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彥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犯行,辯稱:伊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伊只入會員,伊只 有上網下注賭博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99 年12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帳號、密碼給陳 彥錞使用,伊給陳彥錞的這組帳號、密碼,是開代理或會員 的權限給他,因為他主要是要看影片,但伊不確定會員是否 能看影片,會員需要下注才能夠看影片,代理則不需要下注 就可以看影片,伊現在不確定伊開給他的到底是代理還是會 員。陳彥錞有給伊錢,伊也有給他錢,但到底是他自己下注 還是他收取下面會員下注的,伊也不清楚。伊於98年4月7日 警詢中,對於被詢及「你共向哪些下線代理收過職棒簽賭輸 贏的賭金」之問題時,答稱「我有向張皓瑋收過5、6次賭金 ,他是跟枋棋富一起經營的,共約7、8萬元賭金。還有跟羅 勝智收過3次賭金,共約10萬元左右。另外有跟米奇(蔡旻 志)收過5次,共15萬元左右。還有北一補習班工作的小鄭 跟他收20次共20萬元。還有讀弘光的同校學生鯊魚我跟他收 了約10次共收取25萬元左右」等語應該是都正確,除了剛剛 提示的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代理,是伊沒有在警詢中提到的 。伊沒有看過陳彥錞的下線,即使有伊也不知道,伊根本無 法確認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⑵觀諸卷 附98年4月7日搜索時所攝被告陳彥錞使用之電腦網路畫面( 見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8頁),該電腦資料期間係自98年3月 8日至4月7日,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之證述,該畫面 顯示於該段期間沒有任何下注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⑶另依共同被告臧敏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陳彥錞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觀之,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陳彥錞與被告臧敏翔談及關 於被告陳彥錞曾招攬賭博下線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2至34 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彥錞有招攬會員聚 眾賭博之情事,則被告陳彥錞辯稱其只有下注簽賭等語,應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彥錞另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 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陳彥錞上開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陳彥 錞上開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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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粘祐榮│臺中市沙鹿區鎮│
│ │ │ │ │南路1段283號粘│
│ │ │ │ │祐榮居所 │
├──┼───────┼───┼───┼───────┤
│二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西屯區逢│
│ │(門號00000000│ │ │大路98號刑事警│
│ │72) │ │ │察局中部打擊犯│
│ │ │ │ │罪中心 │
├──┼───────┼───┼───┼───────┤
│三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西屯區逢│
│ │(門號00000000│ │ │大路98號刑事警│
│ │80) │ │ │察局中部打擊犯│
│ │ │ │ │罪中心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鍵盤、滑鼠等)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二 │手寫帳單 │參張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三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四 │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門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五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六 │網路數據機 │貳組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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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帳冊 │貳本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二 │電腦主機 │壹部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三 │電腦螢幕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四 │鍵盤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五 │滑鼠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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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二 │電腦螢幕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0000000000)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0000000000)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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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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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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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記帳筆記本 │壹本 │文彥博│臺中市北區漢口│
│ │ │ │ │路4段300號文彥│
│ │ │ │ │博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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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記帳手抄單 │壹張 │文彥博│臺中市北區漢口│
│ │ │ │ │路4段300號文彥│
│ │ │ │ │博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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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蔡旻志│臺中市西區懷寧│
│ │ │ │ │街20之2號5樓蔡│
│ │ │ │ │旻志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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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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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羅勝智│臺中市北區東光│
│ │0000000000) │ │ │二街10巷1號羅 │
│ │ │ │ │勝智住處 │
├──┼───────┼───┼───┼───────┤
│二 │電腦(含電腦主│壹組 │羅勝智│臺中市北區東光│
│ │機、螢幕、鍵盤│ │ │二街10巷1號羅 │
│ │、滑鼠各1個) │ │ │勝智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