀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故白建 緯始終認為王品宇確實有與外勞存在債務糾紛,他僅係 單純施以恐嚇行為,協助朋友催討債務,對於其他被告 涉犯強盜罪,應係臨時起意,顯已逾越其所認知恐嚇主 觀犯意。再依陳立宥、熊浩翔、王杞軒所述,白建緯並 沒有去搜刮奪取或拾取任何財物,李維峻也只看到白建 緯在外勞住處來回走動,熊浩翔在承認自己有拿取被害 人手機的狀況下,也表示白建緯沒有奪取或拾取任何財 物,進入外勞住處只是單純實施恐嚇犯行,亦可證明白 建緯並沒有強盜主觀犯意,參酌本案其他資料,顯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白建緯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加重 強盜的犯意聯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白建緯僅成 立恐嚇罪,且據白建緯的主觀認知,王品宇既未說明1, 000元的來源,從王品宇在本案獲得上萬元的強盜不法 所得,跟白建緯分得的1,000元存在極大落差,顯然背 離財產犯罪習性,殊難想像白建緯得以預見他收受的1, 000元是強盜不法所得,而有出於收受贓物的故意而收 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31頁)。
⒉被告張榮惟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白建緯 、陳立宥一同至外勞住處外與王品宇會合,並有自王品 宇處取得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到外勞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 睡覺,王品宇後來塞給我1,000元,我就拿了,不知道 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辯護人亦 為被告張榮惟辯護稱:白建緯、陳立宥與張榮惟同車, 白建緯跟陳立宥清楚證述張榮惟確實沒有下車,熊浩翔 雖曾提及在現場有看到張榮惟,但其於審理時清楚證述 在現場是指在自由車場看到張榮惟,王品宇也說在現場 他不確定張榮惟在做什麼事,沒看到張榮惟;經由這些 證人證述,張榮惟似乎是隱形人,都沒有人知道他在做
什麼,更遑論他是否有在場看管被害人的情形,李維峻 雖曾提及張榮惟跟他在1號房間共同看管被害人,但李 維峻證述內容有附和提問人問題之情事,單純從李維峻 的證述,並不能還原事實的現場真相,且陳立宥提及他 當時剛好站在李維峻旁邊,他也沒有看到張榮惟,張榮 惟是否有在1號房間裡共同看管外勞非無疑問,張榮惟 辯稱沒有出現在外勞宿舍現場,應可採信,張榮惟確實 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另依王品宇所述,他在提供大家 1人1,000元時,沒有跟大家說錢是來自強盜外勞所得, 張榮惟莫名其妙就收下來了,此情形也難認定張榮惟明 知該1,000元是贓物而予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3頁)。
⒊經查:
⑴被告白建緯接獲王品宇、熊浩翔以電話及IG聯繫邀約 前來外勞住處外支援王品宇,陳立宥因而駕駛C車搭 載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一同前往外勞住處外與王品宇 會合,王品宇聚集被告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 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等人,向其等告知外勞住處屋 內格局、地形後,發放球棒予被告白建緯、陳立宥、 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被告白建緯隨即 持球棒與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等人一同 進入外勞住處,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 王杞軒以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示之分工內容,強 盜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車輛後,被告白建緯、張 榮惟搭乘陳立宥駕駛之C車前往自由車場,並自王品 宇處各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白建緯、張榮惟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並經王品宇、李 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立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15209卷第6至10、408至411、 417至419頁、警14872卷第164至169、180至183頁、 偵15210卷第29頁、偵14872卷第67、102頁、本院聲 羈167卷第26頁、聲羈171卷第24、48頁、本院卷一第 128、158頁、卷二第130至133、222至223、360至361 頁、卷四第119、120頁),並經阮氏河、阮阿威、黎 玉女、呂湘麟、吳星羽於警詢、偵訊時、黃文雄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4872卷第259至262、263至265 、267至270、303至307、309至311頁、329至330、44 9至450、453至455頁、偵14872卷第31至34、77至82 、223至228、255至259頁、軍偵195卷第509至511頁
、警15209卷第373至374頁),復有前揭理由欄壹、 ㈠所載之書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王品 宇等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 所示王品宇等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 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以上各情,首堪 認定為真實。
⑵王品宇於被告白建緯等人進入外勞住處前,已向被告 白建緯、張榮惟陳明進入外勞住處之目的係要強盜外 勞財物:
⒈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王品宇叫我們上去一個外勞 的宿舍,他說那邊都是逃逸外勞,叫我們控制現場 、叫我們搶外勞錢跟手機,他在去搶外勞之前就有 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等語(見警15 209卷第408至410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王 品宇叫我們去案發地控制非法外勞,如果對方反抗 ,直接打他們,王品宇有分配我們進入現場要到何 房間,也發放球棒給我們,王品宇有跟其他人說上 去就要拿什麼車、什麼錢下來;王品宇跟我們說他 們是非法的,沒有說他跟外勞有何糾紛,我不知道 他們個人有沒有債務糾紛,王品宇只有叫我們進去 打他們,還有搶他們的東西等語(見偵15210卷第1 4、1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 另具結證稱:我們總共3臺車去到外勞住處外面, 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王品宇) 、7(即熊浩翔)、8(即白建緯)、9(即李維峻 )、10(即蔡旻佑)、11(即張榮惟)、12(即陳 立宥)都有下車,我對其他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 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口罩遮擋面部, 我有注意到張榮惟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大家肩 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王品 宇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 是要搶外勞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勞不敢報警, 我的部分他叫我去控制外勞,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 打、回擊,王品宇說要打外勞,也要搶外勞,及跟 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王品宇確實是有跟我 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說跟住在裡面 的外勞有債務糾紛,王品宇講完之後有發球棒給圍 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70頁 )。蔡旻佑於警詢時則陳稱:王品宇下車就說等等
要衝外勞(意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 地的地形跟格局(三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 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 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 密碼,王品宇有說對方是逃逸外勞,我負責駕駛現 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182 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王品宇說裡面有非法外 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只有說有外勞偷他工具, 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 ,如果對方反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王品宇拿著槍叫我們直 接進去搶外勞,被聲請羈押的王品宇、張榮惟、白 建緯、熊浩翔都知道,王品宇有在移工住處外面兩 、三百公尺處發球棒、棍棒給我們帶進去移工的住 處可以做為用來控制被害人的工具等語(見本院聲 羈163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我是到外勞的家外面,王品宇 才告知要我們上去搶外勞,當時在庭的被告都有聽 到王品宇指示,我沒有聽到王品宇提到外勞欠錢的 事情,我的認知進去是要搶外勞,不是要討債,王 品宇叫我看到有車子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王品宇開槍完就 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聽王品宇講話,約 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都可以聽 到王品宇講的內容,王品宇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勞 ,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王品宇說明外勞住處格局 ,有車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 開車,王品宇當時沒有提到外勞偷他的錢跟工具, 偵訊時陳稱王品宇有說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 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等語不實在 ,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 99至103頁)。王品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熊浩 翔、蔡旻佑、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都有下 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說明要去哪 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 吳星羽沒有下車,坐在熊浩翔車上等語(見偵1478 1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在庭被 告在案發當天都有跟我到現場。我是在離案發現場 1公里外的集合地,發木棒、鋁棒給在庭被告,其 他在庭被告(即白建緯、李維峻、熊浩翔、張榮惟
、蔡旻佑、王杞軒)都有拿到我發的鋁棒、木棒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們圍成一圈要講計畫的時候,蔡旻佑跟李 維峻有在旁邊,他們應該有聽到我講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03頁)。熊浩翔於警詢時陳稱:我 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王品宇才告知我們怎麼 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我們說2個 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勞跑掉,都是王品宇在講 解及分工,現場都是王品宇在分工、指揮的,王品 宇說幫他把外勞抓出來後,如果外勞身上有錢的話 會平分給我們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至98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王品宇一到現場先對空鳴槍 ,之後畫被害人住處的地圖,叫我們自己的手機及 現金不要帶在身上,王品宇有發放棍棒球棒讓我們 帶進去移工的住處,說被害人打我們,可以讓我們 還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另供稱:王品宇先對空鳴槍,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開槍,他開始說他與阿明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聽 清楚他說有什麼糾紛,他用手機畫出被害人住處格 局圖,他要我們2個人1間,要去搶外勞,當時我旁 邊是蔡旻佑,我與其他被告圍著一圈,在那裡聽王 品宇說話,王品宇分配我跟白建緯1間,其他人如 何被分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王品宇開完槍把我們聚在 一起圍成一圈,我們各站各的一圈,距離蠻大的, 李維峻、蔡旻佑、陳立宥、白建緯跟我都有圍過去 ,我只記得我右邊是蔡旻佑,左邊是白建緯、陳立 宥,王杞軒當時還沒來。我當時與白建緯互相知道 名字,但是不認識對方,王品宇說外勞跟他有債務 糾紛、偷他工具,並用手機畫地圖,說被害人的房 子裡面有5間,跟我們說誰做什麼事,王品宇要我 們上去把阿明抓出來,看到什麼貴重的就拿走,有 車就開走,沒有管東西是誰的,拿到看多少錢之後 我們大家再一起平分,王品宇分配我跟白建緯一組 ,負責看管外勞,如果外勞有反抗的話可以打他們 ,王品宇指派我跟白建緯時,白建緯應該有聽到, 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65至473、480至489、496至499、505至506頁) 。吳星羽另於警詢時陳稱:是艾威找熊浩翔去的, 過涵洞後不遠處,我們3臺都停車,除了我待在車
内顧車外,其他人都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哪。 艾威有下車跟其他人討論,跟大家說等等要進去的 地方房間位置,及提議將現場所有被害人關押在同 一房間,上面(指案發地)有外勞的2臺車,那2臺 車他要拿去做壞事,艾威有先講好此次處理事情後 ,如何平分好處或利益等語(見警14872卷第260至 262、268至269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現場含 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 ,我看見艾威在發棒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 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之後那6、7個人在討 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勞住處等語(見偵 14872卷第80頁)。
⒉故被告白建緯、張榮惟與陳立宥到場後均有下車, 王品宇在外勞住處外,將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及熊 浩翔、蔡旻佑、李維峻、陳立宥集合圍成一圈,各 被告間肩靠肩緊貼彼此,王品宇旋即陳述要被告白 建緯、張榮惟等人持球棒進入外勞住處搶居住於該 處之逃逸外勞錢財、值錢之手機、車輛等財物,並 要詢問手機開機密碼,再當場以手機繪製外勞住處 格局,分派各被告工作內容,強盜得手後會均分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