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8號
TCDM,108,訴,91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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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5 月11日勢作字第10931027 42號函(見院1 卷二第311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魏敏 峰、魏敏晟徐漢祥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 茂固均坦承呂啓源有與魏敏峰等人相約在乙地見面,嗣後呂 啟源並一同前往甲屋,於林奇賢潘麗瑛抵達甲屋後,呂啓 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 合約書各1 張並交與林奇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 禁之犯行。林奇賢辯稱:我有和凌謀國員警商量好要協助抓 補身為通緝犯的呂啓源,且在甲屋中根本沒有人毆打呂啓源 云云(見院1 卷三第431 頁)。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林奇賢 是為了處理與呂啓源間的債權債務問題,且在甲屋內並無任 何監禁情事云云(見院1 卷三第445 頁);潘麗瑛辯稱:我 有前往甲屋,但我沒有毆打呂啓源,也沒有跟呂啓源接觸, 只是現場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去甲屋前有跟警察聯絡,後 來又有打給凌謀國警員,跟他說呂啓源的所在地云云(見院 1 卷一第400 頁至第402 頁、卷三第431 頁)。辯護人替其 辯護稱:當時潘麗瑛等人有事先和凌謀國警員約好要協助令 呂啓源投案,且呂啓源所述前後不一,並有很多時間、機會 可以離開,顯然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云云(見院1 卷三第443 頁至第444 頁);林孟璋辯稱:整件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 見院1 卷三第431 頁)。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林孟璋是因為 受周偉茂之託,才會一同到乙地林孟璋對於發生何事全不 知情,且在甲屋林孟璋也只有在做自己的事云云(見院1 卷 三第440 頁至第441 頁);魏敏峰辯稱:我在乙地有打呂啓 源,後來我有跟呂啓源說要協調他和林奇賢的問題,呂啓源 就說可以去甲屋等,我沒有拿任何武器;在甲屋我們是在等 林奇賢,並沒有不讓呂啓源離開;呂啓原有承認不慎讓警方 扣押A 車,有要處理,才會簽立讓渡書云云(見院1 卷一第 237 頁至第238 頁、卷二第447 頁)。辯護人替其辯護稱: 呂啓源林奇賢確實有因為A 車而生債務糾紛,並曾協商破 局,後來魏敏峰協助兩人繼續協商,但林奇賢無法立刻到場 ,才會選擇到甲屋等候,在甲屋期間並無任何監禁情事,雖 然後來林奇賢呂啓源有起爭執,但這和魏敏峰無關,且魏 敏峰也有阻止肢體衝突,亦無介入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 書的簽發云云(見院1 卷三第439 頁);魏敏晟辯稱:我根 本沒有去乙地和甲屋,只有去甲屋找魏敏峰談一下後就離開



,整件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在現場云云(見院1 卷一第36 9 頁、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卷三第431 頁)。辯護人 替其辯護稱:呂啓源若確實有被毆打,為何於警方到場時並 未立刻報警就醫?且呂啓源之證詞與其餘被告所述不同,難 以採信云云(見院1 卷三第439 頁至第440 頁);周偉茂辯 稱:當天是其他被告和呂啓源自己跑去甲屋,我還曾經驅趕 過他們;他們在甲屋講話有比較大聲,我有看到呂啓源簽文 件,但其他事我都沒有注意云云(見院1 卷一第468 頁、卷 三第431 頁);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周偉茂是因為接到魏敏 峰的電話要求到乙地幫忙,才會到乙地周偉茂完全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回到甲屋後,周偉茂只是單純出借甲屋給魏敏 峰他們使用,人不在現場,且甲屋也沒有監控、控制呂啓源 的情況,且周偉茂並沒有參與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 書這些事云云(見院1 卷二第448 頁、卷三第442 頁)。經 查:
林奇賢因認呂啓源曾駕駛A 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 車遭警查 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賠償,先 由魏敏峰呂啓源聯繫,並相約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 許乙地見面,呂啓源乃駕駛丙車搭載李奇駿,於上開時間前 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魏敏峰抵達後 ,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林 奇賢聯繫後,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李奇駿林孟璋則駕駛 丁車搭載周偉茂,眾人一同前往甲屋;魏敏晟隨後亦抵達甲 屋。林奇賢潘麗瑛嗣後一同前往甲屋,林奇賢並與呂啓源 洽談2 人間之財務糾紛,呂啓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 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 張並交與林奇賢等 情,業據林奇賢潘麗瑛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369 頁、第400 頁至第402 頁、第468 頁、卷二第447 頁至第 448 頁、卷三第431 頁),林孟璋對上情亦未爭執(見院1 卷三第431 頁),復核與呂啓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 卷二第217 頁至第219 頁、院1 卷三第395 頁至第 447 頁、第492 頁至第494 頁)、李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 卷一第257 頁至第262 頁、卷二第 195 頁至第197 頁、院1 卷二第449 頁至第491 頁)大致相 符,並有乙地、甲屋蒐證照片(見偵3 卷一第165 頁至第 166 頁、第187 頁、第207 頁至第203 頁)、丁車107 年2 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 卷一第167 頁)、 丙車車輛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見偵3 卷一第229 頁至第 230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次查,呂啟源於偵查中證稱:林奇賢原本打電話給我,後來 是魏敏峰騙我去乙地,我跟李奇駿一起去後,發現現場有2 輛車,之後魏敏峰就打我,說是林奇賢的主意;後來大家開 車離開後有先到三豐路的統一便利超商,魏敏峰林奇賢要 帶我去哪裡,之後我就被押到甲屋。林奇賢有叫人輪流顧我 ,林孟璋魏敏晟也都站在林奇賢那邊,林奇賢就要我賠他 車子,還有拿未開封的刀子打我,問我A 車在哪裡;潘麗瑛 則打我耳光,並要我簽本票和讓渡書;周偉茂魏敏晟等人 也有拿棍子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最後是我騙林奇賢說我 可以找我的老闆借錢,再趁機跳車求救等語(見偵3 卷二第 217 頁至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時是魏敏 峰打給我,說要帶我去工作,我就跟李奇駿駕駛丙車一起到 乙地,到場後就看到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等人 。我一下車魏敏峰就說「歹勢啦貢丸,我也是聽人辦事的」 等語,並徒手打我的頭。打完後就要我跟他們走,並不讓我 離開;後來丙車被他們控制,我們有到統一便利超商,他們 似乎在等訊息,也有下車買東西,但我沒有下車;之後就一 起到甲屋,而且周偉茂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等人輪流 看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去哪裡也都有人跟著,甲屋鐵門也 鎖住。之後林奇賢潘麗瑛有到甲屋,林奇賢說因為我的原 因害A 車被查扣,要我簽丙車讓渡書和本票,我不簽,就一 直被林奇賢打,魏敏晟周偉茂等人也有拿棍子打我,潘麗 瑛則是逼我簽本票,並打我巴掌,在場的人只有魏敏峰和林 孟璋沒有動手;我覺得李奇駿最後應該投靠魏敏峰他們,因 為李奇駿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院1 卷二第398 頁至第446 頁)。李奇駿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許, 魏敏峰誘騙呂啓源乙地,我跟著呂啓源一起前往,到達乙 地後就看到魏敏晟林孟璋魏敏峰周偉茂等人在現場, 魏敏峰有徒手打呂啓源頭部;呂啓源被押到甲屋後,就被要 求待在客廳,且門都被鎖住,並由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等人在場監視;林奇賢到場後,就質問呂啓源有無 偷開車,並要求處理遭扣押的A 車事宜,隨後林奇賢就拿未 開鋒的古劍打呂啓源,並要求呂啓源簽本票、丙車讓渡書和 買賣合約書,呂啓源不肯,就被眾人毆打等語(見偵3 卷一 第257 頁至第260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7 年4 月27日 凌晨0 時許,我和呂啓源在一起時,魏敏峰打給呂啓源並約 在乙地碰面,我們到達後,魏敏峰周偉茂有因為呂啓源林奇賢的東西而動手打呂啓源;之後魏敏峰開著丙車,把我 和呂啓源載到甲屋,我們就被留在那裏,他們也有問呂啓源 如何賠償林奇賢林奇賢有叫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等人



顧著門;翌日凌晨時,林奇賢潘麗瑛到甲屋,我看到林奇 賢拿出讓渡書叫呂啓源簽,呂啓源被一群人圍在中間,呂啓 源一開始不願意簽,但被人毆打後,不得已才簽了本票和讓 渡書等語(見偵3 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107 年2 月27日,魏敏峰打電話約呂啓源乙地 碰面;在乙地魏敏峰應該是因為去林奇賢家裡偷東西的事, 才會毆打呂啓源;在甲屋時,周偉茂魏敏峰林孟璋都始 終在場;後來林奇賢呂啓源簽立讓渡書,我因為和呂啓源 有去別人家偷東西,怕被打,林奇賢要我簽,我就在保證人 欄簽名(見院1 卷二第469 頁、第473 頁至第490 頁)。 ③又魏敏峰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 ,林奇賢指揮我,要我約呂啓源出來見面,我就與呂啓源相 約在乙地碰面,我在乙地有因為呂啓源一直辯解,就徒手毆 打呂啓源頭部,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後來有我駕駛丙車搭載 呂啓源到甲屋,我、林孟璋周偉茂呂啓源李奇駿就一 起等林奇賢魏敏晟也有到現場;林奇賢到場後,有拿古劍 打呂啓源,並拿出讓渡書和本票要呂啓源簽,因為呂啓源覺 得林奇賢要求太多,無法接受,林奇賢才會動手毆打呂啓源林奇賢有要我幫忙找呂啓源,但沒有說找到人後要幹嘛( 見偵3 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林孟璋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2 月27日凌晨,我載周偉茂乙地,不久魏敏峰呂啓源李奇駿都有出現,魏敏峰有徒手毆打呂啓源,我們大家再 一起回到甲屋。在甲屋呂啓源被要求坐在客廳,且門被鎖住 ,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都在場監視;林奇賢到 場後,有質問呂啓源,並用古劍毆打呂啓源,其他人也有用 棍子攻擊呂啓源潘麗瑛則是徒手打呂啓源臉頰等語(見偵 3 卷一第331 頁至第334 頁);周偉茂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2 月27日魏敏晟也有去乙地,不過他比較早離開等語(見 偵3 卷二第238 頁);魏敏晟於偵查中供稱:呂啓源去甲屋 是因為他把林奇賢借他的車開去犯案,車就被扣在警局,且 呂啓源還和李奇駿一起到林奇賢家行竊,所以才會到甲屋談 這些事情等語(見偵3 卷二第237 頁)。
④本院審酌呂啓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且對於前往乙地、甲屋之原因、遭拘禁、毆打及被迫簽立本 票、讓渡書與買賣合約書之經過,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與李奇駿林孟璋上開陳述內容亦無齟齬,呂啓源於緝獲 入監所時,亦因軀幹損傷、肩及上臂損傷,而至培德醫院就 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7 月29日中監衛字第 1090007183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7 年2 月至3 月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證(見院1 卷二第 237 頁至第239 頁),佐以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對於案 發原因之供述亦與呂啓源所述互核一致,顯見呂啓源之證詞 可信度極高,應可採認。而呂啓源係於凌晨時被魏敏峰約至 乙地,並在乙地遭到魏敏峰毆打後,進而被動地帶至甲屋且 遭人關押在甲屋,無法自由進出且時刻受人監視,呂啓源對 於乙地及甲屋均不甚熟識,該等處所亦均非熱鬧繁華之處, 可見其於案發時所遭受之心理壓力非微,身處孤立無援之處 境;且林奇賢潘麗瑛到場後,呂啓源復被林奇賢持古劍毆 打,並因林奇賢要求其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而拒 絕後,遭眾人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後,呂啓源方答應林奇 賢所出具之條件,並簽立上開本票及文件,足證呂啓源係因 遭受上開暴力對待,而被迫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 ,其意思自由確遭壓制無疑。再者,本案係肇因於林奇賢呂啓源間之財務糾紛,林奇賢嗣後更親至甲屋並迫使呂啓源 接受其提出之賠償條件,魏敏峰並自承其係受林奇賢之指揮 始為上開犯行,林奇賢對於此部分事實之始末自無不知之理 ;潘麗瑛雖與呂啓源無糾紛,然潘麗瑛於案發時為林奇賢之 女友,不僅陪同林奇賢至甲屋與呂啓源談判,更於呂啓源拒 絕林奇賢要求時出手毆打呂啓源,對於迫使呂啓源簽發本票 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節施以助力;魏敏峰魏敏晟、周 偉茂及林孟璋則均協助看管呂啓源魏敏晟周偉茂更出手 毆打呂啓源以迫使呂啓源同意林奇賢之條件,足見上開被告 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林奇賢、潘 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共同私行拘禁之犯 行,均堪認定。
⑤至李奇駿於本院109 年5 月19日審理中雖改證稱:我在乙地 沒有看到有人打呂啓源,只有看到他們起口角;到甲屋後, 我跟呂啓源就待在客廳,後來林奇賢有來找呂啓源說話,周 偉茂他們也在,我有看到他們發生口角衝突,但我不知道有 沒有人動手,我吃藥了,頭暈暈的;我沒有被限制行動,但 也不是自由進出,因為我對那裡不熟,就只能待在那邊等語 (見院1 卷二第452 頁至第480 頁),而與其先前所述相互 矛盾。然審酌案發迄上開審判期日已時隔逾2 年,人之記憶 本就會隨著時間淡忘,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對於案情之 諸多情節亦以「忘記了」、「我不知道」回應、突然以先前 全未提及之「吃藥」為由推託、迴避問題,對於呂啓源可否 拒絕前往甲屋、在甲屋可否自由離開等問題亦均拒絕回答, 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院1 卷二 第468 頁、第472 頁至第474 頁),再參諸李奇駿對於呂啓



源在甲屋有無被監視、控制行動自由乙節亦一再迴避問題, 僅不斷強調自己並未被限制自由,然卻又稱自己沒有其他地 方可以去,復證稱:呂啓源不知道可不可以離開甲屋;我之 所以會在丙車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是因為我怕被林奇 賢打等語(見院1 卷二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4 頁至第 48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案情之各項細節均交 代不清,亦有前後矛盾、迴避問題及避重就輕之疑點,而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於案 情之說明亦遠較其審理中之證述清楚明確,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 較於本院審理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 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較具有可信性,而堪認 為真。至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其 餘被告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林奇賢潘麗瑛、林 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之認定。
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及其等 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林奇賢潘麗瑛雖均辯稱並未毆打呂啓源,且係與警方配合 抓捕呂啓源云云,然其等毆打及私行拘禁呂啓源之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且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證稱:呂啓源李奇駿 曾一同行竊,呂啓源當時是駕駛A 車,我們警方到場後,人 都已經跑掉了,只有A 車留在現場,我們調查後請林奇賢來 說明,林奇賢說A 車是由呂啓源使用,我們便請林奇賢幫忙 找出呂啓源李奇駿。後來有一天早上6 點多,林奇賢突然 打給我,說呂啓源在東山路附近,不願前往派出所,要我們 去幫忙,我跟東山派出所的人便先後趕到現場,我再請東山 派出所同仁幫我將呂啓源帶至派出所等語(見108 偵緝1015 卷【下稱偵8 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我是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的警員,我曾因呂啓源竊盜 案查獲被呂啓源遺留在現場的A 車,並通知林奇賢來認車, 後來我有請林奇賢協助找出呂啓源李奇駿到案說明;林奇 賢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5 、6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帶 呂啓源李奇駿到派出所;後來就跟我說呂啓源在東山路跳 車,我就穿起制服趕過去;我在現場就跟呂啓源發生拉扯, 但在我們拉扯前呂啓源的衣服就已經有破了,呂啓源於受詢 問時沒有跟我說他被打,只有說他的身體不舒服,但他的身 上有挫傷,衣服也有破損;我不知道呂啓源林奇賢那邊待 了多久,我也沒有跟林奇賢說過呂啓源是通緝犯,107 年2 月28日上午是林奇賢打給我的唯一一通電話,他之前沒有通 知我有關呂啓源的事等語(見院1 卷二第496 頁至第519 頁



)。依凌謀國前揭所述,其雖有請林奇賢協助找出呂啓源, 然直至呂啓源至徐炎城之住處附近時,林奇賢方通知凌謀國 已找到呂啓源等語,且魏敏峰等人係因林奇賢之指示,方將 呂啓源約出並關押於甲屋等節,業如上述,然其等亦均未提 及係協助警方抓捕通緝犯,亦無報警之情事,呂啓源於本院 審理中更證稱:在甲屋沒有任何人說要帶我去投案等語(見 院1 卷二第434 頁);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奇賢 直到徐炎城那邊,把呂啓源壓在地上時,才說要帶他投案等 語(見院1 卷二第481 頁),顯見林奇賢潘麗瑛本案犯行 ,並非為了協助警方抓捕通緝犯,僅係因呂啓源趁隙逃逸時 驚動他人,林奇賢方利用與凌謀國先前之約定報警,以免事 跡敗露。又林奇賢潘麗瑛在甲屋內毆打呂啓源之情節,均 認定如前,凌謀國亦證稱其接獲通知到場時,即發現呂啓源 衣服破損、身上有傷,是林奇賢潘麗瑛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不足採。
⑵第查,林孟璋於警詢中坦承在甲屋呂啓源之行動確有遭到眾 人監視、控制,且其復自稱有到乙地呂啓源等人碰面,再 一同前往甲屋,並有看到林奇賢等人毆打呂啓源等語,均如 上述,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在場並均有參與,而非置身 事外;而周偉茂亦與林孟璋一同前往乙地,並提供甲屋供眾 人使用,而呂啟源李奇駿林孟璋復均陳稱其有參與拘禁 呂啓源之犯行等語;況周偉茂身為甲屋屋主,若非經過其首 肯,實難想見眾人會擅自闖入甲屋,並私自將人關押在內, 而無視周偉茂因而心生不滿並報警或向外宣揚,致犯行曝光 之風險。且除周偉茂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未提及有遭周偉 茂驅趕之情事。再者,揆諸呂啓源魏敏峰毆打後,再由魏 敏峰、林孟璋周偉茂等人分乘2 輛車押送至甲屋並拘禁其 內之過程觀之,此等明顯憑藉暴力及人數優勢強押之行動, 客觀上顯可窺知事涉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倘事不關己,一 般人避之惟恐不及,如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當 無一路相隨至甲屋,乃至於協助看守呂啓源之理,且此等犯 罪情事,如非共同參與者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默契,自無讓無 關或不知情者全程在場之理。然林孟璋周偉茂呂啓源乙地時起即全程在場,如非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確有犯意 聯絡,當不致此,是林孟璋周偉茂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孟 璋與周偉茂對此部分事實全然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⑶魏敏晟雖辯稱其並未在場,只是去甲屋找魏敏峰云云,然對 於找魏敏峰之理由,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打電話給魏敏 峰,他說他在甲屋,我就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去 找他閒話家常,我在甲屋待了10分鐘左右,因為沒什麼事就



離開了云云(見院1 卷三第432 頁),然魏敏晟當時並無要 事,且魏敏晟上開自稱之出發地與甲屋距離遙遠,若僅為了 閒聊10分鐘,實無放棄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絡,反而大費周 章地跋山涉水前往甲屋,並於10分鐘後即快閃離去之理,是 魏敏晟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呂啓源之證詞,核與李奇駿林孟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 ,且呂啓源於案發時正遭通緝,凌謀國等警員亦係因聽信林 奇賢之說詞,為了抓捕呂啓源始前往現場,凌謀國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呂啓源被查獲當天就以通緝犯移送等語(見院 1 卷二第518 頁),則呂啓源既已脫離林奇賢等人之掌控, 其人身自由已未受私人不法侵害,其先處理自身竊盜案件之 偵查程序並替自身辯護,再追究林奇賢等人之刑事責任,於 事情之輕重緩急衡量下,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魏敏晟之辯護 人以呂啓源未立即報警及就醫乙節,遽認呂啓源並無受不法 侵害云云,尚嫌率斷。
魏敏峰雖辯稱其並未不讓呂啓源離開,且呂啓源係自願簽署 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云云,然呂啓源林奇賢、潘麗 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剝奪行動自由之始末 ,且呂啓源係遭毆打後方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 節,均經論述如前。雖呂啓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甲屋中魏 敏峰並未出手毆打等語,然魏敏峰既係聽從林奇賢之指揮而 將呂啓源約出並帶至甲屋,隨後與周偉茂林孟璋魏敏晟 等人輪流監視呂啓源,顯見魏敏峰對於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與其餘共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自無從因魏敏峰並未 參與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迫使呂啓源簽立合約及本票之部分犯 行,即認魏敏峰與本案全無相關,是魏敏峰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無足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嫌等語。惟按:
①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 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而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 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 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始足當之。
②此部分事實之起因,係因林奇賢認為呂啓源駕駛A 車行竊, 嗣於逃匿時將A 車留置現場而遭警查扣,致林奇賢無法取回 ,且認為呂啓源曾竊取林奇賢之財物,故認呂啓源須負責等



情,業據林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8 卷第 106 頁、院2 卷一第112 頁),亦與李奇駿凌謀國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1 卷二第473 頁、第496 頁),足 認林奇賢主觀上係認呂啓源應賠償其財產損失,方要求簽立 本票、丙車讓渡書及買賣證明書為賠償。雖呂啓源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有竊取林奇賢之財物等語(見院1 卷二第493 頁至 第494 頁),然呂啓源事實上是否應為林奇賢之上開財產損 失負責,並無礙於上開林奇賢主觀上認識之判準,僅係林奇 賢之主張於法律上,乃至於民事訴訟中有無理由之問題。而 呂啓源本案簽立之本票面額、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與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竊取之品項:卡拉OK伴唱機和黃 金等物,價值並無顯著差距,大致相當(見院1 卷二第486 頁),顯見林奇賢等人雖限制呂啓源之自由,並強迫其簽發 本票及上開文件,然並未藉端向呂啓源索取額外財物,自難 認其等除為林奇賢催討賠償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 訴意旨認其等6 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 ,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 駿固均坦承有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27日駕車前往丙地, 並合力裁切、搬運該處之相思木至己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魏敏晟辯稱:107 年4 月27日早上戴子 謙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丙地幫忙,我到達現場後有幫忙搬上 車;我以為只是幫忙拖車云云(見院1 卷一第368 頁);辯 護人替其辯護稱:現場並未拍到魏敏晟等人砍伐樹木的畫面 ,足見現場的相思木並非魏敏晟等人所砍伐云云(見院1 卷 三第440 頁)。林孟璋辯稱:我當時駕駛的己車卡在山裡, 隔天就叫其他人去現場幫忙,我們用拉的都沒用,就決定搬 木材上車以增加負重云云(見院1 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17 9 頁);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林孟璋是因為導航錯誤,加上 己車打滑才會卡在丙地,之後就叫其他人到現場幫忙,並搬 運木材以增加負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盜伐樹木後都會馬 上運走,不會留在現場數日云云(見院1 卷三第441 頁至第 442 頁)。徐漢祥辯稱:107 年4 月26日有2 輛貨車到丙地 ,隔天我聽說車輛出不來,就和其他人一起到現場幫忙;到



現場後他們說需要重量,我們就把木材搬上車云云(見院1 卷一第321 頁、卷二第180 頁)。周偉茂辯稱:107 年4 月 27日當天徐漢祥要載我去幫忙拖車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 事前並不知情;車輛脫困後我就先離開了;我們並沒有砍伐 完整的樹木,只是鋸路倒的木材云云(見院1 卷二第179 頁 至第180 頁、卷三第43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是 林孟璋告知周偉茂車輛打滑,周偉茂才會到丙地,且排除問 題後就離開,其等彼此並沒有後續分贓行為,足認周偉茂上 開辯詞屬實云云(見院1 卷二第181 頁、卷三第443 頁)。 戴子謙辯稱:我於107 年4 月26日因為走錯路才會到丙地, 車輛上去後就打滑,又沒辦法迴轉,就卡在該處一整夜,隔 天就請其他人一起來幫忙;現場因為擋到車,就有人鋸路旁 的木材;後來徐漢祥說車子太輕,要增加載重,大家就把木 材搬到車上;離開現場後,我們就把木材丟在路旁,但地點 我忘了云云(見院1 卷一第667 頁、卷二第180 頁)。李奇 駿辯稱:當天我搬運木材是為了增加車輛載重,我的答辯理 由同其他被告云云(見院1 卷二第180 頁)。經查: ①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徐漢祥林孟璋戴子謙先 前往由黃俊笙承租、管領之丙地;嗣於翌(27)日上午9 時 至下午1 時許,魏敏晟徐漢祥林孟璋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6 人一同駕車前往丙地,並以鏈鋸將丙地之相思木 裁切後,眾人即一同以鋼製滑輪將裁切完成之相思木搬運上 己車,而將木材載離丙地,而丙地共有6 棵相思木遭鋸斷等 情,業據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 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第236 頁、第321 頁、第368 頁、第667 頁、卷二第179 頁 至第180 頁、卷三第434 頁),並有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7 年1 月25日勢雙政字第1073400375號函檢附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見偵2 卷第219 頁至第235 頁)、107 年4 月26日、27日丙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19 2 頁至第213 頁)、已車107 年4 月2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 資料、107 年4 月26日租賃契約書暨林孟璋之證件影本(見 偵2 卷第217 頁、第290 頁至第292 頁)、東勢林管處森林 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相思木盜伐位置圖(見偵2 卷第18 6 頁至第190 頁)、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7 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見偵2 卷第215 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黃鼎發於警詢中陳稱:丙地是我兒子黃俊笙所承租, 我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我太太去丙地運動時發現 相思木被砍伐,就通知我去現場,我也立刻打給林務局,隔



天並到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報備,同年月25日時再去派出 所報案;我到丙地時發現相思木已遭人鋸切多段並放在道路 兩側,而非倒在路中間,之後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到 現場時,就發現好幾段相思木都不見了;通往丙地的道路路 況良好,只有下雨天才會造成車輛打滑,但因為該處沒有住 家且道路通往該處後就不通了,故平常不會有人出入該處等 語(見偵2 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證人黃俊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丙地的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這塊土地我跟 我父親都沒有做任何的商業使用,也沒有販售裡面的樹木; 丙地有當地人為了耕種而通行的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除前 端有一小段為水泥路面外,後續都是泥土及碎石路,雖然路 面如此,但該處沒有陡坡,只有下大雨才可能讓車輛打滑, 我平常開小發財車上去採竹筍都沒有問題;我父母發現相思 木遭砍伐那天並沒有下雨,因為如果下雨,老人家不會冒險 上山等語(見院1 卷三第249 頁至第257 頁);證人即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葉飛於警詢中則陳稱:107 年 4 月23日因為發現丙地有3 棵相思木遭砍伐,我就在丙地架 設隱藏式攝影機,於同年月27日後,該處共有6 棵相思木遭 砍伐;案發地經過我用GPS 定位儀定位並套用林務局空照圖 及地籍圖,可確定丙地為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偵2 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因為民眾檢 舉,我就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丙地,發現該處有活的 相思木遭鋸切倒地,我們就在現場架設攝影機,並對砍伐的 樹樁噴紅漆做記號,之後直到同年月26日、27日才拍到有人 前往該處;26日、27日有拍到有人拿鏈鋸,且從相思木的斷 面與鏈鋸造成之傷口吻合;相思木樹形漂亮的可以拿來做家 具,且在美國相思木很受歡迎;如樹形不好則可當成香菇包 的原料;通往丙地的主線道路在進入丙地前就變成水泥路, 再深入則是碎石、泥沙路面,但我們的公務車都可以開上去 等語(見院1 卷三第260 頁至第268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丙地既屬國有林班地,且該地承租人並未販售丙地生長之 樹木,甚且黃鼎發察覺丙地相思木遭鋸斷後,即立刻通知林 務局、配合裝設攝影機及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丙地之相思 木並未經丙地承租人同意即遭他人擅自砍伐。而該處地勢偏 僻且位處山林,亦係由私人管領,一般人若無特定目的或受 到邀請,顯然不會成群前往並深入丙地山林,然林孟璋、戴 子謙及徐漢祥卻於黃鼎發發覺相思木遭砍伐後之107 年4 月 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砍伐地並下車查看現場情況,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更於翌(27)日先後駕駛甲車、乙



車及可載運大量木材之己車,前往丙地相思木遭砍伐處,且 離開時不僅己車滿載相思木,該處遭砍伐之相思木亦有6 棵 ,而多於黃鼎發同月22日至現場查看時發現之3 棵,再佐以 黃鼎發發現相思木遭砍伐至上開被告到丙地之間,監視器並 未拍攝到其他人進出丙地之畫面,可證後續遭砍伐之相思木 確係上開被告等6 人所為。又李奇駿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 4 月27日是周偉茂徐漢祥魏敏晟提議將木材搬上車,他 們要將木材載到后里舊社環保公園旁的某個木材集中場變賣 ;我於2 天前有聽到周偉茂阿祥的對話,說要鋸相思木, 且需要魏敏晟的貨車才有辦法載運,另外林孟璋戴子謙有 租己車來載運木材,但之後木材載到那裡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偵2 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周偉 茂及徐漢祥提議去丙地竊取木材,之後我們六人就一起去現 場,把樹木砍倒後再搬上車,並由徐漢祥魏敏晟載去賣, 但我沒有分到錢,因為我住在周偉茂那邊,但沒有付房租, 我就免費幫忙等語(見偵2 卷第3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我於案發時被通緝,就到周偉茂家中借住,後來周偉 茂說有工作要我幫忙,我到場後就知道是要幫忙搬木材;在 場者有人負責鋸木材,有人負責搬運,但我並沒有獲得好處 ,我是幫忙以充當房租和伙食費等語(見院1 卷一第319 頁 );林孟璋於警詢中則陳稱:因為戴子謙要我幫忙搬東西, 我就於107 年4 月26日承租己車;翌日我就駕車載戴子謙到 丙地,看看該處有沒有木材可以撿拾;我們一行人共有6 人 ,有用鏈鋸裁切木材並搬運上車,我們搬了很多木材上車; 我知道竊取森林主產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2 卷第102 頁 至第105 頁),足證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 子謙及李奇駿均係為了盜伐相思木始結夥前往丙地,且其等 於107 年4 月26日即委由徐漢祥林孟璋戴子謙直接前往 丙地查看,並於翌日調派充分人力及車輛搬運相思木,足見 上開被告對於丙地有相思木生長且可輕易盜伐乙節已有認識 ,堪認於107 年4 月22日前某時,即由上開被告其中一人或 數人先行至丙地鋸斷部分相思木,以利後續盜伐作業。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人係於107 年4 月26日方 前往丙地勘查,並於翌(27)日砍伐6 棵相思木等語,然依 前揭黃鼎發、黃俊笙之證述及攝影機之架設日期等證據資料 ,足認本案丙地遭盜伐之相思木,有部分於107 年4 月22日 前某時即遭被告等人砍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6 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辯護人雖分別 以前詞置辯,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否認犯行,然其等 犯行有前揭證據可佐,且李奇駿林孟璋對於上開被告6 人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其等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供述前後矛盾,是否係為了配合其他共犯之辯詞始更異 前詞,已非無疑,且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不僅對於 案情細節多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且對於警詢時為何未 提及車輛打滑之情形乙節,證稱:我們是去拖車,但我忘記 說出來了云云(見院1 卷三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6 頁 ),若其等確無盜伐林木之意,李奇駿當於警詢中即供出車 輛打滑之始末以避免無端受追訴、處罰,然其對此絕對有利 之情事,於警詢時卻始終閉口不言,反而供稱係為了砍伐樹 木以販賣等語,如此自陷於不利處境之作法顯違常情,是李 奇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況對於107 年4 月26日、27日為何前往丙地等情,戴子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約林孟璋一起去幫我朋友搬家,朋 友沒有真名,地址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去過;我是因為走錯 路且沒有機會迴轉,就一直往前開,後來就卡住了;隔天我 們有找人來幫忙拖車,我們有用鏈鋸鋸路邊擋住的樹跟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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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