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42號
TCDM,102,訴,194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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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之緣由有前後陳述不盡一致,又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時而 稱被告有綑綁告訴人王世泓約1 小時的時間等情(見偵卷第 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時而稱:王世泓被打完後, 有被綁在椅子上,但沒有看到是何人綑綁的,王世泓被綁住 後鐵捲門就關上,王世泓被綁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背面),時而 又稱:王世泓被打後要衝出去,廖國駿則將鐵捲門放下後, 將王世泓綑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就告訴人王 世泓是遭何人綑綁、綑綁時間久暫及綑綁與放下鐵捲門之前 後次序等情,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處。參以卷附明陽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明陽診所提供告訴人王世泓之診療紀錄內容,亦 未有任何遭綑綁傷痕之記載。從而,即難以告訴人王世泓與 被害人盧世華前開各自前後不符之陳述,認定告訴人王世泓 確遭被告獨自或與其他在場之人以繩索綑綁,而此於本案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王世 泓另有結怨,竟為與之處理前之恩怨,預藏工具而毆打告訴 人王世泓,嗣又因為催討被害人盧世華積欠之債務,更以長 達數小時之私行拘禁手段剝奪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 行動自由,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甚且要求與其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復無法律上充做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義務 之告訴人王世泓作保,又扣留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 之證件供作擔保,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王世泓遭被告 毆打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遭私 行拘禁之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害人盧世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所簽發本票迄今均未遭廖國駿持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雖被告以不法手段強令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 票,然迄今仍未為滿足債權而持以兌現、要求清償之情,另 被告對其毆打告訴人王世泓之情坦承不諱,對於私行拘禁犯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告雖於本案過程中,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發面額共計3 萬元本票、告訴人王世泓作保,並扣留其等證件以供擔保,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害人盧世華積欠債務大約1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其中差額是補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則既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面額與其實際積欠被告 債務金額間之差額是為補計迄今尚未清償之利息,不論該債



務原因關係是否涉及不法,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 有不法意圖,則被告所為雖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欲取得高 於其原對被害人盧世華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然此非無可能為 原債務所衍生之利息,是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強盜罪或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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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