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G○○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
),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G○○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J○○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豐(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地○○(原名陳淑惠)係兄妹,G○○與E ○○(另行審結)係兄妹,辰○○與E○○係男女朋友。辰○○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陳永豐、D○○、 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達」、「志明」等之成年男子, 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陳永豐、「小胖」、「志明」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聯繫各項詐騙事宜。地○○負責記帳、購買郵票及信封等,並於收取 D○○等人交付之贓款後,依陳永豐指示匯至指定帳戶。D○○負責僱用、指揮 臺灣地區之海報組、提款組人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 絡之冒名「I○○」之人(真實姓名待查),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僱用知情而 具有犯意聯絡之J○○、李春佑(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在外租用房屋 存放並寄發詐騙資料,並向辰○○、G○○等人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地○○。辰○ ○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並以其女友先前出面承租之臺中市○ ○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作為存放詐騙資料、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處所,並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G○○、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
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宙○○(另行審結)負責提領贓款。J○○、李 春佑及冒名「I○○」之人為寄發海報組,依D○○、「阿達」或「志明」指示 ,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 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詐騙文件,冒名「I○○ 」之人租用高雄市○○○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九,J○○、李春佑則租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二九九號五樓,作為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二、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正興、 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陳進發 、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並藉以 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 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 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 「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 由「小胖」、D○○、J○○、冒名「I○○」之人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安理律師事務所 」、「李國康」、「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 「郭文達律師」:::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 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 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 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 詐騙過程如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 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 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 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 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 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 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 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亥○○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 之為常業。先後詐使亥○○、丑○○、宇○○、巳○○、甲○○、申○○、子○ ○、乙○○、酉○○、丁○、B○○、L○○、C○○、未○○、癸○○、黃○ ○、M○○、F○○、戌○○○、玄○○、丙○○、午○○、天○○、N○○、 辛○○、寅○○、A○○、壬○○、H○○、戊○○、K○○、己○○等人(上 開三十二人已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亥○○等三十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七
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者)。另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支票,計退票三千九百八十一張,退票金額共計十四億九千三 百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均遭退票。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即由陳永豐或小 胖等人以電話聯絡辰○○指示G○○、陳佩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G○ ○、陳佩夙領款後,從中扣除約定報酬(每十萬元可得五百至一千元),再直接 交予D○○或經辰○○轉交D○○。D○○前往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 一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地○○,地○○於收取贓款後,再依陳永豐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至前開地點執行同步搜索;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十三號六樓,查獲D○○;在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查獲辰○ ○、G○○、E○○、宙○○;另至臺中市○村路○段三十六號三樓之八宙○○ 住處搜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號七樓,查獲地○○、陳柔珍(陳柔 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九九號五樓,查 獲J○○、李春榮(李春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四一七號十八樓之八,查獲冒名「I○○」之人及卯○○(卯○○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在上開查獲各址,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嗣又在臺 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三三○號,查獲庚○○(E○○、宙○○、庚○○及 冒名「I○○」之人,均另行審結)。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辰○○、G○○、J○○均不否認參與詐騙集團,惟均避重就 輕,辯稱:自己只是負責提款、做宣傳品之小角色,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被告地○○則坦承聽從其兄陳永豐之指示,匯款、記錄收支、購買郵票、信封 ,被告D○○會拿錢給伊,伊再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係詐騙集團之會計,辯 稱:伊只是幫哥哥陳永豐帶小孩,陳永豐每月會給伊二萬元作為報酬,並聽從其 兄陳永豐之指示為陳永豐做上述事情,不知他們組成詐騙集團,所參與者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一)被告D○○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查被告地○○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供稱:其餘被告中,伊僅認識D○○,他 會拿錢給伊,伊再登記:::D○○每次拿來的錢幾萬元至二十幾萬元不等: ::D○○給我的錢我匯款出去,我哥哥有給我一個帳號:::從D○○那裡 前後共收到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 七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 2、被告J○○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是D○○要我承租的: ::是被告D○○與我接觸,薪水是D○○給我的:::偵查中提到之「董仔 」即被告D○○,我第一次、第二次有這樣稱呼他,後來就叫他阿兄或老闆: ::我看報紙應徵派報員,我打電話去,約在高雄市耕讀園,被告D○○面試 的,阿達在旁邊:::他說工作性質是寄發科技公司的廣告單,然後提到要我 找房子,他叫我回去等通知再上班,D○○有留一支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可以
打給阿達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七頁)。 3、冒名「I○○」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供稱:工作都是D○○交代我: ::D○○拿五萬元叫我去租房子:::我當時叫被告D○○為「紅毛」,租 金是他支付的:::我在臺中與他見面,被告D○○給我五萬元、手機一支: ::租屋後,我把地址寄給D○○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 六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二四頁)。 4、被告G○○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供稱:我負責提款,交給D○○:::他每 十萬元給我們一千元,領到的當天就算帳:::提到的錢用袋子裝好,交給D ○○,約五、六次,每次幾十萬不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第八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九至三○頁)。 5、綜合上述,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係屬單線聯繫,然而被告D ○○卻橫跨之記帳組(地○○)、海報組(J○○及冒名「I○○」之人)、 提款組(G○○)之間,且海報組、提款組均聽從其指揮,其尚具有面試新成 員之用人權,其經手之款項亦多達一百餘萬元,其顯係該集團之重要成員無疑 。故被告D○○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G○○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供稱:我妹妹(E○○)與辰○○是男女朋 友:::我失業時去大業路找辰○○,他剛好有一個朋友在那裡,我問他有無 工作可以做,他那個朋友建議我可以參加:::至東興路永豐棧酒店交錢是由 辰○○陪同:::薪水一個月四萬元,富哥給的,有時我從自己領到的錢扣下 ,有時是由辰○○轉交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一 頁)。
2、被告宙○○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負責領錢,領妥我就放在大業路那裡的桌上 ,我要離去時會跟辰○○說:::薪水是十萬元抽五百元,辰○○會從我領回 的錢裡面扣除給我:::我九十二年八月底應徵,九月初上班,到被查獲為止 ,提領五百萬元,領到錢都是帶去大業路:::應徵時,我先打電話,約在大 業路的茶坊,是辰○○面試,報上是登會計,他問我有無經驗,辰○○說一月 三萬元,記流水帳,後來我的工作都是買便當、飲料,送去大業路:::我去 上班後一個月後,我自己要求要做薪水較高的工作,於是開始領錢:::後來 是G○○叫我去領錢的,拿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有時是辰○○給我,有時是 廖書峰給我,領妥後卡與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辰○○,我離開時大部分都是只有 他在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三至五七頁)。 3、綜上所述,被告辰○○在該集團中不僅具有面試新成員之用人權,且辰○○位 於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係提款組成員之主要聯絡站及休 息地點,在該處復搜出一百餘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辰○○若非重要成員,該集團之首腦豈會將如此重要之物品置 於該處?故被告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J○○、G○○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J○○在集團中負責寄發文宣, 係整個詐騙行為開始之第一步,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G○○在集
團內所負責者為詐得款項後之提款、交付更上層人員等洗錢工作,二人所參與 者均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與負責詐騙之人均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所辯係幫助犯云云,自 非可採。
(四)被告地○○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十七標示「一之一」之小筆記簿,係被告地○○所有, 記載該詐欺集團收支情形等物,業經被告地○○自白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甚明 ,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筆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2、卷附監聽譯文中,可發現被告地○○與陳永豐及其他不知名之共犯聯絡頻繁, 且有大陸地區之男性共犯命其:「臺灣的開銷算一算,傳過來,等下還要匯款 。」綽號「小丸子」之女性共犯則向其申請「一個充」之物品(似指行動電話 充電器),綽號「水蜜桃」之女性共犯與其聯絡印刷事宜,其再與代號「劉先 生」之男性共犯聯絡刻律師章之事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第六 卷第五四頁以下)。足見被告地○○對於集團內部之運作知之甚詳,其雖擔任 後勤之記帳工作,卻與其他負責詐騙者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所辯自不足採。
(五)此外,本件業經被害人亥○○、丑○○、宇○○、巳○○、甲○○、申○○、 子○○、乙○○、酉○○、丁○、B○○、L○○、C○○(黃品筑之父)、 未○○、癸○○(邱李耀琴之子)、黃○○、M○○、F○○、戌○○○、玄 ○○、丙○○、午○○、天○○、N○○、辛○○、寅○○、A○○、壬○○ 、H○○、戊○○、K○○、己○○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或提出遭詐騙之資 料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及監聽譯文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地○○、辰○○、G○○、D○○、J○○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地○○、D○○、辰○○、G○○、J○○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 等相互之間,以及陳永豐、李春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阿達」、 「志明」及尚未審結之宙○○、冒名「I○○」之人等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被告除負責寄發廣告之J○○外,對於該詐 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並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連續 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即應依最後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刑法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渠等偽 造「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 、「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 、「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J○○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其餘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 予審理;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再查被告辰○○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 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本件已知之被害人多達三十二人,被騙金額自十 三萬零二百八十元至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不等,受害總金額高達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中之午○○、天○○ 、癸○○、未○○、戌○○○、玄○○、壬○○等七人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渠七人之債權合計二千零二十九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後,被告地○○、辰○○、G○○、J○○等人與之達成和解(和 解金額各一百三十萬零九千元、八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且尚能依約 履行,態度較佳,被告D○○則雖亦與上述七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一百元),惟僅給付其中二十萬元,且就刑事責任部分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態度較差,並衡量各名被告之品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參與之重要程 度暨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D○○、辰○○ 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康,不思正當工作,反以詐欺為常業,在詐騙集團內擔任重 要角色,獲利較其他成員為多,顯有不勞而獲、好逸惡勞之惡習。為戒除其惡習 ,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三、扣案之物應沒收或不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編號一至十六:其中編號十四之偽造印章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其餘均為被告D○○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謝勝泰係人頭帳戶),供 犯本件罪行所有之物,業經被告D○○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編號十七至二六:編號十七之筆記簿六本中,標示「一之一」之小筆記簿係被告 地○○所有,供記載該詐騙集團之帳目使用,業經被告地○○供明在卷,且經本 院勘驗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十八至二 五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或被告地○○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其 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二六之手 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地○○所有,地○○雖否認其 為犯罪所用,惟該支手機門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監聽紀錄即有出現,足 見該手機確為供聯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編號二七至二九:編號二七之金融卡五張,係詐欺集團向外購得之人頭帳戶,供 提領贓款所用;編號二八、二九之支票各二張,均為人頭帳戶名義,係詐欺集團 用於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上情分別經被告宙○○、辰○○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編號三○至三四:均為被告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編號三五至七○:編號三五、三七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其餘之物均係該詐騙集團所有,置於高雄縣大寮鄉J○○租屋處,供犯本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J○○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四九、五三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沒收)。
㈥編號七一至八七:編號八六之偽造印章一百零二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沒收。其餘均為詐騙集團所有,置於被告辰○○大業路住處,供犯本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經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但編號七二之偽造隆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錄十三箱中,第十二箱內 有背包一個,內有香煙二盒、打火機一個、筆二支、橡皮筋一批、鑰匙一支等物 ,係被告辰○○個人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㈦編號八八至一三五:編號一一五至一二四、一二七至一二九、一三五之偽造印章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其餘之物,均為詐騙集團所有,置於冒名 「I○○」之人於高雄市○○○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九之租屋處,供犯本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業經冒名「I○○」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八九及一○三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㈧編號一三六之物(九十三年度院保管字第一○○五號):辰○○、G○○持有之 空白之「澳門博彩香港彩券局感謝狀、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 會員費用收訖憑證、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 、澳門博彩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簽約證明書」等一箱,係詐騙集團所 有,置於被告辰○○大業路住處,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辰○○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毋庸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㈠編號一至四:編號一至三為D○○個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編號四為被告D○○犯罪所得之款項,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 行,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不予沒收(但不宜發還被告)。 ㈡編號五至二五:編號五之筆記簿標示「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 一之五」者,係被告地○○記載個人收支、電話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其 餘物品並無證據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沒收(但編號二五之四十萬九千元業經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地○○、陳永豐之存摺據記 載尚有部分存款,未經聲請強制執行)。
㈢編號二六至三○:無明確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但 編號二六至二八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編號
三○之存摺三本據記載尚有部分存款,未經聲請強制執行)。 ㈣編號三一: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㈤編號三二至三七:編號三二之現金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元為該集團詐騙所得,業經 被告辰○○供明在卷,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不予沒收(但不宜發還被告)。其餘物品並無證據為供犯罪所用,亦不 予沒收(但編號三三之三七之物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不宜 發還被告)。
㈥編號三八:標示「二之一」之筆記本係記載被告宙○○個人之親友電話,與本案 無關,不予沒收。
㈦編號三九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九二八─七八五四三五)係被告J○○個人所 有,與家人聯絡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㈧編號四○至四三:編號四○之全新手機十支係詐騙集團所有,供犯本罪預備之物 ,惟業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不予沒收( 但不宜發還被告)。編號四一之電腦主機二臺、四三之辰○○歷年集郵之票品一 袋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但亦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 對之強制執行,不宜發還被告)。
㈨編號四五至四七: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四)扣案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臺(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管中),雖登 記於被告辰○○名下,惟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因價金尚未付清,標的物仍屬於出賣人即該公司所有,該公司 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有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陳報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等可考,堪信 屬實。既非被告辰○○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已有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 第一一六號),並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業如上述,顯有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節一覽表~J7FKT24VG2X8;┌────────────────────────────────────
│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被騙金額 │被騙日期 │帳號
├──┼────┼─────────────┼─────────┼────
│一 │亥○○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3日 │吳明旺郵│ │ │八○、○○○元 │92年09月23日 │吳明旺郵├──┼────┼─────────────┼─────────┼────
│二 │丑○○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1日 │卡片提款│ │ │八○、○○○元 │92年08月01日 │現金提款├──┼────┼─────────────┼─────────┼────
│三 │宇○○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7日 │郭忠其郵│ │ │八○、○○○元 │92年08月08日 │郭忠其郵├──┼────┼─────────────┼─────────┼────
│四 │巳○○ │一○、○○○元 │92年08月12日 │李杉銘郵│ │ │四○、二八○元 │92年08月13日 │李杉銘郵│ │ │八○、○○○元 │92年08月13日 │李杉銘郵├──┼────┼─────────────┼─────────┼────
│五 │甲○○ │一○、二八○元 │92年08月13日 │郭忠其郵│ │ │四○、○○○元 │92年08月13日 │郭忠其郵│ │ │八○、○○○元 │92年08月15日 │郭忠其郵├──┼────┼─────────────┼─────────┼────
│六 │申○○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8日 │謝燕玲郵│ │ │八○、○○○元 │92年08月19日 │謝燕玲郵├──┼────┼─────────────┼─────────┼────
│七 │子○○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7日 │謝燕玲郵
│ │ │八○、○○○元 │92年08月27日 │謝燕玲郵├──┼────┼─────────────┼─────────┼────
│八 │乙○○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7日 │陳正興郵│ │ │八○、○○○元 │92年08月17日 │陳正興郵├──┼────┼─────────────┼─────────┼────
│九 │酉○○ │二五、○六○元 │92年08月14日 │謝燕玲郵│ │ │二五、三四五元 │92年08月20日 │謝燕玲郵│ │ │八○、○○○元 │92年09月02日 │謝燕玲郵├──┼────┼─────────────┼─────────┼────
│十 │丁○ │五○、二八○元 │92年09月09日 │謝燕玲郵│ │ │八○、○○○元 │92年09月09日 │謝燕玲郵├──┼────┼─────────────┼─────────┼────
│十一│B○○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2日 │郭婉靜郵│ │ │八○、○○○元 │92年09月15日 │郭婉靜郵├──┼────┼─────────────┼─────────┼────
│十二│L○○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9日 │郭婉靜郵│ │ │五○、○○○元 │92年09月24日 │郭婉靜郵├──┼────┼─────────────┼─────────┼────
│十三│C○○ │五○、二八○元 │92年09月24日 │謝燕玲郵│ │ │八○、○○○元 │92年09月24日 │陳政興郵├──┼────┼─────────────┼─────────┼────
│十四│未○○ │五○、二八○元 │92年10月29日 │江儀珍郵│ │ │八○、○○○元 │92年10月29日 │江儀珍郵│ │ │一二○、○○○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 │ │一二○、○○○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
│十五│癸○○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8日 │謝燕玲郵│ │ │八○、○○○元 │92年08月28日 │謝燕玲郵│ │ │二四○、○○○元 │92年08月28日 │陳政興郵├──┼────┼─────────────┼─────────┼────
│十六│黃○○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 │ │八○、○○○元 │92年09月22日 │洪秀慧郵├──┼────┼─────────────┼─────────┼────
│十七│M○○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3日 │莊璟鵬郵│ │ │八○、○○○元 │92年07月23日 │莊璟鵬郵├──┼────┼─────────────┼─────────┼────
│十八│F○○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0日 │李杉銘郵│ │ │八○、○○○元 │92年08月21日 │李杉銘郵│ │ │二四○、○○○元 │92年08月22日 │鐘鳳儀郵│ │ │五五○、○○○元 │92年08月27日 │陳進發第
├──┼────┼─────────────┼─────────┼────
│十九│戌○○○│五○、二八○元 │92年07月24日 │吳明旺郵│ │ │八○、○○○元 │92年07月24日 │吳明旺郵│ │ │二四○、○○○元 │92年07月24日 │莊璟鵬郵│ │ │五五○、○○○元 │92年07月25日 │周正賢第│ │ │一、四五○、○○○元 │92年07月25日 │周正賢第│ │ │七○○、○○○元 │92年08月01日 │李杉銘郵│ │ │六○○、○○○元 │92年08月01日 │周正賢第│ │ │一、○○○、○○○元 │92年08月04日 │周正賢第│ │ │一、一○○、○○○元 │92年08月07日 │周正賢第│ │ │七○○、○○○元 │92年08月19日 │周正賢第│ │ │二、○○○、○○○元 │92年09月19日 │陳進發第│ │ │一、○○○、○○○元 │92年09月03日 │周正賢第│ │ │二、○○○、○○○元 │92年09月03日 │曹耀升彰├──┼────┼─────────────┼─────────┼────
│二十│玄○○ │五○、二八○元 │92年09月10日 │洪秀慧郵│ │ │八○、○○○元 │92年09月12日 │洪秀慧郵│ │ │二四○、○○○元 │92年09月12日 │陳正興郵│ │ │五五○、○○○元 │92年09月26日 │李振平第│ │ │二、○○○、○○○元 │92年10月02日 │不詳├──┼────┼─────────────┼─────────┼────
│二一│丙○○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5日 │鐘鳳儀郵│ │ │八三、○○○元 │92年07月28日 │吳明旺82│ │ │一○○、○○○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 │ │一○○、○○○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 │ │四○、○○○元 │92年08月15日 │鐘鳳儀郵├──┼────┼─────────────┼─────────┼────
│二二│午○○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4日 │郭忠其郵│ │ │八○、○○○元 │92年08月14日 │郭忠其郵│ │ │一四○、○○○元 │92年08月15日 │郭忠其郵│ │ │一○○、○○○元 │92年08月18日 │郭忠其郵│ │ │五○○、○○○元 │92年08月20日 │郭忠其郵│ │ │五○、○○○元 │92年08月20日 │謝燕玲郵│ │ │二○○、○○○元 │92年08月28日 │吳芃萓郵│ │ │三○○、○○○元 │92年08月27日 │周正賢第│ │ │二○○、○○○元 │92年08月28日 │林家嘉郵│ │ │四○○、○○○元 │92年09月01日 │周正賢第│ │ │一、○○○、○○○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 │ │三○○、○○○元 │92年09月18日 │周正賢第├──┼────┼─────────────┼─────────┼────
│二三│天○○ │五○、二八○元 │92年08月11日 │李杉銘郵│ │ │八○、○○○元 │92年08月28日 │鐘鳳儀郵│ │ │二四○、○○○元 │92年09月18日 │陳政興郵│ │ │五五○、○○○元 │92年09月22日 │李振平第├──┼────┼─────────────┼─────────┼────
│二四│N○○ │五○、二八○元 │92年09月23日 │郭婉靜郵│ │ │八○、○○○元 │92年09月23日 │郭婉靜郵│ │ │二四○、○○○元│92年09月24日 │郭婉靜郵├──┼────┼─────────────┼─────────┼────
│二五│辛○○ │五○、二八○元 │92年08月07日 │李杉銘郵│ │ │八○、○○○元 │92年08月08日 │李杉銘郵│ │ │二四○、○○○元 │92年08月08日 │李杉銘郵├──┼────┼─────────────┼─────────┼────
│二六│寅○○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4日 │李杉銘郵│ │ │八○、○○○元 │92年07月24日 │李杉銘郵├──┼────┼─────────────┼─────────┼────
│二七│A○○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6日 │鐘鳳儀郵│ │ │八○、○○○元 │92年08月27日 │鐘鳳儀郵├──┼────┼─────────────┼─────────┼────
│二八│壬○○ │五○、二八○元 │92年07月30日 │郭忠其郵│ │ │八○、○○○元 │92年07月31日 │郭忠其郵│ │ │二四○、○○○元 │92年08月01日 │郭忠其郵│ │ │五五○、○○○元 │92年08月01日 │陳進發第├──┼────┼─────────────┼─────────┼────
│二九│H○○ │五○、二八○元 │92年07月21日 │吳明旺郵│ │ │八○、○○○元 │92年07月25日 │吳明旺郵│ │ │二四○、○○○元 │92年07月25日 │吳明旺郵│ │ │二五○、○○○元 │92年08月01日 │吳明旺郵├──┼────┼─────────────┼─────────┼────
│三十│戊○○ │五○、二八○元 │92年08月29日 │陳政興郵│ │ │八○、○○○元 │92年09月05日 │陳政興郵├──┼────┼─────────────┼─────────┼────
│三一│K○○ │五○、○○○元 │92年07月25日 │郭忠其之│ │ │八○、○○○元 │92年07月28日 │郭忠其之│ │ │二四○、○○○元 │92年07月31日 │李杉銘之├──┼────┼─────────────┼─────────┼────
│三二│己○○ │五○、二八○元 │92年10月30日 │江儀珍郵│ │(係美國│八○、○○○元 │92年10月31日 │江儀珍郵│ │人) │ │ │
├──┴────┼─────────────┴─────────┴────
│合 計│二五、七六一、八○五元
└───────┴────────────────────────────
■附表二:人頭帳戶支票退票明細表 ~J7FKT24VG2X8;┌────────────────────────────────────
│支票往來退票一覽表
├──┬──────────┬─────────────┬────┬───
│編號│支票戶名(負責人) │支票退票日期期間 │退票張數│退票總├──┼──────────┼─────────────┼────┼───
│一 │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09月08日至92年12月15日│七六五 │一九二│ │(胡天榮)00000000 │ │ │
├──┼──────────┼─────────────┼────┼───
│二 │政新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0月06日至92年12月26日│四二七 │七五、│ │(鄭石筆)00000000 │ │ │
├──┼──────────┼─────────────┼────┼───
│三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92年08月15日至92年10月31日│一八四 │五四、│ │(吳東文)00000000 │ │ │
├──┼──────────┼─────────────┼────┼───
│四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92年09月24日至92年12月25日│四一六 │一三六│ │(陳永昇)00000000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