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廷(原名林昶廷)
詹昊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任職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之卞帝亞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卡帝亞汽車旅 館」,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自106年5月間起,輪值擔任現 場組長,負責點貨、叫貨、館內修繕及雜務。乙○○、壬○ ○則為櫃臺人員,負責安排房間及收受房費。丙○○、乙○ ○、壬○○均知悉甲○○即綽號「曉恩」(所涉妨害風化案 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罪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哲」之人為應召站業者, 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竟自106年6月間起,分別與「阿明」 、甲○○、「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阿哲」、「
阿明」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賣淫,利 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 幸福街角~a」、「潘朵拉工作室」及「000夏月」帳號之動 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口碑服務讚、小亞、500可以 發射2次、500可以口爆、身體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 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內容~水洗泰浴4.正面奶推、 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 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其等 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迨 男客向櫃臺人員乙○○、壬○○等人表示:「林小姐」、「 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即 由乙○○、壬○○等櫃臺人員安排進入應召女子所在之房內 ,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丙○ ○則負責提供該汽車旅館房間供大陸地區及外籍女子居住及 從事性交易場所,並負責照料起居、餐飲及指示櫃檯人員乙 ○○、壬○○安排男客進入房間。男客進入房間將款項交付 給應召女子後,再由甲○○、「阿明」、「阿哲」或其等指 定之人或丙○○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甲○○、 「阿明」、「阿哲」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次性交易所得中抽 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元 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
(一)丙○○、乙○○、壬○○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大陸地區人民,花名: 小影)、唐玉嬌(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嬌嬌),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丙○○、乙○○、壬○○另與應召業者「阿哲」,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 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花 名:NaNa)、WONGTHONGLUA JIRAWAN(起訴書誤載為「ONGT HONGLUA JIRAWAN」,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花名:Meggie )、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於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三)丙○○、乙○○、壬○○再與應召業者甲○○即綽號「曉恩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嗣經警於106年7月6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 字00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在202 號房查獲應召女子SRIJUMPA WIYAPA(花名:ViVi)甫與男 客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號房查獲MALILA API CHSINEE(花名:GiG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盧顯輝完 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 元;在211號房查獲YAENSAN PANNPA(花名:NaNa)甫與男 客陳泓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 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個;在207號房查獲KHAMNUANSR ICHANYA(花名:小米)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易,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記帳筆 記本1本;在226號房查獲賀申甫(花名:小影)與男客戊○ ○完成性交,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 4,000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條等物,並在該汽車旅館之 辦公室、櫃檯、休息室及3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19所示之物。另於205、206、216、225號等房,發現唐玉嬌 (花名:嬌嬌)、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 、DETP 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等3 人,正在等候男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 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 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 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檢察官雖於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最後一行:「PHUMAENKHIAN RUNGTAWAN(花名: LiLi)在206號房查獲」等情(本院卷一第35頁),然就此
部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從事性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均未記載於起訴書,且上開犯行均與 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不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變更,難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範圍,原 無從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效力,據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公訴檢察官亦僅以準備程序中 就此部分補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應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自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癸○○、庚○○、己○○於警詢所為陳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癸○○、庚○○、己○○於警詢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 癸○○、庚○○、己○○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 第183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 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 癸○○、庚○○、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被 告丙○○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及被告丙○○、 乙○○、壬○○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頁、第235頁),復經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罪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領薪水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 ,伊只是員工,上級交代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之前說是按 摩的,在伊知道的時候,有跟觀護人說伊想要離職了,也有 跟公司說伊想要離職了,更生人在外面生活本來就不容易云 云;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只是單純 的員工,老闆叫他做什麼,他也只能做,起訴書也認為是單 純的按摩而已,並沒有所謂容留媒介色情,當被告丙○○知
情的時候確實有向觀護人表示這個職業怪怪的,想要離去, 而且跟公司的董事長、股東、經理及其他員工表示他想要離 去,只是被慰留了,事實上被告丙○○並沒有意圖營利而容 留媒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做3天而已,那些事 情伊都不知道,伊也只是員工,伊做3天,第4天就被抓,對 公司內部的情況也是懵懵懂懂,資深人員怎麼教伊,伊就怎 麼做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櫃台,伊都不清楚,主管 交代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認為他們是要常住的客人, 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在做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癸○○、己○○、庚○ ○(上3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偵查中所述(他4760號卷一第73至81頁 ,他4861號卷第192至第194頁反面)、證人陳昌鈿、SRIJUM PA WIYADA、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E、陳泓霖、YAENSA 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SRI CHANYA、戊○○、賀申、 唐玉嬌、PHUMAENKHIAN RUNGTAWAN、WONGTHONGLUA JIRAWAN 、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第六分局644卷〈下稱警卷〉第38至41頁、他4861號卷 第57正反面;警卷第42至46頁、他4861號卷第133至134頁、 第136至137頁;警卷第47至50頁、他4861號卷第64頁正反面 ;警卷第51至55頁、他4861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 頁;警卷第56至61頁、他4861號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 至68頁、他4861號卷第98至99頁;警卷第69至72頁、他4861 號卷第71頁正反面;警卷第73至81頁、他4861號卷第112至 113頁反面;警卷第82至84頁反面、他4861號卷第87頁正反 面;警卷第85至88頁反面、他4861號卷第184至185頁;警卷 第89至91頁反面、他4861號卷第176頁正反面;警卷第92至 94頁、他4861號卷第166至167頁反面;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他4861號卷第143至145頁反面;警卷第98至106頁、他486 1號卷第158至1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1493號搜索票、202號房現場圖、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現場圖、休息室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106.7.03 、交班本編號B:7/2至7/6、證人WONGTHONGLUA JIRAWAN手 寫紀錄表2張及其翻拍照片3張、查獲202號房現場照片6張、 證人陳昌鈿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查獲210號房現場 照片4張、證人MALILA APICHSINEE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2 張、查獲211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查獲207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證人KHAMNUANSRI CHANYA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證人葉榮鴻手機LINE訊 息翻拍照片8張、證人戊○○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6張、
查獲226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證人賀申手 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唐玉嬌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 片4張、查獲225號房現場照片2張、證人PHUMAENKHIAN RUNGTAWAN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4張、查獲206號房現場照 片1張、證人WONGTHONGLUA JIRAWAN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3 張、查獲205號房現場照片12張、查獲216號房現場照片4張 、證人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 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被告丙○○手 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9張、「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NE帳號 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花咩咩會館LINE訊息2 張、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107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6 日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丙○○手機)、卡帝亞汽車旅館106 年7月休假表、行動電話「Chats(177)」、「Chat-21」檔 、「Chat-28」、「Chat-42」、「Chat-44」、「Chat-61」 、「Chat-64」、「Chat-66」、「Chat-67」、「Chat-68」 、「Chat-69」、「Chat-95」、「Chat-100」、「Chat-114 」檔案夾內「LINE」對話訊息詳細資料列印(被告丙○○手 機數位採證內容)、扣案「交班表編號B」影本、扣案「餐 費袋」影本、扣案「曉恩寄放款」紙條影本、「交接班表」 影本(警卷第107頁、第125頁、第160至164頁、第166至233 頁,偵18446號卷第115至119頁,他4760號卷一第155至157 頁,他4760號卷二第3至5頁、第7頁、第9至600頁,偵800號 卷第59至111頁、第109至117頁、第113頁、第139至141頁) 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丙○○部分:
1.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你當天為何會去這家汽車旅 館?)網路上找的」、「(網路上,還是用LINE跟潘朵拉工 作室應召站聯繫的?)對,是用LINE」、「(你是指定一個 叫做小影的女子要性交易?)對」、「(檢察官問在LINE聯 絡過程中,這個應召站要求你去卞帝亞汽車旅館?)是」、 「(你如何知道是房號226這個房號?)LINE就會告訴你是 哪個房號」、「(有無一些通關密語?)沒有,就到了跟他 講,他就告訴你房號」、「(有無包括劉小姐這三個字?) 什麼劉小姐,就是到了跟他們講說我們到了,他會告訴你房 號」、「(你說房號要跟櫃臺服務生來聯絡?)就是你要告 訴櫃臺,櫃臺才會幫你開門,汽車旅館他們會問住的人有沒 有這個訪客,確定他才會幫你開門讓你進去」、「(你有無 跟他講說住的房客是否為一個叫小影的女子?)我沒有問」
、「(他如何知道有無這個房客,只要有小姐就可以?)不 是,因為我是問潘朵拉公司,他們就給我房號,我就問櫃臺 ,櫃台就問上面的小姐有沒有訪客」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
2.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報表上不同應召業者每 天的暗號是誰寫的?)是阿良丙○○給我們」、「(阿良上 班是否做一休一,每班24小時?)是」、「(阿良沒上班時 ,由誰給有暗號的報表?)當班主管」、「(當班主管有誰 ?)要看當天是誰當班。有3個主管,分別是己○○、癸○ ○、丙○○」、「(櫃臺上的交接本是誰寫的?)櫃臺人員 」、「(櫃臺人員寫了之後有哪些人會看交接本?)正常來 說櫃臺和主管都會看」等語(107他4760第71頁)。 3.證人另案被告陳雲翔於偵查中證稱:「(男客來櫃臺報的暗 號是誰交代櫃臺人員的?)丙○○。他都會打電話來。他跟 我說是哪間房間是什麼暗號,也有其他男的打來櫃臺告知房 間暗號,因為大部分是櫃臺接的,我沒有接這個,我在裡面 做維修比較多。」、「(誰來收性交易的錢?)丙○○交代 我們去哪個房間收多少錢,收好要放在櫃臺,但是只是偶而 不是每天」等語(他4861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於審 理時證稱:「(丙○○有無告訴你暗號?)有」、「(你們 多久會換一次暗號?)這我不知道,因為也是客人打電話來 說他們要換暗號,我們才會上面寫註記更換暗號」、「(提 示上開偵訊筆錄,偵查時檢察官有問你:「誰跟應召業者接 洽?」,你說:「我不知道誰負責跟應召業者接洽,但都是 丙○○在交代。」,此為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 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暗號什麼的,其實我們自己也會接到,因 為有時候他休假,住宿的客人打電話來會跟我們講哪一間房 要用什麼暗號,我們都會寫起來」、「(所以這邊說「但都 是丙○○在交代」,是交代應召業者是何人,還是你剛剛跟 檢察官說的是交代暗號?)是交代暗號,不是交代應召業者 」、「(你剛剛說的房間暗號有哪一些?)有可能是什麼陳 先生、李先生都不一定」、「(為何要用暗號不直接報房號 ?)因為他們說客人會跑錯房間,因為我們打掃房間都會打 開門,可能客人走了之後,因為我們櫃臺看不到,沒辦法去 關鐵門,所以變成他們說會走錯房間,所以才說要用什麼代 號的」、「(所以是男客或是小姐進來跟櫃臺人員報房間暗 號,然後你們就依照房間暗號去確認說他的房號,再跟客人 或男客講實際房號?)對」、「(我的疑問是為何要先有一 個暗號在?)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 何人怎麼講你們就怎麼做?)客人打電話來怎麼講說暗號什
麼,我們就這樣做而已」、「(客人打來說陳先生,你沒問 他陳先生為何?)他就說:這就是我們自己的代號」、「( 你如何知道陳先生、錢小姐是幾號房?)他們會跟我們講他 們要訂幾號房」、「(所以一開始有說要訂幾號房,之後會 有一個暗號?)對」、「(該暗號是你們給的還是客人講的 ?)客人講的」、「(所以以後只要有任何人報這個暗號, 你們就會安排那個指定房間讓他進去?)對」等語(本院卷 一第177至179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櫃臺門旁邊 的桌子抽屜裡面扣到給應召站的錢和交接簿等等,這個抽屜 平常誰在開?誰在控管?)現場主管,就是丙○○和己○○ 」等語(他4861卷第194頁);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有 各個賣淫女子,他們所留的現金,供櫃臺幫他們購買餐點, 這些都是你現場櫃臺的服務生在座負責的,是否如此?)這 也是當班主管在處理」、「(你所說的當班主管是由現場組 長己○○以及丙○○他們輪流負責處理這些事情,是否如此 ?)他們分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8反面至169頁)。 5.觀之丙○○與「曉恩」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涉及「他 可能在看小姐走去那」、「我跟他說小姐外面進去的」、「 我會被這些妹氣死」、「每次叫他們先收錢」、「每個都天 天」、「這個客人有條子味我沒放行,是熟客嗎」、「熟客 」、「來試新妹」、「了解」、「現在裡面是兩個嗎」、「 是的」、「目前207剩2位」、「Ok」、「麻煩你等一下跟新 妹收12600,扣房2x400,800 =記11800」、「幾點會進來」 、「來了」、「進來了,大路收了」、「另兩個要收多少」 、「稍等報給你」、「剛剛的收了嗎」、「還沒等一下一起 報」、「Ok」、「泰國長髮收7000,短髮收4100,共11100 ,房間-1600記9500」、「更正泰國長髮收5800,短髮收 4100,共9900,房間-1600記8300」、「大陸的沒班先收 3500,泰國的,我等下進客完報給你」等語(他4760卷二第 229至232頁、第238至240頁、第244頁)。 6.綜合前開證人所述,並依前開被告丙○○與「曉恩」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丙○○與「曉恩」多以暗語或彼此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談論管理應召女子之事宜、收取性交易所 得或處理應召套房事務,顯示被告丙○○對於以暗號方式訂 房之房客,實際上為應召人員,且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一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丙○ ○對於房內有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7.至被告丙○○辯稱:於106年7月6日被警察查獲前已萌生辭 退之意云云,然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丙
○○有無曾經跟妳說過他不想做?)因為他是主管,我是櫃 臺,這種事情他應該會跟一樣是主管的人說,他不會跟我說 」、「(劉小姐跟妳確認,妳上次開庭來作證說被告丙○○ 沒有跟妳講過說他要離職的事情對不對?)對」、「(但是 被告丙○○說他確實有跟妳講過要離職的事情,可不可以請 妳回想一下到底丙○○有沒有跟妳講過要離職的事情?)好 ,我想一下,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第 188頁);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丙○○跟你說不 想做,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前還之後?)好像之後」等語(本 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與前開證人所述 不符,洵無足採。
(二)被告乙○○、壬○○部分:
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在LINE聯絡過程中,這個應 召站要求你去卞帝亞汽車旅館?)是」、「(你如何知道是 房號226這個房號?)LINE就會告訴你是哪個房號」、「( 有無一些通關密語?)沒有,就到了跟他講,他就告訴你房 號」、「(有無包括劉小姐這三個字?)什麼劉小姐,就是 到了跟他們講說我們到了,他會告訴你房號」、「(你說房 號要跟櫃臺服務生來聯絡?)就是你要告訴櫃臺,櫃臺才會 幫你開門,汽車旅館他們會問住的人有沒有這個訪客,確定 他才會幫你開門讓你進去」、「(他如何知道有無這個房客 ,只要有小姐就可以?)不是,因為我是問潘朵拉公司,他 們就給我房號,我就問櫃臺,櫃台就問上面的小姐有沒有訪 客」、「(你是由櫃臺的服務生帶你去226房號的車庫,然 後打開房間直接進去?)不是,是他們直接開鐵門,他會告 訴你在哪裡,你就騎過去,我是走進去的」、「(你跟潘朵 拉確認小姐照片及交易金錢以後,他是叫你去卞帝亞汽車旅 館?)對」、「(你到汽車旅館以後,進去之前會有櫃臺? )對」、「(你如何跟櫃臺說到這邊做何事?)就跟櫃臺說 要找哪個房間的,他們就打電話上去問有沒有訪客」、「( 你是說你在跟潘朵拉談的時候,已經確定交易對象、金錢以 後,潘朵拉在LINE裡面就給你房間號碼的意思?)你要看他 是先到了之後才會給你房間號碼」、「(你意思是說你跟她 確認小姐的照片以及交易金錢以後,你到卞帝亞汽車旅館他 才會給你房間號碼?)對」、「(何人給你的,是櫃臺給你 的,還是用何方式會給你房間號碼?)用LINE問潘朵拉,潘 朵拉就告訴我房間號碼,我再問櫃臺,櫃臺再打電話上去」 、「(我整理一下,你意思是說你到了卞帝亞汽車旅館還沒 進去之前,你就會跟潘朵拉說你到了,然後他就會給你一組 房間號碼?)對,就給你選的小姐的房間號碼」、「(你再
跑去櫃臺說你要去那間房間找人,還是你說你去那邊做性交 易的工作?)不是,就跟他講房號,他就會打電話上去問小 姐有沒有訪客」、「(櫃臺確認完畢之後,他就跟你說在哪 裡?)對」、「(然後汽車旅館的鐵捲門就捲上來?)他才 會幫你開鐵捲門,才有辦法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1 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到職後誰教你排 房間?)壬○○」、「(如何排?)他說如果有人進來,有 分價位,如480、580等,依價位排房型,住宿也是一樣」、 「(來開房間性交易的客人如何排房間?)壬○○說只要有 人進來,就講暗號,(改稱)講找誰,有的是我直接告訴他 去哪間房間,有的我們另外給他房間鑰匙,直接讓他們進去 」等語(他4760第68頁),可見男客係以暗語之方式尋找應 召女子。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伊不曉得那是不是暗號 ,他們說的就像妳說的錢夫人、劉小姐,伊會覺得是說可能 裡面的房客,可能就是她的暱稱,就依照資深員工丙○○給 伊的指示,他們跟伊說聯絡有講這些暱稱,伊就打電話上去 跟他們說訪客,然後幫他們開鐵門等語;被告壬○○於審理 時辯稱:在當班期間有男客跟你報暗號,就是像剛剛說的錢 夫人、劉小姐這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然媒介 、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涉及刑責,於性交易過程中鮮少直 接提及性交易之具體內容,多以暗語為溝通,被告乙○○、 壬○○均為旅館從業人員,對旅客入住之動態、目的之認識 ,自然高於一般人。依上開證人所述,男客以暗語之方式尋 找該汽車旅館內之應召女子,而暗語大部分為:「林小姐」 、「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加上房號,亦 與常情尋找住宿旅客之常情相違。故被告乙○○、壬○○辯 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壬○○前揭辯解,要屬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丙○○、乙○○、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 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第231 條第2 項(已刪除),均 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本質上均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 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壬 ○○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之7名同一女子多次 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丙○○、乙○○、壬○○3人分 別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依上揭判決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乙○○、壬○○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明」之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阿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7;與應 召站業者綽號「曉恩」即另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從事媒介、容留性 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丙○○身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組長,竟推諉卸責 、毫無擔當,被告乙○○、壬○○亦飾詞狡辯,均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工作白天為業務、晚上為理 貨人員,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被告乙○○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黑貓宅急便,已婚,無子女,現在跟父母、太太 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壬○○自陳大學肄業,一般行政 人員,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乙○○、壬○○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被告丙○○手機,為被告丙○○所 有,供本案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繫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為本案 供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被告丙○○ 自陳扣案的東西是當場叫伊先簽的,扣案的東西除了手機之 外,其餘都是公司的東西,手機是我正常自己用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245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 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得支配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及10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甲○○圖利容留性交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餐費袋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而附表二編號15之護照影 本64張雖包含另案被告庚○○、癸○○、己○○就卞帝亞汽 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所影印之住房男客及性工作者之護照影 本,惟護照影本為證明身分之用,旅宿業者為登記住客身分 均需向住房者要求影印護照或身分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7、8、9、10 、15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 至22、24、26所示於應召小姐處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及編號 25之性交易記帳筆記本,均非被告3人所得支配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衡以我國汽車 旅館為提供住客方便住宿環境,常會提供保險套,與本案被 告3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無法證明扣 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為卞帝亞汽車旅館所有(可能為應召小 姐或男客所備),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丙○○、乙○○、壬○○均供稱僅有領固定月薪,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就容留性交之犯行取得實質上可 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抽成部分已成為卞帝亞汽車旅
館之營業收入,為免過苛,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被告丙○○、乙○○、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癸○○、己○○與應召業者「阿 哲」及泰國籍微信暱稱「J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之 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家境困頓 ,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 不熟悉,其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 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 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機票費用,該2 名泰國籍女子 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用,之後每性交易1 次,可獲得 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後,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 名泰國籍女 子於106 年6 月30日搭機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因認被告丙○○、乙○○、壬○○涉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 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 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