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46號
TCDM,111,易,164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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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住、使用。則依證人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於 證人庚○○未以口頭或手勢等動作表明被告乙○○等人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甚且明確表示被告乙○○等人所為係侵入住宅之情 形下(本院卷第275 頁),即便被告乙○○等人闖入上址租 屋處時,案外人戊○○亦在現場,惟案外人戊○○對該址既無管 領權限,即非適格之同意權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相同法 理,縱使案外人戊○○同意被告乙○○等人進屋,亦不具任何法 律效力,準此,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無 足為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聽到在屋內的 戊○○說同意讓我們進去云云(本院卷第304 頁),若屬實情 ,此乃對其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甲○○於偵查期間對此隻字 未提?是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殊有疑義,難予逕採 。
 ⒏而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 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 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 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 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 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 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 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 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己○○為取得證人庚 ○○手中鑰匙等物以開啟上址租屋處之大門,而與證人庚○○在 上址租屋處外發生拉扯時,被告甲○○固然未在現場,惟由被 告甲○○於偵訊時坦言:110 年2 月27日早上是我通知被告乙 ○○過來,被告己○○及當天出現在走道上其他不詳人士也是我 叫來的,我是為了抓姦才請被告己○○過來,卡沙安(按所涉 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當天沒有過來,但我有請他幫我在這邊租房子,因 為要方便調查庚○○、戊○○同居的事實,我有把警衛打發走, 我說這是家庭糾紛等語(偵卷第281 、282 、421 頁),足 見就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證人庚○○之上址租屋處查看一事 ,係被告甲○○所決定、規劃而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 乙○○、丁○○、己○○既係刻意糾集多人於一般人外出上班之時 間守在上址租屋處前,則其等欲逼使證人庚○○屈從己意出面 交代其與案外人戊○○之關係,或讓其等進入屋內搜尋案外人 戊○○在該處生活之跡證等犯罪計畫早已昭然若揭;尤其,除 被告乙○○、丁○○以外,被告己○○及其餘E男等徵信人員均係 被告甲○○召集而來,使證人庚○○於勢單力薄之情形下被迫交



出手中鑰匙等物,進而遭被告乙○○持之開啟上址租屋處大門 ,其後被告甲○○亦有踏入上址租屋處乙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甲○○所為乃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 因被告甲○○未於各個犯罪階段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可否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之地位。再由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有權指揮徵信社其他人員做什麼事的 人是被告己○○,我是從被告己○○的手勢看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84 頁);輔以前開監視器影像中所見情況,及被告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被告己○○於案發當天早上會出現在上 址租屋處,是因為我麻煩他過來協助我的委託人即被告乙○○ 處理其妹婿外遇的狀況,是為了抓姦才請被告己○○過來等語 (偵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303 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甲○○請我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 ,足認被告己○○並非無端或偶然捲入被告乙○○、丁○○與證人 庚○○間之衝突。基此,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並未拉 扯證人庚○○,且被告乙○○等人和證人庚○○發生肢體衝突時未 在現場為由,辯稱其未涉及強制、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云云 (偵卷第282 、28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己○○經警 方質以「你稱你已經不在徵信社工作了,那你在該現場為何 要去參與這件事情的進行?」時,辯稱:因為我想要讓事情 圓滿,依照我對被告甲○○的了解,感覺被告甲○○不會處理云 云(偵卷第97頁),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取。另被告 乙○○、丁○○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乙○○、丁○○在走廊 上遇到庚○○時,並無任何人對庚○○施加外力,且係庚○○從背 後撞倒被告乙○○,被告丁○○才嘗試拉起庚○○,以阻止庚○○接 觸、攻擊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308 、309 頁),而謂被 告乙○○、丁○○與其他在場人間就強制、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 不具犯意聯絡,及被告丁○○的行為屬正當防衛或應成立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丁○○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且上開辯護意旨中關於證人庚 ○○先撞倒被告乙○○乙事,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卷附影像截圖所呈現之畫面不符,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 同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77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01 至103 、317 至320 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97 至201 頁)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請求傳喚案外人戊○○到庭作證,以證明案外人戊○○ 對上址租屋處具有管領力,及案外人戊○○、庚○○於110 年2 月27日有同意被告乙○○等人進入上址租屋處(本院卷第115 、173 、174 、300 、311 頁),然就上址租屋處之管領權 人為證人庚○○,且證人庚○○斯時已明確拒絕被告乙○○等人進 入屋內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復參諸前開各節、卷 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丁○○涉有前述侵入他人住 宅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 之認定,是認被告乙○○、丁○○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己○○前開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辯各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甲○○、己○○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又按侵入住居之行為,乃妨害住居自由罪之基本行為態樣, 而受退去之命令而留滯行為,則為補充行為態樣,應以侵入 住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居罪為補充規定,而優先適用侵 入住居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51 頁,2009 年6 月初版)。是以被告乙○○、丁○○、甲○○、己○ ○無故侵入住宅在先,即令受證人庚○○請求離去而仍繼續留 滯屋內於後,參諸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已足,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項後段 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罪,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乙○○、丁○○、甲○○、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 制行為,係分別以拉扯、推擠證人庚○○等強暴手段,以達妨 害證人庚○○自由權利行使之目的,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 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證人庚○○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丁○○、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乙事,另與E男、H男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乙○○、丁○○、甲○○、己○○為進入上址租屋處,而推由 被告乙○○、丁○○、己○○以強暴方式迫使證人庚○○交出鑰匙等 物,而為前述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以其等犯罪 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六、被告甲○○所犯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犯罪歷程互異,足認被告 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本院卷第300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 之(偵卷第7 至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4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本院卷第300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 明之(偵卷第25至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被告甲○○、己○○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被告甲○○、己○○在前揭犯行都是故意犯罪,且均於執行完畢 後仍無悔悟之心再犯本案,顯然之前執行對被告甲○○、己○○ 都沒有產生懲警之效,被告甲○○、己○○對法律遵循意識薄弱 ,對刑罰的反應力也不足,因此請論以累犯以外,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及本院衡酌被告甲○○、己 ○○前後所為犯行之罪質雖有差異,惟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各自於半年內、相隔未滿2 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均屬 故意犯罪,本案所犯更係直接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居住安 寧,足徵被告甲○○、己○○對其等先前各自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未見其等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 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就被告甲○○所犯強制罪、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己○○所犯強制罪,爰裁量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 庚○○與案外人戊○○有不當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對證 人庚○○施以上揭強制行為且擅闖其租屋處,實屬不該,足徵 被告乙○○、丁○○處事莽撞,法治觀念更嫌淡薄;又被告甲○○ 、己○○既受被告乙○○、丁○○委託從事徵信工作,自應採取合 法途徑為之,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反而與被告乙 ○○、丁○○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被告甲○○嗣後為 確認證人庚○○與案外人戊○○是否仍有往來,竟又單獨擅入證 人庚○○之租屋處,被告甲○○、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乙○○、丁○○、甲○○、己○○迄今皆未與證人庚○○達成和(調 )解,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乙○○、丁○○



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己○○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其中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己○○ 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 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 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33 、235 、237 至245 、247 至255 頁),被告甲○○ 、己○○前開所犯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 ○○、丁○○、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1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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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