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嘉年華KTV 」後面在 臨檢,警察看到我們一群人圍在一起就開警報器過來,我就 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那時候也不知道會 有警方的巡邏車在現場,是因為發現有警察在現場才會將甲 ○○帶走。…(問:你在「嘉年華KTV 」前打甲○○到還沒 有發現巡邏車之前,你是否有決定要押走甲○○?)那時候 是打算要約甲○○進去KTV 包廂裡面談等語(見本院卷245 、247 、248 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聽到旁邊的人說警察 來了,先讓甲○○上車等語(見本院卷238頁)。 ⑶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打了約1 分鐘,前方剛好 有臨檢站,我看到有警察騎機車過來,我開車想要走等語( 見偵卷2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1頁)。 ⑷根據員警張祥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96年9 月15 日,執行巡邏勤務,於仝日23時許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 ,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嘉年華KTV 對面),有 打群架事件。經職等到場,見被害人己○○顏面及鼻樑等處 受傷,遂即通知119 救護車救護」。是員警張祥麟於96年9 月15日23時許,於執行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 嘉年華KTV 」察看打群架事件,應屬事實。而相互對照被告 戊○○、乙○○及丁○○所述,係見警方車輛來到後,始決 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此外,被告乙○○等人若於 出發前,便已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則直接將汽 車旅館投宿費用交給被告丁○○,於被告丁○○將證人甲○ ○載走後,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即可,當無必要經由反覆以電 話聯絡後,才由被告乙○○至汽車旅館將3,000 元交付被告 丁○○。是被告乙○○、戊○○、丁○○及「瘦瘦的男子」 顯然係見警方到來後,才臨時起意將證人甲○○強押至汽車 旅館,以繼續追究金錢糾紛;至於案外人許秉錫因事先已與 被告乙○○、戊○○等人早已決意以非法方式,迫使證人甲 ○○還錢,則於被告丁○○、戊○○及「瘦瘦的男子」將證 人甲○○載走後,案外人許秉錫再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 、指示,顯見,案外人許秉錫對於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戊○○在汽車旅館內,逕行自證人甲○○口袋內取出20 ,000 元 ,妨害證人甲○○行使主張該筆款項之權利: ⒈被告戊○○自證人甲○○左後口袋內取出現金20,000元: ⑴被告丁○○先於①警詢供稱:(問:進入房間是否就只有控 制甲○○的那2 人及甲○○?)是的等語(見警卷16頁)。 ⑵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至汽車旅館202 房間內,該2
名不詳男子就用他們準備的2 條尼龍鞋帶將我反綁,並令我 正面朝下躺在地上,…我聽到該2 名男子接到一通電話後, 就從我褲子左後臀的口袋強取現金2 萬元後,叫我自行離去 等語(見警卷29、30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2 個人跟我一起進房間,那2 個人先把我雙手反綁,再拿棉被 蓋住我的頭,然後打我,其中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胖 胖的那個要走的時候,就把我身上的20,000元拿走等語(見 偵卷34、35頁);再於③本院證稱:戊○○及一個瘦瘦的男 子把我帶到汽車旅館的房間後把我雙手反綁,當時我的頭被 蓋住,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是1 個人或2 個人把我雙手反 綁。…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承諾戊○○何時還錢。沒有答應 戊○○任何條件。戊○○拿我身上的20,000元現金。戊○○ 說我欠許秉錫的錢,並搜我的身上,在我褲子的左後口袋發 現有20,000元現金,他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走。…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是戊○○自己搜到現金20,000元,戊○○搜到後 ,沒有叫我自己拿出來,就逕行拿20,000元。…(問:戊○ ○到底有沒有拿走你身上的兩萬元?)確實有。…(問:戊 ○○在把你的雙手反綁之前,有沒有先搜你的身體?)沒有 。(問:戊○○在反綁你之前,有沒有先問你身上有沒有錢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33 、234 、236 、24 7頁),並 有尼龍鞋帶2 條扣案可資佐證。
⑶如此觀之,證人甲○○對於被告戊○○未經其同意,自行自 左後口袋取走現金20,000元一事,前後一致,無不可信之處 。再參酌案外人許秉錫係為解決與證人甲○○之金錢糾紛, 而以計誘方式,將證人甲○○誘出,及由被告乙○○支出汽 車旅館費用3,000 元等情,若非有取得證人甲○○承諾或部 分價金,被告戊○○自無可能讓證人甲○○輕易離去。而自 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述,均未曾提及證人甲○○有答應何 種還款條件,益證,證人甲○○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是被 告戊○○自證人甲○○左後口袋取走20,000元之事實,應可 認定。至於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向甲 ○○拿20,000元云云(核交卷16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此外,證人甲○○既然係明確證稱其在汽車旅館房內遭人以 鞋帶反綁,而非在車上先行遭以鞋帶反綁,此與被告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到旅館後,我用我的鞋帶綁住甲 ○○,怕他逃跑等語相符(見核交卷15頁),足見,被告戊 ○○係於進到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後,才以自己所有之鞋帶 反綁被害人甲○○,而非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以車上後座的鞋帶反綁。是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以車上鞋子的鞋帶綁住甲 ○○云云(見偵卷27頁,及本院卷246 頁),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被告戊○○取走現金20,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許秉錫我說他被 人倒會錢云云(見核交卷1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許秉錫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會錢云云(見偵卷26頁);再 於③本院供稱:許秉錫不是借高利貸,而是拿現金給甲○○ ,許秉錫要我們幫他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41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許秉錫委託我向甲○○索討14 0 萬元債務云云(見警卷4 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之前跟錢莊借10萬元,就是跟許秉錫借的,我93年間有 還,但許秉錫一直加利息,講到80萬元,我有拿10萬元給他 等語(見偵卷35頁)。
⑶被害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我與許秉錫生意上有一筆70 萬元的債權糾紛。我沒欠他錢,但許秉錫一直說我有欠錢, 所以才會有這筆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37頁);復於② 本院證稱:我有欠許秉錫錢,總共欠80萬元,這些錢是許秉 錫詐騙的贓款。…許秉錫託我向車手拿錢,我拿了錢後沒有 交給許秉錫。…(問:根據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欠錢 的原因及金額都與今日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正確?)今天 說的才是正確等語(本院卷234 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及證人甲○○對於證人甲○ ○與案外人許秉錫間,因何原因有金錢糾紛及數額多少等情 ,所述均屬不同。然是否確實存在金錢糾紛,乃保留在案外 人許秉錫及證人甲○○心中。被告戊○○及乙○○並不必然 確實知悉真正原因及數額,因而產生上述差異。是被告戊○ ○僅因受案外人許秉錫委託,而向證人甲○○催討款項,進 而逕行取走證人甲○○所有20,000元,仍難認為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
⒊被害人甲○○在汽車旅館內,未因被告戊○○手持拖鞋毆打 而受傷: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旅館沒打甲 ○○,甲○○是在KTV 打架時受傷的等語(核交卷15頁); 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問甲○○錢要如何處理,並 用拖鞋打甲○○的臉。…甲○○頭上的傷不是在「麗堤汽車 旅館」用拖鞋打所造成的,是在「嘉年華KTV 」前面打,… 只有在嘉年華KTV 前有打等語(見本院卷246 、248 頁)。 ⑵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至汽車旅館202 房間內,…用 拖鞋等物毆打我頭部等語(見警卷29頁);復於②本院證稱
:戊○○拿拖鞋就往我的頭敲等語(見本院卷233 頁)。 ⑶依此,證人甲○○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因頭部流血,始由被 告戊○○以外套蓋住頭部才進入汽車旅館。而被告戊○○係 在汽車旅館內,持拖鞋打證人甲○○頭部,而依一般情形, 以拖鞋毆打頭部,當不致造成頭部流血之傷害。是證人甲○ ○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係在「嘉年華KTV 」前遭毆打所致, 而與被告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戊○ ○持拖鞋毆打證人甲○○之目的,應非基於傷害犯意,並使 證人甲○○受更多身體上之傷害,反而係基於強制之犯意, 而迫使證人甲○○提出還款條件,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及丁○○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所 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受案外人許秉錫之託,向被害 人甲○○討債,並於妨害自由犯罪期間,強行取走被害人甲 ○○左後口袋內之現金20,000元,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甲○○行使對該筆款項之權利,足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詳見前述理由㈢⒉部分),而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 害人甲○○行使該筆款項之權利,但因此部分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乙○○、戊○○與許秉錫、「闊嘴」、「阿生 」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戊○○、丁○○、許秉錫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就以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於91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乙○○、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前述判決理由㈡⒋ 部分)。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戊○○、乙○○及陳廣佑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於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惟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 書方式,變更前述論罪關係,認「被告戊○○、乙○○、陳 廣佑傷害告訴人甲○○及己○○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陳廣佑所犯傷害、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戊○○所犯傷害、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間,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 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有補充理 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4、41、57頁),併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乙○○、戊○○受許秉錫委託,向甲○○催討債務, 僅因甲○○及己○○拒絕下車商談,即遭被告乙○○、戊○ ○等人毆打,致使受有傷害,且甲○○尚遭被告丁○○等人 帶往汽車旅館,由被告戊○○逕行取走身上之現金20,000元 ,及被告乙○○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立於實際 執行許秉錫意志之地位,其犯罪位階較被告戊○○及丁○○ 高,本應量以較高之刑,但考量其坦承傷害甲○○及妨害自 由犯罪,因而量處如主文第1 項之刑;被告戊○○實際上乃 在執行許秉錫及乙○○之意志,復坦承除強制犯行以外之犯 行,惡性不如許秉錫及乙○○,量刑上本應低於被告乙○○ ,但因被告戊○○為累犯,必須加重刑度,因此判決與被告 乙○○相同之刑;被告丁○○以駕車方式,分擔妨害自由之 行為,危害性較被告乙○○及戊○○低,此部分量刑上原應 低於被告乙○○及戊○○,但其犯後否認犯罪,推卸責任, ,態度不佳,故酌予提高量刑,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與被告 乙○○及戊○○相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調解,調解條件為: 「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請求,並同意撤回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傷害部分之告訴。聲請人不再追究
相對人之刑事、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相對人」,有本院97 年度中調字第17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5 頁) 。是被告乙○○及戊○○無庸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告訴人甲 ○○即無條件撤回告訴。足見,告訴人甲○○縱使遭被告乙 ○○及戊○○毆打,並強押至汽車旅館後,其在渠等群體關 係中之地位,仍屬相對弱勢。本院考量告訴人甲○○與被告 乙○○及戊○○達成調解之條件,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及戊○○達成和解,僅在法律上產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至於在量刑上,完全不生影響。況且,被告乙○○上開犯行 ,屬暴力犯罪,為使被告乙○○適度警惕,並約束自身行為 ,自不宜僅因其符合緩刑條件,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尼龍鞋帶2 條,為 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另以:被告乙○○ 及戊○○上開於「嘉年華KTV 」前毆打告訴人甲○○及己○ ○,致使告訴人己○○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 公分、顏 面撕裂傷約0.5 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 鼻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 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 ○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及己○○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所明定。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傷害罪部 分,已撤回對被告乙○○及戊○○之告訴,有本院審理判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8 、152 頁),是此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此 部分與被告乙○○及戊○○前開傷害告訴人己○○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認:被告乙○ ○另行邀集友人丁○○參加,戊○○另行邀集4 、5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 打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陳廣佑涉有傷害己○○犯行部分,無非以㈠ 證人甲○○、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張偉 盛、陳俊雄之警詢筆錄;㈢車籍查詢表、職務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明方法。本院依職權 傳喚證人甲○○及乙○○。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揭時 、地,駕車搭載乙○○,至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都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 語(見本院卷41、264 頁)。經查:
㈠案外人許秉錫、被告乙○○、被告戊○○、「阿生」、「闊 嘴」及「瘦瘦的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乙○ ○以女網友計誘證人甲○○外出,證人甲○○受騙後,答應 與女網友約定在臺中市○○路○段70號「嘉年華KTV 」見面 ,被告丁○○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W3-5006 號自小客車,搭 載證人乙○○前往現場。嗣於96年9 月15日23時許,證人甲 ○○與友人己○○、「李仕程」抵達現場,證人乙○○、戊 ○○、「阿生」、「闊嘴」及「瘦瘦的男子」走至證人甲○ ○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旁,將證人甲○○及己○○拉出車外毆 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張偉盛及陳俊雄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表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丁○○與證人乙○○等人間, 就傷害被害人己○○犯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丁○○駕駛證 人張偉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 」外面,即認為其與證人乙○○等人確有傷害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㈡被告丁○○駕車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 」對面後,並 未下車與證人乙○○等人共同毆打證人甲○○及己○○等情 ,業據:
⒈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要進去唱歌時,剛好碰到乙○ ○的債務人甲○○,乙○○要向甲○○討錢,雙方就打起來
,當時我就在車上等語(見警卷11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把車子停在旁邊,看到乙○○跟其他車的人下車 ,戊○○也下車,看到他們在徒手打人等語(見偵卷25頁) ;再於③於本院辯稱:我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41、264 頁)。
⒉被害人己○○先於①警詢供稱:陳廣佑沒有教唆及打我等語 (見警卷56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 看到丁○○等語(見偵卷36頁)。
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丁○○沒有對我做 什麼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35頁)。
⒋如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害人己○○為遭毆打之人,其與 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立場相對,並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 丁○○之供述。況且,被害人己○○及甲○○均於偵查階段 ,便已明確證稱未遭被告丁○○毆打。足見,被告丁○○未 下車參與證人乙○○等人毆打被害人己○○及甲○○之行為 甚明。依此,被告丁○○既未下車,則難認其與證人乙○○ 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丁 ○○駕駛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旁,未下車毆打被害人甲○ ○及己○○,即屬在旁待命而有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丁○○於駕車載證人乙○○前往「嘉年華KTV 」前, 是否知悉證人乙○○與案外人許秉錫等人已有傷害他人之犯 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我駕駛W3-5006 號自小客車, 與乙○○及他一些朋友,在臺中市○○路一家餐廳吃飯,吃 完飯乙○○提議至嘉年華唱歌,…(問:據主嫌乙○○警訊 筆錄供述,事前是乙○○預謀設計找女網友約甲○○見面後 ,再趁機強押處理債務之事,你事前是否知情?)我事前完 全不知情等語(見警卷11、12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那天16時許,乙○○找我要去吃東西,介紹朋友,我說 我不想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嘉年華唱歌,我才去海 產攤吃東西等語(偵卷25頁);再於③本院辯稱:乙○○到 我開設的洗車場找我吃東西,吃到一半說要去唱歌等語(見 本院卷41、264 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15日許秉錫打電話 給我,要我過去「嘉年華KTV 」唱歌順便認人,…當時我與 丁○○及其朋友一起在臺中市○○○路邊攤吃飯,…吃飯時 接到許秉錫的電話,我就把電話拿到旁邊講,之後我就問丁 ○○等一下要去唱歌要不要去,我沒有跟丁○○講要去認人 的事情,我只是告訴丁○○說要去「嘉年華KTV 」唱歌,丁 ○○就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16 頁)。
⒊細觀被告丁○○與證人乙○○之供述,足以發現被告丁○○ 與被告乙○○所述,除由被告陳廣佑受證人乙○○之邀,而 開車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 」部分一致外,其於關於 ①係與乙○○的友人用餐?抑或與被告丁○○的友人用餐? ②係用餐完畢後,始由乙○○提議去嘉年華KTV ?抑或於用 餐期間,乙○○因接獲許秉錫電話而提議去嘉年華KTV ?等 部分,均有不同。況且,被告丁○○自身對於如何決定前往 「嘉年華KTV 」部分所述,前後亦略有不同(先於警詢供稱 「乙○○於用餐完提議前往KTV 」;復於偵查中供稱「原不 願用餐,係乙○○提議前往KTV ,始願外出與乙○○用餐」 ;再於本院改稱「乙○○於用餐到一半時,提議至KTV 」) 。準此,被告丁○○與證人乙○○就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 KTV 」一節,前後所述不同,難認與常情相符。但此部分終 非認定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另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於96年9 月15日23時證人甲○○及己○○遭毆打前 ,有多次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05至07、 09 至12 、15、16、18號,附表四編號02至06號)。然此部 分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於96年9 月15日23時許前,與證人 乙○○有多次通話,尚無法證明渠等通話內容係為傷害之犯 意聯絡。是卷附之通聯記錄,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㈣被告丁○○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車號W3-5006 號自小客車前 往「嘉年華KTV 」,是否足以認定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部分:
⒈證人張偉盛於警詢供稱:車號W3-5006 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 ,該車我於96年8 月初就交給朋友陳俊雄使用,…陳俊雄於 15日20時許,將該車借與陳廣佑使用,…因陳廣佑車輛冷氣 故障,所以向陳俊雄借車等語(警卷62、63頁)。 ⒉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供稱:車號W3-5006 號自小客車,是我於 96 年8月初,在臺中市○○路陳廣佑開設之洗車場,向張偉 盛借用,於9 月15日20時15分許,將該車借給陳廣佑,…他 說他車子冷氣故障,要向我借用該車3 天等語(見警卷68、 6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65頁)。 ⒊如此觀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W3-5006 號自小客車, 確實係向證人張偉盛所借無誤。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 至「嘉年華KTV 」時,並無變更該車外觀或拆去車牌等足以 顯見出逃避偵查或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足見,被告丁○○ 並不畏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或其他特徵遭人察覺。況
且,警方亦經由查證車主張偉盛之方式,得知當日晚間係由 被告丁○○駕車前往該處。因此,就被告丁○○向證人張偉 盛借車之行為,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此, 被告丁○○於本院辯稱:我不是為了犯本案才向張偉盛借車 ,我之前車子壞掉,就有向張偉盛借車等語(見本院卷266 頁),自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丁○○ 駕車載被告乙○○前往「嘉年華KTV 」等情,惟尚無法證明 被告陳廣佑有何傷害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廣佑有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被告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 丁○○被訴傷害己○○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尚認:被告丁○○ 、乙○○及戊○○上開於「嘉年華KTV 」前傷害告訴人甲○ ○及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傷害罪起 訴,依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對被 告丁○○之告訴,有本院審理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48 、152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條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91頁)
┌──┬─────────────────────────────────┐
│編號│ 勘驗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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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錄影帶共分2 段,第一段畫面下方係拍攝管理室外面。畫面上方是拍攝管理│
│ │室外汽車進入的車道,畫面上方是拍攝汽車旅館內中庭廣場。 │
├──┼─────────────────────────────────┤
│ 02 │第一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後,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一至相│
│ │片三所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乙○○與另外一名不詳姓│
│ │名的成年男子(該男子身形稍胖,但身高比乙○○矮,顯非被告戊○○,此│
│ │部分被告戊○○也當庭表示該男子不是他)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
│ │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有伸出右手與管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
│ │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至汽車旅館外。在第一段畫面上方部分可以│
│ │看到被告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走在汽車旅館外的馬路上。之後,車號W3│
│ │-5006 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駛有伸出手自汽車旅│
│ │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以下畫│
│ │面便與本案無關。 │
├──┼─────────────────────────────────┤
│ 03 │第二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四至八所│
│ │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乙○○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
│ │年男子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伸出右手與管│
│ │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汽車旅│
│ │館外。之後,車號W3-5006 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
│ │駛有伸出左手自汽車旅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
│ │車繼續往前開。之後畫面上方顯示(錄影帶畫面針對畫面上方中庭廣場拍攝│
│ │自小客車的畫面放大,因此以下的勘驗筆錄記載係針對放大後的畫面),駕│
│ │駛在汽車旅館中庭廣場將車輛停下,車頭大燈未關,便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
│ │,走到車尾開啟後行李箱拿出外套交給駕駛座後方的人,並探頭入駕駛座後│
│ │方的窗戶內與駕駛座後方的人有類似交談的動作後,再走到駕駛座車門的位│
│ │置將上半身深入駕駛座車窗內,之後馬上退出,再走到車尾後方開啟行李箱│
│ │,無法看到是否有拿出東西,便將行李箱關閉,之後馬上走到駕駛座開啟車│
│ │門,坐上駕駛座繼續將車輛往前開。之後隔了不久可以看到車號W3-5006 號│
│ │自小客車開離汽車旅館中庭,並消失在畫面,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偵 卷9 頁,通聯紀錄查詢表始話日期時間未顯示秒數)┌──┬────────┬────────┬─────┬────┬────┐
│編號│ 發話方 │ 受話方 │ 日期 │始話時間│通話時間│
├──┼────────┼────────┼─────┼────┼────┤
│ 01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02:19 │22秒 │
│ │ (乙○○) │ (丁○○) │ │ │ │
├──┼────────┼────────┼─────┼────┼────┤
│ 02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02:26 │37秒 │
│ │ (丁○○) │ (乙○○) │ │ │ │
├──┼────────┼────────┼─────┼────┼────┤
│ 03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19:18 │474秒 │
│ │ (乙○○) │ (戊○○) │ │ │ │
├──┼────────┼────────┼─────┼────┼────┤
│ 04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0:30 │19秒 │
│ │ (乙○○) │ (戊○○) │ │ │ │
├──┼────────┼────────┼─────┼────┼────┤
│ 05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1:03 │35秒 │
│ │ (丁○○) │ (乙○○) │ │ │ │
├──┼────────┼────────┼─────┼────┼────┤
│ 06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1:30 │37秒 │
│ │ (乙○○) │ (丁○○) │ │ │ │
├──┼────────┼────────┼─────┼────┼────┤
│ 07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1:33 │26秒 │
│ │ (乙○○) │ (丁○○) │ │ │ │
├──┼────────┼────────┼─────┼────┼────┤
│ 0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7.09.15│21:36 │222秒 │
│ │ (許秉錫) │ (乙○○) │ │ │ │
├──┼────────┼────────┼─────┼────┼────┤
│ 09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1:44 │61秒 │
│ │ (丁○○) │ (乙○○) │ │ │ │
├──┼────────┼────────┼─────┼────┼────┤
│ 1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03 │84秒 │
│ │ (乙○○) │ (丁○○) │ │ │ │
├──┼────────┼────────┼─────┼────┼────┤
│ 11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26 │49秒 │
│ │ (乙○○) │ (丁○○) │ │ │ │
├──┼────────┼────────┼─────┼────┼────┤
│ 12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33 │44秒 │
│ │ (丁○○) │ (乙○○) │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7.09.15│22:36 │0秒 │
│ │ (許秉錫) │ (乙○○) │ │ │ │
│ │ │ (收簡訊) │ │ │ │
├──┼────────┼────────┼─────┼────┼────┤
│ 14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8 │84秒 │
│ │ (乙○○) │ (許秉錫) │ │ │ │
├──┼────────┼────────┼─────┼────┼────┤
│ 15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40 │16秒 │
│ │ (乙○○) │ (丁○○) │ │ │ │
├──┼────────┼────────┼─────┼────┼────┤
│ 16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47 │11秒 │
│ │ (乙○○) │ (丁○○) │ │ │ │
├──┼────────┼────────┼─────┼────┼────┤
│ 1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7.09.15│22:54 │0秒 │
│ │ (許秉錫) │ (乙○○) │ │ │ │
│ │ │ (收簡訊) │ │ │ │
├──┼────────┼────────┼─────┼────┼────┤
│ 18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07.09.15│22:55 │15秒 │
│ │ (乙○○) │ (丁○○) │ │ │ │
├──┼────────┼────────┼─────┼────┼────┤
│ 19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7.09.15│23:06 │0秒 │
│ │ (許秉錫) │ (乙○○) │ │ │ │
│ │ │ (收簡訊) │ │ │ │
├──┼────────┼────────┼─────┼────┼────┤
│ 20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06 │172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