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9號
TCDM,106,原訴,11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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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未幾,被告林文永將告訴人許育綸帶至告訴人許順傑所 在之房間,被告林文永當場以臺語對告訴人許順傑揚稱:「 等一下在本票上你如果不簽名擔保,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 等語,致使告訴人許順傑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許順傑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被告林文永再大聲喊叫 要求被告潘如榮將本票及房屋讓渡書持至該房間,以此強暴 方式迫使告訴人許育綸簽立本票5張(面額分別為600萬元1 張及250萬元4張,共計1600萬元),並迫使告訴人許順傑在 前述本票背面背書擔保,又脅迫告訴人許育綸簽署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讓渡書1份,亦脅 迫告訴人許順傑在前述讓渡書上簽名擔保後,始讓告訴人許 育綸、許順傑王碧芬3人離開現場。告訴人許育綸、許順 傑及王碧芬3人步出該間三合院後,在巷口附近之統一便利 超商共同搭乘被害人王碧芬之胞弟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劉家凱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劉家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9人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證人王碧芬李俊毅鄭光甫廖國堯之證述;三、告訴人許育綸繪製之臺中市○○區○○ 路00號里長辦公室現場圖、告訴人許育綸心寬診所門診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育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租賃車之租賃契 約書及105年6月24日車行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被告 潘如榮之委託書照片、告訴人許育綸之房屋讓渡書照片、被 告潘如榮提出之105年6月24日在顏清通里長辦公室內手機錄 影檔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文永潘如榮張炳文胡金德李志森、陳明 峯、劉維宣吳宗益劉家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或強制等犯行,被告林文永辯稱:許育綸潘如榮是合 夥關係,因為許育綸常恐嚇潘如榮潘如榮說其會害怕,其 等才於105年6月24日過來臺中地檢署看一下,當天許育綸也 帶了3個人來,所以伊才叫李志森他們一起過來法院外面, 但沒有押許育綸或對他動手動腳,且當天許育綸還叫鄭光甫 警員到場,從在法庭開庭起,一直到本件里長辦公室協商結 束後,鄭光甫警員才離開等語;被告潘如榮辯稱:因為許育 綸欠伊一千多萬債務,伊對許育綸提告,許育綸就恐嚇伊說 要開槍及對伊之家人不利,伊會害怕,才請林文永幫忙協商 及陪同伊到法院開庭,當天許育綸叫一位鄭光甫警員及另外 兩個人到庭,開完庭之後,許育綸說要找個比較公正的地方 談債務協商,鄭光甫王碧芬許育綸就搭乘伊之車輛前往 本件里長辦公室,伊並未脅迫或押許育綸,在本件里長辦公 室也沒有人打許育綸,其係一邊吃檳榔一邊輕鬆地與伊等協 商等語;被告李志森辯稱:是林文永叫伊過來法院,伊都在 司法大廈外面看而已,許育綸他們開完庭出來後,林文永許育綸潘如榮他們講一講就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是搭胡 金德的車前往該處,其等根本沒有妨害許育綸或他人的自由 等語;被告陳明峯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去法院,伊下班 後打電話問李志森在哪裡,之後才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找李志 森,抵達該處就看見林文永許育綸在協商,伊沒有看見許 育綸被打或恐嚇等語;被告胡金德辯稱:伊當時是林文永的 司機,所以才會來臺中地檢署,許育綸他們開完庭之後,伊 就載李志森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但伊不記得林文永有沒有搭 伊之車輛,伊沒有妨害許育綸的自由,且當天有員警陪同許 育綸等語;被告劉家凱辯稱:案發當時,伊也是林文永的司 機,當天就是伊開車載林文永來臺中地檢署,伊在車上等林 文永,之後又載林文永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抵達該處之後, 伊與劉維宣吳宗益在庭院等,林文永他們講完之後,伊就 開車載林文永回去,其等沒有恐嚇或打許育綸等語;被告劉 維宣辯稱:當天是林文永打電話叫伊過去法院,伊認為林文 永可能需要幫忙,所以就過去法院,伊與劉家凱都在法院外 面等,之後林文永叫伊跟著劉家凱胡金德的車前往本件里 長辦公室,到達該處之後,伊都在外面的庭院那邊等林文永 他們出來,伊沒有看到許育綸被打或被恐嚇等語;被告張炳 文辯稱:伊與被告潘如榮是合夥關係,其2人一起借錢給許 育綸,案發當天,伊沒有來法院,但那天早上被告潘如榮打 電話通知伊說許育綸要還錢,伊才過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 根本沒有恐嚇或打許育綸,且鄭光甫警員全程在場,被告潘 如榮也有錄音、錄影,可看出許育綸逍遙的在笑等語;被



吳宗益辯稱:本件案發當天,伊並未來臺中地檢署,只有 去本件里長辦公室,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沒有發生許育綸 遭恐嚇或被打的情形,伊記得許育綸要離開的時候還有說有 笑的等語。被告潘如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潘如 榮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員警鄭光甫全程陪同告訴人許育綸 在場,鄭光甫也有介入協調的過程,告訴人許育綸之指訴情 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李志森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案發當天,鄭光甫員警從臺中地檢署到本件里長辦公室結 束商談為止,均全程在場,若告訴人許育綸有遭恐嚇或毆打 ,鄭光甫不可能不制止或通報警網,且告訴人許育綸指稱王 碧芬被被告李志森看守及妨害自由,但王碧芬於偵訊中說其 並未遭妨害自由,告訴人許育綸又稱廖國堯也在場,然事實 上廖國堯並不在場,故而檢察官對廖國堯為不起訴處分,可 見告訴人許育綸說話不實,再者,告訴人許育綸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差距甚遠,其指稱遭恐嚇及 毆打,均非屬實等語;被告胡金德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胡金德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債務協商時 亦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在臺中地檢署外,有無遭 強迫上車或控制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之證述:
⑴告訴人許育綸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開完庭走出庭外門口 時,綽號文永之男子就走向伊,用手施力並扣住伊之脖子, 不讓伊離開,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之後伊就遭林文永、胡金 德、陳明峯強押上一台黑色休旅車上,由潘如榮負責駕駛, 伊坐在後座左邊,胡金德坐在伊之右邊控制伊之行動,王碧 芬被迫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32頁)。嗣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伊走出偵查庭,林文永就徒手扣住 伊之脖子以限制伊之行動自由,胡金德陳明峯2人在後方 尾隨,之後林文永帶伊坐上一輛自小客車後座,旁邊坐著李 志森王碧芬也坐上同一輛車,由潘如榮駕駛等語(見他字 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問:林文永有碰觸你的身 體或是用暴力方式或是脅迫方式請你上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作筆錄及在檢察官作筆錄時, 你有說過當時是林文永架著你的脖子?)答:架著脖子,就 是搭著你這樣。」、「(檢察官問:有用言詞上的脅迫嗎? )答:沒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問:當時你說林文 永有攀你的脖子,在法院內有很多法警,你都不會想要求救 嗎?答:沒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問:還是你自己



本來就想要跟林文永潘如榮做債務協商?答:有。」、「 (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你開完庭從偵查庭出來之後,你說 林文永有搭著你的脖子,他搭著你的脖子有出什麼力道嗎? )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他沒有用力把你抓 住?)答:對。」(見本院卷二第25頁、37頁反面、39頁反 面)等語。
⑶則告訴人許育綸就其是否遭強行架上車,抑或本即有意與被 告林文永等人進行債務協商等情節,前後所述即非一貫,已 有可疑。
2.證人許順傑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開完庭出 來之後,林文永就搭著許育綸的脖子說要跟他談一下債務問 題,但林文永只是將手抬高彎曲與肩膀同寬之方式,並沒有 用力搭著許育綸的脖子,許育綸也沒有抵抗,伊與許育綸就 跟他們5、6個人一起出去法院外面,這個過程中,林文永等 人沒有脅迫伊與許育綸,上車的過程,許育綸未遭暴力或恐 嚇之方式上車,因為許育綸還是要出來面對這些這債務,所 以還是要去協調這些債務,伊是自己駕駛本件租賃車前往本 件里長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⑵證人鄭光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之職業為警察, 案發當天王碧芬開完庭出來之後,伊與王碧芬許育綸都搭 乘潘如榮的車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是因為潘如榮說要搭載其 等,所以就讓潘如榮載,其等都是自願上車的,伊沒有看到 許育綸被逼迫上車,也沒有人叫許育綸坐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⑶證人王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去偵查庭開庭 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許育綸兄弟、許育綸之妻、李俊毅, 開完庭時檢察官建議其等去調解,許育綸他們也有說要和解 ,所以每個人都在一張綠色的紙上面簽名,之後伊就跟著許 育綸一起搭車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是自願上車的,一起上 車的還有許育綸鄭光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 。
⑷則由證人許順傑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 許育綸亦接受檢察官之建議而有意願進行債務協商,王碧芬 係自願上車隨同前往,至告訴人許順傑則係自行駕車前往本 件里長辦公室,實難認被告林文永等人於此過程中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再者,搭乘被告潘如榮車輛者,為告訴人許育 綸及其友人王碧芬王碧芬之友人鄭光甫,並無本件之其他 被告隨車監督控制,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此部分有遭妨害自由等語,即非可採。




㈡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有無遭 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為債務協商事宜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之證述:
⑴告訴人許育綸於偵訊中證稱:抵達本件里長辦公室後,林文 永等人將伊、許順傑王碧芬3人帶進該處三合院內,由吳 宗益、洪朱胡劉家凱3人在大廳入口及大廳外圍巡視,伊 與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劉維宣陳明峯在大廳內協調 債務清償事宜,而許順傑王碧芬則被帶到大廳旁另一間房 間,由李志森負責關押看守。林文永及及張炳文還對伊言語 恐嚇,嗣而伊遭強迫簽立本票5張及房屋讓渡書1份,並由許 順傑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及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後,被 告林文永等人才讓伊、許順傑王碧芬離開現場云云(見27 738號偵卷三第81頁正反面)。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在本件里長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林 文永並未對伊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 伊之身體沒有被妨礙或無法自由進出之情形;王碧芬與許順 傑都在本件里長辦公室三合院的外面,並沒有在大廳裡面; 伊之前所稱「許順傑王碧芬被帶到該緊鄰大廳的一個客廳 內,由李志森看守」,這部分所述是不實在的,實際上伊並 未看到李志森看守王碧芬許順傑;除了伊與許順傑外,在 小房間內談債務事宜的只有張炳文潘如榮2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32頁正面至33頁反面)。 ⑶告訴人許育綸就其有無遭言語恐嚇、許順傑王碧芬是否遭 人關押看守、參與債務協商事宜之人究竟為哪幾人等節,其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2.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抵達本件 里長辦公室後,林文永等人將伊、許育綸王碧芬帶進該三 合院內,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劉維宣陳明峯與許育 綸在大廳內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而伊與王碧芬則被帶到大廳 旁另一間房間,由綽號阿森之男子負責看守等語(見他字卷 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抵達 本件里長辦公室之後,伊就直接進去協調債務,所以從頭到 尾伊都與許育綸在一起,並未與王碧芬在一起,在本件里長 辦公室也沒有被人看守;過程中都是潘如榮林文永與伊及 許育綸在協調債務,其他人則是出出入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正反面)。則告訴人許順傑對於其是否自始即參與債 務協商,抑或與王碧芬先被帶至另一房間內看守等事實,前 後所述顯有矛盾,亦難憑採。
⑵再就協商債務過程中遭何人恐嚇乙節,證人許順傑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在協商債務過程中,潘如榮林文永沒有對伊 或許育綸為言詞恐嚇,但林文永有對伊說「你們如果不簽的 話,你相信你們可以走出這裡嗎」這句話,除了林文永講這 句話以外,其他在場之人就沒有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正反面);嗣於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簽本票及讓 渡書時,是張炳文跟伊說如果不簽的話,今天走不出那個地 方一語,林文永有沒有說這句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內容,亦非毫無瑕疵。 ⑶從而,告訴人許順傑指訴在本件里長辦公室遭被告林文永等 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證人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
⑴證人鄭光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在討論債務過程中 ,伊與王碧芬都在三合院外面,無人看守其2人,伊沒有聽 到或看到許育綸許順傑遭被告等人出言恐嚇或遭毆打,且 若現場有人遭恐嚇或毆打,伊會請當地警察過來現場處理; 許育綸他們協商債務時,伊有走進去問他們好了沒,當時伊 沒有看到許育綸許順傑有任何奇怪的表現或傷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 ⑵證人王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 伊之行動是自由的,並無遭人監視或看守,伊還會去7-11便 利商店買咖啡再回來;伊在三合院的時間,並未看到有人以 暴力或恐嚇方式進行債務協商;伊認為被告等人並沒有限制 伊等之行動自由,伊等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5頁、6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5頁)。
⑶由證人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林文永等人在 本件里長辦公室有何逼迫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為債務協調 ,或妨害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之行動自由等犯行 。
4.此外,告訴人許育綸與被告林文永等人協商過程中,尚委由 律師傳真協議書之例稿供渠等填寫乙節,業經蕭慶鈴律師陳 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如榮提出之協商過程錄影 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7頁正面)。衡 之常情,倘若被告林文永等人係對告訴人許育綸等人以非法 方式暴力討債,理應隱密行事,避免使司法人員或法界人士 知悉為是,然渠等卻未如是為之,反而請求律師提供協議書 供填寫,益足徵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對告訴人許育綸、許順 傑或王碧芬妨害自由等語,應非無稽。
㈢就告訴人許育綸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有無遭人毆打部分: 1.告訴人許育綸雖指稱遭張炳文潘如榮毆打及踢踹云云,然 告訴人許順傑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均與許育綸在一起乙情



,業經告訴人許順傑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件里長辦公室的三合院時,並沒有 看到許育綸被打,且伊沒有看到許育綸有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光甫於審理中到 庭證述:沒看到有人遭毆打,也沒有看見許育綸身上有傷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相符 ,則告訴人許育綸之此揭指訴,即屬可疑。
2.告訴人許育綸於偵訊中指稱:伊遭張炳文潘如榮毆打及踢 踹,導致伊之頭部及腹部受傷,伊有前往台南市一間陳外科 就診云云(見他字卷第81頁),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27738號偵卷三第132頁)。然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 ,據覆稱略以:該院並無病患許育綸於105年6月24日之就診 紀錄,許育綸係於106年7月15日前往新樓醫院急診等語,有 新樓醫院107年8月8日新樓醫字第1072054號函及函附之病歷 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則告訴人 許育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日已逾 1年,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炳文潘如榮等人認定之證 據。參以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潘如榮所提出之案發時間 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許育綸右側臉部未見有受傷之紅腫 或瘀青跡象,有本院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準此,告訴人許育綸指稱於本件里 長辦公室遭被告張炳文潘如榮傷害云云,顯乏其據而委無 可採。
㈣是以,本件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之指訴內容多所瑕疵,且 核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或現有之卷證資料不符,均難採信。實 難僅以案發日,被告林文永等9人曾前來臺中地檢署或本件 里長辦公室乙節,即謂渠等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 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林文永等9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為被告林文永等9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付款項│交付對象│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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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7日下午4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 │10萬元。│林文永及│面交。 │
│ │時許 │186號(大魯閣新時代 │ │洪朱胡 │ │
│ │ │購物中心)內之星巴克│ │ │ │
│ │ │咖啡店 │ │ │ │
├──┼─────────┼──────────┼────┼────┼────────┤
│2 │105年11月23日晚上5│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10萬元。│洪朱胡 │同上。 │
│ │時30分許(起訴書誤│平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 │ │ │
│ │載為105年11月9日晚│利商店門口 │ │ │ │
│ │上6時許) │ │ │ │ │
├──┼─────────┼──────────┼────┼────┼────────┤
│3 │105年11月30日晚上7│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 │3萬元。 │林文永、│同上。 │
│ │時許 │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明峯及│ │
│ │ │門口前 │ │胡金德 │ │
├──┼─────────┼──────────┼────┼────┼────────┤
│4 │105年12月1日上午10│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臺│7萬元。 │林文永 │告訴人江峻毅依被│
│ │時許 │中路交岔路口之新光銀│ │ │告林文永要求,將│
│ │ │行臺中分行 │ │ │款項匯入被告鄭宇│
│ │ │ │ │ │妍之玉山銀行大雅│
│ │ │ │ │ │分行之金融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58)內。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門號 │通話│門號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號│ │ │方向│ │ │ │
├─┼────┼──────┼──┼──────┼────────────────┼────┤
│1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抱歉,我江先生齁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嘿 │卷第38頁│
│ │午12時32│ │ │人) │B:請教一下,等一下要寫是向我們 │ │
│ │分29秒 │ │ │ │ 之前寫的那張,旁邊還要寫連帶 │ │
│ │ │ │ │ │ 保證人還是怎樣 │ │
│ │ │ │ │ │A:嘿阿,沒關係,我跟你講啦,在 │ │
│ │ │ │ │ │ 那裡太多人啦,你看是要找一處 │ │
│ │ │ │ │ │ 叫清靜的還是怎樣 │ │
│ │ │ │ │ │B:沒有,我二點要開會 │ │
│ │ │ │ │ │A:你二點要開會 │ │
│ │ │ │ │ │B:嘿,所以我有時間不能太久阿 │ │
│ │ │ │ │ │A:我跟你講我看 │ │
│ │ │ │ │ │B:嘿 │ │
│ │ │ │ │ │A:你有空時找我,我很多話要跟你 │ │
│ │ │ │ │ │ 講的 │ │
│ │ │ │ │ │B:這樣,你今天都方便嘛 │ │
│ │ │ │ │ │A:方便阿,你何時 │ │
│ │ │ │ │ │B:可以的話要等我下班阿 │ │
│ │ │ │ │ │A:你下班幾點 │ │
│ │ │ │ │ │B:下班6點半 │ │
│ │ │ │ │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B: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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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李志森 │A:他說要約5、6點他才有空啦,他 │卷第39頁│
│ │午12時34│ │ │ │ 才剛下班啦,我說好阿,我這次 │ │
│ │分46秒 │ │ │ │ 就對啦,不可能讓他這樣就走了 │ │
│ │ │ │ │ │ 、你聽懂嗎? │ │
│ │ │ │ │ │B:嗯,你在樂安宮 │ │
│ │ │ │ │ │A:我在家裡阿,我和國龍在家裡阿 │ │
│ │ │ │ │ │B:齁齁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B: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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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他說5、6點他下班啦,我說好啦 │卷第39頁│
│ │午12時35│ │ │) │ ,他說他二點要開會阿,他要開│ │
│ │分42秒 │ │ │ │ 會時,我就不肯了 │ │
│ │ │ │ │ │B:5、6點,我和阿三可能要進去埔 │ │
│ │ │ │ │ │ 里呢 │ │
│ │ │ │ │ │A:不要緊啦,露一下臉,我處理也 │ │
│ │ │ │ │ │ 不要緊啦 │ │
│ │ │ │ │ │B:5、6點,我和阿三可能要進去埔 │ │
│ │ │ │ │ │ 里,阿三沒跟你講嗎 │ │
│ │ │ │ │ │A:沒有阿,阿三在樂安宮等我阿 │ │
│ │ │ │ │ │B:嘿 │ │
│ │ │ │ │ │A:嘿阿 │ │
│ │ │ │ │ │B:這樣好啦,我等一下在從那裡過 │ │
│ │ │ │ │ │ 去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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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李志森 │A:朱兄(指洪朱胡)也要過去你那 │卷第39頁│
│ │午12時47│ │ │ │ 裡 │ │
│ │分41秒 │ │ │ │B:好阿 │ │
│ │ │ │ │ │A:喂沒有啦 │ │
│ │ │ │ │ │B:嘿 │ │
│ │ │ │ │ │A:樂安宮呢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好好,我等一下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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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在路上了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快點,不然要出門了,阿三要出 │卷第39頁│
│ │午01時06│ │ │) │ 門了 │ │
│ │分54秒 │ │ │ │B:阿三要出門去哪 │ │
│ │ │ │ │ │A:要支援的樣子 │ │
│ │ │ │ │ │B:那麼多歲了,還要四處支援 │ │
│ │ │ │ │ │A:他顧問啦,嘿 │ │
│ │ │ │ │ │B:嘿,好啦,要到了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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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怎樣 │418號他 │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B:大哥抱歉,後來你問得如何 │卷第40頁│
│ │午01時43│ │ │人) │A:阿就6點阿,你下班恩 │ │
│ │分17秒 │ │ │ │B:6點半那裡嗎 │ │
│ │ │ │ │ │A:6點半那裡你下班恩 │ │
│ │ │ │ │ │B:我妻子要到嗎 │ │
│ │ │ │ │ │A:要阿,你看不用嗎 │ │
│ │ │ │ │ │B:我的意思說,他簽一簽我帶過去 │ │
│ │ │ │ │ │ 給你,阿身分證影印本給你這樣 │ │
│ │ │ │ │ │A:我要看,好阿不要緊阿 │ │
│ │ │ │ │ │B:嘿啦 │ │
│ │ │ │ │ │A:這樣也不要緊阿 │ │
│ │ │ │ │ │B:抱歉啦,時間不一,要上班阿 │ │
│ │ │ │ │ │A:好阿不要緊阿 │ │
│ │ │ │ │ │B:齁 │ │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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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 │418號他 │
│ │月11日上│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怎樣 │卷第42頁│
│ │午11時14│ │ │人) │B:有問到了,我先公司調借支 │ │
│ │分54秒 │ │ │ │A:嗯 │ │
│ │ │ │ │ │B:因為現在會計那裡,昨天就問了 │ │
│ │ │ │ │ │ 啦, 我店長跟我說可以,現在在│ │
│ │ │ │ │ │ 簽了,阿但是大哥我跟你商量一 │ │
│ │ │ │ │ │ 下,等一下簽單會送到台北那裡 │ │
│ │ │ │ │ │ 簽,我將簽單拍給你,但是最快 │ │
│ │ │ │ │ │ 要星期一才會匯到我的戶頭,這 │ │
│ │ │ │ │ │ 樣可以嗎?我先拍那個收據給你 │ │
│ │ │ │ │ │ 看,那個預支單那個 │ │
│ │ │ │ │ │A:好阿,你先拍給我看 │ │
│ │ │ │ │ │B:等一下臺北那邊會寄給我,我在 │ │
│ │ │ │ │ │ 傳給你 │ │
│ │ │ │ │ │A:嗯好 │ │
│ │ │ │ │ │B: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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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 │月11日上│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他說有跟公司借了 │卷第42頁│
│ │午11時16│ │ │) │B:嘿 │ │
│ │分49秒 │ │ │ │A:阿公司要發去台北,最快星期一 │ │
│ │ │ │ │ │ 啦 │ │
│ │ │ │ │ │B:不知道又會裝瘋子 │ │




│ │ │ │ │ │A:等他嗯 │ │
│ │ │ │ │ │B:星期一嘛 │ │
│ │ │ │ │ │A:嗯 │ │
│ │ │ │ │ │B:好啦0K啦 │ │
│ │ │ │ │ │A:最快星期一匯去他的戶頭 │ │
│ │ │ │ │ │B:嘿 │ │
│ │ │ │ │ │A:看他怎樣齁 │ │
│ │ │ │ │ │B: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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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董仔 │418號他 │
│ │月23日上│林文永 │ │李志森 │B:老闆 │卷第42頁│
│ │午10時12│ │ │ │A:在哪 │ │
│ │分01秒 │ │ │ │B:公司阿 │ │
│ │ │ │ │ │A:那個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啦,我 │ │
│ │ │ │ │ │ 跟他講一句話,你今天一點過沒 │ │
│ │ │ │ │ │ 出來,就抱歉了,我們就要去你 │ │
│ │ │ │ │ │ 們公司了,他說我硬啦,說大仔 │ │
│ │ │ │ │ │ 不要這麼硬啦,我說我硬你再講 │ │
│ │ │ │ │ │ 一遍,你再說我應我現在就去你 │ │
│ │ │ │ │ │ 公司,就要讓你知到甚麼叫做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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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