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9號
TCDM,113,訴,699,20250225,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