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又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院 應予審究。
⑴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稱欲代購勞力士天行者手錶之經過,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陳岳 廷跟謝豐堯要合購這支天行者手錶,但被告後來說他想要買 車子,他就把他的這一份退,讓我來出,就變成讓我來參與 這一支錶,他就沒有了,這支天行者手錶我記得是70萬,我 記得陳岳廷的比例是最高的,然後我跟謝豐堯好像是一樣, 陳岳廷就是35萬,我跟謝豐堯都各17萬5,目的是要拿來賣 的,被告幫我訂我就把錢轉給他,被告有傳保卡的照片給我 看,我說保卡不對,因為一開始訂的時候說是12月份的保卡 ,結果後來被告傳了一張照片來是9月份的,我根本就沒有 拿到錶,從頭到尾我連一個錶的樣子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267至268、271頁),可知被告係向告 訴人表示其與陳岳廷、謝豐堯欲合購價值70萬元之勞力士天 行者手錶,由陳岳廷出資35萬元、被告與謝豐堯各出資17萬 5000元,嗣因被告另有購車之需求,欲將其個人參與合購之 部分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允諾後即轉帳17萬5000元予被告 ,期間被告曾傳送9月份之保卡照片予告訴人,惟與該手錶 原訂之出廠日期係12月份不符,最終告訴人亦未取得該手錶 等情。
⑵復據證人謝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勞力士天行者手 錶,原本是陳岳廷、我跟被告合資70萬要買,我出17萬5, 被告也出17萬5,由被告一個人去訂購,他說有門路有管道 ,我的17萬5是之前我們有合作,所以有些款項是在被告那 邊,我只要再補足多少錢給他,許少澤加入是我們後來才知 道說,原來被告可能他金額不夠,他沒有跟我們講,然後剛 好許少澤想要賺錢想要投資,被告把他那一份轉給許少澤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8頁),可知被告確有與陳岳 廷、證人謝豐堯欲合資70萬元購買勞力士天行者手錶,由陳 岳廷出資35萬元、被告與謝豐堯各出資17萬5000元,嗣被告 將其參與合購之部分轉讓予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所稱欲將其個人參與合購天行者手錶部分轉讓予告訴人一事 所言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 要向臺中的一家精品店訂錶,他說和他們很熟,我打電話問 那間精品店,他們說根本沒有訂等語(見偵卷二第139至140 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說跟朋友買,至於說是從哪邊買的,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 問謝豐堯他跟我說是精品店,臺中的一個精品店叫做什麼貝 什麼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8頁),及證人謝豐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講說是從「翰貝格」買的 ,當時跟許少澤說到「翰貝格」只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300頁),足見告訴人係聽聞證人謝豐堯轉述被告 向臺中市之精品店購買該手錶,惟僅此係證人謝豐堯當時個 人猜測之詞,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該手錶購 買來源之情形。
⑶又據證人王釨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朋友叫「小夫」 的,他是做網路上的LINE群組精品代購,被告跟我指定要買 勞力士天行者藍面,因為勞力士都要固定的款式,特殊規格 ,被告有把圖跟出產日期,主要是圖跟出產日期還有型號都 傳給我,然後要我跟訂購的人,就是中間人,請他代購這款 手錶,我提供訂購方的帳戶,因為我朋友把帳戶傳過來,然 後他們把錢打過去,那我朋友收到錢之後,才去著手訂購的 動作,我只看到那個交易明細而已,15萬沒錯,當初匯過去 之後,然後後面交易不成功,然後把15萬再退回去指定的帳 戶,因為後面「小夫」說到港,然後就傳一個他們到港那款 手錶的照片跟資料給我,然後我把他回傳過去給他們購買那 方,然後他們後面過沒多久,就跟我說好像是時間不對,出 廠日期不對,日期跟當初他們所需要的不符,然後後面才回 覆我這個手錶他們因為出廠日期不符,所以不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78至279、284至285、287至288頁),可知被告確 有透過證人王釨澔委由「小夫」代購勞力士天行者手錶,並 先匯款支付定金15萬元,嗣因該手錶之出廠日與原先訂購時 之要求不符,故取消交易而退還定金等情,足徵被告實際上 已有預付定金透過代購人購買該手錶之舉動,僅因該手錶之 出廠日期、保卡日期不符導致交易取消,實難認被告有何向 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再者,據證人謝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一直遲遲 沒有拿到錶,連看到都沒有看到,我們有給被告時間,我記 得印象是向後延一週還是幾週,再沒有拿到,我們沒有看到 實錶,相對就理所當然就取消交易,取消交易很合理就是退 錢而已,被告也很有誠意的歸還給我,因為款項剩我跟許少 澤的款項,然後我就跟被告約在一個店家附近,然後他當下 並不是把全款交付給我們,他只有拿10萬塊錢現金來,然後 當時我們三個一起視訊,然後這時候我們就把10萬塊錢,剩 下的2萬5還給我,剩下的7萬5還給許少澤,是我代被告匯款 的,被告第一個陳岳廷他還完了,第二個我還完了,再來最 後是許少澤,許少澤這邊是卡到現在最後的10萬塊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可知因最終未能成功購得該手錶, 被告已陸續將合資款項全數返還陳岳廷、謝豐堯,另委由證
人謝豐堯代被告將現金7萬5000元匯款予告訴人。至被告雖 仍積欠告訴人10萬元之出資尚未歸還,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17萬5000元他要拿來買 車子,因為這一把本來是他跟另外兩個人買,本來是沒有我 ,我就說那你讓給我,就等於說你把你的這一份讓我來占, 我就說那好隨便你,反正只要你有把錢拿來買這一支錶,你 要先買車還是先買什麼,這我不管,反正只要你時間到你錶 有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見被告向告 訴人取得17萬5000元出資之際,即明白向告訴人表示欲先將 該筆款項挪作自己購車之用,並無刻意隱瞞該筆款項之實際 使用用途,告訴人知悉此情亦無反對意見,縱事後被告因故 未能如期將全數款項返還告訴人,仍難直接推認被告於最初 取得該款項或挪用該款項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 取財、侵占等犯意之存在,自無從將被告以詐欺取財或侵占 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難認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 在,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