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完畢,而參與上開專案之消費者共有七千九百九十八 名,惟有一定比例之消費者未於期限內將分鐘時數使用完 畢,甚有其中有六百四十三位係全無撥打而未使用任何分 鐘數,占全數之百分之八(643/7998=0.08,小數點以下 三位四捨五入),而其中有二千五百二十三位未使用完畢 ,占全數之百分之三十二(2523/7998=0.32,小數點以下 第三位四捨五入),此有南屏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字資第951113006號函附巔峰公司語音轉售業務合作契 約書、巔峰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帳號之未撥打額度紀錄各一 份存卷可參,足顯參加此種專案之消費者,不全然會於期 限內將全部之分鐘時數使用完畢。從而,只要有部分消費 者於開通後,未於規定時限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使用 完畢,則在此情形下,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 R專案」每案成本,即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而有營利之空 間。故公訴人認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於加 計一萬分鐘通話費用四萬元、應負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 二百八十元及手機一千元成本後,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 八十元以上云云,此乃是全部消費者均在開通後三十個月 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之情形下始會發生,是 公訴人上開主張,乃是臆測全部消費者會於使用期限將全 數一萬分鐘通話時數消費完畢之情形,自與消費者之消費 習慣不盡然相同,尚無可採。
4、再者,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推出「巔峰電信I SR專案」,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客戶量累積已 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人,有亞太行動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提出之巔峰各月份進件數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二 第一七七頁),可知其營業額已超過數億元,推出此專案 之時間亦已近一年,苟被告甲○○、己○○、寅○○、庚 ○○於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初,就具有常業詐 欺之犯意,當可於迅速取得消費者所繳納之資金後,即捲 款潛逃,何需花費精力繼續經營業務近一年,甚至還積極 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取得前端話務免付費之優惠,並召開 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商談降低發放獎金比例及引進非通訊 類之重複消費性商品,且消費者通訊均無斷線之情形,足 見被告甲○○、己○○、寅○○、庚○○有履行「巔峰電 信ISR專案」契約對消費者之義務,向來均有繼續經營 巔峰公司業務之意,尚無吸金後捲款之念頭。
5、被告庚○○自進入巔峰公司擔任會計後,僅負責製作公司 的零用金收支、廠商的應付款、銀行匯款等內帳,並無參
與規劃「巔峰電信ISR專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巔峰電信ISR專案」是由其向全體股東即己○○、寅○ ○、丙○○提議,由其決定銷售價格及成本,並由其出面 與配合廠商接洽,庚○○為會計,沒有參與該方案之決策 ,也不需要與買受話務之消費者接觸,僅負責記內帳,而 獎金之發放,是由電腦負責,由電腦跑出獎金發放的數字 後,由庚○○依其等指示到銀行進行存、提款之業務等語 無誤;且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均是由被告甲○○與其談 判降低通話成本之事宜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係由 被告甲○○、己○○、寅○○參與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及 商談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商品等情甚明,此均彰顯 被告庚○○僅負責會計之行政業務,對於「巔峰電信IS R專案」之成本計算方式並不明瞭。是被告庚○○上開關 於:其未參與公司決策,僅負責依資訊部門列印之報表發 放「巔峰電信ISR專案」獎金之辯解,洵屬可採。 6、嗣告訴人柯李水蓮受讓其子即巔峰公司股東丙○○之股份 後,不滿被告甲○○所為之分紅比例,為取得巔峰公司之 經營權,遂向本院申請假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聲請本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 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 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己○○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 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告訴人柯李水蓮並攜被告辛○○進駐 巔峰公司,不再讓被告甲○○、己○○、寅○○、庚○○ 接觸巔峰公司業務,迫使被告甲○○、寅○○、己○○、 庚○○離開,此為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辛○○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 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一份存卷足佐。再衡諸證人壬○ ○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稱:按照誠 泰行銷公司原本之認知,若被告甲○○、己○○、寅○○ 的業務團隊沒有解散,消費者對其推出產品的接受度是很 高的,但經營權轉至柯李水蓮、辛○○後,由消費者向誠 泰銀行申請分期付款業務少了很多的現象觀察,就可知道 消費者對辛○○所經營的團隊並不支持,還經常有消費者 要求退貨的情形發生等情無訛,顯見於被告甲○○、己○ ○、寅○○經營巔峰公司之時期,業績亮麗,消費者對其 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接受度高。則事後被告甲 ○○、己○○、寅○○、庚○○在法院假處分命令及告訴 人柯李水蓮、被告辛○○之強勢作為下,既自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無法參與巔峰公司之經營,縱事後巔峰公司
在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辛○○之經營下,發生「巔峰電 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此乃告訴人柯李水蓮、辛○ ○經營之過,尚不可倒果為因,反歸責被告甲○○、己○ ○、寅○○、庚○○在巔峰公司推出「巔峰電信ISR專 案」時,有常業詐欺消費者之意圖甚明。
7、又被害人中,其中被害人王美麗、鄧莉芬係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被害人蔡琇錦、蔡霈柔、馮宛芳係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被害人黃信傑、林志安係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被害人林繼起、阮瑞英、余德城、卿嘉智、張克 強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害人馮宛芳、雷蒙、賴俞 仲、胡育誌、楊馥安、朱翠珍、何金芳、黃惠英、楊文娟 、盧品潔、張伯爾、陳錦雲、李竑踑、王瑞娟、陳沙崙、 鄭春蘭、林玓葭、孔慶家、黃秀美、王麒瑋、許英姍、蘇 玉敏、劉娩玲、孔品淳、游明安、林天鈺、藍潤錡、方義 黨、吳宸瑄、李靜國、黃士娟、張明華、吳建旺、王海浪 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害人李美華係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被害人陳玉梅、陳宏緯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害 人施進德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足見上開被害人投訴斷線時間,均 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己○○、寅○○ 、庚○○不再涉足巔峰公司業務之後,是縱上開被害人均 指稱與巔峰公司簽約後竟在期限內未履行完畢即斷線,此 亦非被告甲○○、己○○、寅○○、庚○○之行為所造成 ,自尚難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己○○ 、寅○○、庚○○於簽約之際,即有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
8、另外,縱證人孫勗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 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 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 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另須按每分鐘二點 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 等情;證人謝佳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巔 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 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秒鐘零點零六元之單價支付發 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但新世紀資通公司 曾給與巔峰公司折扣,最高時達四九折等語;證人張雅雯 、陳伯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均證述手機之成 本為每支一千元以上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 明「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而已,而卷附之公司登
記資料、巔峰經銷商手冊第九頁說明、亞太固網公司與巔 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業者對照表 、巔峰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書、巔峰公司 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 受讓合作契約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 時提出之概算表,亦均係作為證明「巔峰電信ISR專案 」之成本,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己○○、寅○○、 庚○○於銷售該專案之初,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至於證 人黃俊卿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訊之證詞,及巔峰公司 客戶開通人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亦僅 能證明參加「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者姓名及人數 ,尚難以該證言資為被告甲○○、己○○、寅○○、庚○ ○犯常業詐欺罪之證據。
9、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己 ○○、寅○○、庚○○對於「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銷 售,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其等此部分所辯,尚 堪採信。
(二)被告辛○○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柯李水蓮係同案被告丙○○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三 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巔峰公 司股份,共一百五十張股票,合計為十五萬股,成為巔峰 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以前,因股票分紅問題,認為被告甲○○等人 不理會其請求,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由本院發給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己○○繼續行使巔峰公司之職 務,亦不得代表巔峰公司唯一切經營管理行為,並聲請本 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執行,告訴人柯李水蓮當 日隨即在現場以董事身分任令被告辛○○為總經理一節, 業據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無誤 ,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巔峰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人 事命令存卷可證;再者,證人辰○○即告訴人柯李水蓮委 任之律師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述:執行假處 分當晚在教父餐廳時,辛○○有向寅○○說如果公司沒有 錢,就讓他們回來繼續經營等語屬實,則由上開事證,可 知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辛○○係認巔峰公司有利可圖, 方會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力介入巔峰公司之經營管 理,圖獲經營利潤甚明。
2、然「巔峰電信ISR專案」是否會產生盈餘,端繫於每一
專案付出之手機成本、發放獎金多寡及消費者是否會將一 萬分鐘的通話時數使用完畢等等因素而定,已如前述,是 縱每一專案向消費者收取四萬八千元,累積二萬名消費者 後,巔峰公司之進帳可能達九億六千萬元,然扣除成本後 ,實際盈餘數字可能遠少於此數字,惟告訴人柯李水蓮、 被告辛○○於接管巔峰公司之前,對於上開情況不查,認 為巔峰公司獲利可觀,遂予以強力介入。然參酌「巔峰電 信ISR專案」,係由被告甲○○所設計,被告辛○○於 該專案設計之初,並無參與成本規劃,嗣縱於擔任巔峰公 司之總經理後,該專案仍在各據點繼續銷售,亦難認被告 辛○○於接任之初,對於巔峰公司是否能藉該專案之銷售 而獲利一節,具有完全之認知。
3、況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接任巔峰公司之總 經理後,於數日內瞭解「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 構及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後,認為發放獎金比例過高,且 於接管後,立即面臨巔峰公司之資金缺口,即思解決之途 ,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 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幾日,曾經召集一個說明會 ,召集的目的是因為巔峰公司人事改組,所以對外說明, 並有推派一些代表參加,其曾以高雄分公司處長之身分參 加過一次,根據該次會議所提示之法律文件,因有法院的 假處分存在,柯李水蓮推派辛○○擔任總經理,當時有舉 手表決,透過推派及計票的工作,成立經營小組,於該次 會議,辛○○有表示公司危機解除後,他願意退出經營團 隊,財務透明化,並且要撤離總公司及北高分公司大部分 的保全人員等情綦詳,並有巔峰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籌備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 再造工程研討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再 造研討會會議簽到簿各一份存卷足佐。
⑵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 述:其與曹永仁會計師及另二位會計師,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星期五有陪同柯李水蓮、辛○○去巔峰公司辦理 移交手續,假處分命令執行後,由辛○○擔任巔峰公司之 總經理,亞太行動公司有派業務部的副總、經理,希望巔 峰公司繼續經營,辛○○說如果要繼續經營,希望亞太行 動公司將手機搭配門號之金額再降價,就亞太固網公司部 分,則是討論如何分期給付積欠固網的費用,另外,誠泰 行銷公司壬○○也來討論如何與誠泰銀行搭配分期付款的
業務,辛○○希望誠泰行銷公司降低手續費,因辛○○算 過,認為賣一個門號一個客戶,要付誠泰行銷公司手續費 、直銷業者獎金約一萬元、提撥一萬元至誠泰銀行做為信 託基金、手機費用及亞太固網公司、偉傳公司的固網費用 ,除非消費者未將一萬分鐘的時數全部使用完畢,否則會 不敷成本,所以辛○○要求亞太行動公司的業務單位必須 降低手機費用,也找直銷的主要線頭,認為每套專案的獎 金不能超過八千元,後來獎金確有降低,另外還有找亞太 固網公司、偉傳公司降低每分鐘的成本,如此賣每套產品 應該就有二、三千元的利潤;後來為了付電信費用及一部 分獎金,辛○○向誠泰行銷公司表示,如要繼續經營,希 望誠泰行銷公司借款給巔峰公司,誠泰行銷公司要求擔保 ,辛○○就提供四千個靈骨塔位,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 千五百萬元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三)、九十四年七月 十日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 一份在卷可憑。
⑶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其在誠泰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公司有收到對被告 甲○○、己○○之假處分命令,所以在巔峰公司股東經營 權更迭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約有一個禮拜的時間 ,因其公司不知道巔峰公司之新股東為何人,曾短暫中斷 與巔峰公司之合作,但其公司先與亞太行動公司接洽,亞 太行動公司評估後認為仍可繼續與巔峰公司合作,且辛○ ○出面宣稱有得到巔峰公司之認同,在亞太行動公司及辛 ○○均說巔峰公司營業是可以賺錢的情況下,其公司也希 望原有消費者不要受到傷害,且評估繼續跟巔峰公司合作 仍有利潤,所以其公司才繼續和巔峰公司合作,承接巔峰 公司原有消費者,評估消費者債信良好者,就由誠泰銀行 提供分期付款的優惠給消費者;嗣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因有話務費用、獎金、薪水須先行支出的需求,即 由辛○○、柯李水蓮、辰○○律師接洽,由辛○○提供四 千個靈骨塔位設定質權,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 元,雙方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 交給誠泰行銷公司,即由誠泰行銷公司在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匯款九百十五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作為獎金,於同 日匯款九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給速博公司,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六百萬元給亞太行動公司,另在同 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展碁公司;原先約定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每月清償五百萬元,但在九十四年六月間, 巔峰公司股東間談不攏,業務也沒有提升,甚至與原先經
營者的業務量比起來少了很多,辛○○進場後,又為了資 金奔波,所以其公司認為巔峰公司資金有問題,於是自九 十四年六月底起不再提供巔峰公司消費者的分期付款業務 ,原先借給巔峰公司的二千五百萬元,就用巔峰公司留在 其公司的保留款抵扣,目前已經全部抵扣完畢等情明確, 並有誠泰行銷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五銷字第七一五號 函附簽呈、存提款明細各一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新光銀松江字第四二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聯名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於瞭解巔峰公司之營 運狀況及「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後,已盡力 尋求解決之道,縱事後終因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辛○○ 經營不善而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此 乃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不得即遽認被告辛○○讓巔峰公 司繼續銷售該專案,即該當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 4、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自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對於「巔 峰電信ISR專案」之銷售,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其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三)被告甲○○、己○○、寅○○、庚○○被訴商業會計法部 分:
1、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 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 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 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 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 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 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 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多種,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製作之帳冊,
通常委由會計師製作,以申報稅捐,即所謂外帳。在臺灣 一般事業會由事業所聘僱的會計製作內帳,記載真正的支 出及收入。內帳係供事業主檢查事業支出、收入、盈虧等 營業情形的資料,與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所記載的外帳內 容不完全相同。因此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帳冊甚明 。
2、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後,委託敬業會 計師事務所記外帳,是於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交接,並在 九十三年九月份正式轉由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記外帳,庚○ ○只負責記內帳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偵訊時供述:九十三年七、八月之前,敬業會計 師事務所就有幫巔峰公司處理帳目資料,從九十三年七、 八月間,巔峰公司正式與該會計事務所往來之情節相符, 顯見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間以後,就由敬業會計師事 務所替巔峰公司製作外帳。
3、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其 在巔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內帳、零用金及與銀行往來之 業務,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因巔峰公司業務暴增,傳票 太多,其來不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做成傳票,只有把零用 金及銀行存提款,分別記載在零用金簿及銀行存摺之存提 款明細上而已,其有據實登載憑證,只是因為太忙而沒有 作成傳票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供述:甲 ○○、己○○、寅○○與公司之借款往來,會登記在彰化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因為存摺會顯示匯款人之姓 名等語。被告寅○○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 時亦供述:庚○○每天會整理一張進出的流水帳表格等語 。足見被告庚○○所製作者,僅為內帳,尚非商業會計法 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4、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巔 峰公司遭假處分後,即無法處理會計事項,是被告庚○○ 未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帳目,交給 敬業會計師製作外帳以供報稅,此亦非被告庚○○故意所 為,而係因巔峰公司原經營團隊遭假處分之故,尚不得依
此即認為被告庚○○、甲○○、己○○、寅○○之行為, 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之情形。
5、又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 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商業會 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庚○○就附表所示之帳目,縱未於發生後於二個月內登帳 ,亦僅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科處罰鍰 ,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甲○○、己○○、寅○○、庚○○ 之行為,是該當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 件。
6、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己○○、寅○○、庚○○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己○○、寅○○、庚○○為便於支配、處分其等自不 特定之眾多消費者所詐欺而得之款項,及換價而得之財物 ,遂行實現其等周轉、運用、處分消費者所支付之被詐害 款項之詐欺目的,而彼此同意被告庚○○主辦處理巔峰公 司會計事務時,連續故意不取得或作成會計憑證,且不為 正確之交易記錄,不備置原始外來憑證,而有如附表所示 不為正確會計記錄之會計事項云云。然被告甲○○、己○ ○、寅○○、庚○○就巔峰公司銷售「巔峰電信ISR專 案」之行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則銷售該 專案所得之款項,即非屬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是公訴人 認為被告甲○○、己○○、寅○○、庚○○為運用處分詐 欺所得款項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云云, 容有誤會。
7、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己 ○○、寅○○、庚○○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寅○○、庚○○、辛○○ 上開所辯,洵屬可取。被告甲○○、己○○、寅○○、庚○ ○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 告辛○○之行為,亦難認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 定之常業詐欺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無 法證明被告甲○○、己○○、寅○○、庚○○、辛○○涉犯 有上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己○○、寅○○、庚○○、辛○○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己○○、寅○○、庚 ○○、辛○○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因巔峰公司 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為在短期內迅速 取得大量資金供其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 營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 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 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 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 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 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 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 轉付與巔峰公司,以此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 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 經由友人介紹,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手機節費方案),消費金額為四萬八 千元,並由信用卡扣款,每個月支付誠泰銀行二千元,繳 費期限為二年,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並取得亞太固網公 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巔峰公司提供之手機一支及一萬 分鐘之通話時間。詎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買受後,發覺 電話之通訊品質不佳,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間電話竟無法通 話,遂向巔峰公司客服人員查詢,但已無人接聽電話,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 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林 德修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分二十四期共付款四萬八千元加 入該公司之電信服務,惟巔峰公司因經營不善,竟終止電 信服務且未還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之常業詐欺犯罪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 八九○號併辦意旨略以: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
號一樓,並由被告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己○○、 同案被告丙○○任該公司董事,被告寅○○任該公司監察 人,被告庚○○任該公司會計,而均為巔峰公司之經營或 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甲○○、己○○、寅○○、庚○○ 等四人與同案被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之某日起,以巔峰公司之名義,推 出實際上並無節費功能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詐稱可因加 入該方案而減少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支出,並由下游經營 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相關介 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渠等營利之目的, 嗣因告訴人郭清木、王渼媗受此方案之吸引,並於同年十 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或貸款償還方式,分別 繳納六千元、九萬六千元加入而實際以該方案使用行動電 話後,均發現並無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節費功能,通 話品質亦不佳,欲退費時又屢遭巔峰公司之人員藉詞推拖 為予處理而受有損害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己 ○○、寅○○、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常業詐欺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 五九一號併辦意旨略以: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 ○○○街三二號一樓,由被告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被 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任該公司董事,被告寅○○任 該公司監察人,被告庚○○任該公司會計,而均為「巔峰 公司」之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甲○○、己○○、 寅○○、庚○○等四人與同案被告丙○○,竟共同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以巔峰公 司之名義,推出實際上並無節費功能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 ,詐稱加入前揭方案即可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支出,並 由下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 案之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渠等營 利之目的。嗣因告訴人李進興、游文輝受此方案吸引,分 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初,各自在臺 中市○○路「聯強電信聯盟」特約服務中心及臺北縣三重 市○○路一○一號,申辦前揭節費方案,並依該方案內容 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各為每月四千元、二千元,每 月一期,均分二十四期支付,繳納總金額各為九萬六千元 、四萬八千元,惟告訴人李進興、游文輝申辦該方案後, 發現並無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節費功能,通話品質亦
不佳,欲退費時又屢遭巔峰公司人員藉詞推拖未予處理, 該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宣布倒閉,告訴人李進興、游 文輝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己○○、寅○○、庚○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四 四六六號併辦意旨略以: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號 一樓,被告甲○○任董事長,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 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 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 要內容為:「以其中之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 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 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 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 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 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 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 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 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 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 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 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 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 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 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 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惟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 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 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 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 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 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而被告甲○○為 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 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 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 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 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 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告訴人王瀅智、陳欽淵、黃國騰
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告訴人王瀅 智、陳欽淵、黃國騰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 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 ,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巔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賴聰 明每月付款二千元加入該公司之電信服務,惟該公司因經 營不善,竟終止電信服務且未還款,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 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號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 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二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 、己○○、寅○○及同案被告丙○○,由被告甲○○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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