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80號
TCDM,109,訴,2080,202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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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 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 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 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互核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就:①109 年4 月15日晚間阮文強到萊爾富 便利商店,有以要與被害人討論其與阮氏絨間糾紛為由,邀 約被害人外出;②被害人與阮文強行至神岡區中山路95號前 時,遭阮文強阮國全推、拉進上開車輛後座,車行一段距 離後阮文大才上車,在車上阮文大阮國全均有毆打被害人 ,梁文勳假借被害人與阮氏絨間之糾紛要被害人想辦法拿錢 出來等語;③抵達水源路現場,被害人係遭人勾著脖子下車 ,且被害人身體不適已無力抵抗,梁文勳有以鐵鍊將梁光松 之雙手綑綁,梁文勳、阮文大阮國全有以鐵棍或徒手毆打 梁光松,梁文勳要求被害人簽立2 張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元 及越南盾8000萬元之借據,被害人因遭綑綁及毆打,僅得依 梁文勳之要求簽立借據;④被害人藉故要求梁文勳將原綑綁 雙手之鐵鍊改成綑綁雙腳,梁文勳應允,被害人於翌日(16 日)上午認為水源路現場樓下之早餐店已開始營業,遂趁梁 文勳不注意之際逃出,梁文勳見狀乃持剪刀刺向梁光松,被 害人亦反握住該剪刀並刺向梁文勳,梁文勳再持鐵棍毆打被 害人,被害人趁隙逃下樓,並大聲呼喚請早餐店店員幫其報 警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又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 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 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 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 ,案發時為10 9年4 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歷經多次警詢後 ,至案發後月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且迄109 年11月23日始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 回想之記憶,被害人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能為前後相 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被害人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 節與被告4 人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被 害人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 誤植之情形。因此被害人縱然於警詢時、偵查中受訊問及於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上開前後不一之細節部分,或因囿 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 無礙於被害人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被害 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被 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訴為真: ⑴被害人之指訴與被告供、證述相符之處:
①梁文勳於109 年7 月1 日偵查中供稱:109 年4 月15日我開 車在路邊遇到阮文強及被害人,阮文強說被害人與其表妹有 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0151 號卷一第34頁)、於109 年7 月 27日警詢時供稱:我開車在路上看到阮文強與被害人,他們 因為阮文強妹妹被打之事在談判等語(見偵字第20151 號卷 三第169 頁),而可佐證被害人與阮文強離開萊爾富便利商 店,就是要處理、討論被害人與阮氏絨之間發生之糾紛。 ②阮文大於警詢時證稱:在水源路現場我有看到梁文勳徒手毆 打被害人,我上車後,在路途中我有看到阮國全打被害人巴 掌等語(見偵字第20151 號卷一第67頁)、於109 年9 月28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上車之後,車子開到半路,我 有打梁光松的臉,後來梁文勳、阮國全把被害人送至水源路 現場,我把上開車輛加油完有回去水源路現場,我有看到梁 文勳、阮國全拿一個鐵棍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手被 鐵鍊綁著,我不知道是誰綁的,在車上的時候,我不知道梁 文勳跟被害人說了什麼,梁文勳就叫我打被害人耳光,我就 照做等語(見訴字第2080號卷一第188 頁)、於109 年12月 14日審理時證稱:我搭上上開車輛後,前往水源路現場途中 ,我在車上有用手打被害人一次,是梁文勳叫我打的,後來 到水源路現場,在我要離開之前,我跟梁文勳有用鐵鍊把被 害人綁住,是梁文勳跟我講不要給被害人跑,就綁起來,到 水源路現場時,被害人有暈車,是阮國全攙扶著被害人,在 水源路現場時,我有打被害人,梁文勳也有打被害人,我載 阮國全離開時,被害人已經有被我跟梁文勳綁住跟毆打,梁 文勳有拿鐵棍打被害人,當時阮國全也有拿鐵棍,但是就站 在旁邊而已,在車上的時候,被害人跟梁文勳吵架,梁文勳 問被害人有無打阮氏絨,被害人講沒有打,他們二個講來講 去、講來講去,就在那裡吵架。梁文勳就叫我打被害人的巴



掌等語(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262 至295 頁)。而可佐證 在車上及水源路現場確實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在水源路現 場被害人手部有遭鐵鍊綑綁、遭拘禁於該處之事實。 ③阮國全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搭上梁文勳的車後,梁文勳將 車停在路旁,梁文勳開車他將車停在路旁,說等一下被害人 會上車,我有看到被害人上車的過程,但是誰打開車門讓他 上車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第2080號卷一第201 頁)、於審 理時證、供稱:我進去水源路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被鐵鍊 綁住,是我再出去幫阮文大開門後進來,被害人就已經被綁 好,被害人上車之前,我們車子有在那裡等一會兒,被害人 就上車,一開始我有聽到梁文勳跟我們說「我們回家把話講 一講」等語(見訴字第2080號卷第301 至310 頁、第462 頁 )。而可佐證梁文勳事先駕駛上開車輛在神岡區中山路95號 前等候阮文強及被害人到來,待被害人抵達即要被害人上車 講事情之事實。
④又阮文大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4 月15日案發當天,阮文強 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中山路95號那邊,被害人也 在那裏,阮文強說因為阮氏絨與被害人有糾紛,要嚇嚇被害 人,被害人才會出來,所以阮文強通知我說人已經約出來了 ,阮文強有跟我說他會叫梁文勳去接被害人,後來梁文勳開 車來我住的地方載我,接到被害人之後,梁文勳才打電話跟 我說要去接我等語(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262 頁、第274 至280 頁、第291 至292 頁);阮文強於審理時證、供稱: 我見過梁文勳1 次,我認識阮文大,109 年4 月15日梁文勳 有打電話給阮氏絨阮氏絨有請我幫她聽電話,是問我現在 哪裡,但我來台灣不久,不知道地址怎麼念,所以沒辦法念 那個地址,我只有說我在這裡,對面有一個加油站,後來我 就跟被害人一起走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抽菸等語(見訴字 第2080號卷二第313 至317 頁、第464 頁)。而足證係阮文 強藉被害人與阮氏絨間之糾紛,將被害人載走即妨害其自由 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而且在事前阮文強阮文大、梁文勳即 互相聯絡,嗣阮文強並告知其所在,梁文勳始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阮國全,前往神岡區中山路95號將被害人載離之事實。 ⑵再參以:①被害人與被告4 人素不相識,即無恩怨,衡情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4 人之可能與必要,且其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 文後令具結而為證述,更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誣陷被告之理;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受阮氏絨之邀約, 要與阮氏絨談論渠等工作上糾紛乙事,阮文強與被害人走出 萊爾富便利商店,行至神岡區中山路95號附近時,被害人實



無由隨意搭上不認識、與其與阮氏絨間糾紛毫無關係之梁文 勳所駕駛、附載阮國全之上開車輛;③被害人於109 年4 月 15 日 晚間7 時31分後不久,即搭上上開車輛,迄於當日晚 間9 時許,上開車輛始抵達水源路現場,然而依卷附之GOOG LE地圖所示(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235 頁),自神岡區中 山路95號至水源路現場,縱使途經阮文大所稱其上車地點即 豐原區水源路192 巷57之10號(見訴字第2080號卷一第188 頁),然路線單純,車行時間至多20餘分鐘,可認梁文勳有 刻意繞行、拖延行車時間之情事,所為之動機顯不單純、行 為更非尋常;④被害人與梁文勳、阮文大阮國全抵達水源 路現場後,阮國全阮國全先後離開,被害人卻與梁文勳留 在該處,迨於翌日(16日)上午為警據報前往該址樓下附近 ,發現被害人腳上綁有鐵鍊、受有前開傷勢,且為警前往水 源路現場搜索,亦確實扣得與被害人所指稱遭強行簽立形式 、內容相類之借據6 張(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199 至209 頁),復依被害人右側腕部之傷勢(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 145 頁)以觀,更與被害人指訴手腕曾遭綑綁可能造成之傷 勢相符;⑤梁文勳雖辯以沒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云云,然卻 對於為何被害人迄於翌日清晨始離開、且離開前始突與其發 生肢體衝突造成雙方受有不輕之傷勢等情節,始終未能提出 合理之解釋。由上種種,可見被害人所指訴本案起因為阮文 強介入處理其與阮氏絨間之糾紛,而遭不認識之被告4 人強 行推、拉上車,嗣遭拘禁於水源路現場,過程中有遭暴力相 向、綑綁手腳、遭強逼簽立借據,且被害人欲逃離水源路現 場,先遭梁文勳攻擊,被害人始出手反擊等節,始能合理解 釋所有之過程,其所指訴顯非虛妄。
㈥至於阮文強、梁文勳、阮國全雖以前詞置辯,阮文強並於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人拉被害人上車云云 (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315 至316 頁);梁文勳則於審理 時證稱:是阮文大叫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就自己開門上車, 沒有人強迫被害人上車,在車上阮國全沒有罵或毆打被害人 ,在水源路現場,被害人沒有被毆打、綑綁云云(見訴字20 80號卷二第319 至326 頁);阮國全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人強迫被害人上車,在車上我只有玩手 機,其他的我不曉得,在水源路現場沒有人毆打被害人,也 沒有看到梁文勳逼被害人簽借據云云(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 第299 頁、第300 至301 頁、第303 頁、第305 至306 頁) ;阮文大亦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只有我打被害人1 次,阮 國全只有在車上玩手機而已,我沒有聽到梁文勳要被害人拿 錢出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簽借據,沒有看到阮國全毆打被



害人云云(見訴字第2080號卷一第265 至273 頁、第295 頁 ),均為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詞,均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 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 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刑拘禁罪。被告4 人於此過程中,以前述方式恫嚇被害人, 迫使其心生畏懼,及簽立借據等行無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4 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 有未洽,惟此與私行拘禁罪僅係犯罪程度有所差異,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阮文強阮文大、梁 文勳事前就以「將被害人載走」之手段教訓被害人已有謀議 ,進而由阮文強阮國全強行將被害人推、拉上車,由梁文 勳載至水源路現場拘禁並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過程中梁 光勳、阮文大阮國全出言恫嚇、毆打被害人,雖然阮文強 並未一同上車且隨行至水源路現場,然梁文勳、阮國全、阮 文大所為所為顯未超越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與被害人同為離鄉 背井之越南籍,本不認識,更無恩怨,除不念同鄉情誼,更 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且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手 段惡劣,主觀之惡性非輕;參以阮文強為本案事端之主事者 ,梁文勳則自始至終參與本案犯行,且在被害人離開之時, 尚出手攻擊被害人,均居於主要地位;阮文大阮國全則居 於聽命行事之較次要地位,阮文強、梁文勳、阮國全均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阮文大則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 大致全貌,助於案情之釐清,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 亦同意原諒阮文大,業據被害人所陳明(見訴字第2080號卷 二第6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 程序筆錄可稽(見訴字第2080號卷一第267 至268 頁),兼 衡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被告4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46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棒1 支、剪刀1 支、鐵鍊1 條,雖係被告4 人犯本 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連同扣案之鑰匙1 支、平板電腦1 個 、借據6 張,被告4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確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阮文大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
五、阮文大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阮文大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六、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為越南籍,阮文強阮國全為外 籍勞工,梁文勳、阮文大則非法居留,有梁文勳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頁面、阮國全阮文大阮文強之居留 資料可證(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199 頁、他字第3520號卷 二第37頁、第85頁、偵字第20151 號卷二第125 頁)可證, 被告4 人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 ,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4 人不應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4 人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 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 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 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 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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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