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7號
TCDM,100,簡上,10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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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妳就給妳,妳管人家這麼多。
劉女:我是為妳好耶,我是說妳眼睛要睜大一點,不要糊 到蜊仔肉,不要去,不要沒眼睛去弄到...。 林女:肖查某,妳管人家這麼多要幹嘛。
劉女:我是為妳好啦,妳以後老了妳就悽慘啦,「僥倖」 (臺語)啦。
林女:我有男朋友,人家他也有女朋友,妳不要在那邊胡 亂牽拖好嗎。
劉女:這樣最好阿,那種人,眼睛不要糊到蜊仔肉去愛到 那種人啦,英俊不能當飯吃啦,他哪有多英俊... 。
林女:干妳什麼事,干妳什麼事,莫名其妙咧。 劉女:要英俊的能幹嘛,要英俊...。
林女:妳有什麼損失喔。
劉女:我昨天沒用石頭把他砸到血給他噴出來。 林女: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好啦好啦,喔,好 ,掰掰。
(接著高跟鞋踱步聲、車聲、音樂聲,短暫靜默無人出聲 ,至10分57秒始有人說話)
劉女:看我好欺負喔,「吃人吃夠夠」。
林女:那妳是看我好欺負喔,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耶,我 只是拿衣服來給妳改而已耶。
劉女:妳就被他帶來了呀,還說跟妳一點關係都沒有。 林女:喔,妳的客人都不是客人互相介紹就對了。 劉女:妳是他帶來的呀,在那邊跟他,跟他,妳如果昨天 沒有那樣,妳那件衣服會要拿回去,妳都,妳都是 聽他的。
林女:我昨天本來就想要拿了,想說不好意思,我也搞不 清楚狀況是怎樣,結果你把人家的衣服燙成這樣。 劉女:「袂見袂笑」(臺語),我衣服,我是把他燙成怎 樣,一拿到就把人家穿回去,我把他燙成怎樣,他 是在吹毛求疵啦。
林女:拜託咧,那衣服是防水的,那妳去跟他講啦,那跟 我沒關係啦,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劉女:女人沒有男人不會死啦,那個男人沒用啦,那個心 肝夭壽壞,生得...(聽不清楚)。
(現場持續靜默無人出聲,只聽到背景音樂,至13分0秒始 有人說話)
女聲:我記得我明明就有帶出來,阿,有有有...。 (背景音樂持續播放,期間有一皮包拉鍊聲,現場靜默無人



出聲至14分21秒)
男聲:...(聲音聽不清楚,應是警員到場)。 女聲:就是他說我朋友有。
(00:14:25錄音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 74頁背面)。
(四)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勘 驗內容,古男的部分是否是古育騏劉女的部分是否是劉 彥青?)是。(剛才勘驗內容中有一位A女是否是你妹妹 ?)是,就是劉冠宜。(之後,靠近結尾的時候,林燕梅 是否有到場?勘驗內容的C女是否就是林燕梅?)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供稱:「(對於上開勘驗內 容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在和林燕梅對話,古育騏不在場 ,我對話內容所提的男人不是指古育騏。(上開勘驗內容 中,林女是否就是林燕梅劉女是否就是你?)是。(上 開勘驗內容中尚有一位B女,是何人?)是和林燕梅一起 到店裡面的人。又稱:在上開對話內容中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在罵古育騏,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
(五)經核上開證人林燕梅偵訊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8 日在上址「憶時裝店」目擊告訴人古育騏與被告發生爭執 過程,及其於同年月29日至上址「憶時裝店」欲取回之前 送修改皮衣時,被告出言恐嚇及侮辱之情形,並與上開錄 音內容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且關於告訴人古育騏與被 告99年1月28日在上址「憶時裝店」發生爭執過程中,被 告之妹在場一節,亦與前開證人劉冠宜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是上開證人林燕梅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六)至證人劉冠宜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問:當時古先生是否有把頭伸過來要我打他?)有。( 被告問:當時古先生是否有說他是司法特考已經過關,要 我法院的單接不完?)有。(審判長問:古先生說上述兩 句話之前,你姐姐本身的態度如何?是否已經有作勢要打 人?)沒有。第一次古先生說來打來打的時候我姐姐沒有 動作,後來我姐姐只是拿東西槌工作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惟此部分證述內容提及第1次被告沒有 動作,後來被告只是拿東西槌工作臺等情,顯與前開證人 劉冠宜證稱:「(上開譯文「你就不用這樣子啦」,你是 在叫誰不要這樣子?)叫我姐姐。(當時你姐姐在做什麼 ?)我姐姐當時很生氣,一直在跟古先生大吵。(這句話 前後當時你姐姐在做什麼?)我姐姐站在工作臺內,古先 生在工作臺外,我姐姐很生氣,手上拿著東西揮,但拿什



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有所不符,亦與前開證人 林燕梅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則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七)又被告辯稱前開錄音內容遭剪接,對告訴人不利部分已遭 剪掉,且於99年1月29日告訴人不在現場,當時其所言內 容不是指告訴人云云。惟前開2片光碟錄音內容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場之人持續交叉對話,甚且中間無人講話之際 ,亦可清楚聽聞現場所發出聲響或踱步聲,顯然錄音全程 連續而無中斷,且細繹雙方對話內容,互為問答,意思連 貫,亦難認有中途遭剪接之虞。再者,觀諸前開99年1月 29日錄音內容,被告見到證人林燕梅到來,即先質問為何 昨日與告訴人古育騏一同前來,且於雙方對話過程中,被 告亦提及昨日熨燙告訴人古育騏所交付修改衣服遭吹毛求 疵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林燕梅於99年1月29日對話過程 所指之人係告訴人古育騏,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林世澤,用以證明「告訴人有說他是司法特 考通過」等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顯然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以析,告訴人古育騏於99年1月25日將1件美國哥倫比 亞牌紅色雪衣送至上址「憶時裝店」修改,並告知該紅色 雪衣不能以熨斗熨燙。嗣告訴人古育騏於同年月28日晚間 9時許至上址「憶時裝店」欲取回前開紅色雪衣時,因見 被告劉彥青持熨斗熨燙前開紅色雪衣下方拉鍊處附近翹起 部分,致遭熨燙之處有明顯皺痕,且前開紅色雪衣翹起部 分未加改善,而與被告劉彥青發生爭執,詎被告劉彥青竟 在上址「憶時裝店」內,持放置桌上之大理石,作勢毆打 告訴人古育騏,並以「打給你死」、「打看看會不會死啦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古育騏,致生危 害於安全,隨後告訴人古育騏告知被告劉彥青其行為係未 遂犯,被告劉彥青竟在上址「憶時裝店」營業中,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當場以「餵你的廢阿 公吃飯」等語,辱罵告訴人古育騏,且於雙方發生爭執過 程中,適告訴人古育騏之友人即證人林燕梅來電得知雙方 發生爭執,隨即前往上址「憶時裝店」探視,而目擊被告 劉彥青與告訴人古育騏發生爭執之過程。嗣於99年1月29 日下午,證人林燕梅至上址「憶時裝店」欲取回之前送修 改皮衣時,被告劉彥青質問證人林燕梅為何昨日與告訴人 古育騏一同前來,並提及昨日熨燙告訴人古育騏所交付修 改衣服遭吹毛求疵,而與證人林燕梅發生爭執,被告劉彥



青在上址「憶時裝店」,以臺語向證人林燕梅告知「我袂 放伊煞啦」、「我袂放伊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接續恐嚇告訴人古育騏,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址「憶 時裝店」營業中,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以臺語向證人林燕梅告知「跟那個什麼男人,那什麼 死人男人」、「沒用啦,沒用啦,你就在愛他愛得要死, 那個死人愛他愛得要死,欠男人啦,沒男人不會死啦,那 個男的實在抾捔啦」、「我是說妳眼睛要睜大一點,不要 糊到蜊仔肉,不要去,不要沒眼睛去弄到」、「那個男人 沒用啦,那個心肝夭壽壞」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古育騏 ,足以貶損告訴人古育騏之人格評價,經證人林燕梅當場 錄音後交予告訴人古育騏,告訴人古育騏因而得知上情。(九)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 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 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憶時裝店」係對外公開營業 之商家,該店於營業中自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然狀態,而被告先後於99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在 心生氣憤之情緒下,責罵告訴人「餵你的廢阿公吃飯」、 「跟那個什麼男人,那什麼死人男人」、「那個男的實在 抾捔啦」、「不要糊到蜊仔肉,不要去,不要沒眼睛去弄 到」、「那個男人沒用啦,那個心肝夭壽壞」等語,顯係 出於表達己身不滿,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語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 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家,以上開言語責罵告訴人 ,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十)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恐嚇罪,只須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於



通知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以信件或託人通知均無 不可。查本件被告先於99年1月28日持大理石作勢毆打告 訴人古育騏,向告訴人古育騏稱「打給你死」、「打看看 會不會死啦」等語,復於翌日(即29日)質問證人林燕梅 為何昨日與告訴人古育騏一同前來,並提及昨日熨燙告訴 人古育騏所交付修改衣服遭吹毛求疵,而與證人林燕梅發 生爭執後,被告再向證人林燕梅告知「我袂放伊煞啦」、 「我袂放伊煞」等語,而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99年1月29 日告訴人古育騏雖未在場,然經證人林燕梅當場錄下被告 與其對話後交予告訴人古育騏,告訴人古育騏因而得知上 情,則被告欲施加惡害之旨既已達於告訴人古育騏,被告 之恐嚇目的已達,告訴人古育騏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受 到危害。
(十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28日及同年月 29日,先後2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僅相隔1日,足 見其前後2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間,其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因服 飾修改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一時氣憤,出言恐嚇 並為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及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 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素行良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服飾修改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情緒管理不當,引致失言,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謹言慎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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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