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
丁○○
現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律師
被 告 寅○○
1樓
現
子○○
現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被 告 卯○○
現
辰○○
現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97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69號、95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寅○○、子○○、卯○○、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子○○處有期徒刑叁年;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7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8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與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5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組成俗稱「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藉 以獲得生活所需,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見乙○○○ 年邁又獨自1人,認有機可乘,乃由其中1名女子扮演傻女,
另1女子則負責與乙○○○搭訕,聲稱該傻女身懷鉅款,若 出示相同金錢給傻女看,傻女會交付同額金錢,可用此種方 式取得傻女身上之金錢,用以做善事云云,致使乙○○○陷 於錯誤,隨同該1名女子坐上其中1名男子駕駛之車輛,至桃 園市○○路24 6之1號民生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即遭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現金掉包,丁○○則駕另一輛 車搭在另一名男子尾隨在後把風,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三、戊○○、丁○○、寅○○、子○○、潘建林、辰○○因個人 經濟狀況欠佳,乃尋思共組「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 錢財,藉以獲取生活所需,自94年6月9日起,或數人與綽號 「阿弟仔」、「鐵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或該6人共犯,推由寅○○假扮傻女,戊○○負責與被害人 搭訕,其餘男性共犯中1人開車,其餘成員則駕駛另1部自小 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前車保持聯 絡,而於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時、地,隨機挑選獨自1人徒 步行走之年邁長者,由戊○○先向被害人佯稱寅○○身上懷 有鉅款,想找男人唱歌,與其任由寅○○浪費金錢或遭到惡 人拐騙,不如合力將寅○○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 途等語,附表1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見寅○○佯裝傻女之神 情態度,誤信戊○○之言語而陷於錯誤,同意與戊○○、寅 ○○共同乘坐上開男性共犯1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戊○○ 、寅○○再於車內表示:必須拿出錢財與寅○○互相比較, 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遂或至金融機 構領取現金或將身上現有財物取出,戊○○、寅○○則利用 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分神之際,將被害人 之現款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加以掉包後交還被害人,致令被 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戊○○等人見財物業已得 手,無繼續與被害人周旋之必要,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 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後,戊○○等人旋即駕車逃逸。 待被害人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飲料罐, 始知受騙上當。渠等詐得款項後,即依各人所扮演角色出力 之多寡,由見過被害人之戊○○、寅○○及駕駛第1部自小 客車者分得贓款總數75%,剩餘則由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者 朋分(詳細金額及財物種類,均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1月17日10時許,戊○○、丁○○ 、寅○○、子○○、潘建林、辰○○等6人再以同一手法詐 騙甲○○○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其等所 有如附表3所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巳○○○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寅○○、子○○、卯○○、辰○○等 6 人對於附表1編號1至3、5至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戊○○、寅○○矢口否認有詐騙如附表1編號4被害 人巳○○○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巳○○○所描述的詐 騙者是捲髮,而伊一直都是披肩長髮,巳○○○指認有誤」 云云;被告寅○○辯稱「巳○○○所描述假扮傻女之人比較 胖,伊是進看守所後才胖6公斤,巳○○○指認有誤」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參與附表1編號1、5、6、7之詐騙行為,被告戊 ○○參與附表1編號2、3、5、6、7之詐騙行為,被告寅○○ 參與附表1編號2、3、5、6、7之詐騙行為,被告子○○參與 附表1編號3、5、6、7之詐騙行為,被告卯○○參與附表1編 號2、3、5、6、7之詐騙行為,被告辰○○參與附表1編號5 、6、7之詐騙行為等情,業據其6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20411號警 卷第120頁、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94頁)、庚○○○ (20411號警卷第69頁、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130頁 )、辛○○(20411號警卷第74頁)、丙○○(20411號警卷 第96-98頁、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92-93頁)、丑○ ○○(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212-213頁、第231頁) 、甲○○○(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114-11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乙○○○郵局存摺 影本(20411號警卷第126頁)、庚○○○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138頁)、辛○○郵局存 摺影本(20411號警卷第77頁)、丙○○郵局存摺影本(204 11號警卷第99-100頁)、(黃)李秀蘭郵局存摺影本(94年 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214-215頁)、現場蒐證照片(2041 1號警卷第195-20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6人用以行騙 用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寅○○雖否認參與附表1編號4所示詐騙巳○○ ○之犯行,惟證人巳○○○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明確( 本院卷第180-184頁),與其於警詢時就員警提供之照片加 以指認之結果完全相符(1649號警卷第184-185頁),雖辯 護人以「為提供其他非本案之人做選擇性指認,充滿暗示性 ,程序有瑕疵」等語為辯,然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 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 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 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 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 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 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 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 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 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 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 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 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 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巳○○○所證述之假扮傻女之人綁2個辮子, 與被告寅○○於94年11月17日經警當場查獲時之裝扮一致; 其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許,正值白晝,被告戊○○、寅○○ 當時又未幪面,且係面對面與證人巳○○○接觸相當時間, 證人巳○○○若非目擊被告戊○○、寅○○之面貌、身材, 印象甚為深刻,何以能歷經案發(94年6月27日)、警詢(9 5年1月18日)至本院審理時(95年5月4日)止,長達近1年 時間,猶能指證明確,始終如一?至證人巳○○○雖證稱當 時歹徒乘坐之車輛為米白色,與查獲當時被告等人用以作案
之銀色自小客車2部(車號分別為車號3T-7433號、3986-FE 號)略有不符,然銀色與米白色均屬淡色系車色,衡情證人 巳○○○僅於上車及下車時見到該作案用車輛,對於車色記 憶略有誤差亦屬常情,證人巳○○○既已明確指認被告戊○ ○、寅○○為詐騙伊之人,其證述被告2人之分工(何人假 扮傻女、何人出言搭訕)及詐騙手法,均與如附表1編號2、 3、5、6、7等被告2人參與詐騙之方式相符,遭詐騙之地點 亦與被告戊○○、寅○○坦承詐欺犯罪部分有相當之地緣關 係,是本院認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寅 ○○有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 ,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地詐騙證人巳○○○5萬元之行為 。
三、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戊○○等6人反覆多次實施如上所示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 ,所得甚鉅,而被告等人又一再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基於 維持家計考量始參與犯罪,是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 以詐欺為常業。然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 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為雖 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然其等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處罰。是核被告戊○○、丁○○、寅○○、子○○、卯○○ 、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戊○○等6人及綽號「阿弟仔」、「鐵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1所示常業詐欺犯罪之實施,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
○○、寅○○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寅○○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6人以金光黨詐騙手法,刻意挑選年邁獨行之長 者下手,利用被害民眾一時思慮不週,難於辨識箇中機巧, 進而遂其施詐騙術,令被害人之終身積蓄所得瞬間化為泡影 ,且求償無門,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6人在犯 罪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分贓比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寅○○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 ○○、卯○○各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子○○、辰○○各有 期徒刑3年。
㈤被告戊○○、寅○○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90條業已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其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的色彩,且若一律適用從 新原則,行為人會遭受不可預見之制裁,故應對刑法第2條 第2項之從新原則予以限制,使兼具刑罰內容之保安處分應 回歸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強制工作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戊○○、寅○○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0條係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 90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 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 一次為限。」,修正前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
改為3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查被告寅 ○○前已有類似詐欺前科犯行,其與被告戊○○多次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至鉅,已如前 述,且其2人參與之次數眾多,顯係長時間觸犯常業詐欺罪 ,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又獲取非法利益甚豐,均應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 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 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 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㈥末查,檢察官雖對被告6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至4 年,且均併請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戊○○、丁○○、寅○○、子○○等4人業已與被 害人丙○○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94 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143頁),及被告6人所涉犯行,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且被告丁○○、子 ○○、卯○○、辰○○除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外,並無其餘犯 罪前科,並審酌其4人參與犯罪之次數,故尚難認其等有犯 罪之習慣,因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等所有供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或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供承至明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 可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3所示之物,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有直接關聯,尚不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丁○○、寅○○、子○○、 卯○○、辰○○等6人於94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 ○○街10巷,以上開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壬○○○1百萬 元得手。㈡被告丁○○、子○○、卯○○、辰○○於附表1 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寅○○、戊○○共同以上開守法 詐騙被害人巳○○○5萬元得手。㈢被告戊○○、辰○○及 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號之中興郵局前,由該身分不詳男 子向被害人己○○搭訕,聲稱戊○○所扮演之傻女身懷鉅款 ,若出示相同金錢給傻女看,傻女會交付2倍金錢云云,致 使己○○不疑有他,先後至南投市○○路11號之臺灣銀行中 興分行提領120萬元,以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606號之草
屯郵局提領90萬元,隨即與戊○○、身分不詳男子一同搭上 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戊○○、該身分不詳男子則在 車上趁機將己○○身上之210萬元,以手提袋包裹之肥皂及 報紙掉包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壬○○○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戊○○為當天裝傻的女 生,被告寅○○是當天穿著時髦來搭訕的女生,被告丁○○ 是開車的司機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卷第177-178頁 ),惟其於偵訊時卻證稱:編號4的女子(實為與本案無關 之案外人陳李素卿)的是裝傻的女子等語(94年度偵字第 18970號偵卷第262頁),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戊○○是假裝 桃花瘋的女子,被告寅○○是當時穿很漂亮騙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觀諸證人壬○○○先後所為證言,其對 於究係何人扮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指認顯非 一致;且其曾指述裝傻之人係戊○○,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中均由被告寅○○扮演傻女、被告戊○○扮演搭訕鼓 動之人的分工情節有所不同;再者,證人壬○○○復證稱當 時乘坐詐騙者的車輛是紅色等語,與本件查獲被告等人駕駛 之銀色自小客車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尚 無從遽為採為認定被告6人有罪之證據。
㈡證人巳○○○固一再指認被告戊○○、寅○○為詐騙伊之人 ,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確切指認除被告戊○○、 寅○○外,其餘4人亦有參與詐騙犯行,縱認當時尚有一名 男子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巳○○○,仍難認該駕駛為被告丁○ ○、子○○、卯○○、辰○○中何人,是無從以證人巳○○ ○上開證詞,遽以判斷被告丁○○、子○○、卯○○、辰○ ○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證人己○○雖於本院結證證述遭被告戊○○、丁○○詐騙之 經過,然該案發生時間係88年12月28日,距離本案之93年12 月23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相隔已有近5年,縱被告戊○ ○、丁○○確有詐騙被害人己○○之犯行,亦不宜過渡擴張 常業犯屬於包括一罪關於犯意之認定,造成刑罰評價上之不 公平,是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㈣綜上所陳,上開證人壬○○○、巳○○○所為證述,均無從
據為認定被告戊○○等6人涉犯詐騙壬○○○、被告丁○○ 、子○○、卯○○、辰○○涉犯詐騙巳○○○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與上開附表1業經論罪科刑 之常業詐欺部分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另證人己○ ○遭詐騙之時間亦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均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9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分工方式│所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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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及2名 │93年12月23日│桃園縣桃園市│乙○○○ │一名女子擔任│30萬元 │
│ │不詳姓名成年│上午9 時30分│中正路上 │ │傻女,另一名│ │
│ │女子、另2名 │許 │ │ │女子與被害人│ │
│ │不詳姓名成年│ │ │ │搭訕,誘使被│ │
│ │男子 │ │ │ │害人至桃園市│ │
│ │ │ │ │ │民生路246-1 │ │
│ │ │ │ │ │號民生郵局提│ │
│ │ │ │ │ │領30萬元。待│ │
│ │ │ │ │ │被害人搭上王│ │
│ │ │ │ │ │建成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後,趁機│ │
│ │ │ │ │ │將該30萬元予│ │
│ │ │ │ │ │以掉包。 │ │
│ │ │ │ │ │ │ │
│ │ │ │ │ │ │ │
├──────┼──────┼──────┼──────┼──────┼──────┼──────┤
│2 │戊○○ 黃│94年6 月9 日│台北市內湖區│庚○○○ │寅○○擔任傻│100萬元 │
│ │秀鳳 潘健│上午9 時30分│文德路上 │ │女,戊○○與│ │
│ │林 阿弟仔│許 │ │ │被害人搭訕,│ │
│ │ 鐵仔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 │ │ │ │台北市內湖區│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提領10 0萬元│ │
│ │ │ │ │ │,卯○○則負│ │
│ │ │ │ │ │責監視被害人│ │
│ │ │ │ │ │動態並把風。│ │
│ │ │ │ │ │待被害人搭上│ │
│ │ │ │ │ │阿弟仔或鐵仔│ │
│ │ │ │ │ │所駕駛之車輛│ │
│ │ │ │ │ │後,趁機將該│ │
│ │ │ │ │ │100萬元予以 │ │
│ │ │ │ │ │掉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戊○○ 黃│94年6 月14日│台北市文山區│辛○○ │寅○○擔任傻│28萬元 │
│ │秀鳳 潘健│上午11時許 │一壽街22號附│ │女,戊○○與│ │
│ │林 子○○│ │近 │ │被害人搭訕,│ │
│ │ 阿弟仔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 鐵仔 │ │ │ │台北市文山區│ │
│ │ │ │ │ │萬盛郵局、台│ │
│ │ │ │ │ │北縣新店市北│ │
│ │ │ │ │ │新路郵政總局│ │
│ │ │ │ │ │分別提領20萬│ │
│ │ │ │ │ │元、8萬元, │ │
│ │ │ │ │ │卯○○、黃志│ │
│ │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待被害人│ │
│ │ │ │ │ │搭上阿弟仔或│ │
│ │ │ │ │ │鐵仔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後,趁機│ │
│ │ │ │ │ │將該28萬予以│ │
│ │ │ │ │ │掉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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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寅○○│94年6月27日 │台北市延平北│巳○○○ │寅○○擔任傻│5萬元 │
│ │及另1名不詳 │上午七時許 │路附近 │ │女,戊○○與│ │
│ │姓名成年男子│ │ │ │被害人搭訕,│ │
│ │ │ │ │ │誘使被害人搭│ │
│ │ │ │ │ │乘該不詳姓名│ │
│ │ │ │ │ │男子駕駛之淺│ │
│ │ │ │ │ │色自小客車後│ │
│ │ │ │ │ │,以比較誰較│ │
│ │ │ │ │ │有錢之手法誘│ │
│ │ │ │ │ │使被害人取出│ │
│ │ │ │ │ │身上現金5萬 │ │
│ │ │ │ │ │元,趁機將該│ │
│ │ │ │ │ │5萬元予以掉 │ │
│ │ │ │ │ │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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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黃│94年10月25日│台北縣永和市│丙○○ │寅○○擔任傻│27萬5千元及 │
│ │秀鳳 潘健│下午12時10分│中和永貞路口│ │女,戊○○與│美金200元 │
│ │林 子○○│許 │ │ │被害人搭訕,│ │
│ │ 丁○○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 辰○○ │ │ │ │永和市○○路│ │
│ │ │ │ │ │上之郵局提款│ │
│ │ │ │ │ │25萬元,潘健│ │
│ │ │ │ │ │林、子○○負│ │
│ │ │ │ │ │責監視 被害│ │
│ │ │ │ │ │人動態並把風│ │
│ │ │ │ │ │。待被害人搭│ │
│ │ │ │ │ │上丁○○所駕│ │
│ │ │ │ │ │駛之車輛後,│ │
│ │ │ │ │ │趁機將被害人│ │
│ │ │ │ │ │先前所提領之│ │
│ │ │ │ │ │25 萬元及身 │ │
│ │ │ │ │ │上現金2萬5千│ │
│ │ │ │ │ │元、美金200 │ │
│ │ │ │ │ │元予以掉包。│ │
│ │ │ │ │ │辰○○則另駕│ │
│ │ │ │ │ │駛一部車輛跟│ │
│ │ │ │ │ │隨在丁○○所│ │
│ │ │ │ │ │駕駛之車輛後│ │
│ │ │ │ │ │方把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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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 黃│94年11月9日 │台北縣汐止市│丑○○○ │寅○○擔任傻│70萬元 │
│ │秀鳳 潘健│上午9時許 │中興路金龍國│ │女,戊○○與│ │
│ │林 子○○│ │小附近 │ │被害人搭訕,│ │
│ │ 丁○○ │ │ │ │誘使被害人至│ │
│ │ 辰○○ │ │ │ │汐止社后郵局│ │
│ │ │ │ │ │提領70萬元,│ │
│ │ │ │ │ │卯○○、黃志│ │
│ │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待被害人│ │
│ │ │ │ │ │搭上丁○○所│ │
│ │ │ │ │ │駕駛之車輛後│ │
│ │ │ │ │ │,趁機將被害│ │
│ │ │ │ │ │人先前所提領│ │
│ │ │ │ │ │之70萬元予以│ │
│ │ │ │ │ │掉包。辰○○│ │
│ │ │ │ │ │則另駕駛一部│ │
│ │ │ │ │ │車輛跟隨在王│ │
│ │ │ │ │ │建成所駕駛之│ │
│ │ │ │ │ │車輛後方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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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黃│ 94年11月17 │台北縣板橋市│甲○○○ │寅○○擔任傻│無 │
│ │秀鳳 潘健│ 日上午10時 │莊敬路62號 │ │女,戊○○與│ │
│ │林 子○○│ │ │ │被害人搭訕,│ │
│ │ 丁○○ │ │ │ │卯○○、黃志│ │
│ │ 辰○○ │ │ │ │欽負責監視被│ │
│ │ │ │ │ │害人動態並把│ │
│ │ │ │ │ │風。丁○○、│ │
│ │ │ │ │ │辰○○分別駕│ │
│ │ │ │ │ │駛汽車在旁監│ │
│ │ │ │ │ │視。犯罪行為│ │
│ │ │ │ │ │人在實施詐術│ │
│ │ │ │ │ │時,即遭警方│ │
│ │ │ │ │ │當場逮捕而未│ │
│ │ │ │ │ │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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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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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物品用途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