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5號
TCDM,110,訴,955,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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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糾紛,且證人許○選就究係告訴人庚○○積欠其6000元, 抑或係被告壬○○欠證人許○選6000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何況證人許○選亦表示對於被告壬○○與告訴人庚○○間之 債務積欠、償還情形並不清楚,是尚難以證人即少年許○ 選之前揭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③反觀被告壬○○就告訴人庚○○是否積欠其債務乙節,先於偵 訊時供稱:庚○○2、3年前欠我2萬元,當初他有先還一些 ,說剩下的再慢慢還我,當時有叫他簽2萬元本票,直到 去年再遇到他,問他是不是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記得 ,109年6月17日在網路空間網咖找到庚○○,我要求庚○○要 還2萬元,我問他要不要用手機抵這筆債,他一開始猶豫 ,後來同意,該手機後來賣了2萬元,我沒有分給許○選、 吳○福、劉○珊等語(見少連偵264卷四第436至439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庚○○是兩年前欠我錢的,我確定還有剩 7000元沒還,我當時有叫他簽一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但 那張本票不見了,我叫他慢慢還;109年6月17日之前1週 ,我在路上遇到庚○○,問他是否還記得有2萬元的債務, 庚○○說月底領前會還我,在網咖時,我問庚○○為何不理我 ,他說他會怕,我說沒什麼好怕,看怎樣把2萬元還完等 語(見本院955訴卷一第59至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初庚○○是打牌欠我的錢,我與庚○○的對話紀錄有提 到他承認欠我2萬元,會準時還等語(見本卷955訴卷一第2 09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在107年農曆年間 欠我賭債4萬元,不只有2萬元,107年8、9月間,庚○○確 實有交付1支手機給我抵債,還有簽立2萬元的本票,目的 是要清償前述賭債債務,因為庚○○所交付手機變賣後只夠 抵償一半,所以他跟朋友一起來我家,當天有錄影證明說 他是自己願意簽立本票的;109年5月間我有遇到庚○○,他 留LINE給我,我聯繫他,他有說哪天要再給我錢,但他人 又消失不見,109年6月17日我們到網咖去找他,剛好找到 他,我有再跟庚○○要錢等語(見本院訴955卷四第145頁), 姑不論兩年前告訴人庚○○究竟積欠被告壬○○多少金額之款 項乙節並無任何書面借據或本票可資佐證,觀諸被告壬○○ 前開供述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庚○○究竟積欠其多少錢、已 償還多少、兩人間尚積欠多少債務待償還等節屢屢變異說 詞,且被告壬○○對於告訴人庚○○尚積欠多少金額亦未能說 明其根據或計算之方式,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 訴人庚○○實乃積欠其4萬元賭債,於109年6月7日時告訴人 庚○○尚積欠其2萬元,因此變賣上開手機,難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顯有疑義,難以率爾採信。




  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 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 266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 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 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 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 」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 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 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 ,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 、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庚○○曾於107年過年間積欠被告壬○○賭 債乙節,為被告壬○○與告訴人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就告訴人庚○○該筆賭債亦難謂有 適法之權源,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壬○○係為處理債務糾紛, 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非可採。
  ⑤從而,被告壬○○明知告訴人庚○○107年農曆年間所積欠之賭 債,告訴人庚○○已於同年107年8、9月間交付型號IPHONE 8之手機1支予被告壬○○變賣抵償,然其為能向告訴人庚○○ 取得金錢花用,竟以前開賭債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已久 需支付利息等為由,一再要求告訴人庚○○給付金錢,於10 9年6月17日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庚○○之上開IPHONE 11手 機重置變賣取得價金2萬元後,又再以欠款許久為由索討 利息6000元,益徵被告壬○○以前述恐嚇方式,使心生畏懼 之告訴人庚○○不得不配合變賣上開手機時、向告訴人索取 6000元之利息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綜前論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辯為臨訟推諉 之詞,要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91、93至135 頁,少連偵267卷四第435至449頁,少連偵133卷六第217至 22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



,本院訴955卷二第99至103、261至263、307至311頁,本 院訴955卷二第226至228、236至237、355至363、376至378 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甲○○、癸○○己○○張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 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99至103、261至263、307至311 頁,本院訴955卷二第226至228、236至237、355至363、37 6至378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本院聲羈卷第19 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7至51頁,少連偵267 卷四第83至89、99至107、153至181、229至237、397至405 、407至419、421至433、463至47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 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101至103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且有證人陳○融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梁祐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67 卷三第339至361頁,少連偵133卷五第105至113頁,少連偵 267卷四第273至283頁),並有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 路0號星巴克豐原門市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 偵133卷三第123至131頁)、告訴人丁○○、乙○○分別簽立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37至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少連偵267 卷一第61至72頁)、被告壬○○指認甲○○、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少連偵267卷一第155至164頁)、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 ○○路0號前星巴克豐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 偵267卷一第170至174頁)、110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豐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5至176頁)、被告壬○○之本院110聲 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91頁)、 同案被告癸○○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自家人」對 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3至245頁)、同案被告丙○○ 指認壬○○陳昰融、甲○○、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一 第247至258、259至262頁)、同案被告丙○○扣案物品照片 、住處電腦頁面截圖、同案被告丙○○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 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75至283、287 至292頁)、同案被告甲○○指認壬○○己○○、丙○○、癸○○、 丁○○、陳○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甲○○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二第53至75、91至98 、101至106頁)、同案被告己○○指認壬○○、甲○○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同案被告己○○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二第183至189、191 至213、219至211、235至2454頁)、同案被告癸○○指認壬○ ○、甲○○、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癸○○之本院110年聲 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 場照片(見少連偵267卷二第291至313、315至321、375至3 81、395至405頁)、同案被告癸○○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 氣再來」對話截圖、同手機LINE群組「自家人」對話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二第349至351、369至373頁)、同案被告 張冠宇指認壬○○、丙○○、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 29至39頁)、告訴人即少年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27頁)、證人陳○融指認壬 ○○、丙○○、陳昱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65至3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認壬○○陳昰融、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1至97、109至127頁)、109年9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9 月14日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往信義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29至135至1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10年1月8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01311號函文並檢附戊 ○○之救護紀錄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41至145頁)、車牌 號碼000-0000、BHN-091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 偵267卷四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認壬○○、 甲○○、己○○、丙○○、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認 壬○○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真實年籍對照表、告訴人丁○○與被告壬○○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梁祐程所使用暱稱「姜」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83至189、191至209、211至223、 239 至261、265至271頁)、證人梁祐程簽予告訴人丁○○之 本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25頁)、告訴人丁○○、乙○○辨 識同案被告癸○○所拿出之刀械外觀照片(見少連偵267卷四 第227、263頁)、109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談 判現場照片、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見少連偵267卷四 第297至299、303至305頁)、扣押物品照片(金錢借貸契 約書、商業本票簿等物,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23至327、34 5、363至369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71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29137號函文及檢附之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本院易2397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壬○○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對於 告訴人張○因故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丙○○、甲○○與少年 陳○融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案發地點 為人車往來通行馬路邊之公共場所,仍共同聚集在該處, 被告壬○○持熱融膠條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甲○ ○、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旁大聲叫囂助勢;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同案被告丙○○、甲○○、己○○癸○○張冠宇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



知案發地點為人、車來往之前開統一超商前戶外座位區之 公共場所,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將告訴人丁○○、乙○○包圍 在其中,被告壬○○以前揭言語恫嚇、同案被告癸○○亮刀恐 嚇,同案被告丙○○、甲○○、己○○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 則在場助勢,上開所為均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 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 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 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少年許○ 選、吳○福共同脅迫告訴人庚○○變賣上開手機及交付利息60 00元,係為能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圖, 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甲○○、癸○○己○○張冠宇勻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乙○○簽立本票及借據, 顯係為能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依前開 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認此部分尚 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劉○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甲○○、癸○ ○、己○○張冠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六)被告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壬○○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 8歲為成年。」。查,被告壬○○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 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55卷 一第22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壬○○行為 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壬○○已成年。是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壬○○本案上開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壬○○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年 偵字第267號)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年紀尚輕,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 少年許○選、吳○福共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庚○○變賣上開 手機,復再索討利息6000元;其又於公共場所聚集十數名 之人,以熱融膠條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甲○○ 在旁助勢;其再於前開統一便利超商之公共場所聚集十數 名之人,當場恫嚇告訴人丁○○、乙○○,要求渠等簽立本票 及借據,除侵害告訴人等之權利外,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部分犯



行,復參以被告壬○○與告訴人庚○○、丁○○、乙○○均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一 第254至256頁,本院訴955卷二第403頁);兼衡被告壬○○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審酌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做服務業、 之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見本院訴955卷三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庚 ○○,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被告壬○○以2萬 元變賣上開手機(型號IPHONE 11),已如前述,且有手機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33卷六第29頁),被告壬○ ○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萬元,惟被告壬○○業已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且已支付6000元予告訴人庚○○( 見本院訴955卷三第159至163頁),足徵就此被告壬○○已賠 償6000元部分,已無讓被告壬○○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 慮,倘對被告壬○○為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應僅就 被告壬○○仍保有之不法利得,即以變賣上開手機所得之2 萬元,扣除被告壬○○已賠償之6000元後之餘款1萬4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據、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壬○○共同以前述恐嚇之 方式,致使告訴人丁○○、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均為犯罪 所得,並均交予被告壬○○收執,而得以持向告訴人丁○○、 乙○○行使追討款項,且係自被告壬○○處扣得作為證物,應 認係由被告壬○○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丁○○、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 表二編號3所示項下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 罪無關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955卷二第380至381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 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壬○○之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上開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許○選、吳○ 福、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星通訊行負責 人林永鑫於警詢中之陳述、金星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豐原區摩斯漢堡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其無 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以 :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共3人前往網咖找尋告訴人 庚○○處理債權協商事宜,告訴人庚○○遭被告壬○○等3人強制 之過程尚難認有影響公眾安寧之疑慮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當下我的手機在壬○ ○手上,只好跟他們一起走,坐上他們的機車前往機車行, 我心中一直盤算要怎麼逃走,他們要載我離開時沒有其他 動作或言語,當下我只有想著先好好配合他們,顧好自身 安全,就順著他們不敢有其他動作,因此我沒有喊救命或 求救,但我內心很不願意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7日我在豐原網路空間網咖 被壬○○與兩位朋友找到,壬○○突然直接出現在我旁邊,壬○ ○拿走我的手機時沒有造成騷動影響其他客人,也未妨害到 網咖的安寧秩序,更未造成軒然大波,壬○○與他的兩位朋 將我前後圍住帶下樓,我因為害怕就跟著下樓,沒有引起 網咖裡面其他人特別注意,也沒有引起騷動或影響網咖安 寧秩序,到騎樓時,壬○○的同夥有用手押住我的後頸,把 我的手扳到背後,另一個同夥走在我旁邊,將我押向停機 車的地方,這過程中並沒有人圍觀或閃避的情形,我因為 害怕安安靜靜跟著過去,那時候我想說先保護自己的安全 ,假裝配合他們;在通訊行外面,壬○○叫另外兩名同夥看 住我,叫我不要亂跑,壬○○此時說話沒有很大聲影響安寧 秩序,手機變賣後,壬○○跟我要6000元利息,聲量沒有很 大,當時沒有影響到附近行人或來通訊行消費的客人,沒 有妨害到周圍安寧秩序;我從網咖下樓到1樓騎樓,之後 被載到通訊行,再被載回家的過程中並沒有被毆打,也沒 有驚動到旁邊的人,或吸引到別人的注意等語(見本院訴99 5卷三第100至102、106、122頁),足見告訴人庚○○於109年 6月17日當日自網路空間網咖到1樓騎樓,之後被載到通訊 行,再被搭載回家之過程中,告訴人庚○○因憂懼及為求自 保,均無反抗及呼救之動作,未引起騷動,亦未影響上揭 各場合之安寧秩序,被告壬○○等3人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庚 ○○之情形,是告訴人庚○○與被告壬○○、少年許○選、吳○福 之舉止未必會引起附近民眾之注意,尚難認渠等上開行為 已對各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亦無群體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外溢、蔓延波及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 事,自難遽認被告壬○○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感到恐



懼不安之地步。
2.綜上,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 劉○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亦未能證明被告壬○○主觀上確有滋事、擾亂公 眾安寧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此 部分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查扣時地:110年3月16日9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受執行人:壬○○)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借款人乙○○) 告訴人乙○○簽立交予被告壬○○收執。 2 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借款人丁○○) 告訴人丁○○簽立交予被告壬○○收執。 3 ⑴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⑵告訴人丁○○、乙○○所簽立之上揭本票共10張(票據號碼CH582432至CH582441) 左列本票簿內含告訴人丁○○、乙○○所簽立之左列本票之票根(票據號碼CH582432至CH582441)。 4 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借據1張(借款人劉智堯)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514)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壬○○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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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