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長,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任董事(嗣同案被 告丙○○之董事職位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寅 ○○任監察人,由被告庚○○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 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
2、嗣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 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 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 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 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 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 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 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 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 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 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公司之刷卡機 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 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 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 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 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 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 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 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 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 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 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 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 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 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 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 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 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 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 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 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 峰公司內部之被告甲○○、寅○○、己○○、庚○○及同 案被告丙○○等人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 」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 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
條之情形)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
3、而被告甲○○、寅○○、己○○、庚○○及同案被告丙○ ○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 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 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 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 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 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 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 案」。被告甲○○、己○○、寅○○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 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被告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 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被告己○○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 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 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寅○○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 經理職務,監督被告庚○○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 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被告庚○○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 部門主管職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 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 騙(同案被告丙○○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境)。而自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巔 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二萬一千五 百零二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 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 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 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巔峰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丙 ○○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告訴人柯李水蓮 ,聲請鈞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 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 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己○○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 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被告甲○○、己○○、寅○○、 庚○○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
4、而受告訴人柯李水蓮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辛○○,亦明知巔峰 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 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 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 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 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仍 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被告甲○○ 、寅○○、己○○、庚○○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止,共有七千二百四十六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 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買受「 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 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 案」)。
5、因認被告甲○○、己○○、寅○○、庚○○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部 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云云。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併 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 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 、己○○、寅○○及同案被告丙○○,由被告甲○○任董 事長,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任董事(同案被告 丙○○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寅 ○○任監察人,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擬銷售「巔峰電信 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 其中之2000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 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 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 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 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 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 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
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 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 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 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 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 ,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 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 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 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 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予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 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 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 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 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 ,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 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 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 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 ,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 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 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被告甲○○、己○○ 、寅○○、庚○○及同案被告丙○○竟計畫,以每一「巔 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 ,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前述「巔峰電信ISR專案」 。
2、被告甲○○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自 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 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 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 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 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 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 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予巔峰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復由下 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 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其營利之目 的,而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嗣告訴人秦文祥、康德宗
受前述方案吸引,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申 辦前揭方案,並依該方案內容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 以每月一期為二千元,均分二十四期支付,繳納總金額各 為三萬六千元及約二萬四千元不等,嗣告訴人秦文祥、康 德宗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收受巔峰公司所寄送之簡訊,佯 稱:「機房檢修,自此節費線路中斷無法使用」之通知,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 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云云。
(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八號 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 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 、己○○、寅○○及同案被告丙○○,由被告甲○○任董 事長,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任董事(同案被告 丙○○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寅 ○○任監察人,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擬銷售「巔峰電信 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 其中之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 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 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 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 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 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 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 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 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 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 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 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 ,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 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 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 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 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予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 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 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 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
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 ,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 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 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 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 ,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 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 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被告甲○○、己○○ 、寅○○、庚○○及同案被告丙○○竟計畫,以每一「巔 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 ,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前述「巔峰電信ISR專案」 。
2、被告甲○○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自 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 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 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 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 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 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 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予巔峰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復由下 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 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其營利之目 的,而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嗣陳伯川等被害人受前述 方案吸引,因而陷於錯誤,申辦上揭方案,並依該方案內 容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繳納總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開被害人收受巔峰公 司所寄送之簡訊,佯稱:「機房檢修,自此節費線路中斷 無法使用」之通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 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八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辛○○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號一樓之巔 峰公司之總經理,於該公司原總經理即被告甲○○等涉嫌 背信侵占公司財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柯李水蓮指 派為巔峰公司總經理,且明知該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流失, 顯無法再支付亞太電信集團電話通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仍繼續以巔峰公司之名義 ,推出實際上不可能提供消費者節費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 ,致告訴人卿嘉智、陳乃玲、初美英陷於錯誤,加入使用 巔峰公司電信服務方案,嗣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發生無預警斷話,至今仍未回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 ○○街三二號一樓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嗣巔峰公司經營 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詎被告甲○○為求 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提 出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向 該不特定人誆稱,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 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 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 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 ,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 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 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 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 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 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 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 ,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 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 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 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並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 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 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 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嗣告訴人關秀鳳經該公 司從業人員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 使告訴人關秀鳳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 電信ISR專案」,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
公司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之服務,嗣因告 訴人關秀鳳撥打前開所申請之門號均無法對外聯繫,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 常業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云云。
(十二)惟查,本案被告甲○○、己○○、寅○○、庚○○、辛 ○○經公訴人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案件,及被告甲○○、己○○、寅○○、庚○○經公 訴人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案件,業經本院認為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七、同案被告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事項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態樣 │
├──┼────┼───────────┼──────────────┤
│1 │93.07.29│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號帳戶領出三百萬元,交│。 │
│ │ │付許崇倫。 │ │
├──┼────┼───────────┼──────────────┤
│2 │93.09.10│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號帳戶領出二百九十萬元│。 │
│ │ │,匯予巳○○。 │ │
├──┼────┼───────────┼──────────────┤
│3 │93.09.13│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號帳戶領出二百萬元,匯│。 │
│ │ │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嵌│ │
│ │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帳戶。 │ │
├──┼────┼───────────┼──────────────┤
│4 │93.09.29│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號帳戶領出一百十萬元,│。 │
│ │ │匯予乙○○。 │ │
├──┼────┼───────────┼──────────────┤
│5 │93.10.01│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號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 │
│ │ │,交付甲○○。 │ │
├──┼────┼───────────┼──────────────┤
│6 │93.11. │巔峰公司出資所購之車號│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 │6533-FW車輛移轉登記在 │,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 │庚○○名下 │。 │
├──┼────┼───────────┼──────────────┤
│7 │93.08.11│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取得、喪失│
│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之事項,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
│ │94.04.22│0帳號帳戶先後領出八百 │成憑證。 │
│ │ │零三萬二千六百元,由莊│ │
│ │ │雅惠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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